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國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國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案所餘殘刑1 年6 月1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許、106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2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刑人顏國峯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
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10
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④⑥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①⑦2 案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⑧案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6 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分別於5 年內之
104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許、106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2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6 年
7 月28日雲二監調字第1061100309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上開犯行,自均應論以累犯,惟該判決疏未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