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 年度執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受刑人於10
5 年5 月10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該案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48條但書所明定,故發覺被告為累犯,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105 年5 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後案判決漏未對受刑人依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後案論列累犯,且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此情,惟受刑人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經折抵羈押日數後,後案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 月9 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嚴字第32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後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之106 年1 月20日,始發覺後案確定判決漏未論列累犯,而以105 年執字第3215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向本院聲請更定受刑人後案之刑,並於同年1 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26日雲檢銘嚴105 執3215字第2872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目前雖仍在監執行,然係在接續執行他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係在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後,始向本院聲請更定受刑人後案之刑,即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定刑之執行完畢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即不得再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