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祈誠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祈誠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祈誠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有志麵食館」對面,因細故與吳書賢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致吳書賢重傷害之故意,然眼睛原本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且黃祈誠知悉吳書賢之右眼曾遭鳥啄傷而致視力受損,右眼較諸一般人更為脆弱,若對吳書賢之頭臉部加以毆擊,客觀上應得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頭臉部之毆擊而受傷,並導致眼睛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而使被毆擊者之眼睛受重傷害之結果,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書賢頭部
2 下(第一下直接打到吳書賢右眼,第二下因吳書賢頭部低下而擊中後腦勺),致吳書賢受有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眼最佳視力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書賢之警詢筆錄,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4頁),而證人吳書賢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大致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且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吳書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其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有志麵食館」對面與吳書賢相遇,且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眼睛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出拳朝他人頭臉部毆擊,對方將有因眼睛受此撞擊致生重傷害之可能,及其手有去揮到吳書賢的右臉,且吳書賢當時有說眼睛很痛等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吳書賢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跟吳書賢講完後,吳書賢看起來很激動,我就用手拍打他的肩膀,吳書賢就用手撥開我的手,才導致我的手不小心去揮擊到他的右臉,故對過失致普通傷害沒有意見,但不承認故意傷害,我沒有故意要毆打他,且吳書賢之前右眼就有遭鳥啄傷之舊疾,因此爭執他的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該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故意傷害的犯意與犯行,認為是不小心揮擊到告訴人,證人的證述亦無法判斷被告是故意的傷害行為,且被告聽說告訴人的右眼在幼年時期曾遭鳥類啄傷,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其視力是0.04,臺大鑑定是屬於重傷害,縱使本案產生新傷,是否再造成一個重傷害結果,對於這樣的因果關係有懷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30分,在雲林縣○○鄉○
○路「有志麵食館」對面與吳書賢相遇,且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眼睛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出拳朝他人頭臉部毆擊,對方將有因眼睛受此撞擊致生重傷害之可能,及其手有去揮到吳書賢的右臉,且吳書賢當時有說眼睛很痛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書賢、目擊證人許明鴻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故意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書賢之頭部及臉部之事實,業
據證人吳書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跟被告相遇的時候,被告跟我說我欠人家錢,要我當天拿給他,我說我已經跟人家講好,之後要給人家,被告就揮拳過來,就打到我的眼睛,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肩膀,他是用右手打我的右眼,總共打了2 下,第一拳直接打我的右眼,第二拳因我的頭低下來,就打到我的後腦勺,被告打完我後我就跑了,因為眼睛很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另目擊證人許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105 年10月28日你有與吳書賢一起○○○鄉○○路「有志麵食館」那邊嗎?)有。(你與吳書賢是搭乘同一部機車過去嗎?)對。(是吳書賢騎車載你過去的嗎?)很久了,我也忘記了,是我們兩個一起過去。(是誰騎車的?)好像是我,我也忘記了。(到場後有沒有遇到被告黃祈誠?)有。(你們當時是偶遇黃祈誠嗎?)是。(遇到之後,黃祈誠有跟吳書賢講什麼嗎?)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當時在旁邊玩手機。(吳書賢與黃祈誠當時有無講話大聲或是吵架?)有吵架。(吵架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你說吵架,是只有一方在罵對方,還是雙方都有情緒在互罵?)應該是一方,黃祈誠罵吳書賢。