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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展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葉毓志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陳美靜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李宜茜

吳佳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陳秀容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蒲妙玲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黃威穎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李俊傑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2578號、第395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黃展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⒛⑴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⒛⑴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毓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⑷至⒑⑸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⑷至⒑⑸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美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⑶至⒑⑶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⑶至⒑⑶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宜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⑵至⒑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⑵至⒑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吳佳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⑵至⒉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⑵至⒉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秀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⑷至⒑⑷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⒊⑷至⒑⑷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蒲妙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⒖⑵至⒙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⒖⑵至⒙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威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⒙⑶至⒛⑶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⒙⑶至⒛⑶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俊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⒚⑵至⒛⑵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⒚⑵至⒛⑵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106 年度訴字第86號部分】黃展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為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美靜於100 年1 月5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並兼任主計一職至今,承辦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內部審核業務,並於上揭黃展任職主任期間兼辦中華電信之行政管理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佳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於104 年7月15日至今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宜茜於101 年1 月10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於101 年1 月10日至104 年7 月14日止,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崙背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秀容於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崙背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4 年7 月15日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毓志則為玉兔儀器文具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倘有餘額,則須繳回雲林縣政府。詎黃展、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黃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4 月23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吳佳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3,478,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昆德及知情之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新臺幣(下同)13,478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13,478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㈡黃展明知於104 年5 、6 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

器文具行實際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有7,300 元,竟於104 年7 月1 日前之某時,接續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 紙,並指示吳佳玲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收據4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8,117,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3,000 ,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4,250,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昆德及知情之陳美靜、黃展分別在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26,86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剩餘之公款19,567元【26,867-7,300 =19,567】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㈢黃展明知於104 年7 、8 月間,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

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僅為2,545 元(起訴書誤載為2,645 元),竟於104 年9 月4 日前之某時,接續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 紙,並指示李宜茜接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收據4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

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8,500 ,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4,811 ,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用」,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16,311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剩餘之公款13,766元【16,311-2,545 =13,766】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㈣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0,547,用途說明:辦公廳庶務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10,547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10,547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㈤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435 ,用途說明:辦公室庶務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435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435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㈥黃展明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

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 年1 月6 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6 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收據1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1,5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1,500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㈦黃展知崙背戶政事務所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

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5 年2 月16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李宜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業務費,金額:1,500 ,用途說明:特支費」,並於經手人及兼辦總務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陳美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1,5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1,500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委辦費部分】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崙背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詎黃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之委辦費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展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7,50

0 元,竟於104 年9 月16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收據

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4,300,用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之金額為14,300元,欲據此核銷14,3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6,800 元【14,300-7,500 =6,800 】之財產上損害,嗣黃展將上開詐得之6,800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㈡黃展明知陳美靜以委辦費名目實際購買文具之金額為8,60

0 元,竟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收據

1 紙,並虛偽登載「預算科目:委辦費,金額:12,300,用途說明: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陳秀容、李宜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12,300元,欲據此核銷12,300元,並提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委辦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有公款3,700 元【12,300-8,600=3,700 】之財產上損害,嗣黃展將上開3,700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行政管理費部分】

黃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等人明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代收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應據實核銷,亦明知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詎黃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中華電信核撥之行政管理費之犯意,及與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及陳秀容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展明知並未實際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竟於104 年12月15日前之某時,向葉毓志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指示陳美靜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檢附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收據1 紙,並虛偽登載「金額:

8,667 ,用途說明:自然人憑證IC卡行政管理費」,並於經手人、兼辦主計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陳秀容、李宜茜、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總務、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崙背戶政事務所向玉兔儀器文具行採購文具、禮品等用品,欲據此核銷8,667 元,並提交中華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對於行政管理費申請審查之正確性,並使中華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使中華電信受有8,667 元之財產上損害,嗣黃展將上開8,667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人事加班費部分】

黃展明知人事加班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崙背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之實際加班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自仍為公有財物,竟不發放給實際加班之員工,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3 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昆德將104 年度

