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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龍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英傑律師被 告 許景佳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王銘醲

王建弘兼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第 三 人 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1號、第1207號、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清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許景佳非公務員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王銘醲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進弘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許清龍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薦任9 職等),負責就工程採購預算、底價、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請款核付、驗收及核發工程完工結算證明有審核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許景佳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廢水處理廠委外廠商英棋實業有限公司職員;王銘醲係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弘公司)負責人;王建弘係王銘醲之子,亦任職於進弘公司。

一、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公告上網「斗六院區急診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急診大樓工程)採購案預計於同年8 月27日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許清龍慮及前開標案已經二次流標,遂主動邀請曾施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他棟大樓耐震補強之廠商進弘公司負責人王銘醲參與投標,惟王銘醲向許清龍表示因其他工程進行中,缺乏周轉金,許清龍遂允諾借款予王銘醲,隨即於104 年8 月25日,將其管理之王殷美慧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許景佳及其胞弟許義豪,指示其等至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交付予王銘醲,作為進弘公司投標急診大樓工程之押標金。嗣進弘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以839 萬8000元得標(底價853 萬8000元,該工程於104 年10月29日開工,原工期120 日,其中因建築師張毅成變更設計後,展延工期10日)。許清龍身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3月21日第一次估驗款撥款前某日,在王銘醲巡視急診大樓工程之際,要求王銘醲就此工程須支付40萬元賄賂,王銘醲為求工程履約順利,避免許清龍在職務上故意延宕公文往來、請款速度或其他刁難,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許清龍表示此工程利潤不高,且不易施做,40萬元過高,經與許清龍還價後,乃達成交付30萬元賄賂予許清龍之期約。其後,許清龍在施工期間多次教導王銘醲撰擬展延工期及停工等公文,且加速撥發工程款之流程及通知王銘醲工程款何時進帳。而王銘醲於105 年4 月29日領取第二期估驗款後,於105 年5 月3 日10時53分許,自進弘公司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20萬元現金持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廢水處理廠交付予許清龍,作為清償其先前向許清龍商借45萬元押標金之部分款項。嗣許清龍見王銘醲有資金調度問題,且該工程已預定在105 年6 月1 日進行驗收,因擔心王銘醲不履行支付30萬元賄賂及無法清償剩餘25萬元借款,遂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向許景佳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銘醲,而許景佳明知許清龍有公務電話及私人行動電話可使用,仍向其借用電話或要求許景佳以其電話聯繫王銘醲,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要求、收受賄賂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電話予許清龍使用,許清龍於同日14時46分許即以許景佳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王銘醲0000000000門號,要求王銘醲履行支付賄賂之約定及儘快還款,且表示若無法支付現金,可以交付支票代替,王銘醲在資金周轉吃緊下,遂開立金額25萬元(票號:AE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30萬元(票號:AE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各1 張,並於105 年6 月初某日親自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廢水處理廠交付前開2 張支票予許清龍收受,其中30萬元支票即係作為原約定30萬元之賄賂款項,另25萬元支票則係清償剩餘借款25萬元之用。

二、前開急診大樓工程擬於105 年6 月1 日進行驗收,通過驗收後,進弘公司依規定需提送施工日誌(工程施工月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無輻射鋼筋證明等文件供舞墨建築師事務所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審查,始能辦理工程結算,王銘醲遂於同年5 月31日前要求其子王建弘審查已施做之鋼筋數量是否與原預算書內容相符,經王建弘審查後,實際施作於本件工程之鋼筋各係由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出貨12.1噸、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4.96噸,合計僅有17.16 噸(全係使用#4 型號鋼筋),而未達#4型號鋼筋契約所訂數量19.623噸,至於契約內約定#5 型號鋼筋 0.174噸,則均未使用,王建弘遂於105 年5 月31日11時54分、12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銘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上情。詎王建弘、王銘醲發現前開情形後,為請領全數鋼筋工項之工程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王銘醲於105 年6 月15日要求知情之鼎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負責人張家華之母親廖英梅開立3.8 噸之不實鋼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進弘公司確有實際使用鋼筋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廖英梅遂基於與王銘醲、王建弘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3.8 噸之不實鋼筋證明文件並交付予王銘醲,其後,王銘醲並指示王建弘虛偽填載與原預算書相同之鋼筋數量於工程結算書(內含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製作不實之工程結算書,併檢附不實鋼筋證明,交付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張毅成使其交付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相關承辦人員審查而行使,前開審查人員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遂同意核撥與原預算書相同之鋼筋工程款予進弘公司,並於105 年9 月7 日匯款工程尾款16