(黃祈誠罵吳書賢什麼,你是否記得?)不記得。(你剛說有看到黃祈誠手有碰到吳書賢嗎?)有看到,但是怎樣碰我不清楚。(你看到碰幾下?)一、兩下吧。(被告碰到吳書賢,吳書賢有什麼反應?)他喊痛這樣。(就你在現場目擊,是黃祈誠出手去揍吳書賢?還是雙方拉扯,黃祈誠不小心碰到吳書賢?)黃祈誠揍吳書賢。(你剛剛說有揮到一、兩下,你確實有看到一、兩下嗎?)是。(所以你確實有看到揮了一下,又再揮了一下嗎?)對。(所以總共揮了幾下?)一、兩下。(吳書賢被揮到喊痛的時候,後來發生什麼事?)他請我載他去看醫生。(你有載吳書賢去看醫生嗎?)我載去給開車的人載去。(黃祈誠揮到吳書賢這一、兩下的動作,請你描述一下?)第一下應該是揮到頭部,第二下應該是揮到臉那邊。(黃祈誠是什麼樣去揮到吳書賢的頭部?是用拳頭還是拉扯的時候不小心去揮到?)是用拳頭。(是黃祈誠故意打吳書賢嗎?)我不知道他們那時候是怎樣,我不知道黃祈誠是否是故意。(你有看到他們二人在拉扯的動作嗎?)有。(當時他們二人是否有對話?口氣好不好?)有。口氣應該是沒有很好。(吳書賢受傷的部位是否是右眼?)應該是。(案發當時,你有沒有看吳書賢右眼的受傷情況?)就破掉。(什麼部位破掉?是怎樣的情況請你描述。)就眼睛阿。眼球就一直流水。(吳書賢的眼眶有沒有紅腫或瘀青?)瘀青吧,我沒有看的很清楚。(你想清楚再講,你有沒有看到吳書賢的眼眶有沒有紅腫或瘀青?)瘀青。(瘀青的位置大不大?)不大。【證人手比在右眼瞼下方,請通譯拍照附卷】(你剛有提到黃祈誠與吳書賢有發生拉扯,你有無看見誰先出手?)黃祈誠。(黃祈誠是怎麼做拉扯?)就我剛剛講的,應該是揮拳的動作。(揮向哪裡?)第一下是頭部,第二下是臉。(這是故意的嗎?還是不小心的?)我不知道,我剛剛也有說。(你覺得黃祈誠是故意要打吳書賢的,還是因為他們有拉扯才不小心去揮到吳書賢?)應該是…應該是故意的吧。(為什麼你會覺得是故意的?是因為拳頭直接揮過去嗎?)嗯。(但你剛剛的陳述有提到發生拉扯,不確定是故意的,這是怎麼回事?)就是我不知道黃祈誠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阿。(黃祈誠揮手的動作,你有無看到?)有阿。(黃祈誠在做揮手的動作之前,他們二人在談論什麼事情?)不知道。(聲音有很大嗎?)有。(有沒有在談要討債的事情?)我有聽到錢,但是不知道誰欠誰。(你有沒有看見吳書賢有對黃祈誠動手或是有拉扯的動作?)沒有。(在你看到黃祈誠揮拳之前,吳書賢有出手嗎?)沒有。(你看到黃祈誠對吳書賢揮拳之後,吳書賢有出手制止或抵擋嗎?)有抵擋。(你剛所稱的雙方有拉扯,指的是吳書賢的抵擋嗎?)對。(你剛說黃祈誠第一次揮拳是打到吳書賢的頭部嗎?)是。(打到頭部之後,吳書賢有什麼反應?)還沒有什麼反應,是打到臉部才喊很痛。(黃祈誠揮拳打到吳書賢頭部的時候,吳書賢頭有低下來嗎?)有。(打到頭部之後,黃祈誠就馬上出第二拳打吳書賢的臉部嗎?)隔了一、二秒。(所以在你看到黃祈誠第一次揮拳打吳書賢的頭部之前,吳書賢都有沒有出手跟黃祈誠做拉扯嗎?)沒有。(吳書賢被黃祈誠打臉部之後,他喊痛有說是眼睛很痛嗎?)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9 頁)。本院審酌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書賢並無仇恨(見警卷第2頁)、復未表示其與證人許明鴻有何嫌隙,證人吳書賢、許明鴻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涉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前開證人吳書賢、許明鴻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直接揮拳毆打告訴人吳書賢之頭部、臉部,雖渠等2 人就第一次揮拳打到的部位就竟是何處,所述內容稍有齟齬,然此或因事隔久遠,導致記憶模糊所致,並不足以推翻渠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又證人吳書賢、許明鴻對於被告係直接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乙節,均證述綦詳,佐以被告所受之傷勢係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剝離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年11月11日出具之吳書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輔以證人吳書賢、許明鴻均證述告訴人吳書賢遭被告毆打後旋即喊眼睛很痛、證人許明鴻並進一步表示其有看到告訴人之眼眶有瘀青,右眼破掉、眼球一直流水,堪認力道非輕,且證人許明鴻明確證述:黃祈誠揍吳書賢等語,是認被告為故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用手拍打告訴人的肩膀後,告訴人用手撥開被告的手,才導致被告的手不小心去揮擊到告訴人的右臉等情,與被告所受之傷勢情節及力道均不相符,且不小心揮到臉部亦不可能揮到「
2 下」,是認被告之辯解為臨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因而受有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右眼最佳視力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何子昌醫師具結證述:(吳書賢於105 年10月29日有至臺大醫院接受眼睛的治療,當時替吳書賢進行的手術為何?)吳書賢105 年至本院住院,主述右眼遭人打傷,所以於105 年10月29日接受角鞏膜裂傷縫合手術,於105 年11月4 日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你們參與本案,可否判斷吳書賢105 年至臺大接受治療的眼睛傷勢,與102 年之前的舊傷是不同的傷口?)根據病歷紀錄,其