1 、2 月份之加班費6,522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

2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㈡於104 年5 月8 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昆德將104 年度

3 、4 月份之加班費6,522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

2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㈢於104 年7 月13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昆德將104 年度

5 、6 月份之加班費6,522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52

2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㈣於104 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待不知情之陳秀容將104 年度

7 、8 月份之加班費6,713 元自雲林縣政府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以現金方式領回崙背戶政事務所後,竟利用其綜理崙背戶政事務所一切業務之權限,將該加班費6,71

3 元以「公基金」之名目侵占入己。

二、【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部分】黃展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擔任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下稱西螺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蒲妙玲於99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期間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威穎於86年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至今,於100 年起兼任出納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收付作業;於104 年

7 月15日至今兼任總務業務,負責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一切財務之管理,並於該期間辦理西螺戶政事務所業務費核銷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俊傑於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西螺戶政事務所課員,於101 年8 月1 至今兼任人事業務,並兼辦加班費請領及業務費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部分】

業務費、業務特支費因採行預付補助,以2 個月為1 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至崙背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再由崙背戶政事務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倘有餘額,則須繳回雲林縣政府。詎黃展、蒲妙玲均明知雲林縣政府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設於農會專用帳戶之業務費、業務特支費係公有財物,且為預支性質,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辦理完畢若有剩餘款則應返還公庫,黃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蒲妙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展明知於104 年1 、2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 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

0 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850 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850 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㈡黃展明知於104 年3 、4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 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 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1,067 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1,067 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㈢黃展明知於104 年5 、6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提供之收據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 元,竟指示蒲妙玲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支出憑證,檢附該不實收據,並虛偽登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 元,而與實際金額不符之支出憑證,並由蒲妙玲在憑證之總務主管欄位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廖惠玲或張啟祥、李俊傑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驗收或證明、兼辦主計、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高於實際支出金額3,255 元之金額,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審核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公款3,255 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委辦費部分】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係由西螺戶政事務所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亦須據實核銷。詎黃展、蒲妙玲、黃威穎等人均明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須以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加以核銷,詎黃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之委辦費犯意,及與蒲妙玲、黃威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4 月17日前之某時,黃展明知以不詳方法取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廠商之成年員工所提供之收據,且明知以委辦費實際支出之金額為6,021 元,而於104 年3 月2 日並未實際購買A4影印紙共14箱,費用共3,279 元、104 年3 月13日並未實際購買Canno iR3235卡閘取紙輪1 組及Canno iR3235碳粉1 瓶,費用共8,400 元、10

4 年3 月16日並未實際支出宣導品年刊費用6,325 元、103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西螺戶政事務所職員並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得領取加班費用共5,475 元等全部款項共計23,479元,竟指示黃威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申請表」檢附西螺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 4年

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費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及加班簽到簿共12份等文件,虛偽登載金額合計29,500元(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於承辦單位人員欄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知情之蒲妙玲、黃展分別於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欲據此核銷29,500元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會計單位人員及權責長官因此陷於錯誤,據予核定辦理支付。嗣審核通過後,黃展將上開29,500元扣除6,021 元(被告蒲妙玲以委辦費實際支出之金額)後所詐得之餘額2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作為私人花費所用。

【人事加班費、旅運費】

黃展明知人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加班之人員;旅運費為其職務上應發放與西螺戶政事務所內當月份實際出差之人員,且在發放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自仍為公有財物,詎黃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及與李俊傑、黃威穎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展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

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加班情形及出差情形,竟於104 年3 月17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麗娥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有附表三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欲據以核銷104 年度1 、2 月份之加班費共10,390元、旅運費8,3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黃展旋於104 年3 月17日某時將其中之12,37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㈡黃展明知西螺戶政事務所人員雖有實際加班或出差,但時