8 萬5162元至進弘公司帳戶內,王銘醲因而詐得4 萬9676元【(契約所定#4 型號鋼筋最少施作噸數19.623公噸之百分之95- 進弘公司實際施作噸數17.16 公噸)* 每公斤單價30元+ (未施作#5 型號鋼筋0.174 噸* 每公斤單價30元)】。

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作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經法務部廉政署之司法警察官提出聲請核發,而由本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案由為偵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足信被告所為確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犯罪手法又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而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堪認本件偵查人員實施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合於法定程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龍、王銘醲、王建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張家華(鼎富負責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1637卷四第178 頁至184 頁、第193 頁至197頁)、證人廖英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1卷一第111 頁至第117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張毅成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1637卷四第122 頁至

139 頁、第174 頁至177 頁、偵5811卷三第05頁至第11頁、訴字卷二第263 頁至第272 頁)、證人楊宛融(系爭工程監驗人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1卷五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證人黃傳宗(系爭工程驗收人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5811卷五第13

0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證人許良德(進弘公司工地主任)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1637卷六第146 頁至154 頁、第161 頁至164 頁)、證人王殷美慧在警詢中之證述(偵5811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黃梅玲(臺大分院主計室主任;審核係爭工程款、撥款)在警詢中之證述(偵5811卷三第70頁至第74頁)、證人許義豪在警詢中之證述(偵5811卷三第119 頁至第121 頁反面)、證人張雅卉(臺大雲分院主計室院聘管理師→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審核、撥款)在警詢中之證述(偵5811卷三第184 頁至第187頁)、證人暨被告許清龍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1637卷五第1 頁至20頁、第93頁至97頁、聲押121 卷第91頁至第120 頁、偵5811卷二第142 頁至第153 頁、聲押12

1 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偵5811卷五第42頁至第46頁、偵5811卷六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9 頁、第245 頁至第277 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

102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證人暨被告許景佳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他1637卷四第46頁至60頁、第77頁至83頁(聲押121 卷第91頁至第120 頁、偵5811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

145 頁至第149 頁、偵5811卷二第195 頁至第199 頁、偵5811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5811卷六第12頁至第14頁、訴字卷一第245 頁至第277 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102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證人暨被告王建弘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1637卷六第174 頁至183頁、第199 頁至204 頁、偵1207卷第2 頁至10頁、訴字卷一第245 頁至第277 頁、訴字卷二第139 頁至第149 頁)、證人暨被告王銘醲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他1637卷五第99頁至121 頁、第193 頁至203 頁、聲押121 卷第91頁至第

120 頁、偵5811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

102 頁至第105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77 頁至第18

5 頁、聲押121 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偵5811卷五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1頁、偵1207卷第

2 頁至4 頁、訴字卷一第245 頁至第277 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102 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許景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銘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31日14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站卷四第78頁)、被告許景佳從105 年

1 月6 日至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調查站卷四第32頁至第46頁反面)、被告許景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銘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5 年9 月2 日18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站卷四第45頁)、被告許清龍持用被告許景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許清龍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與被告王銘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12日10時7分、3 月1 日17時39分、4 月28日17時56分、6 月3 日9 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站卷四第49頁、50頁、55頁反面、80頁反面)、被告王銘醲、蔡東利、許清龍及證人李新通10

5 年5 月24日至105 年9 月5 日期間之通聯譯文1 份(調查站卷三第35頁至第94頁)、彰化縣調查站104 年8 月27日(系爭工程開標日)行蒐報告1 份(調查站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彰化縣調查站105 年6 月1 日(系爭工程驗收日)行蒐報告1 份(調查站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王殷美慧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暨附件傳票20張)(偵5811卷一第133 頁至第144 頁)、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7日)1 份(聲押121 卷39頁至第49頁)、被告王銘醲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京城銀行虎尾分行銀行共3 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聲押121 卷50頁至第6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5811卷四第240 頁正反面)、許清龍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1 份(調查站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許清龍及其配偶王秀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偵5811卷六第75頁至第86頁)、王殷美慧於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之全部金額,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扣押之裁定1 份(聲扣8 卷第27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2月23日斗六存字第1055005009號函1 份(偵5811卷五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1月23日斗六存字第1055004534號函1 份(偵5811卷一第153 頁)、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5 年11月23日虎存字第1055003765號函1 份(偵5811卷一第154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1 月17日虎企字第005 號函1 份(偵5811卷五第11

