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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坤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6 年度執緝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坤河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於101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5 年內之10

5 年11月20日凌晨1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6 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

8 月21日確定在案,是依原判決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原判決漏未就受刑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以累犯聲請更定其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