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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重榕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4 年度執保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重榕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重榕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茲受處分人經醫師評估後認為精神症狀已趨穩定,已無持續住院之必要,故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業於104 年9 月15日入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於105 年4 月28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醫師持續治療評估後,經該院評估結果略以:「受處分人目前無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情緒平穩,因此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但因其過去有吸膠與酒精等物質濫用之情況,出院後需定期評估受處分人物質濫用之情況與影響,亦即,受處分人是否因物質使用,而引起精神與情緒狀態之改變,建議改為精神科門診追蹤與保護管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7218號函、106 年8 月9 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010號函、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 紙存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