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一鐘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一鐘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黃一鐘有香港及中華民國雙重公民身分,在香港有10幾個公司的帳款沒有辦法收,倉庫也一直在付租金,且食品存貨陸續在過期,損失慘重,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 、3 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資互相呼應。
三、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予限制出境及出海。聲請人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依時到庭接受訊問,併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理由等情況,暨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本院認為聲請人如能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之審判,爰准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