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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永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秋合涉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741 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明被告林秋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永村應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證人於上開期日到庭,經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同意先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惟事後未依約前往該分局。聲請人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現居地址送達傳票,命證人於105 年11月11日到庭作證,證人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再次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命其於106 年2 月20日到庭作證,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林秋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永村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05 年11月11日、106 年2 月20日到庭,傳票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10

6 年2 月9 日寄達其戶籍地,分別由同居人及證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張及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均已合法送達。證人張永村未遵期到庭等情,則有點名單2 紙附卷可稽。證人張永村曾於105 年10月18日接獲聲請人之傳票一度到庭,顯然其收受通知及到庭並無困難,其後2 度接獲傳票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張永村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