102 年舊傷傷口是在外側角膜邊緣,而105 年10月底的傷口則是在眼球靠上方10毫米長,是新的傷口。(吳書賢於106年3 月16日到臺大醫院接受視力鑑定,右眼視力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且無法矯正?)是。(何醫師105 年曾幫吳書賢手術治療,這次的新傷,是否是導致吳書賢視力更加惡化的原因?)吳書賢105 年10月29日來住院的時候,就主述是被人打傷,當時眼球有破裂傷有10毫米的大小,對眼球來說這樣的傷口是很大的,這個傷是導致他他視力惡化的主要原因。(一般人如果發生如吳書賢所受新傷角膜、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的情形,其視力影響如何?)這樣的傷口很大,且網膜是眼球很重要的構造,且造成眼球破裂,這樣對視力影響會很大。(如果就視力的損傷的的情形大約如何?)會影響很大,影響因人而異,但通常會很大。(就是視力會受損嗎?)是,會嚴重受損。(你看吳書賢105 年10月所受的傷害,是否可以判斷是重力撞擊還是輕微力度造成的?)從這樣大的傷口看來,應該是重力撞擊。(從傷口可否判斷如何造成?)無法直接從傷口判斷如何造成,只能說是比較大的力量。(吳書賢在105 年10月29日有先接受右眼角鞏膜裂傷縫合手術,105 年11月4 日又接受一次手術,而這兩次手術之間會有關聯性嗎?是否是肇因同一次主述外力造成的嗎?)是因為外力造成的,這樣的手術是因為受傷後外面有眼球破裂傷,第一步就是把角鞏膜裂傷的部分縫合,接下來階段性的手術,所以在105 年11月4 日再做玻璃體切除術。
(診斷證明書記載105 年11月4 日是接受右眼玻璃體切除術併眼內視網膜雷射併眼內矽油灌注手術,是否如此?)是。(所以105 年11月4 日主要的手術目的,是要處理眼內視網膜雷射部分嗎?)對,做視網膜雷射,還有網膜玻璃。(所以網膜玻璃也是肇因於105 年10月29日所主述的外力引起,只是分階段手術嗎?)是。(一般人如果受到相同於吳書賢於105 年10月29日主述的外力,是否就有可能會直接變成視力只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是有可能,如果一樣是外力,一樣造成眼球破裂傷加上網膜剝離,有可能日後變成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何子昌醫師之上開證述內容,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證詞,且證人何子昌醫師為本案發生後,負責為告訴人手術治療之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衝突,所述復與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臺大醫院之醫療團隊參與鑑定,並非僅單一醫師鑑定):「吳先生於000 年
0 月0 日因右眼網膜剝離至本院接受手術,自述曾在九歲時右眼曾被鳥啄傷,於96年1 月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破裂傷縫合玻璃體與晶體切除術。依本院病歷記載,102 年12月23日(術後半年) 其右眼矯正視力0.04,之後未再回診。吳先生又於105 年10月29日至本院住院,主訴右眼遭人打傷,在本院住院期間於10月29日接受角鞏膜裂傷縫合手術,後於11月4 日接受玻璃體切除術。有關吳先生右眼鞏膜裂傷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勢是否為新傷,經詢問102 年6 月4 日吳先生手術之主治醫師,其表示當時鳥啄傷的傷口位於右眼外側角膜邊緣,然而105 年10月29日的傷口主要位於眼球較靠近上方有10毫米長。因此,前述105 年10月之傷勢為新傷。一般而言,重力的撞擊確可能造成鞏膜裂傷併網膜剝離。有關重傷判定,依吳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接受視力鑑定,右眼視力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左眼則為裸視1.0。綜上,吳先生之傷勢右眼已達於毀損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相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8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339號函暨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第399 頁),是證人何子昌醫師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導致告訴人受有鞏膜裂傷併網膜剝離,且係因重力撞擊所致,經手術搶救後,導致告訴人右眼視力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無法矯正等情,已堪認定。
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的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則結果之發生與被告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性與否之判斷,則根據客觀的事後推測而從事認定,即:法官在事後判定時,應站在客觀的觀察者的立場,審查行為當時依一般人所得認知的事實(包括行為人的個人特殊認知情事)是否能夠在行為前預見往後的因果歷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八版,第191 頁)。經查:
⒈綜合證人吳書賢、許明鴻證述被告係出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
,及鑑定證人何子昌醫師證述:告訴人右眼破裂傷有10毫米的大小,對眼球來說這樣的傷口是很大的,這個傷是導致他視力惡化的主要原因。(一般人如果受到相同於吳書賢於10
5 年10月29日主述的外力,是否就有可能會直接變成視力只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是有可能,如果一樣是外力,一樣造成眼球破裂傷加上網膜剝離,有可能日後變成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情形等語,參諸被告係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力道非輕等條件,互核以觀,由本院立於客觀之事後審查,及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知悉告訴人之右眼因遭鳥啄傷而較諸他人脆弱,而能夠在行為前預見往後的因果歷程,以及即便告訴人前無任何舊疾之情形下,單以被告出拳毆打到告訴人眼睛的力道,就足以直接造成該結果等情,應認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前有遭鳥啄傷之舊疾,導致其
