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政璋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政璋雖前次庭期未能準時到庭,然被告一直住在戶籍地,並無逃亡,不符羈押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逃亡情形,但被告所為犯行並非重罪,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方式足可確保審判之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 條之1 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則本件應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查聲請人係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程序中,屢次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刑事第四庭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
6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刑事第八庭)審理,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於受羈押處分後,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6 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承審法官並於同日當庭諭知聲請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號,被告當庭予以釋放等情,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影本及刑事裁定正本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現已非受羈押處分之被告,本院無從撤銷其所受之羈押處分。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