5 頁)、進弘公司105 年4 月29日以105 進弘字第10504290

1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工務室)函文1 份(偵5811卷五第63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4 年

7 月30日、8 月14日及8 月21日之公開招標公告3份(偵5811卷六第42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52頁至55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 年8 月27日之開標、決標紀錄1 份(偵5811卷六第56頁至57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一、二組於105 年2 月23日之簽呈1 份【暨檢陳之附件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1 份】(偵5811卷六第58頁至63頁)、臺灣大學雲林分院105 年5 月18日之開標、決標紀錄1 份(偵5811卷六第65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監造日報

1 份(偵5811卷三第12頁至第2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進弘公司之工程施工月報表1 份(調查站卷一第1 頁至第50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舞墨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11月出具)之空調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調查站卷二第01頁至第25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標案案號:YLHC10407)之重要工程紀事一覽表(驗收代表、分次匯款日期及金額)暨第一、二、三期工程估驗表(含施工照片、代支出傳票、發票等相關表單)各1 份(調查站卷二第96頁至143 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105 年8 月5 日填發之(急診大樓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調查站卷二第

144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 年聲監字第1105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4 號、221 號、362 號、452號、576 號、707 號、856 號、1011號、1152號、1354號、10

4 年聲監字第1108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27 號、224 號、

365 號、454 號、578 號、709 號、858 號、1013號、1154號、1356號、105 年聲監字第93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67號、456 號、580 號、711 號、860 號、1015號、1156號、1358號、105 年聲監字第94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68 號、

457 號、581 號、712 號、861 號、1016號、1157號、1359號、105 年聲監字第304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582 號、71

3 號、862 號、1017號、1158號、1360號、105 年聲監字第

787 號、105 年聲監續字1160號、1362號、105 年聲監字第

785 號、105 年聲監續字1161號、1363號、105 年聲監字第

786 號、105 年聲監續字1162號、1364號)(調查站卷三第

113 頁至第180 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採購契約1 份(調查站卷二第26頁至第79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總表【預算】1 份(調查站卷二第80頁至第95頁)、臺大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之工程結算書1 份(調查站卷二第14

4 頁反面至第150 頁)、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之竣工認定紀錄、驗收、複驗紀錄各1 份(調查站卷二第151 頁至第15

8 頁)、本院核發之105 聲搜字734 號搜索票共7 份、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6 份(警聲搜738 卷第28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2 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共6 張(偵1304卷第30頁至35頁)、被告王銘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31日11時54分、12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調查站卷四第77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之(# 竹節鋼筋一批4# SD280W 鋼筋4960公斤、鋼種SD280W共12綑,3 萬1360公斤之熱軋竹節鋼筋一批)出廠品質證明書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各2 份(調查站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鼎富公司105 年4 月25日出具之3.8 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暨出廠品質證明書各

1 份(調查站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鼎富公司與進弘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3 紙(他1637卷四第185 頁至第187 頁)、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營業人:進弘營造有限公司,賣方:鼎富鋼鐵有限公司)(他1637卷四第191 頁正反面)、證人廖英梅開立之鼎富公司(買受人:進弘營造有限公司)發票4 張(偵5811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7 月17日台大雲分工字第 1060005636號函暨其附件(工程採購契約書)1 份(院卷一第357

頁)、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有關工程實作數量增減)資料1 份(院卷一第367 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2 月13日台大雲分工字第1070001106號函1 份(院卷二第165 頁)、證人張毅成107 年2 月24日回復書暨其附件各1 份(院卷二第171 至201 頁)、舞墨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3 月23日舞墨(斗六)字第1070323001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院卷二第239 至251 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王銘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 本(偵5811卷一第189 頁至第19

