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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有全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644 、645 、660 號、毒偵字第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有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至7、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全新未使用部分)、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有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扣案之Samg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詠淞共2 次,均完成交易。

㈡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之犯罪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文宏共5 次,均完成交易。

二、許有全明知大麻、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持有大麻及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手法,取得大麻及海洛因而持有之。

三、許有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然因未及出售,販賣行為止於未遂階段。嗣於民國103 年11月4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鄉○○路○○○ 巷○○號之1 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參見附表三備註欄),係檢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許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47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95 號、第355 號、第413 號、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偵第644 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反面),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224 頁、第

225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第4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他第923 號卷二第57頁、偵第64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220 頁、第

221 頁),核與證人許詠淞、蘇文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第49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8頁、他第155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第644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他第923 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77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出處參見附表三備註欄),亦有本案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袋、販毒所得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送請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檢驗結果及出處參見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罹犯重點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持有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賣1 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大約200 元(本院訴緝卷第23

3 頁);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販賣等語(他第923 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然揆諸前揭見解,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係於

103 年8 月至10月間,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03年11月初某時,明顯係於販賣之犯行之後再行販入,而非販賣所剩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警第4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反面、他第923 號卷二第57頁、偵第64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220 頁、第22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未遂罪名,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本件之情況係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就該罪名對被告加以詢問或訊問,則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形同對該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法院審理時始予以自白。參諸該規範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又其於審判中始獲自白之機會,仍能達成前開減少訴訟耗費之旨,從而,仍應就該條作目的性擴張解釋,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方屬事理之平。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該罪名詢問、訊問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訴緝卷第22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寬認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而應一併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所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大胖成」及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此查獲情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覆以有因此查獲綽號「阿宏」之蔡正宏並提起公訴等語,有該署10

6 年10月24日函文暨所附104 年度偵字第892 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訴緝卷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惟觀諸104 年度偵字第892 號起訴書,蔡正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有全之時間為103 年11月2 日,較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之時間為晚,難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本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淨重總計為187.6063公克,有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被告供稱係以4 萬元之代價購入(他第923 號卷二第59頁)等情,均與蔡正宏所販賣之數量為1兩(約37.5公克),價格1 萬8,000 元有所差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稱其本件販入18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蔡正宏經104 年度偵字第892 號起訴之販賣事實無涉(本院訴緝卷第236 頁、第237 頁)。綜前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7與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207 頁至第215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販賣毒品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因缺錢購毒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隱憂,殊非可取;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向他人購買大麻、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更達1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亦值非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次數固達7 次,犯罪所得為3 萬元,究與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毒梟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即遭查獲,另其持有大麻、海洛因之目的在欲供己施用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第49號卷第17頁),與父母及2 名子女同住,先前從事安裝冷氣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本院訴緝卷第

238 頁、第239 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於被告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就此部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增定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該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該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毒

