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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 人 顏國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更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國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國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漏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90 號更定累犯為有期徒刑6 月(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2 年之應執行刑。此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並考量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顏國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2日為警採尿│105 年10月4 日為警採尿│105 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5、│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5、│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5、││ │ │1778、1932 號 │1778、1932 號 │1778、1932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2 月20日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原判決判處有期│算1 日(原判決判處有期│ ││ │徒刑5 月,嗣更定其刑為│徒刑5 月,嗣更定其刑為│ ││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6 日 │106 年1 月4 日為警採尿│ ││ │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 ││ │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 │ │34號 │34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 ││ 實 │ │106 年度聲字第690 號)│106 年度聲字第690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 年5 月31日(更定裁│106 年5 月31日(更定裁│ ││ │ │定日期106 年8 月31日)│定日期106 年8 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 ││ 決 │ │106 年度聲字第690 號)│106 年度聲字第690 號)│ ││ ├────┼───────────┼───────────┼───────────┤│ │確定日期│106 年6 月26日(106 年│106 年6 月26日(106 年│ ││ │ │9 月18日更定裁定確定)│9 月18日更定裁定確定)│ │├────┴────┼───────────┴───────────┴───────────┤│備 註│⒈聲請書附表誤(漏)載如下,爰逕予補充如上: ││ │ ①編號1 至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 年度毒偵字第1505、1778號。 ││ │ ②編號4 至5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 號。 ││ │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應執││ │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⒊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更定有期││ │ 徒刑6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