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洵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洵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洵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因農曆年節將至,被告羈押迄今已經一段時間,希望能返家與家人共度農曆春節,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3 位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吳宗融、涂珮娸之供述、告訴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等人之指訴、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且在中國大陸販賣帳戶後返台之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所拘提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又共犯即綽號「福哥」、「小趴」均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9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件被告係於中國大陸返國之際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又自承現無固定住居所,自難排除被告有逃亡之想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詐騙所得之金額達新臺幣440,000 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家庭因素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現就所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向公訴人詢問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自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