品大麻、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鑑定依據及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是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持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電子秤1 臺則係販賣分裝秤重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訴緝卷第158 頁、第228 頁、第229 頁),雖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9 號、第10號判決前就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分裝袋1 包,其中全新未經使用之部分,係供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第22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現金6 萬3,200 元中之3 萬元,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7犯行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警第49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53 頁、第230 頁、第2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所用或所生之物,從而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許有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對象 │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 (下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 (不含沒收) │├──┼────┼──────┼─────┼─────────────┼─────────┤│ 1 │103 年8 │雲林縣麥寮鄉│ 許詠淞 │許有全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起│月4 日晚│中山路427 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間9 時21│65之1 許有全│ │之許詠淞聯繫,待2 人見面後│柒月。 ││附表│分許之稍│之住處 │ │,由許有全以1,500 元之價格│ ││二編│後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 ││號1 │ │ │ │詠淞,許詠淞則交付1,500 元│ ││) │ │ │ │價金予許有全收訖。 │ │├──┼────┼──────┼─────┼─────────────┼─────────┤│ 2 │103 年8 │雲林縣麥寮鄉│ 許詠淞 │許有全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起│月5 日晚│龍江街19號4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間10時41│樓許詠淞之住│ │之許詠淞聯繫,待2 人見面後│柒月。 ││附表│分許之稍│處 │ │,由許有全以1,500 元之價格│ ││二編│後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 ││號2 │ │ │ │詠淞,許詠淞則交付1,500 元│ ││) │ │ │ │價金予許有全收訖。 │ │├──┼────┼──────┼─────┼─────────────┼─────────┤│ 3 │103 年9 │雲林縣麥寮鄉│ 蘇文宏 │許有全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起│月26日上│中山路427 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午10時5 │65之1 許有全│ │之蘇文宏聯繫,待2 人見面後│。 ││附表│分許之稍│之住處 │ │,由許有全以1 萬元之價格,│ ││二編│後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文│ ││號3 │ │ │ │宏,蘇文宏則交付1 萬元價金│ ││) │ │ │ │予許有全收訖。 │ │├──┼────┼──────┼─────┼─────────────┼─────────┤│ 4 │103 年9 │雲林縣麥寮鄉│ 蘇文宏 │許有全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起│月28日晚│中山路427 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間11時21│65之1 許有全│ │之蘇文宏聯繫,待2 人見面後│拾月。 ││附表│分許之稍│之住處 │ │,由許有全以5,000 元之價格│ ││二編│後(11時│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 ││號4 │31分許)│ │ │文宏,蘇文宏則交付5,000 元│ ││) │ │ │ │價金予許有全收訖。 │ │├──┼────┼──────┼─────┼─────────────┼─────────┤│ 5 │103 年9 │雲林縣麥寮鄉│ 蘇文宏 │許有全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起│月30日下│中山路427 巷│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午3 時38│65之1 許有全│ │之蘇文宏聯繫,待2 人見面後│柒月。 ││附表│分許之稍│之住處 │ │,由許有全以2,000 元之價格│ ││二編│後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 ││號5 │ │ │ │文宏,蘇文宏則交付2,000 元│ ││) │ │ │ │價金予許有全收訖。 │ │├──┼────┼──────┼─────┼─────────────┼─────────┤│ 6 │103 年10│雲林縣臺西鄉│ 蘇文宏 │許有全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起│月20日下│五榔村許有全│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訴書│午4 時18│友人、綽號「│ │之蘇文宏聯繫,待2 人見面後│月。 ││附表│分許之稍│老鼠」之人住│ │,由許有全以5,000 元之價格│ ││二編│後 │處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 ││號6 │ │ │ │文宏,蘇文宏則交付5,000 元│ ││) │ │ │ │價金予許有全收訖。 │ │├──┼────┼──────┼─────┼─────────────┼─────────┤│ 7 │103 年10│雲林縣臺西鄉│ 蘇文宏 │許有全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使│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起│月22日晚│五榔村許有全│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間9 時18│友人、綽號「│ │之蘇文宏聯繫,待2 人見面後│拾月。 ││附表│分許之稍│老鼠」之人住│ │,由許有全以5,000 元之價格│ ││二編│後 │處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 ││號7 │ │ │ │文宏,蘇文宏則交付5,000 元│ ││) │ │ │ │價金予許有全收訖。 │ │├──┼────┼──────┼─────┼─────────────┼─────────┤│ 8 │民國103 │雲林縣麥寮鄉│真實姓名、│許有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有全持有第二級毒││ │年8 、9 │某麵攤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無償取得大麻│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月間某日│ │之成年友人│共4 包(驗餘淨重總計5.35公│,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克)而持有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3 年11│雲林縣麥寮鄉│真實姓名、│許有全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許有全持有第一級毒││ │月初某日│中山路437 巷│年籍不詳、│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 │ │87之88號連振│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共9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 │雄之居處 │成」之成年│包(純質淨重總計19.56 公克│貳月。 ││ │ │ │男子 │)而持有之。 │ │├──┼────┼──────┼─────┼─────────────┼─────────┤│  │103 年11│雲林縣麥寮鄉│蔡正宏,綽│許有全以4 萬元之代價,向綽│許有全販賣第二級毒││ │月初某日│中山路437 巷│號「阿宏」│號「阿宏」之蔡正宏購買甲基│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87之88號連振│ │安非他命共18包(純質淨重總│貳年貳月。 ││ │ │雄之居處 │ │計161. 4915 公克)而持有之│ ││ │ │ │ │。 │ │└──┴────┴──────┴─────┴─────────────┴─────────┘附表二:許有全所有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大麻 │ 4 包 │1.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總計5.21││ │ │ │ 公克,共含包裝袋4 只)。 ││ │ │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起││ │ │ │ 訴書固記載數量2 包(偵第660 號卷第8 ││ │ │ │ 頁),惟檢驗時拆封實際數量為4 包(參││ │ │ │ 見鑑定書備考欄)。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 │ │ │ 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430 號鑑定書(││ │ │ │ 偵第660 號卷第21頁)。 │├──┼────────┼─────┼───────────────────┤│ 2 │ 海洛因 │ 9 包 │1.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送驗粉末檢品8 ││ │ │ │ 包,純度48.33 %,純質淨重總計19.56 ││ │ │ │ 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總││ │ │ │ 計0.90公克,共含包裝袋9 只)。 ││ │ │ │2.起訴書固記載數量8 包,惟雲林縣警察局││ │ │ │ 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扣案數量(偵││ │ │ │ 第660 號卷第6 頁)、送驗數量實為9 包││ │ │ │ (參見鑑定書)。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 │ │ │ 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370 號鑑定書(││ │ │ │ 偵第660 號卷第19頁)。 │├──┼────────┼─────┼───────────────────┤│ 3 │甲基安非他命 │ 18 包 │1.採平方根法隨機抽取5 包,均檢出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86.08 %,純質淨重總││ │ │ │ 計161.4915公克,共含包裝袋18只)。 ││ │ │ │2.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6 月18日││ │ │ │ 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546號函暨所附104 ││ │ │ │ 年度安保字第35號鑑定書(偵第660 號第││ │ │ │ 17頁至第18頁反面)。 │├──┼────────┼─────┼───────────────────┤│ 4 │Samsung 廠牌行動│ 1 支 │供許有全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 │電話(含門號0939│ │ ││ │139934號之威寶電│ │ ││ │信SIM 卡1 張) │ │ │├──┼────────┼─────┼───────────────────┤│ 5 │台灣大哥大SIM 卡│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訴緝卷第158 ││ │ │ │頁)。 │├──┼────────┼─────┼───────────────────┤│ 6 │電子秤 │ 1 臺 │供許有全販賣甲基安非他時秤重所用之物。│├──┼────────┼─────┼───────────────────┤│ 7 │分裝袋 │ 1 包 │全新未使用者係預備供許有全販賣甲基安非││ │ │ │他命時分裝所用之物。其餘較大、有裝過毒││ │ │ │品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8 │現金 │新臺幣6萬 │其中新臺幣3 萬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其││ │ │3,200元 │餘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9 │吸食工具 │ 1 包 │供許有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卷第││ │ │ │229 頁、第230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 │├──┼────────┼─────┼───────────────────┤│  │研磨機 │ 1 臺 │供許有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本院訴緝││ │ │ │卷第230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ALCATEL 、NOKIA │ 3 支 │供許有全平時聯絡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 │、ELIYF 廠牌行動│ │本案有關(本院訴緝卷第228 頁)。 ││ │電話 │ │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3 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晚間8 時54分許│B:0000000000號(許詠淞)【發話】│ 號1之犯罪事實。 ││ │ │ ├─────────────────┤2.出處:他第923 號卷││ │ │ │A:喂。 │ 一第91頁反面。 ││ │ │ │B:喂。 │ ││ │ │ │A:嘿。 │ ││ │ │ │B:兜在,真不好意思。 │ ││ │ │ │A:喔。 │ ││ │ │ │B:嘿啊,在睡喔。 │ ││ │ │ │A:嘿啊。 │ ││ │ │ │B:朋友一直找哩。 │ ││ │ │ │A:好啦。 │ ││ │ │ │B:嘿。 │ ││ │ │ │A:好。 │ ││ ├──┼───────┼─────────────────┤ ││ │ ② │103 年8 月4 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 ││ │ │晚間9 時21分許│B:0000000000號(許詠淞)【發話】│ ││ │ │ ├─────────────────┤ ││ │ │ │B:喂喂。 │ ││ │ │ │A:喂喂喂。 │ ││ │ │ │B:你出來了嗎? │ ││ │ │ │A:有啊,要過去了。 │ ││ │ │ │B:齁沒有,我們過去那裡。 │ ││ │ │ │A:兜。 │ ││ │ │ │B:你之前住的那裡樓下。 │ ││ │ │ │A:喔好啊。 │ ││ │ │ │B:你之前那裡。 │ ││ │ │ │A:好啊。 │ │├──┼──┼───────┼─────────────────┼──────────┤│ 2 │ ① │103 年8 月5 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晚間7 時23分許│B:0000000000號(許詠淞)【發話】│號2之犯罪事實。 ││ │ │ ├─────────────────┤2.出處:他第923 號卷││ │ │ │A:喂。 │ 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 │ │ │B:喂。 │ 頁。 ││ │ │ │A:我現在在外面。 │ ││ │ │ │B:在外面。 │ ││ │ │ │A:差不多1 個半鐘頭才會回去。 │ ││ │ │ │B:好。 │ ││ ├──┼───────┼─────────────────┤ ││ │ ② │103 年8 月5 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發話】│ ││ │ │晚間10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許詠淞)【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我到了。 │ ││ │ │ │B:你到了,我打給他。 │ ││ ├──┼───────┼─────────────────┤ ││ │ ③ │103 年8 月5 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 ││ │ │晚間10時16分許│B:0000000000號(許詠淞)【發話】│ ││ │ │ ├─────────────────┤ ││ │ │ │A:喂。 │ ││ │ │ │B:喂我們是要去我之前住那裡。 │ ││ │ │ │A:嘿啊。 │ ││ │ │ │B:好啊我先過去。 │ ││ ├──┼───────┼─────────────────┤ ││ │ ④ │103 年8 月5 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 ││ │ │晚間10時41分許│B:0000000000號(許詠淞)【發話】│ ││ │ │ ├─────────────────┤ ││ │ │ │A:喂。 │ ││ │ │ │B:我到了。 │ ││ │ │ │A:好好。 │ │├──┼──┼───────┼─────────────────┼──────────┤│ 3 │ ① │103 年9 月26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上午10時5 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發話】│ 號3之犯罪事實。 ││ │ │ ├─────────────────┤2.出處:警第49號卷第││ │ │ │A:喂。 │ 44頁。 ││ │ │ │B:喂。 │ ││ │ │ │A:嗯。 │ ││ │ │ │B:你在哪裡? │ ││ │ │ │A:在家。 │ ││ │ │ │B:喔好。 │ ││ │ │ │A:你來我沒在家,等我一下馬上回來│ ││ │ │ │ 。 │ ││ │ │ │B:什麼。 │ ││ │ │ │A:我要去買個東西,我現在要去買東│ ││ │ │ │ 西馬上回來。 │ ││ │ │ │B:好好。 │ │├──┼──┼───────┼─────────────────┼──────────┤│ 4 │ ① │103 年9 月28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晚間10時31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發話】│ 號4之犯罪事實。 ││ │ │ ├─────────────────┤2.出處:警第49號卷第││ │ │ │A:喂。 │ 44頁反面至第45頁。││ │ │ │B:喂。 │ ││ │ │ │A:嘿嘿。 │ ││ │ │ │B:有在家嗎? │ ││ │ │ │A:有啦。 │ ││ │ │ │B:喔好。 │ ││ ├──┼───────┼─────────────────┤ ││ │ ② │103 年9 月28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發話】│ ││ │ │晚間11時21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受話】│ ││ │ │ ├─────────────────┤ ││ │ │ │B:喂喂。 │ ││ │ │ │A:喂,你不是要來? │ ││ │ │ │B:快到了。 │ ││ │ │ │A:喔。 │ ││ │ │ │B:好。 │ │├──┼──┼───────┼─────────────────┼──────────┤│ 5 │ ① │103 年9 月30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下午3 時38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發話】│ 號5之犯罪事實。 ││ │ │ ├─────────────────┤2.出處:警第49號卷第││ │ │ │A:喂。 │ 45頁。 ││ │ │ │B:喂。 │ ││ │ │ │A:嘿。 │ ││ │ │ │B:… │ ││ │ │ │A:有。 │ ││ │ │ │ │ │├──┼──┼───────┼─────────────────┼──────────┤│ 6 │ ① │103 年10月20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下午3 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發話】│ 號6之犯罪事實。 ││ │ │ ├─────────────────┤2.出處:警第49號卷第││ │ │ │A:喂 │ 45頁反面。 ││ │ │ │B:我啊。 │ ││ │ │ │A:喔好,我…(不清楚)過去那支那│ ││ │ │ │ 裡,蛤? │ ││ │ │ │B:你洗澡喔? │ ││ │ │ │A:沒有,我等一下馬上過去。 │ ││ │ │ │B:過去找你。 │ ││ │ │ │A:蛤?我過老鼠(台語)那裡。 │ ││ │ │ │B:趕緊ㄟ。 │ ││ │ │ │A:好好好。 │ ││ ├──┼───────┼─────────────────┤ ││ │ ② │103 年10月20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 ││ │ │下午3 時51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發話】│ ││ │ │ ├─────────────────┤ ││ │ │ │A:喂喂。 │ ││ │ │ │B:嗯蛤。 │ ││ │ │ │A:起來沒? │ ││ │ │ │B:要啦,要過去喔。 │ ││ │ │ │A:蛤? │ ││ │ │ │B:要啦。 │ ││ │ │ │A:喔好好。 │ ││ ├──┼───────┼─────────────────┤ ││ │ ③ │103 年10月20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發話】│ ││ │ │下午4 時18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受話】│ ││ │ │ ├─────────────────┤ ││ │ │ │B:喂。 │ ││ │ │ │A:喂我到了喔。 │ ││ │ │ │B:好好。 │ ││ │ │ │A:好。 │ │├──┼──┼───────┼─────────────────┼──────────┤│ 7 │ ① │103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1.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 │ │晚間8 時20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發話】│ 號7之犯罪事實。 ││ │ │ ├─────────────────┤2.出處:警第49號卷第││ │ │ │A:喂。 │ 46頁。 ││ │ │ │B:喂,有空嗎? │ ││ │ │ │A:有啊。 │ ││ │ │ │B:過來。 │ ││ │ │ │A:喔老鼠那裡。 │ ││ │ │ │B:嗯。 │ ││ │ │ │A:好。 │ ││ │ │ │B:跟估溜(台語)ㄟ。 │ ││ │ │ │A:嗯嗯。 │ ││ │ │ │B:好。 │ ││ ├──┼───────┼─────────────────┤ ││ │ ② │103 年10月22日│A:0000000000號(許有全)【受話】│ ││ │ │晚間9 時18分許│B:0000000000號(蘇文宏)【發話】│ ││ │ │ ├─────────────────┤ ││ │ │ │A:喂。 │ ││ │ │ │B:喂,出門沒? │ ││ │ │ │A:到了。 │ │└──┴──┴───────┴─────────────────┴──────────┘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