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羿翔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羿翔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陳羿翔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上九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羿翔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里○○路○○○○ 號」,惟被告已找到新工作,現任職於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居住在公司宿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於上址居所等語(被告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已在嘉義找到新工作、需要居住在位於高雄市之公司宿舍等語,嗣經辯護人陳報被告現任職於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居住在公司宿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等情,復有本院職權列印之菳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稽,應可採信。又被告前除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外,本院另命被告應於每週
一、三、五、日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為免被告收受訴訟文書及依命前往報到之困擾,兼衡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之必要,本院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並一併變更應報到之派出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