間上並未有如附表三編號⒋⒌⒍所示之加班情形及出差情形,竟於104 年9 月7 日前之某時,指示黃威穎提供其所保管之西螺戶政事務所全體職員印章予李俊傑,並指示李俊傑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加班費請領清冊,檢附加班簽到簿及出差旅費清單,虛偽登載加班或出差之日期、時數,並於製表、兼辦主計、兼辦人事欄位上核章,再經逐層陳核,由不知情之陳麗娥及知情之黃展,分別在秘書、主任之欄位上核章等不實內容,佯以有附表三⒋⒌⒍所示之加班、出差情事,欲據以核銷104 年度7 、8 月份之加班費共9,566 元、旅運費9,500 元,並提交雲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人事加班費、旅運費審查之正確性。嗣審核通過,雲林縣政府將上開金額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後,黃展旋於104 年9 月7 日某時將其中之11,846元以「結餘款」之名目侵占入己,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106 年度訴字第86號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黃展、葉毓志在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李宜茜、吳佳玲而言,均屬被告李宜茜、吳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李宜茜、吳佳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黃展、葉毓志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訴86號卷二第285 頁),而上開黃展、葉毓志在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黃展、葉毓志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宜茜、吳佳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美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部分,以及被告李宜茜、吳佳玲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黃展、葉毓志於偵訊時未經過具結作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訴86號卷二第285 頁),既亦屬被告陳美靜或被告李宜茜、吳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對於被告陳美靜或被告李宜茜、吳佳玲而言,亦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及其等之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黃展、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86號卷二第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展、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展、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333號卷一第315 頁、第3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06 年度訴字第86號部分】【被告黃展部分】:

㈠被告黃展坦承於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

為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並兼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10

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崙背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將被告葉毓志以玉免儀器文具行為名,所開立之①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假收據作為向雲林縣政府核銷104 年度3月份起至105 年度2 月份止之業務費或業務特支費之憑據,②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假收據作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銷104 年度委辦費之憑據,③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假收據作為向中華電信核銷104 年度行政管理費之憑據,嗣雲林縣政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分別核撥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8 至9 及10所示金額至崙背戶政事務所農會專戶內,再由出納人員將上開金額均提撥至公基金。另崙背戶政事務所人員104 年1 月至8 月之加班費共計26,279元,亦均直接提撥至公基金等事實,核與證人葉毓志、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展之個人銓敘明細資料1 份、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職員名冊相片1 幀、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

1 份、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1份、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度1 至2 月、3 月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崙背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支出憑證簿各1 份、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展及其辯護人辯稱:崙背戶政事務所相關人員,持

假收據,分別向雲林縣政府核銷業務費、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銷委辦費或向中華電信核銷行政管理費,主要是為了要核銷相關經費,如果沒有核銷掉的話,下年度就沒有這個經費。又關於公基金的制度,在被告黃展代理主任期間,這個公基金制度早已存在很久了,被告黃展只是沿襲以前的作法,且公基金係作為公務上的使用,只要流向不是私人用途,就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跟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加班費的部分,也是沿襲以前的舊制,由兼辦公基金的人員處理,從以前就是經過職員的同意,所以被告黃展應該也沒有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的財物或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的罪嫌,特支費的部分確實被告黃展有這項的支出,只是因為紅白帖沒有給收據,所以才變通來報銷,這是權宜的措施,被告黃展所為不構成貪污罪,充其量僅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㈢本院調查並且評價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

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

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黃展有將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侵占入己】

⑴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性質上係以預付方式執行,用途則

在於公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業務費,其用途說明均係辦公廳庶務用,此有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13紙附卷可參(見偵2578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至於業務費之核撥流程,則係2 個月為1 期由雲林縣政府於單數月以預付費用方式辦理核撥,特支費包含於業務費內。業務費撥付於戶政事務所公庫帳戶內,各戶政所自行依小額採購辦理後續請購、核銷及費用之請領作業,俟2 個月後將支出憑證送雲林縣政府彙整辦理預付經費核銷轉正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

6 年11月28日府民戶一字第1062113411號函(見訴86號卷四第265 頁)在卷可憑。由上可知,業務費用途在於公務,預算沒有使用完畢,照理要返還雲林縣政府,而業務費之性質及用途,復為被告黃展所明知。

