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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彰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卡一般係供申辦人本人或其熟識之人使用,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係極為容易之事,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協助提領之必要,如有其事,其目的係在掩飾犯罪所得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詎其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J」、「甲○○」、「Allen Sun 」、「小楊」及少年林○信(00年0 月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之大陸地區金融卡(含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下合稱銀聯卡)帳戶內。嗣「SJ」於104 年12月25日以「VOXER 」通訊軟體聯繫乙○○、林○信及小楊,指示其3 人自臺中市某處集合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訟爭汽車)搭載林○信及小楊共同南下雲林縣斗六市,由林○信及小楊下車進入斗六市便利商店內,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乙○○則留在訟爭汽車上把風看顧,以此方式接續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6 萬6000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斗六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林○信於案發時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先予說明。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㈠共犯林○信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以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至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此為本院所持一致之見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倘若認其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洵應就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說明;至若其在警詢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林○信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所為陳述,除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等細節性問題有些許歧異出入外,對於其自身與被告於詐欺集團工作分擔、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林○信警詢證述內容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信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林○信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所為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辯護人僅泛稱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未曾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第98頁),且林○信於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復林○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屬於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受員警壓制過程非常不人道,員警故意凌

虐被告,被告手部因警銬而流血,被告當時完全不知發生何事就被壓制且根本沒有逃跑動作,因被告曾受員警不當對待,會影響後續製作警詢筆錄之效力屬不正訊問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第278 之1 至第278 之2 頁)。惟查:

①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法第2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再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3

1 條第2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賦予警察職權之權限,包含事前危害防止及事後犯罪查緝。因此,警察面對突發事故而為達成其法定任務,其職權行使自可能自行政調查立即轉換成司法偵查,此乃警察實務常見情狀,如其職權行使符合行政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警察權限要件之規範,即難謂員警職權行使有何違法之處。

②關於本件員警攔查被告之經過,證人楊東昆證述:當時我正

在值班,因為民眾檢舉有人在斗六市○○路與府文路口領錢,民眾尾隨到四維路與龍潭路口,我直接通知當時在議會負責交警的劉信岳警員趕到現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劉信岳證述:當天我穿著警察制服在議會擔任守望工作,因值班員警楊東昆以電話告知我有車手在斗六市○○路與府文路轉角超商內領錢,並告訴我訟爭汽車車牌及顏色。我趕快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查看,但是並沒有發現訟爭汽車蹤跡,我後來是在龍潭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發現訟爭汽車發動引擎臨停在便利商店對面,我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訟爭汽車前方,要求訟爭汽車上之人下車要進行盤查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308 頁)。

③證人楊東昆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本院卷第224 頁),惟經民

眾檢舉取款車手正在提領現金,且告知取款車手搭乘訟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及顏色,楊東昆再將情資轉告人在附近執勤之員警劉信岳,劉信岳得以迅速掌握形跡可疑之訟爭汽車而為攔檢行為,且因此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足見上開2 人證述內容顯有所本而非訛稱。再2 位證人身為警察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能夠查獲本案亦非事先積極佈線跟監或實施相關偵查作為始加以破獲,而係臨時因民眾檢舉後,由附近警網劉信岳警員前往瞭解解實際情形,楊東昆及劉信岳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

④本院審酌警員劉信岳當時欲攔檢盤問坐在訟爭汽車上之被告

,係因民眾檢舉目擊訟爭汽車搭載取款車手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取款,經值班員警楊東昆告知執勤員警劉信岳此情後,劉信岳先行前往斗六市○○路與府文路口之便利商店卻無所獲,因而再度至附近其他便利商店查看,隨即在龍潭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對面,看到正臨停等待之訟爭汽車,足信是透過不斷變更取款地點以規避查緝。依此客觀情狀,以劉信岳從事警察工作之實務經驗,研判當時被告駕駛訟爭汽車顯有可疑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則於此情狀下,警員劉信岳欲對被告執行攔檢,當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法律規範。

⑤警員劉信岳於被告打開訟爭汽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已一望即

見車上放置有銀聯卡,且被告因不願接受盤查旋即逃逸,經其以現行犯逮捕後仍持續掙扎不願就範等情,業據證人劉信岳證述:被告打開車門時,我站在訟爭汽車駕駛座車門後方,我立即在駕駛座腳邊置物空間處發現銀聯卡,車上2 人一下車各自逃跑。我看到被告逃跑趕快要去抓住被告。被告逃離約2 、3 公尺就被我和同事抱住壓制在地。因為被告一直掙扎想要逃脫且力氣很大像牛一般滾動掙扎,我們兩位員警要壓制被告已經很困難很費力,我們有將被告上銬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308 頁),復經共犯林○信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訟爭汽車下車後,因為有看到被告逃跑,自己也就跑給警察追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32 2頁至第323 頁),佐以被告為警壓制時確為赤腳而原本所著拖鞋已散落在旁,有卷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

