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生達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生達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生達為址設雲林縣○○市○○里○○○路○○○○ 號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2年7 月25日起雇用越南籍之勞工范文忠為機台操作員。范文忠於105 年2 月20日因操作機台不慎,右手遭機器捲入,造成右手大拇指組織及第二、三指壞死,於105 年3 月31日就醫治療後切除右手第一指死骨、第二指掌指關節、第三指近端指骨死骨。嗣陳生達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予宏福公司之105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1264號函文(宏福公司所收受之函文為副本,下稱甲函文)後,知悉范文忠所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該局審查後,發給失能給付540 日計新臺幣(下同)360,126 元,范文忠並委請陳生達代為將勞保局核發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領出,再交予范文忠,詎陳生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先以范文忠平常寄放在公司保管之存摺、印章,將勞保局匯入范文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勞保失能給付360,126 元領出,復於10

5 年7 月8 日某時,在斗六市○○里○○○路○○○○ 號宏福公司內,以先影印甲函文公文書後,再將預先繕打之「360」、「240084」等數字剪貼於影印之甲函文影本上,再複印

1 份之方式,變造完成形式上與前揭真正公文書相同之另一函文(下稱乙函文,未扣案),內容則為范文忠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發給失能給付360 日計240,084 元。嗣於

105 年7 月15日,在雲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陳生達並將乙函文提示予在場之雲林縣政府人員觀看而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並表示失能給付僅有24萬餘元,以此方式將勞保局所匯入之失能給付差額120,042 元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與范文忠之利益。然因陪同范文忠參與勞資爭議調解之社工邱怡嘉、張玉琳發覺有異,乃另行向勞保局查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文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生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忠、證人即社工邱怡嘉、張玉琳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1264號函文傳真本1 紙(見他字卷第5頁)、經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1264號函文傳真本1 紙(見他字卷第4 頁)、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1 份(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2月7 日一斗六字第00

302 號函檢送之范文忠(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單筆逾10萬元以上傳票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全民健

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係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其制度目的;而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均可參照),其性質有別於一般私人間之保險契約,故健保局及勞保局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所核發予投保單位、表示勞保局核准發給保險金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次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及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1 條規甚明。而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其保險費除由被保險人勞工負擔小部分外,其餘係由僱主及政府負擔,此外關於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等,散見上開條例及辦法各條文者,均係硬性規定,一律辦理,而依上開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辦法暨同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章之規定,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從而,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勞保局通知投保單位給付保險費或對勞保給付請求之准駁,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是本案勞保局所製作核准發給告訴人范文忠失能給付540 日計360,126 元之甲函文,當屬公文書無疑。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成另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某時,在斗六市○○里○○○路○○○○ 號宏福公司內,以先影印甲函文公文書後,再將預先繕打之「360 」、「240084」等數字剪貼於影印之甲函文影本上,再複印1 份之方式,自屬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

㈢按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8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提領失能給付360,126 元後,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提示變造之公文書,並稱失能給付僅有240,084 元,於斯時可認被告就差額120,042 元之部分,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然對外表徵無疑,況此時款項已為被告領出,處於被告可支配、管領之範圍,應認被告侵占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侵占犯行,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侵占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宏福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屬員工發生職災,

理應盡力協助、幫忙爭取所應有之勞工保險等權益,尤其告訴人為越南籍,受限於語言、文字之隔閡,對於我國勞保職災給付之相關請領程序、所需具備之證明文件,均高度仰賴雇主代為請領,詎被告竟反而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意圖侵占告訴人所得領取之部分勞保職災給付,並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與告訴人之勞保權益,並以此方式侵占差額120,042 元,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本1 紙、大宗匯款委託書1 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存卷可查,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宏福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將告訴人所應得之360,126 元全數歸還外,尚額外給付告訴人65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認其深具悔意,且被告係宏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正常穩定職業,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8 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變造之乙函文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本案變造的公文書

已經銷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該乙函文既為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被告為免犯行遭查獲,而將乙函文銷燬,並無悖於常情,是認被告所變造之乙函文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侵占失能給付差額120,042 元,惟被告業已將告訴人

委託被告代為提領之失能給付360,126 元全數再行存入告訴人之帳戶,且經告訴人自行領取,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105 年12月7 日一斗六字第00302 號函檢送之范文忠(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5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單筆逾10萬元以上傳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自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