⑵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係被告黃展指示被告葉毓志所開立:

①被告葉毓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陳美靜、吳佳玲、李宜茜等人沒有和我聯絡過要求我開收據。

是黃展指示我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收據,他說經費剩這些報看看,他會先給我一個具體的金額叫我開收據,也有要我開金額1,500 元的禮品收據,我是做生意,能配合就配合,我是為求生意上能不能好一點,因為現在生意不好做,我知道開這樣不對。我開的收據大部分都拿給黃展,實際上都沒有送貨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0頁)。

②被告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會在第

2 個月的中旬,向黃展報告該次的業務費還剩多少錢,會去跟黃展確認,黃展那邊應該也有記載,我如果有核銷的話,大約都是2 至4 張就拿進去給他逐筆核章,之後可能他也是會逐筆登記款項,剩餘額跟他確認。只有黃展才會要求我必須在每次核銷前跟他報告業務費剩多少錢,之前的其他主任沒有這樣交代。我跟黃展報告業務費剩下多少錢之後,黃展就會拿剩下金額的收據給我,黃展拿給我的收據,都是玉兔文具行開的,都不是我跟玉兔文具行買的東西。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收據是黃展拿給我核銷,是黃展命令我依他的指示去核銷,我不知道是否有實際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至第318 頁)。

③被告李宜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剛接總務

時,本來想等到第2 個月下旬要核銷前再拿給黃展核章,但黃展在第1 個月快結束時,就叫我跟前一個承辦人學習,要求我有2 、3 張收據時,就要拿給他看,我想他就是用這種方式計算業務費使用的狀況,後來我發現他都會剛好把業務費核銷完。我有將收支情形記錄下來,黃展一定要看,一定會拿。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收據都是黃展拿給我核銷,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有沒有買,特支費部分都是黃展拿走,業務費部分則係拿給陳美靜入公基金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250 頁至第253 頁)。

④被告黃展於偵訊時供稱:我到任後,各項業務費的

結餘,就直接撥入公基金。業務費會有結餘是牽涉到虛報不實的問題。是總務認為還有預算沒有核銷,同事自己聯絡不到葉毓志,就來跟我說,我會聯絡葉毓志可否到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跟承辦人接洽,有時候葉毓志沒跟承辦人接洽,就來西螺戶政開收據給我,我協助同事帶回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因為同事都是火燒屁股說這件事。同事會跟我說還不夠多少,我說同事可以自己聯絡,但同事說聯絡不到,我就跟葉毓志講要開多少錢的收據,這筆結餘下來的就到公基金(見他310 號卷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⑤據上所述,證人吳佳玲、李宜茜明確證述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收據,係由被告黃展拿給她們核銷,核與證人葉毓志證稱係被告黃展指示其開立不實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被告黃展等語相符,而被告黃展亦坦承被告葉毓志確曾交付不實收據給他之事實,至於被告黃展供稱係因同事聯絡不到葉毓志云云,殊難想像有何「同事聯絡不到葉毓志」,而被告黃展卻能輕易聯絡到葉毓志之情況存在。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持以核銷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不實收據係被告黃展指示被告葉毓志所開立。

⑶在被告黃展接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前,無以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而將餘額納入公基金之情事:

①證人王炳榮即現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代理主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擔任過西螺、二崙、崙背及莿桐戶政的主任,業務費的補助(與實際需求)應該都差不多,如不夠就先代墊或等到下個月發錢再來做,當月就會使用完畢,不會留到下個月,不可能有多餘的錢。我任職機關的公基金指的是大家如果要聚餐、吃飯,才會臨時性的收取。婚喪喜慶的禮金我都以自己名義去包,我沒用過戶政機關的名義包過,不會以業務費或特支費去支出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166 頁至第197頁)。

②證人黃麗茹即崙背戶政事務所前任總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03 年2 月25日調任至崙背戶政,剛開始有兼辦總務,當時主任是陳頤銘,我都有確實採購物品及核銷,不曾以不實收據核銷。我擔任總務期間,業務費都沒有結餘,公基金來源是委辦費、行政管理費及加班費,所有經費都要實報實銷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109 頁至第147 頁)。

