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珮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珮娸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珮娸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充分配合審理程序,深具悔意,坦然面對應負之責任,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3 位被害人之犯行,並有卷內共同被告吳宗融、何洵湲之供述、告訴人江阿玉、曾林雪、王元元等人之指訴、報案相關紀錄、匯款資料、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即綽號「福哥」、「小趴」均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復被告在民國105 年9 月至10月間參與之詐欺集團陸續詐騙3 位被害人,且被告尚積欠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債務,亦據被告自承明確,以被告的經濟狀況被告恐有再度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亦造成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5 年12月29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然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數件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檢方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承105 年9 月至10月間詐騙所得金額高達3 、4 百萬元等語,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受羈押之前述情形依然存在;且被告於本案起訴之詐騙所得金額達440,000 元,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非低,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安全,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現就所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均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向公訴人詢問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是自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