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志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6 年執聲付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志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和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