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正被 告 林永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4號、106 年度偵字第20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永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辦理訴訟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至103 年間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正為協助其胞弟林永成,解決其客戶林沿呈標得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仍留有原地主之地上物衍生之紛爭,撰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 提起民事訴訟,由該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案件受理。在該案審理期間,林文正為釋明自己為具有合法代理訴訟權限之人,遂利用林沿呈留在林永成所經營「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真正印章,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偽造自己與林沿呈合夥購買前揭地號土地之合夥協議書( 未扣案) ,並於
100 年5 月31日提出於雲林地院而行使之。
㈡、林文正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為楊仲光撰具書狀,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102 年度偵續字第13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並將聲請再議狀寄送予宜蘭地檢署,而向楊仲光收取新臺幣( 下同) 2 萬5 千元之報酬。
㈢、林文正於103 年7 月間某日,為楊時創撰具書狀,對趙修宏提出刑法竊佔罪嫌之告訴,將書狀文件檔案交予楊時創後,由楊時創自行列印成書面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由該署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6612號偵辦。林文正據此,向楊時創收取5 千元之報酬。
二、林文正、林永成2 人,雖均明知林文正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見邱潤霖、黃春琇不諳法律程序且不知如何採取正確之法律途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辦理訴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永成知悉邱潤霖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後,有除去土地上原所有權人黃欲奇之地上物之需求,遂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向邱潤霖佯稱:林文正有律師資格、有法律專業,可代渠提起訴訟等語,邱潤霖不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之。嗣林文正即承前與林永成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8 日前某日,擬具以邱潤霖、林永成為原告,黃欲奇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寄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 起訴,經彰化地院於103 年
4 月10日收狀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案件受理。林文正並於103 年4 月至8 月間該案審理期日到庭,復撰具、提出準備書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書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代邱潤霖為訴訟行為。林文正復承前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另擬具以邱潤霖、林永成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寄送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他字第1457號進行偵查。林文正並於該案偵查期間,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代邱潤霖為訴訟行為。林永成、林文正2 人以此方式,向邱潤霖取得9 萬5千元之報酬。
㈡、林永成知悉黃春琇循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後,有除去土地上林瑞原所興建地上物之需求,遂於103 年年初某日,向黃春琇佯稱:林文正有律師資格、有法律專業,可代渠提起訴訟等語,黃春琇失察而陷於錯誤,乃應允之。嗣林文正即承前與林永成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擬具以黃春琇為原告、林瑞原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寄予雲林地院起訴,經雲林地院於
103 年2 月14日收狀後,以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受理。林文正並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該案審理期日到庭,復撰具、提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等書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代黃春琇為訴訟行為。該案經林瑞原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由該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
166 號案件受理,林文正承前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至9月間該案二審審理期日到庭,復撰具、提出答辯狀及爭點整理狀等書狀,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代黃春琇為訴訟行為。林永成、林文正2 人以此方式,向黃春琇取得13萬5千元之報酬。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文正、林永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文正、林永成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沿呈、楊仲光、楊時創、邱潤霖、黃春琇、黃郁琄、陳再發、林永森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紙(他卷一第6頁)、收據影本1紙(他卷一第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影本各1 紙(他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林文正記帳表格影本1 份(他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偵字第188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訴訟卷宗影卷1 宗、合夥協議書影本1 紙(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訴訟卷宗第23頁)、宜蘭地檢署聲議字第96號卷宗1 份(他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刑事再議聲請狀1 份(他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臺灣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46號處分書1 紙(他卷二第65頁)、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宗影卷(他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刑事告訴狀1 份(他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彰化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457號偵查卷宗影卷1 宗、刑事告訴狀1 份(彰化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457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 頁至第3 頁)、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卷宗影卷1 宗、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3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1 紙(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
3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6 頁)、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1 份(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7 頁正反面)、民事準備書狀㈠1 份(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9 頁至第10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 份(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卷宗影卷1 宗、民事起訴狀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民事委任狀1 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6 頁)、民事陳報狀1 紙(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8 頁)、民事陳述意見狀1 紙(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4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 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卷宗影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1 宗、民事上訴狀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第1 頁至第3 頁)、民事答辯狀㈠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第4頁至第5 頁)、民事委任狀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3 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第6 頁)、民事爭點整理狀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