0 頁)、被告王銘醲之記帳冊(筆記本)1 本(調查站卷二第159 頁至第162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許清龍、王銘醲、王建弘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其等雖有要求鼎富公司開立虛偽鋼筋證明文件,並依此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結算書檢附前開不實證明,交付予證人即建築師張毅成、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而行使之,然被告王銘醲、王建弘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簽立之契約為總價採購契約,要辦理追減帳是業主跟監造的權責,並非被告王銘醲、王建弘需自行計算,是本件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並未施用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未構成詐欺罪云云。然查,經函詢業主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關本件契約之價金計算方式,其回覆稱:如為工程竣工後得依契約第15條驗收之相關規定,依廠商提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監造單位審查無訛,院方據以核定工程結算金額並以此作為付款金額。另提送鋼筋結算數量錯誤,除承攬廠商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未照實填寫外,監造單位未善盡審查核實數量之義務亦為主因等語。顯見被告王銘醲、王建弘所提供內容不實之工程結算書,係作為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標準無訛。再經本工程監造即證人張毅成建築師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結算書只要跟契約一樣就可以通過,但是業主跟營造廠出現的數字有上下5%的彈性,如果使用的鋼筋少於5%,但業主沒有要求重算或是實做實算,就按照營造廠提出的數量,只要出廠證明有多少就是多少;實際施做數量無法確認,我計算了契約上記載的數量,但承包商提出的(鋼筋)出廠證明和契約數字差距在5%之內都沒問題,按照契約如果承包商提出的(鋼筋)出廠證明數量與契約的數量比一開始計算的數量少5%,我這裡就不會通過,照理業主要進行變更設計並減帳;當場驗收的時候不會去算數量,因為驗收時無法每個鋼筋去量,只有抽驗,如果結算時我發現跟一開始計算的數字落差超過5%,我會先請業主辦理減帳;至於所謂的5%是看每個工程細項的5%等語。查本件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依契約及變更設計後總計應使用#4鋼筋數量為19.623公噸,然僅使用17.16 公噸,較契約及變更設計之數量減少12.55%,至於#5鋼筋更是全未使用,則此二部分若未提出虛偽之出廠證明,亦未製作不實之工程結算書,則證人即監造張毅成即會通知業主詢問是否辦理減帳,而不會依契約及變更設計所定之數量支付鋼筋價款,然係因被告王銘醲、王建弘提出不實之出廠證明及工程結算書,使得監造張毅成無從判斷其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短少超過5%,遂核章後交付予業主即臺大醫院斗六分院,使其陷於錯誤而未辦理減帳即依合約之數量付款,確實有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物之犯行,均應該當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景佳固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其知悉被告許清龍有公務電話、行動電話,仍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許清龍與被告王銘醲聯繫,並有代被告許清龍聯繫被告王銘醲,且代被告許清龍提款、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我真的認為他們是借貸關係,我才出借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景佳確實有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許清龍作為與被告王銘醲聯繫之用,並知悉被告許清龍借款予被告王銘醲,且被告許清龍有協助被告王銘醲處理系爭工程的問題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清龍、王銘醲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許景佳從105 年1 月6 日至10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調查站卷四第32頁至第46頁反面)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雖被告許景佳辯稱其不知被告許清龍有收受賄款等情,然被告許景佳明知被告許清龍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而被告王銘醲為承包廠商,被告許清龍本應監督被告王銘醲施做工程,而兩人私下有金錢往來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許景佳亦明知被告許清龍就被告王銘醲工期延宕問題,有指導被告王銘醲撰寫公文,此有被告許景佳於105 年3 月1 日17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可佐(被告許清龍使用許景佳電話,監聽資料卷第8 頁,如附表);被告許清龍亦有撥打被告許景佳電話,請其將電話轉給被告王銘醲,並告以櫃體設計不當,請被告王銘醲通過驗收後再拆除等情,此有105 年5 月10日12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監聽資料卷第28頁,如附表),則若非有特殊情誼或受有利益,何以被告許清龍會甘冒風險指導被告王銘醲撰寫公文以避免工期延宕問題遭查核,復指導其通過驗收之細節?又被告王銘醲邀請被告許清龍飲宴時,亦係透過被告許景佳轉達,被告許景佳更要求被告王銘醲不要在電話中提及此事等語,此有105 年