7 頁)可憑,是被告受員警攔查稽檢之際,確有脫逃行為無疑。被告當時因訟爭汽車車上放置銀聯卡顯可疑為犯罪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再依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員警本得對依法遭逮捕之被告實施強制力,被告既有脫逃掙扎不願配合受逮捕之行為,經員警劉信岳綜合判斷,認有必要為被告戴上警銬以防脫逃而拘束人身自由,則此等逮補被告並使用戒具之過程,當無任何不法可言。⑥辯護人雖稱被告雙手紅腫流血等語,惟證人劉信岳證稱:未

曾毆打被告,也沒有發現被告受傷(本院卷第305 頁、第31

0 頁),且證人楊東昆亦證述:被告在派出所時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也沒有提到被其他員警欺負之事,我未發現被告手部有何流血傷勢。事後也沒有員警因為本案被投訴刑求或不當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8 頁),再參考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受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時之身體檢查記錄,其上載有「被告自述身體狀況一切正常」、「上肢活動正常」、「無外傷」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本院卷第272 之3 頁至第27

2 之5 頁)可憑,是被告受逮捕過程合法且警員使用強制力未逾越比例原則,實難謂被告嗣後接受員警詢問係不正方法取供,況被告警詢中從未反應員警使用戒具使身體有所不適,更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與其先前受逮捕受手銬拘束自由間有何因果關係,足證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無何任意性瑕疵可指。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以不正當方式刻意不讓被告選任辯護人部分(本院卷第278 之5 頁):

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三、得選任辯護人…」;又同法第158 條之2 規定「違背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 款之辯護人選任權告知,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②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開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經司法警察踐行告知義務後,被告表示「我知道我的權利,不用請律師;已經通知親友」,再由員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隨即表明「我累了,不想做筆錄了」,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於筆錄上(警卷第3 頁),承辦員警隨即停止該次筆錄製作,可見承辦員警並無強迫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必須繼續進行詢答之情形。③嗣於翌(26)日上午7 時35分許,員警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

之詢答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後,結果略以「警員:(你現在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劵案,受詢問時,你可以行使下列四種權利。第一個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第二個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你聽得懂嗎?知道啦?)被告:(點頭。)警員:(第三項調查有利的證據。第四項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被告:(提審是什麼意思?)警員:(就是你被我們抓了以後,你可以去請求要求法官,再來給我們問。)」,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2 頁)。員警經踐行告知義務後,被告對於涉及自身權益諸如「提審」法律意涵有所不明瞭之處,即能主動詢問警員並加確認,警員亦清楚告知提審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刻意忽略漠視被告法律上所應享有程序保障之情形,反益徵被告對於其自身權益並非漠不關心或不知主張。

④警員於告知被告法律上權益後,復詢問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

,被告雖表示「問我爸爸」,員警回稱「現在作筆錄你要請可以請,應該不用啦厚,目前不用啦厚」,被告旋即「點頭」示意同意不必選任辯護人而可以接受員警詢問,上開過程均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91 頁)。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選任辯護權人之權利告知,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辯護人倚賴權之保護,當非僅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充分瞭解此項權利,使被告基於充分自由意思決定下,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或放棄辯護人在場援助。觀諸本件司法警察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清楚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已充分瞭解享有此項權利。於翌日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再度踐行告知義務,經被告以點頭方式明示無庸選任辯護人,在其自由意思決定下作出放棄辯護人到場協助之決定,實難謂有何妨礙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防禦權。本件因警員已合法踐行權利告知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之程序規定,辯護人所辯實無理由。

⒊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警詢筆錄係受警員誘導、詐欺,致筆錄

與被告受訊問時實際回答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該警詢筆錄不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

①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

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此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

0 點、第114 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②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返回警局後,於同日接受員警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反應勞累、精神不濟而不願意製作筆錄,員警隨即中止該次詢答,並無強迫被告必須完成該次筆錄之製作,已如前述。而於翌日上午7 時35分起,於踐行告知義務後製作第二次筆錄且於上午8 時45分許結束,亦無不合理拖延之情形,是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詢答過程,並無何程序性瑕疵。

