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金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0 、193 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受施予禁戒處分事件,聲請免除禁戒處分之繼續執行(105 年度執保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城之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金城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7
0 、193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 個月,受刑人業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7 日移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禁戒迄今,據該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台大雲分精字第1050012127號函敘:個案於105 年11月7 日入院後,酒精中毒→酒精戒斷,經2 週多密集治療後,個案精神及身體症狀漸漸改善,…經評估目前精神治療已告一段落,可持續門診追蹤即可,建議可通知檢察官接續執行拘役等語,爰依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禁戒處分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