2 月15日10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監聽資料卷第6 頁反面,如附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已讓人高度懷疑被告許清龍有接受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難道被告許景佳毫無所覺?若毫無所覺,何以阻止被告王銘醲在電話內提及飲宴等情事?被告許景佳既有察覺被告許清龍跟王銘醲2 人可能涉及上開不法情事,但仍將其電話提供予被告許清龍作為予被告王銘醲聯繫之用,甚而多次代被告許清龍、王銘醲傳遞消息,以一般智識,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均得預見被告許清龍與王銘醲有行賄、收賄等情事,被告許景佳實難諉為不知。

(三)雖被告許景佳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許景佳於被告許清龍收受賄賂時不在場,是以並非明知被告許清龍有要求、收受賄賂等情事而幫助其等為之,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許景佳知悉被告許清龍代被告王銘醲撰寫回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詢問工程進度之公文及告知被告王銘醲可於驗收後再拆除設計不良之部分,而被告王銘醲曾邀請被告許清龍參加餐敘等情,且均非其等2 人自行聯繫,多透過撥打被告許景佳之電話為之,被告許景佳應當可預見被告許清龍、王銘醲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之事實,而雖如此,被告許景佳仍自105 年1 月間持續多次將其電話借予許清龍或代被告許清龍聯繫被告王銘醲至105 年10月間,應足認縱其知悉被告許清龍、王銘醲有為上開不法情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繼續出借電話,至其出借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亦毋須確實知悉被告許清龍、王銘醲所為之不法行為為何,僅須知悉其等所為係不法行為即可,是其既能預見,仍為使被告許清龍、王銘醲得以躲避查緝而出借電話予雙方聯繫,應該當要求、收受賄賂之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其相對人則以交付或允諾交付財物或利益作為代價,其間形成之不法約定,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 項、第2 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交付報酬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許清龍向被告王銘醲要求、期約賄賂及被告王銘醲交付賄賂時,雖均未具體指明被告許清龍所應為之行為為何,然被告許清龍確實有要求、期約被告王銘醲給付30萬元之賄款,亦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指導被告王銘醲展延工期、通過驗收等不違背職務等事項,並收受被告王銘醲開立之30萬元支票,是核被告許清龍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至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景佳未具公務員身份,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且其提供電話予被告許清龍與被告王銘醲聯絡之行為,乃係對被告許清龍遂行幫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景佳知悉被告許清龍將如何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有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景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許景佳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幫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罪。被告許景佳以一個提供電話之行為幫助被告許清龍犯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幫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3.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共同要求共犯廖英梅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鋼筋證明文件,雖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不具該業務身份,然就製作鋼筋不實證明部分,因與廖英梅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而仍均以共犯論。核被告王銘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罪,另與被告王建弘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銘醲之期約行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銘醲、王建弘所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日後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就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銘醲、王建弘與廖英梅就廖英梅在鋼筋證明文件上登載不實資料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利用不知情之張毅成從事上開結算請領工程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詐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銘醲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部分:

1.被告許清龍部分: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5項均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許清龍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被告許清龍偵查中筆錄在卷可佐,且其雖然收受被告王銘醲交付之支票,然尚未兌現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王銘醲、許清龍陳述在卷,是既被告許清龍尚未兌現上開支票,則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應認被告許清龍在偵查中自白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3)被告王銘醲亦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此有被告王銘醲偵查中筆錄可佐,是被告王銘醲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景佳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許景佳並無公務員身份,然因幫助具公務員身份之被告許清龍收受賄賂而以該罪論之,被告許景佳既非公務員,應較不清楚法律對於公務員身份所應當有之廉潔自持之要求甚高,相對應之刑度亦重,若貿然以上開條文對被告許景佳科刑,恐有情輕法重之疑慮,是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減刑、緩刑部分:

1.被告許清龍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許清龍在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本件係因被告許清龍先有借貸才生貪念而索賄,與一般單純索賄案件不同,且尚未取得實際之財物,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確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此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審酌並減刑如上述,至被告許清龍雖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然其已收受本案被告王銘醲交付之支票,甚至還多番催促其支付賄賂之款項,僅未及兌現而已,至被告許清龍與被告王銘醲無親無故而代為支付押標金,使被告王銘醲雖缺資金周轉仍能承包工程等情,已減損憑藉押標金審核投標廠商之資力及履約能力等功能,竟再依此要求廠商交付賄款,實難認被告許清龍此部分行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予酌減刑度之情事,僅可作為量刑因素審酌,亦不合緩刑之要件,是無從宣告緩刑。