③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詢過程經全程

錄影,畫面流利沒有中斷」、「員警一問一答,被告身體未受拘束,可以聽到有鍵盤敲擊聲音」(本院卷第148 頁、第

166 頁),堪認員警詢問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利誘時應有之不自然表情,亦無畏懼接受詢問之情況,其供述任意性足以擔保。被告供述中雖有若干問題僅以是、否等簡語答覆,或以點頭、搖頭之肢體反應回應而未出言回答,員警則依其點頭而為肯定語句之記載,然稽之該問題前後問答,該記載確係符合被告前後答覆本意,並無刻意曲解情事。雖本院勘驗警詢筆錄過程中,於1 分21秒處時有「被告:(要照著念嗎?)警:(詐欺車手,是嗎?)被告:(應徵司機【笑,手抓頭】)警:(應徵司機,沒關係,你等一下…詐欺車手給他改為應徵…)」(本院卷第390頁),惟此僅係員警於詢問初始,關於被告年籍資料、教育程度、連絡電話及工作職業之基本問答,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明確關聯。

④就本案案情問題之設計,業據證人楊東昆證稱:被告和林○

信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我在製作筆錄前有先向被告詢問關於上手SJ和Allen Sun 的部分。我要詢問的題目有事先整理,其他則是依據現場搜扣資料設計問題。被告筆錄關於答案的部分,我沒有事先打好也沒有要求被告要怎麼回答,我只是請被告照實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

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與共犯林○信證稱:當時員警對我製作筆錄時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警察有將題目先列在上面,但答案是我自己說的,警察沒有把問題的答案直接打在筆錄上要求我照念。製作筆錄時我雖然看不到螢幕,但是警察都有按照我的意思記錄,而且筆錄列印出來後,我有看完筆錄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55頁)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答案已事先打在筆錄上而必須照本宣科之情形。員警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林○信,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無從預期被告及林○信將來於審判程序會坦承或否認犯行,實無在製作警詢筆錄階段,即分別採取不同對待方式,林○信既證稱接受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無不當,員警當無理由與必要刻意對被告為不正訊問,堪信被告於警詢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任意性供述。

⒋被告警詢中供述既經本院勘驗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

1 條第2 項規定意旨,當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準,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有證據能力:

員警劉信岳當場對被告為合法逮捕之強制處分,且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身體及其所駕駛之訟爭汽車,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警卷第20至25頁)。準此,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依法逮捕後所為之同意搜索及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警卷第41頁上方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辯護稱警卷第41頁照片下方以文字記載「詐欺案現場

查獲情況,駕駛座車門銀聯卡放置處」,此段文字結合照片已改變照片書證之性質,照片已具有人的供述之證據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⒉警卷第41頁上方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

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入膠卷,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相,在內容上之一致性是透過機械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故照相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照片下方加以描繪解釋之文字,係員警所為之書面陳述,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頁、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訟爭汽車搭載林○信及小楊自臺中市某處共同南下斗六市,且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逮捕前,曾將訟爭汽車臨停於斗六市內4 、5處便利商店附近,供林○信及小楊下車進入便利商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看到報紙有應徵司機之廣告。

我電話詢問並與對方相約統一便利商店面試後就開始上班。我有問對方是在領什麼錢,對方說是8591遊戲公司的點數平臺,別人購買點數後須要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不知道所領取的是不正當的錢財。林○信他們要進入便利商店有各式各樣千千萬萬種理由,我只是司機,他們叫我停車我就停車,我不知道他們是在領錢等語(聲羈卷第8 頁,少連偵卷第12頁、第31頁,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40 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當時與父親鬧意見自己跑出去外面,才會去找這種不穩

定有做一天才能領一天工資的工作,雖然被告連公司在哪裡都沒看過是有一點不合理,但對一個還沒有社會歷練的年輕人而言,並沒有異樣。真正的的詐騙集團是把無知的人當成利用的工具,被告只是詐騙集團之工具,卻被誤解是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卷第442 頁)。

⒉劉信岳警員及其他在場員警刻意將搜自訟爭汽車隱蔽處之銀

聯卡拿出來丟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盒及其他車上顯著之處,由現場錄影畫面翻印照片明明可見駕駛座車門置物盒並未放置銀聯卡,而只是放置1 瓶水,但其後移送之搜證照片卻變成駕駛座車門旁放置銀聯卡,那瓶水卻消失不見,員警不但未能抓出真正壞人,反而會冤枉好人,員警的目的就是要栽贓被告有犯罪之故意(本院卷第451 頁)。

⒊案發時在訟爭車上搜出之仟元現鈔是以橡皮筋捆渣成疊,每

疊均為9 萬8000元,並非每疊10萬元。林○信的報酬應該是每10萬元抽走2000元(以所領金額2%計算),一般車手的報酬部會只有所領金額的千分之3 ,因此訟爭車上每疊查獲現金才會全部為9 萬8000元(本院卷第455 頁)。⒋本件是用被告名義承租訟爭汽車,因為取款車手若有他人協

