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得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4號、第5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李應務住處外,踰越該處庭院圍牆,進入庭院內欲竊取蒜頭,因驚動屋內之犬隻,蒼惶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再次折返現場,逾越圍牆,竊得蒜頭3 袋,欲騎車離去時,為李應務察覺,李應務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趕。謝得行經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時,見李應務仍在追趕,要求其停車之情況下,即自機車推落1 袋之蒜頭,期待李應務放棄追趕,惟李應務不為所動,仍繼續追趕,謝得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民福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前,兩車併行時,疏未注意車輛間隔,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視鏡,不慎與李應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因天雨路路滑,且李應務所騎乘機車之胎紋原已磨平,機車因而往右偏移,於輾壓路旁之雜草及砂土後,失控撞及路旁之豐榮31號電桿,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李應務人車倒地後,謝得所騎乘機車之前檔泥板左側及下緣再擦撞到李應務所騎乘之機車。詎謝得知悉李應務倒地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救護人員於同日5 時2分許到場,李應務已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謝得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所竊得之蒜頭2 袋,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陳火曾。
貳、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日銘之指述。
二、證人廖春娥(李應務之妻)之陳述。
三、證人李應福之證述。
四、證人廖李錦之證述。
五、證人陳火曾之證述。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八、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十、檢驗報告書。
十一、相驗屍體暨衣物照片39張。
十二、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雲警鑑字第1052100128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十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五、李日銘蒜頭遭竊案現場圖。
十六、被害人住處照片10張。
十七、證人陳火曾所經營生產合作社之照片5 張。
十八、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十九、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 片。
二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6張。
二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3 日勘驗現場筆錄2份。
二三、蒜頭掉落現場照片1 張。
二四、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
二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六、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二七、現金1300元。
二八、被告在本院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因胎紋已磨平,失控撞及路旁電桿倒地受傷時,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仍騎車逃逸,被害人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294 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是否為延誤就醫所造成?如及時送醫救治,有無可能不會發生死亡結果,該醫院函覆稱:依相驗卷宗第75-92 頁被害人照片所示,直接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出血應屬無誤。根據第24頁鐵路檳榔攤監視器翻拍截圖,凌晨4:39被害人還在騎機車,凌晨5:02有人報案,救護車到現場已明顯死亡。推測從受傷到死亡時間很短,不到30分鐘。依臨床經驗判斷,除非是腦部極大量的出血,或者腦幹出血壓迫生命中樞,才有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導致死亡(臨床上若是少量腦出血,通常不會進展如此迅速)。因此,即便當下馬上送醫,病人仍有很高的死亡率;但臨床上仍有一些腦部大量出血或腦幹出血病人,經過急救或緊急手術後仍存活的案例。綜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無法確定為延誤就醫所造成。如及時送醫,有可能不會發生死亡結果。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於發生車禍發生後短時間內,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縱及時送醫救治,有很高死亡率,也有可能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則被告逃逸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難以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騎車肇事後逃逸及被害人最終死亡之事實,推論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到庭固以無法證明刑法第294 條第2項之遺棄罪,請求更正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第1 項第
2 款、第276 條第1 項之及第185 條之4 等罪,然而此屬犯罪之成立與否及罪數之認定,尚非可以當庭更正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就加重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其竊盜犯行在現場被發覺而逃逸時,明知被害人在後追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為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逃逸,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至今無法賠償,參以對上開行車事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胎紋已磨平,在追逐被告過程中發生擦撞後失控,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已離婚,獨居,小學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1300元為被告變賣蒜頭2 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1 袋(重約9 公斤),未發還被害人家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4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