2.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之共同辯護人主張: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在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被告許清龍要求方交付賄賂,而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在法律上亦有爭議,是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之行為構成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已說明如上,而被告王銘醲雖因被告許清龍要求方交付賄款,然被告王銘醲亦請求被告許清龍代為處理工程展期、變更設計、工程缺失等事項,亦因此而使公文流程較為順利,被告王銘醲亦因此受有利益,尚非僅因被告許清龍為監督本工程之主管而給付賄款;而被告王銘醲、王建弘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係為避免辦理減價而減少工程款,亦確實因未辦理減價受有不法所得,而緩刑本屬刑罰上之寬典,倘行為人未有特殊緣由,實難貿然給予此等寬容對待,就被告王銘醲、王建弘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許清龍任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務室及工務室主任,負責本件工程之採購、底價、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計價、請款核付、驗收等事項之審查權限,當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且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不得與承包廠商私相授受,惟被告許清龍不知戒慎,竟起心動念要求被告王銘醲給付賄款,並在職務上之事項給予被告王銘醲助力,使其得以展延工期並驗收通過,其犯行已損害政府官員之正直、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嚴重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暨被告許清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收受被告王銘醲交付之支票,然因為未兌現而尚未獲得不法所得等情;另審酌被告許景佳雖知悉被告許清龍、王銘醲間有不正當之金錢往來,且明知被告許清龍有公務用電話及私人行動電話,因欲躲避查緝而借用被告許景佳電話與被告王銘醲聯繫,竟仍因為討好被告許清龍而出借電話幫助被告許清龍收受賄賂犯行,心態可議,且其犯後毫無悔意,惟其參與程度甚低,又未獲得利益等情;又審酌被告王銘醲係本件工程之承包廠商,與主管本件工程之被告許清龍有金錢往來,已甚不應當,竟復約定交付賄賂予被告許清龍,又在展延工期、驗收等事項請求被告許清龍協助,實有不當,又虛偽登載結算報告書,虛報使用之鋼筋數量,利用證人即監造張毅成建築師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行使之,詐得4 萬9676元,惟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係因被告許清龍要求方同意交付賄賂款項予許清龍,亦有可憫之處等情;末審酌被告王建弘與被告王銘醲共同虛偽填載工程結算書之鋼筋數量,並利用證人即監造張毅成建築師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行使之,詐得4 萬9676元,但在偵查中就坦承犯行,顯然深有悔意,兼衡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銘醲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王銘醲、王建弘所犯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許清龍、許景佳、王銘醲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詐得款項4 萬9676元,然由被告王銘醲歷次筆錄可知該工程款係由建弘公司所領取,然建弘公司係王銘醲、王建弘及王銘醲另2 名兒子王駿騰、王詠瑋所共同經營,此有被告王建弘在105 年10月31日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則雖本件詐得工程款係由建弘公司領取,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即建弘公司董事王銘醲,得支配公司收入款項者亦為被告王銘醲無疑,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概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對第三人進弘營造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建弘因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詐欺案件而獲有不法所得,是依上開說明,不予沒收之。

2.至被告王建弘、王銘醲所虛偽填載之工程結算書,雖內容不實,然既已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行使,則已非屬被告王銘醲、王建弘2人所有,爰不予沒收。

3.被告許清龍雖有取得被告王銘醲交付之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然被告許清龍並未提示兌現,是尚未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而該支票經被告許清龍在審理中陳稱已遺失(訴字卷一第104 頁),而經本件調查機關搜索後亦未發現上開支票,是被告許清龍所述應堪信為真實,上開支票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王建弘、王銘醲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有所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如上述。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王銘醲係進弘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王建弘共同詐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大樓工程之鋼筋款項4 萬9676元之事實,業經被告王銘醲、王建弘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該4 萬9676元為被告王銘醲、王建弘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係撥款予第三人即進弘公司,雖進弘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但其係因被告王銘醲、王建弘為進弘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進弘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院雖對進弘公司宣告沒犯罪所得4 萬9676元,然此經被告王銘醲到庭陳稱:一直想把這筆錢還給臺大醫院,但他們不肯收,說要等本案結束等語,可見被告王銘醲本即有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意思,且被告王銘醲係進弘公司之負責人,本即有代進弘公司為此等法律行為之權力,是認無裁定命進弘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進弘公司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

1 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均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31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