助開車的話,在案發被查獲時要逃跑比較方便,若只有被告被抓到就可以產生斷線之效果,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不會讓負責開車的被告知道實際內容。被告在前面開車,並不知到林○信領多少錢,也不能因為3 個人在狹小空間內,就臆測被告一定知道對方是取款車手。因此,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41 頁至第442 頁)。

二、被告自104 年12月9 日起以每日薪資20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SJ」及「甲○○」與「Allen Sun 」等人所屬團體駕駛司機,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

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堪信屬實。被告再於104 年12月25日自臺中市某處與林○信及小楊會合後,駕駛訟爭汽車搭載林○信及小楊共同南下斗六市,並接續在4 、5 處便利商店外暫停等候,供林○信及小楊進入便利商店,以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取款合計提領246 萬6000元。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林○信等節,業據林○信(本院少調卷第13頁至第22頁,臺中地院少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2頁,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57 頁)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詐騙車手林○信、乙○○持有金融卡一覽表(警卷第26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3張(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65頁)、蒐證錄影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帳單影本(警卷第66頁至第70頁)、租賃汽車切結書(警卷第75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少連偵卷第22頁反面)、扣案物照片合計4 張(少連偵卷第23頁、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5 日刑紋字第1050003287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刑生字第105000311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66號宣示筆錄(少連偵卷第7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7 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424號函(少連偵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可佐,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足證被告為員警查扣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經林○信與小楊以扣案附表編號2中部分銀聯卡,接續在斗六市便利商店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46 萬6000元等情,亦堪認定。

三、當前不法詐欺集團常透過異地電信群發模式,以「公安監管帳戶」或「信用卡遭人盜辦」等不實語音話術,隨機撥打大陸地區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俟受話之大陸地區境內民眾受騙後將款項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掌控之人頭帳戶,實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通常會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處理,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即遭凍結,因此詐欺集團成員須將款項逐層轉匯至各已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復利用在我國境內可使用銀聯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在國內各金融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等集團性犯罪模式,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警察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亦為本院辦理詐欺取財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觀諸林○信、小楊持附表編號2之部分銀聯卡,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依林○信證述其係按照提領金額折算比率獲取報酬之取款模式(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2 頁),當可確定林○信與小楊確係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甚明。

四、被告自陳經瀏覽報紙始知悉應徵司機之工作機會,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及得享有之權益及所應擔負之義務,全然漠不關心且不須瞭解(本院卷第429 頁),對於面試過程亦僅相約便利商店碰面詢問何時可以上班即開始工作(聲羈卷第8 頁),已與正常工作應徵流程迥不相同而有可疑。況被告自承應徵司機前已領有駕駛執照,具有擔任駕駛司機經驗(本院卷第428 頁),被告經面試錄用後應僅須按照公司指定路線開車抵達處所完成交辦任務即可,何須甲○○指導教學如何駕車?又若被告係在學習開車要領,於學習階段之5 日中,何以須搭載林○信及小楊共同學習?再就被告供述為警查獲當日駕駛訟爭汽車停留在斗六市便利商店約4 、5 處供林○信下車入內,並有林○信當日進入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畫面(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可憑。被告駕駛訟爭汽車穿梭於相距不遠而設有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林○信於案發當日進入址設斗六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時間為下午1 時54分44秒,迄至同日下午2 時13秒38秒時仍在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未離去(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然被告於單一便利商店外等候時間至少20分鐘,被告密集暫停於便利商店外供林○信及小楊下車入內,且每次停留時間達數十分鐘,然各便利商店所販物品大同小異而無特別之處,一般人於行車途中即便有購物或借用洗手間需求,通常亦完成目的後即行離開,斷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重復在同區域內頻繁進出同質性甚高之便利商店購物消費,被告駕駛訟爭汽車搭載林○信及小楊四處穿梭於相鄰不遠便利商店間之工作,已明顯悖離一般正常駕駛司機之業務內容。

