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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穆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穆俊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穆俊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開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嗣受刑人分別於100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100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年1 月1 日下午3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確定,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穆俊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行,漏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且該案判決確定後,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更定其刑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裁定確定後,受刑人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非在更定之列,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重予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穆俊宇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原 判 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更 定 後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柒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100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101 年1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101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101 │100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101 ││ │ │年度毒偵字第30號 │年度毒偵字第30號 │年度毒偵字第30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3 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 │106 年度訴緝字第5 、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