16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第7 頁至第8 頁)、合夥協議書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第11頁)、民事陳述意見狀1 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66 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卷第14頁)、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32 號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5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聲搜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
105 年度聲字第832 號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105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6頁)、致晟法律事務所函1 份(他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支票影本1紙(他卷一第8頁)、彰化地院
103 年8 月13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1份(他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彰化地檢104 年10月8 日104 年度偵字第89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他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03 年6 月25日103 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1 份(他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和解筆錄1 份(他卷一第31頁)、和解書1 份(他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大趨勢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房地標購委託契約書3 份(他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80頁至第81頁、他卷二第11頁)、林永森手寫筆記1 紙(他卷一第82頁)、切結書2 紙(他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1 份(他卷一第86頁至第93頁)、手機及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照片11幀(他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頁)、扣案物品照片20幀(偵字第188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文正、林永成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被告於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詐欺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科處罰金之上限換算為新臺幣為3 萬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被告林文正、林永成本案犯行,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為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㈢、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又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觀諸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㈡、核被告林文正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核被告林文正、林永成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林文正於合夥協議書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林文正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文正、林永成被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文正與林永成間,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文正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文正、林永成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針對不同訴訟事件),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文正雖因過往工作經驗,所以對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拍賣程序熟稔,其又為法律系畢業,所以對於法律實務運作知悉一二,但終究未通過律師考試,仍與律師專業有別,而被告林文正於本案中過於輕視法紀,不只擅自動用林沿呈之印章偽造上開合夥契約、也自行替楊時創、楊仲光撰狀,也參與透過林永成經營的不動產公司轉介來的案件,並使邱潤霖、黃春琇陷於錯誤支付律師費用,被告林文正、林永成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然被告林文正、林永成均能坦然面對犯行,尤其被告林文正也竭力於本案中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至於被告林永成雖未能和黃春琇達成和解,但實際上由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文正、林永成所收取之費用為13萬5000元,由卷附之相關卷宗以觀,被告林文正、林永成並非完全收錢不辦事之人(案件也歷經不同審級),但黃春琇到庭時不斷力陳對被告林永成無法原諒,縱使本院訊問本案爭執之房地有無造成鉅額虧損,黃春琇也表示沒賺也沒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且一直要將民事上的契約爭議納入本案中討論,況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是對於詐欺律師費之犯行究責,在在都令本院不解,本案終究為刑事程序,如對其和被告林永成間之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本該依照民事程序處理才是,佐以被告林文正、林永成過往未有重大犯罪紀錄,可見大抵上仍在社會規範中處事,此有被告2 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2 人均為家裡經濟支柱,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文正部分,則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給予緩刑3年之宣告。
㈧、關於沒收:
1、被告林文正所偽造之合夥協議書1 份並未扣案,考量此等文書保存不易,本案自案發迄今也歷經數年,且當初被告林文正是為了解決另案訴訟上糾紛用偽造合夥契約方式達到目的,則本院認為該文書目前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合夥協議書上林沿呈印文1 枚,既係被告林文正以林沿呈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則毋庸宣告沒收。
2、就被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被告林文正或已返還告訴人(被害人)、或已達成和解,而被告林永成部分,則只是單純轉介案源給被告林文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成有獲取利益,則不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 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林文正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 │ │├────────┼──────────┤│⒈犯罪事實㈠ │林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犯罪事實㈡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 │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⒊犯罪事實㈢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 │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⒋犯罪事實㈠ │林文正、林永成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⒌犯罪事實㈡ │林文正、林永成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表、林永成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 ││ │ │├────────┼──────────┤│⒈犯罪事實㈠ │林文正、林永成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⒉犯罪事實㈡ │林文正、林永成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