五、觀諸被告實際工作內容,業據被告供述「一天2000元」(本院卷第144 頁)、「是由甲○○擔任教學」、「他教我開車」(本院卷第146 頁)、「前面5 天是甲○○開車,因為他說我不會,那時候一天只給我1000元,後來三天是林○信和小楊,第6 天上去時我就沒看到甲○○」、「前面5 天甲○○開車的時候是林○信還有小楊下去領」(聲羈卷第8 頁)、「甲○○是我開始上班後教我開車的人。他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開車載人到各地領錢」、「剛開始前5 天是甲○○載我,林○信和小楊當時已經在車上」(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我在學習的5 天中,有看過他們在百貨公司領錢」(本院卷第430 頁至第431 頁)、「我有問他們這是什麼的錢,他們說那是遊戲公司的點數,別人買點數後會有平臺,那是平臺的點數,他們要把錢領出來後還給公司」(聲羈卷第8 頁)、「我有看到甲○○拿卡片給林○信他們,只有聽說他們要去領錢,我問他們說那是什麼錢,他們說是賣寶物的錢,他們說他們是在賣遊戲寶物的」等語(少連偵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詐欺集團成員甲○○指導被告入門時,即告知工作內容是駕車載人到各地領款,且於受員警查獲當日,被告駕駛訟爭汽車搭載林○信及小楊進入不同便利商店內,自己僅須在外等待之工作內容即可賺取日薪2000元,此等待遇標準與耗費龐大體力之粗工或搬運貨物之駕駛司機約略相當,但被告工作過程支應之勞力成本顯然過低,且駕駛自用小客車非如駕駛大客車、大貨車或聯結車等須要相當專業技術,是通常人均能理解此種工作係從事非法行為,否則豈有如此輕鬆毫不費力且無專業技術之工作卻又能收入不斐,況被告自陳「一直以來從事的工作都是送貨,包括家裡作的也是送貨司機」(本院卷第424 頁),且其為高職肄業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本院卷第443 頁),對於自身應徵工作內容態樣與正當職業之駕駛司機相較,顯然有違常理。被告既有駕駛工作經驗且智識能力正常,實難諉為不知係在從事違法之行為。

六、再就被告案發當日遭員警攔查及逮捕過程以觀,員警劉信岳當時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巡邏車至被告駕駛之訟爭汽車前方,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之際,被告因見制服員警上前攔檢,作賊心虛旋即逃逸等情,業經劉信岳前揭證述明確,且經林○信證述: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開車時旁邊有個騎機車的警察從左邊叫我們靠路邊停,隨後警察將機車熄火要盤查,被告開始往訟爭汽車前方跑走,我見狀後也跟著往車子後方跑。我們跑沒幾公尺就被抓到。我領錢時會有不安的感覺,是因為那是犯罪的行為。因為一般開車及單純領錢都沒有犯罪,但是我領的錢是怪怪的錢才要跑等語(本院卷第

322 頁至第323 頁)屬實。是以被告如僅擔任正常之駕駛司機而非從事違法行為自忖心中有愧,遇到警察臨檢盤查時,即便不願配合接受警察臨檢,仍可下車詢問員警所為何來,當無見警欲上前盤查隨即棄車逃逸之理,被告企求脫免查緝逮捕之顯然不合理舉止,反益證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行為實為明顯。另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情形,業據林○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取款車手約2 個禮拜左右。我比被告早幾天加入這個工作,被告有時候負責開車,有時候下車領錢。我確定被告也有領過錢,只是案發當天沒有領錢而已。我們被查獲這天,有我、被告與另外一個領錢的同事,我和被告已合作1 、2 個禮拜,但有時我上班被告沒上班,有時被告上班我沒上班。我沒有固定與被告同組,我們一次出門就是3 至4 人。我們下班前會約明天在那裡集合,調換人員的時候,車上會有公機聯絡明天的人調換。我們領到的錢會在下班或累積一定金額時,用車上的公機聯絡上手,相約地點將錢拿給上手。我和被告都有拿過錢給上手等語(少連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審理中證述:我被查獲當天是坐被告的車,車上後座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當天我們在臺中集合時就知道要去領錢,領完錢後是用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絡。我們是看誰在車上有空就負責發訊息,被告也會負責打字連絡上手約地點下車交錢給上手。我們每天領的錢都要當天開車到定點交回,不能留在身邊過夜。我們有時工作太忙,被告會下車幫忙領錢。例如便利商店很鄰近,可能10

0 公尺內有好幾個提款機,就可以大家分頭1 人領1 臺提款機。被告領錢後會將錢拿給副駕駛座之人。被告也會拿卡片給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第335 頁至第336 頁、第354 頁)。稽之林○信上開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證述被告除擔任詐欺集團中所屬取款車手之駕駛司機外,亦參與領款且使用公機與詐欺集團上手連絡交還領取款項等事宜,對於被告不僅擔任駕駛司機亦實際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證述過程清楚明確而無瑕疵矛盾之處可指。林○信自身因本件所涉犯行,早已於105 年2 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卷附該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66號裁定可稽(臺中地院少護卷第80頁),是否指證被告為共犯,對於林○信本身均不會再生重複處罰之危險,當無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必要,是若非確有其事,林○信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人之供述,堪認林○信證述內容係照實陳述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被告為其取款車手共犯之憑信性甚高,顯見被告對於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司機,負責搭載取款車手領款之運作模式,完全了然於胸。辯護人稱林○信只是要把責任全部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8 頁),並非事實。

