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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1號

第680號第700號第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嘉育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甘亞明

司偉傑谷政華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嘉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嘉育、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4 人均稱已知悔悟,並將坦然接受判決結果,希望在執行前返家處理事務,被告魏嘉育並希望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甘亞明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司偉傑、谷政華均稱願意以8 萬元具保,請求准被告4 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魏嘉育,均係被告本人,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條第1項第3 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魏嘉育共同涉犯結夥持槍之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全然坦承所涉犯行,被告魏嘉育當時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

3 人日後或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逃亡之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諭令羈押並予執行。

(二)被告4 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2 項之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4 人業於106 年8 月30日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魏嘉育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被告司偉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甘亞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谷政華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而被告4 人亦已全部提起上訴,顯見將來逃匿可能性仍然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再者,被告4 人所犯係多次共同結夥持槍隨機強盜路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魏嘉育,既已坦承犯行,則已無串證之虞,被告魏嘉育聲請解除禁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