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振森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明修
張明堂張明進陳玲品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491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張振森因相對人即被告張明修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刻由本院刑事庭受理中。茲原告雖聲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刑事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得準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尚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