七、自被告受逮捕後經員警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之銀聯卡合計高達355 張,遠遠超過正常人為便利領取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而持有之金融卡片,何況一般人若有領款需求,在同一金融機構或相同地點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操作,甚或透過網路銀行下達指令,均可快速便捷完成領款,本無需迂迴請託他人代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況除非至親好友或有特別信任關係,否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代領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容易滋生受盜領風險或權責不清狀況,更遑論何須出資雇用被告專門開車載人不斷至不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又扣案銀聯卡擺放於訟爭汽車之實際位置,業經第一時間到場員警劉信岳證述被告將駕駛座車門打開立即看到銀聯卡等情,同經證述如前,且林○信亦證述:被查獲當天銀聯卡是擺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另外副駕駛座腳踏板及椅背後面也有放置銀聯卡,用眼睛就可以看到銀聯卡。因為銀聯卡上面都有標籤,透過公機連絡傳送訊息確認卡片標籤編號幾號有錢可以提領。至於銀聯卡密碼是每張卡片都相同。我們被查獲當天早上出發時,上手有給我一包新的卡片,可是當天完全沒有使用到,我是使用原本就放在車上的舊有卡片。因為前面幾天已經有上班,而且我有畫正字記號,因此知道哪些卡片可以使用哪些不能使用,我確定當天是使用舊的卡片等語(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

319 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第352 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第57頁),可證訟爭汽車車上原本已擺放相當數量之銀聯卡,案發當日上午集合出發取款前,詐欺集團成員亦另行交付一包銀聯卡,且林○信取得銀聯卡後即放置在副駕駛座附近而毫不避諱,並無特別藏匿或遮掩之動作,可見林○信對被告十分信賴因而完全不須避嫌。而案發現場除在林○信身上當場扣得9 萬6000元外,另在訟爭汽車上查扣230 萬7000元(合計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24

6 萬6000元)。而就查扣鉅額現金之來源,林○信證述:當天我身上被查扣9 萬6000元是我剛領完的現金。車上其他扣到的現金是我和車上另外一個人去共同領回來的,我們當天大概已經工作提領1 、2 個小時,至少要在10個以上的提款機取款,才可能達到200 多萬。因為一張銀聯卡,換算匯率後當天可以提領的上限就是4 萬8000元。因使用銀聯卡每次只能領2 萬元,重復3 次領款加起來最高只能領4 萬8000元。因此當天至少已經使用40多張銀聯卡取款。我領回來的錢會先綁著,等忙完之後再湊成10萬一疊然後放進紙袋內。我會在大家都在車上的時候才會一起整理現金點鈔。我們被查獲前有先在別家超商領款,因為如果待在同一家超商取款太久,就會有失風被查獲之危險,因此我們一直頻繁的更換便利商店領款。我們當天就會把錢交給上手不會讓錢過夜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42 頁、第34

5 頁至第347 頁),復經被告自白「林○信上車就將卡片還有現金放在袋子內」(聲羈卷第8 頁)、「我們當天中午從臺中上交流道,在西螺休息站的時候,我有下去上廁所,再來到虎尾、斗六交流道下來從斗六開始領,一共領4 、5 間超商」(少連偵卷第30頁),是被告駕車搭載林○信及小楊至斗六市各便利商店數次取款,且因銀聯卡領款有金額上限必須分次利用不同銀聯卡提領,又為避人耳目不得逗留於同一自動櫃員機過久致暴露身分遭人查緝,因此須不斷轉移取款陣地,取款車手林○信上車後僅將領得現金暫時綑綁,待達到一定數量現金時,再由其等3 人共同整理清點鈔票。以訟爭汽車上隨處擺放大量銀聯卡及林○信與小楊已提領鉅額現金等情形,且被告及林○信與小楊又長時間共同處於空間狹小密閉之訟爭汽車內,其等3 人除分工合作完成取款外,更當係在相互監督制衡,避免發生黑吃黑情形發生。