右眼矯正視力就只剩下0.04,就已經是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了,被告自不能再導致告訴人右眼嚴重減損視能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於小時候右眼曾因遭鳥啄傷,經治療後,於102 年12
月23日測得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4等情,業據證人吳書賢證述:在國小二年級時,有因鳥啄到右眼而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102 年間於臺大醫院作右眼矯正視力,只剩下0.0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證人許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吳書賢的視力如何?他可以辨別誰跟他講話嗎?)可以,他之前有被鳥啄傷過。(你怎麼知道吳書賢的眼睛曾經被鳥啄傷?)他有跟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19 頁),佐以告訴人於眼睛遭鳥啄傷後曾分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內容略以:「二、吳君96年1 月7 日曾因遭鳥啄傷右眼至本院就醫,至102 年5 月10日間共47次眼科治療,眼球病灶尚不穩定。
三、吳君右眼球破裂,前房出血併創傷性白內障,最近乙次門診102 年5 月10日檢查時,眼球合併視網膜剝離,當時眼球疾病尚未恢復。」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5 月31日(106 )長庚院嘉字第412 號函暨檢送之吳書賢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377 頁)。嗣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後,告訴人於102 年間轉往臺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陳達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2013年曾幫吳書賢看診、手術。(陳醫師你於2013年幫吳書賢看診、手術,當時吳書賢的眼睛是否是小時候被鳥啄傷所造成的傷勢?)是,根據病歷上記載是吳書賢自己所述。(本案鑑定時,你參閱吳書賢嘉義長庚醫院的病歷之後,是否可以確認你於2013年幫吳書賢看診檢視的傷口,是吳書賢小時候被鳥啄傷的傷口?)我2013年主要是幫吳書賢做眼睛後方視網膜的手術,他眼睛表面的確有看到舊傷的痕跡,但無法判斷是否是小時候鳥啄傷所造成的。(2013年就診的時候,當時吳書賢右眼的矯正視力是否是0.04?)根據最後一次回診的時候,視力可以達0.0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並與臺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吳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因右眼網膜剝離至本院接受手術,自述曾在九歲時右眼曾被鳥啄傷,於96年1 月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破裂傷縫合玻璃體與晶體切除術。依本院病歷記載,102 年12月23日(術後半年)其右眼矯正視力0.04,之後未再回診。」等語相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 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9 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右眼視力0.04就已經是嚴重減損一目視能等情,業據臺大醫
院函覆鑑定意見略為:「㈠吳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04。0.04之視覺能力應仍可勉強辨識物體之形狀,但無法閱讀文字。至於辨識顏色部分,本院並未針對此部分做檢查。一般而言,能否辨識形狀…等並無法精確表達視力狀況,一般人視力由好至壞排列,由正常的1.0 、0.9 、
0. 8…至0.1 ,以至0.05、0.01。更壞的視力則由眼前辨指數、眼前辨手動,僅於光覺以至於無光覺。㈡依勞保失能等級,一目減退至0.06以下者為失能等級第10級。若依公保殘廢標準,一目減退至0.05以下者為半殘廢第23級。若依1955年美國勞工健康部門標準,右眼視力0.04為相當於視覺效率8%;而依2011年美國眼科醫學會標準,視力0.04為相當於視力分數30% 。因此0.04似應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41號函暨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是右眼視力0.04,相當於視力分數30% 、仍可勉強辨識物體之形狀,已可認為是一目視能嚴重減損等節,應屬無疑。
⑶右眼50公分可辨手動相較於右眼0.04,視力亦為顯著降低,
且達於趨近完全失明之程度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林隆光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說明右眼0.04的視覺狀況如何?)可以辨別兩公尺遠距離的人伸出幾個手指頭。【醫師舉起手,兩指張開】(所以是可以看到兩公尺遠的人比手指的狀況嗎?)大約是這樣。(請說明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視覺狀況?)只能在眼前50公分可辨別出手有在動。(所以如果超過50公分以外的東西沒有動的話,是否就看不到了?)超過50公分,如果東西沒有超過手掌寬度,就無法辨識。(所以超過50公分,需要大於手掌寬度的東西在動,才可以看得到嗎?)對。(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情況,可否看到眼前物品的形狀、大小、亮度嗎?)50公分以內的距離可以看到手揮動,如果比手小的東西就無法辨別形狀。(矯正視力
