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誌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誌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誌霆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累犯更定其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丁誌霆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丁誌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住之建築物強盜罪(聲請書誤││ │ │ │載為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原定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年7 月 ││ (不含沒收) │7 月,累犯更定其刑為8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12日(聲請書誤載│105 年2 月23日 │105 年2 月24日 ││ │為105年4月11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97號 │105 年度偵字第2389、2636號│105 年度偵字第2389、2636號│├───┼───┼─────────────┼─────────────┼─────────────┤│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67 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 ├───┼─────────────┼─────────────┼─────────────┤│ │日 期│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3 月24日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67 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 ├───┼─────────────┼─────────────┼─────────────┤│ │日 期│106 年1 月17日 │106 年6 月5 日 │106 年6 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 │年度執字第2202號 │年度執字第220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