八、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相當謹慎,在用盡千方百計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將帳戶內不法所得領出花用,當屬最終目的而為最重要之一環,是詐欺集團成員派遣到現場欲從自動櫃員機取款之人,必須暴露在人群之中,受檢警查獲之風險相較機房內機手而言自然更高,因此取款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適時採取應變措施,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取款車手領款後就此人間蒸發以暗槓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選派至現場擔任取款車手之人,自然必須與該詐欺集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默契,因此取款車手不可能委由不知情之局外人擔任,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使領款工作功虧一簣以失敗告終,致先前苦心經營之詐欺取財行為付諸流水。尤有甚者,如參與者確不知情,若其在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取款車手工作,更有可能轉而向檢警舉發其他成員之犯行,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若派遣不知情之被告擔任駕駛司機,不僅無法發揮把風功能,反而徒增被查獲風險而毫無意義,與其如此,反不如由林○信與小楊隨手招呼計程車更顯安全妥當,因此被告不可能僅是詐欺集團之工具,而是知情參與之共犯無疑。

九、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應徵工作時即對於加入詐欺集團已有認識,於實習期間

經甲○○教學後更已清楚了解工作內容就是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駕駛司機,再於案發當日受員警盤查之際即心虛害怕抗拒而有掙扎脫逃之舉動,佐以林○信明確證述被告於詐欺集團不僅擔任駕駛司機亦曾實際下車取款之參與情形,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案發當日搭載林○信及小楊至斗六市各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取款,且為員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

1、2所示大量現金及為數眾多銀聯卡等證物,均已敘明如前,被告辯稱僅單純應徵司機毫不知情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只是詐欺集團工具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承辦員警刻意將訟爭汽車駕駛座下方置物盒

之水瓶調包,改放置銀聯卡欲栽贓嫁禍不知情之被告等語。惟員警劉信岳已證述被告打開訟爭汽車駕駛座車門後,目視即可發現車上放置有銀聯卡,而將被告及林○信以現行犯逮捕,承辦員警拍照蒐證之重點,當僅係用以呈現訟爭汽車上確實有銀聯卡存在之事實,至於銀聯卡實際置放位置,並非案發當時蒐證過程之重點所在,況案發當時員警根本不知被告或林○信是否於將來之偵、審程序是否會坦認犯行,更不可能預料到被告會於將近案發2 年後之審理程序中,以駕駛座下方置物盒是否放置銀聯卡作為是否知情為其取款車手司機之抗辯,且銀聯卡放置於訟爭汽車車內何處,與被告是否知情其為詐欺集團駕駛司機並無直接關聯,承辦員警當無必要特意將銀聯卡取出放置於駕駛座下方置物盒,用以栽贓陷害被告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實難採憑。

㈢辯護人又以扣案現金每綑均為9 萬8000元,與一般交易習慣

上會以10萬元作為綑綁單位有所不同,究其原因可能是因林○信自行抽走2000元等語。然因附表編號1現金已於扣案後暫時存入國庫,辯護人稱當時扣案現金每綑為9 萬8000元而非10萬元是否屬實,已無從考究,且即便辯護人所述為真,因林○信於審理已證述因匯率及單張銀聯卡之提領上限就是

4 萬8000元,為警逮捕時身上亦係扣得林○信剛從自動櫃員機領取2 張銀聯卡上限之9 萬6000元(本院卷第317 頁),除此之外並無辯護人所稱有何林○信自行抽取傭金之跡象。再依林○信已證述領款後僅會暫時綑綁所領款項,必須待被告、林○信及小楊均同時在場時方得共同整理鈔票,而本件僅被告及林○信被當場查獲,共犯小楊因當時人未在訟爭汽車車上而逃逸無蹤,可見案發當時因取款車手林○信及小楊當日領款工作尚未完成,且被告及林○信與小楊並未同時在訟爭汽車內共處,因此未及整理已提領之現鈔即被查獲扣案,辯護人辯護稱扣案現金每綑為9 萬8000元係因林○信抽取傭金,顯屬臆測而無稽,無從採信。

