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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家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勇犯下強盜強制性交罪,造成被害人極大傷害,深感對不起,願意負起賠償之責。但被告目前羈押中,父親所留下之房屋及土地需要伊回去辦理分割、貸款,才能賠償被害人。故聲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其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的指證、DNA 鑑定報告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身心受創的狀況,認為將來的刑度不會太輕,依照一般人畏懼刑罰的心理,以及被告行為時也懂得擦拭遺留在現場的精液,與逃亡10多年均未到案的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而且沒有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手段,羈押被告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故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處分羈押3 月,並裁定自106 年12月

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之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與審判程序有別,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又被告被訴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盜強制性交罪)、3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倘經判決確定,被告將面臨長期間之服刑,依一般人畏懼重刑之人性,及斟酌被告於案發後經過10多年才緝獲,案發時尚有擦拭精液及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等舉動,尚難期待其恢復自由之身後會遵期到庭受審(或接受執行),且其所指10萬元之交保金,相較於其本案犯下之重罪,難認可足額擔保其將來會到庭受審(如上訴)或接受執行,並非適合代替羈押之手段。至被告所述變賣不動產部分,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程序繁瑣、冗長,並非易事,其中又牽扯數人共有之分割問題,變數甚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也自承沒有土地,僅有房屋等語),故讓被告交保也不代表被害人可以直接獲得賠償,非屬可交保之正當事由。基上,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