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文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106 年度訴字第392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文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然而: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該次犯罪被告自行投案後經諭令交保,被告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逃亡,本次被告也是自行投案,當會如前案般遵期參與審理、執行程序,不會逃亡;㈡本件被告係因友人之故而犯案,被告已深感後悔,絕對不會再因友人觸法刑典,希望能夠交保返家,安頓家庭,靜待司法審判確定後再入監執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法官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曾逃亡於南投山區,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106 年6 月6 日起處分羈押3 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本件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於
106 年4 月19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6 月6 日移審繫屬本院,法官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諭知羈押。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法官於106年6 月6 日訊問後所諭知之羈押,係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處分性質,是被告對上開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依前說明,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故本件應由本院原承辦法官合議庭以外之合議庭審理被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由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嗣由
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為由,於同日對被告處分羈押,經受命法官當庭宣示羈押處分後,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被告則於同年月8 日具狀對受命法官之處分聲明不服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所具之聲請暨聲明狀與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被告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程序上應予准許。
⒉本件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吳政隆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紀錄照片、槍砲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移審訊問中自承案發後隨即前往南投山區躲避,其目的顯係在逃避員警之追,被告有逃亡之具體事實,一旦准予被告交保在外,被告於覓得適合時機再度逃亡的可能性不低;另外,被告前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後(下稱前案),於104 年5 月間假釋出獄,不久,復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1 月間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因而再犯本案,持有槍枝期間,被告再於106 年4 月間,持該槍開槍進行恐嚇。被告於假釋間再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且持槍開槍恐嚇,其守法意識明顯薄弱,對於監獄之矯正措施反應不佳,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前開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被告可預期將來極有可能遭判處(合併定)相當長之自由刑,而面臨重刑處罰之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雖聲請撤銷原處分,希望本院命具保,但並未具體陳明具保之金額,及提出保證金之方法供本院審酌,本院無法判斷該具保之手段,已達足以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參與審判、執行程序之程度,據此,本院認為現階段尚並無其他適合代替羈押之手段,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此外,羈押被告所能實現國家司法權之公益目的,較諸被告個人短暫喪失自由之權利,應更值得保障,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亦無違背。準此,原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106 年6 月6 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經核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⒉至於被告所陳上情,本院審酌後認:
⑴被告雖自陳於前案投案後未曾逃亡,縱然屬實,考量前案情
形與本案情形未盡相同,前案具保後未逃亡,不代表本件被告即無逃亡之虞。另外,本件被告於假釋中再犯,且持槍開槍恐嚇他人,行為彰顯暴力色彩,危害社會治安頗鉅,幾乎可以說是視法律為無物,被告既非一個能確實遵守法律之人,如何能謂被告交保後,必定能依法遵期到庭參與審理、執行程序?況且,本次被告雖向警投案,但其可能之原因諸多,或因走投無路,或暫無逃亡之處,或因聽從親友勸諭,然僅憑被告自行投案之事實,仍無從確保如被告經交保釋放在外,不會於尋得逃亡之機時,棄保逃亡。
⑵被告雖因羈押而影響其家庭生活,然此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
面對之處境,非獨本案被告所受之特別待遇,且被告縱未能返家,亦可藉由親屬探視時,妥善交代安頓親人等相關事項,則被告所陳上情,顯無特殊之緊急情況,權衡維護社會治安及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受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個人利益,公共利益顯較值得保護,尚難僅以前情准予停止羈押。據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則其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且與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並不相悖,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其裁量、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