㈣辯護人再辯護雖以訟爭汽車是以被告名義承租為由,辯護稱

被告如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使用自己個人資料租賃以避免被員警查緝,因此可證僅係詐欺集團之工具等語。惟訟爭汽車租車過程,業據被告自述當時其與「甲○○」及林○信共同前往租車行,由「甲○○」與林○信進入車行租車,林○信要換車前有先用通訊軟體與「SJ」連絡告知要換車之事等語(少連偵卷第30頁)。被告既然共同前往租賃車行知悉當日要租車,而林○信是少年不可能取得駕駛執照,車行當無可能同意出租與未成年之林○信,因此絕無可能使用林○信名義承租汽車,而「甲○○」雖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既然是幕後支配掌控取款車手之人,「甲○○」於詐欺集團之輩分地位顯然高於被告及林○信,亦無可能使用自己名義承租訟爭汽車,因此藉由被告名義承租訟爭汽車作為取款車手之交通工具,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要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再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犯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犯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常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層層轉帳至各銀聯卡所屬帳戶內,最後由取款車手負責以銀聯卡提領現金,各階段均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中取款車手及現場負責把風之駕駛司機,雖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但將現金從金融帳戶提領出來,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最後也是最關鍵之一塊拼圖,因詐欺集團雖可以控制人頭帳戶,但於實際提領出來之前,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之風險,因此取款車手所參與階段是完成犯罪既遂階段中之一部分,而非詐欺取財犯罪完成後收受、搬運或寄藏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既負責載送林○信與小楊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顯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猶以獲得不法利益之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是被告縱不認識林○信及小楊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補充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除當日被查獲之被告及林○信外,尚有在逃之共犯小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SJ」與「ALLEN SUN 」等人,顯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被告及林○信、小楊、「甲○○」、「SJ」、「ALLEN SUN 」與其他所欺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林○信與小楊雖於

104 年12月25日有多次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然卷內並無關於遭詐欺而轉帳匯入銀聯卡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及被詐欺之事實等相關資料,且無從查證被害人資訊致無從特定被害人身分,參以被告及林○信與小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當不能僅憑被告及共犯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認定實際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中關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筆匯款紀錄,且在同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轉帳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不應僅以被告及共犯提領款項之次數,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僅有1 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受害,而僅成立一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而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知悉林○信實際年齡(本院卷第435 頁),且林○信亦證稱未曾向被告表示未成年(本院卷第357 頁),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信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搭載取款車手取款之駕駛司機,與林○信及小楊一同持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一再開脫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一再指責警察執法人員公權力行使,卻全然漠視己身行為過錯,未曾深切自我檢討反省違誤所在,再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與被告於案發時短短數小時內即與共犯提領現金246 萬6000元,幸經員警即時破獲並當場扣得355 張銀聯卡,否則實際受提領之被害金額更難以估計,被告犯罪情節當屬重大,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駕駛貨車送貨,每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2 位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表編號1現金246 萬6000元為林○信及小楊所提領之不法所得,因被告未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被查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2至8物品業據林○信證述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臺中地院少調卷第88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9、之物分別為被告與林○信所有,被告(本院卷第415 頁至第416 頁)與林○信(臺中地院少調卷第66頁)均稱供己私用而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且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附表編號9至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中,持用銀聯卡至自動櫃

員機接續取款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一為使用偽造卡片但載入正確密碼,另一為使用真正卡片並載入正確密碼,但未取得持用金融帳戶本人授權。因此,若得金融帳戶持用人授權而使用金融卡取款,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不正方法」無涉,此乃因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資金如何進入該金融帳戶而言。

㈣扣案355 張銀聯卡均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有卷

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7 月13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424號函(少連偵卷第90頁至第94頁反面)可憑。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及林○信與小楊有於上開時、地,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領款等情,然不能證明銀聯卡係偽造他人之金融卡,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未經銀聯卡所有人同意使用其卡片,復檢察官並未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種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正方式取得銀聯卡及其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難認屬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保管字號 │├──┼─────────┼──────┼────────────┼────────────┤│ 1 │現金 │246 萬6000元│ │雲林地檢104 年度保字第14││ │ │ │ │81號 │├──┼─────────┼──────┼────────────┼────────────┤│ 2 │銀聯卡 │ 355 張│卡號及銀行名稱詳如附件 │本院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44│├──┼─────────┼──────┼────────────┤號 ││ 3 │帳冊 │ 2 本│ │ │├──┼─────────┼──────┼────────────┤ ││ 4 │帳單 │ 5 張│ │ │├──┼─────────┼──────┼────────────┤ ││ 5 │TP-LINK 移動式wifi│ 1 臺│0000-000000 │ ││ │分享器 │ │ │ │├──┼─────────┼──────┼────────────┤ ││ 6 │白色ASUS行動電話 │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Taiwan Mobile 行動│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電話 │ │ │ │├──┼─────────┼──────┼────────────┤ ││ 8 │白色InFocus 行動電│ 1 支│IMEI:00000000000000 │ ││ │話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9 │金色I PHone 行動電│ 1 支│0000-000000 │ ││ │話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銀色I PHone 行動電│ 1 支│0000-000000 │ ││ │話 │ │IMEI:00000000000000 │ │└──┴─────────┴──────┴────────────┴────────────┘附件:扣案銀聯卡卡號及銀行名稱資料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