0.04的狀況,與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相比,哪個比較差?)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視力狀況差很多。(所以你的意思是,右眼矯正視力0.04的狀況比矯正視力0.04好得多嗎?)對。(就矯正視力0.04及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這兩種視力的程度,在視覺障礙等級的劃分上有無差別?)有一眼正常的眼睛就不叫視覺障礙,視覺障礙是指兩個眼睛都有問題。(就臺灣現行法規或制度,有沒有僅就一個眼睛做視覺障礙等級的劃分?)勞保、公保可以就單眼的做分級。(勞保、公保的標準是所謂的殘障等級嗎?)勞保、公保是失能等級。(所以因為吳書賢左眼是1.0 ,所以不符合失能的等級嗎?)是,不符合內政部的視覺障礙,但可以個別計算公保、勞保的失能。(吳書賢有一眼是好的,一眼是矯正視力0.04或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在公保、勞保的失能等級上有無差別?)就勞保、公保的標準來說不一樣,矯正視力0.04是第10等級,而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幾乎就是單眼失明了。(所以依照勞保的標準矯正視力0.04是第10等級,而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就是失明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7
1 頁)。復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0月12日之函覆補充鑑定意見:「㈠吳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04。0.04之視覺能力應仍可勉強辨識物體之形狀,但無法閱讀文字。至於辨識顏色部分,本院並未針對此部分做檢查。一般而言,能否辨識形狀…等並無法精確表達視力狀況,一般人視力由好至壞排列,由正常的1.0 、0.9 、
0.8 …至0.1 ,以至0.05、0.01。更壞的視力則由眼前辨指數、眼前辨手動,僅於光覺以至於無光覺。㈡依勞保失能等級,一目減退至0.06以下者為失能等級第10級。若依公保殘廢標準,一目減退至0.05以下者為半殘廢第23級。若依1955年美國勞工健康部門標準,右眼視力0.04為相當於視覺效率
8 % ;而依2011年美國眼科醫學會標準,視力0.04為相當於視力分數30% 。因此0.04似應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㈢吳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接受視力鑑定,右眼視力僅有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此視力為低於0.01,目前視力無法辨識物體之形狀,也無法辨識顏色或閱讀文字。此等視力不論1955年的視覺效率或2001年的視力分數均低於1%。㈣視力0.04的程度優於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等情相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41號函暨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至第343 頁)。是認右眼0.04與右眼50公分可辨手動相較,已從視力分數30% 驟然降至視力分數低於1%之程度,若從勞保失能給付來說,則是從第10級之失能程度,驟然降至失明之程度,視力已達較諸0.04更為顯著惡化、降低,且達於趨近完全失明之程度,是認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告訴人之視能再度的達到顯著降低之嚴重減損程度,亦堪認定。
⑷本院認為,一目視能嚴重減損後並不代表任何人可以恣意在
該傷口上灑鹽,或故意、過失的使其傷勢遭致更嚴重之惡化,而無需擔負額外的責任,亦不代表告訴人無權保有該受傷後之最佳狀態,而得任由他人侵犯,且侵犯者得以逸脫刑法對身體法益之保護範疇,甚或主張無論如何均僅需負輕傷之責任。茲舉一案例說明之:例如某甲之右手大拇指遭截肢,或右手肢體雖完好,但因臂神經叢受損而無法施力,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但亦不代表被害人不能保有該現狀,或維持該現狀使其不至於惡化之權利,該等權利亦應為刑法身體法益之保護範疇,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害人之右手既然已經無法使力,故而將其右手截斷,亦主張僅需擔負普通傷害之責任。而本院認為判斷之標準毋寧在於: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傷勢更加惡化之結果,且該更加惡化之結果(程度落差),在社會通念上係屬於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嚴重減損程度,行為人即應對該結果負重傷害之刑事責任。經查,鑑定證人何子昌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剛剛陳醫師有提到2013幫吳書賢做手術後,當時的矯正視力0.04,以吳書賢這樣視力的發展情形,如果沒有外力介入的話,他的右眼會自己惡化到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的程度嗎?)如果沒有外力介入的話應該會一直維持0.04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6 頁);鑑定證人陳達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醫師於2013年幫吳書賢動完手術,術後半年吳書賢的右眼矯正視力是0.04,這0.04的視力有無可能在無外力因素情況下,會因為吳書賢自身的因素,導致變好或是變壞?)根據我們之前合議鑑定意見表中所述,吳書賢於102 年6 月4 日於臺大醫院手術,術後網膜復位,102 年12月23日矯正視力為0.04,一般而言以其自然發展,網膜大部分可維持復位,而可保有原有視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可知告訴人原可保有0.04之視力程度,使其不至於惡化,如今竟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被告僅剩眼前50公分可辨手動之視力,遑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完全為新傷,與告訴人小時後所遭受之鳥啄傷之傷害部位全然不同(參諸前述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告訴人之視能再度的嚴重減損,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新傷、新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本案被告係以傷害故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3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重傷害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重傷害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查,本件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仇怨等情
,業據被告(見警卷第2 頁)、告訴人吳書賢(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陳述綦詳,僅因被告要為他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而突然發生衝突,始衍生本案之犯罪,已如前述,依此事發當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且事出突然,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然被告既出拳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訛。又眼睛係人體脆弱部位,若出拳打到他人眼睛,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受傷,而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毆擊告訴人之右眼之頭臉部,足使告訴人之眼睛受傷而受有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因出拳毆打他人時,一方處於攻擊、一方處於防禦之狀況,雙方身體必然均屬於移動的狀態,對於他方可能採取攻擊、閃避、抵抗或防禦等舉動,本不易判斷,則被告對於出拳毆打告訴人時,會毆擊到告訴人臉部何處,自難完全掌控,堪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藉出拳毆打行為使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本意,其主觀上亦僅對於將使告訴人受傷已有認知,惟其非以重傷害之犯意實施毆打,而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但疏未注意掌控力道與毆打之點位,不幸發生其主觀上未預見之重傷結果甚明。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經論述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毆打共2 下,雖造成告訴人右眼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惟被告仍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犯意而侵害單一法益,且其毆打2 下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辯護人雖主張若認被告有罪,則應考量告訴人前已有舊疾存
在,若讓被告再承擔一個重傷害結果之刑責,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幫他人催討債務,而告訴人表示已與債權人談妥,現在無錢可還,被告即故意朝告訴人之臉部毆擊,甚至被告前已知曉告訴人之右眼有舊疾,顯較他人脆弱,並不幸造成告訴人之右眼更加惡化至趨近於失明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嚴重,惡性非輕,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空間,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並無嫌隙,竟出於幫他人討債之目的,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一目之視能嚴重減損,影響其日後生活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已知曉告訴人右眼有遭鳥啄傷之舊疾,眼睛較一般人更為脆弱,竟仍出拳朝其臉部毆擊之手段,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日薪新臺幣2,000 元,父親目前因案在監服刑,家中尚有母親,惟未與母親同住,是自己一個人住,暨衡酌被告在談及自己家庭環境時,表示家裡只剩自己,並沒有人可以提供幫忙,從10幾歲起,自己都是靠噴農藥賺取生活所需,當然,以被告的年紀已經成年,本該靠自己勞力付出自食其力,不過一般這個年紀,很多仍在求學階段,有家人作為經濟來源,被告會覺得相對起來辛苦可以理解,但每個人的客觀環境不一樣,更多的抱怨對事情並沒有幫助,改變生命樣貌的關鍵,始終在被告自己手裡,並不在外界的環境。再者,由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除了本案以外,也陸續有毒品案件發生,在這幾年中,被告開始選擇往下沉淪,而非往上提升,接下來可預期的是一次又一次的刑事程序,一件又一件的刑事判決,要繼續自怨自艾,還是真的能瞭解這些其實都是自己某個時刻的「選擇」而來,不會永遠在谷底,不會永遠是黑夜,慢慢爬上去,慢慢等待黎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