③被告吳佳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7 月14日間,兼辦崙背戶政的總務,當時的主任沒有要求我核銷前須向他報告業務費餘額,且業務費都沒有餘額,都核銷掉,不會存到公基金。黃展到任後,就要求我要向他報告每次業務費的結餘,並拿收據給我,要我把業務費存到公基金,我才依他指示,將104 年3 、4 月的業務費交給李宜茜存入公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

④關於被告黃展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基金之來源主要

是來自於員工自願捐出加班費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⒋之說明。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崙背戶政事務所雖然在被

告黃展接任主任前,即存在公基金制度,但沒有以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而將餘額納入公基金之情事,且業務費均核銷完畢,無結餘可供存入公基金,亦無不實核銷之情形,此亦有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觀諸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03 年度之記載:收入金額共71,009元,支出金額共64,487元,餘額6,522 元(見偵1639號卷第64頁正面);104 年度之記載:收入金額共124,636 元,支出金額共76,630元,餘額48,006元(見偵163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顯見被告黃展接任主任後,公基金收入明顯大幅增加,而細究增加原因主要來自於業務費結餘。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除互核相符外,並與公基金收入明細表記載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黃展之辯護人雖然辯稱: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03 年度於103 年3月25日有記載預支3-4 月業務費5,000 元,於103 年10月29日亦有記載總務業務餘額8,120 元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李宜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係因為當時總務黃麗茹跟陳頤銘主任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代墊,陳頤銘主任就說先領5,000 元出來,放在我這邊保管,黃麗茹要買什麼就拿收據來跟我請款,等到業務費核發下來後,再將那5,000 元轉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至第272 頁)。另於103年10月29日記載總務業務餘額8,120 元部分,亦經被告吳佳玲以證人身份證稱:是主任陳頤銘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李宜茜,這筆不是業務費的餘額,那時候都實報實銷,沒有剩餘額等語明確(見訴86號卷三第32

7 頁)。反觀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04 年度之記載,則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記載「104 年3-4 月總務業務費,收入金額13,478元」、104 年7 月1 日記載「10

4 年5-6 月總務其他業務費,收入金額19,567元」、

104 年9 月4 日記載「業務費(7-8 )餘,收入金額13,766元」、104 年10月28日記載「業務費9-10月餘,收入金額10,547元」、104 年12月15日記載「11-1

2 月業務費結餘,收入金額435 元」,而上開13,478元、10,547元、435 元之記載,與附表二編號1 、4、5 所載收據金額相符。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黃展確實有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而將餘額納入公基金之情事,而在被告黃展接任崙背戶政事務所主任前,並無以不實收據核銷業務費而將餘額納入公基金之情事。

⑷公基金只有被告黃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

①被告陳美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公基金都要經

過黃展同意才能用。105 年過年,黃展有從公基金拿全所8 人的紅包,每人2 千6 ,是他要求我拿給他,由他去發。105 年2 月25日時,黃展有叫我們進去,他說要把公基金分掉,隔天我就休假,後來聽同事說黃展強迫他們拿那筆錢,還叫人進去罵,後來同事又把錢放回保險櫃等語(見他310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用公基金須經過黃展同意,黃展會拿喜帖給我看,我再拿錢給他,主任的特支費沒有入到公基金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

②被告吳佳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105 年2 月25

日下午,黃展有發一袋裝有現金6,000 元之工作獎金給我們7 人,但我們覺得沒有工作獎金這個預算編列,所以我們把它放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保險櫃裡,直到105 年3 月7 日現任主任王炳榮交代我把該7 筆工作獎金拿給他保管等語(見他310 號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展說要慰勞我們1 年多的辛苦,有發給我們工作獎金6,000 元,我們有晾給監視器看並退還,黃展之前的主任都沒有包過三節獎金,也沒有包過工作獎金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321 頁至第322 頁)。

③被告李宜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黃展在調職

前說要給我們工作獎金,任職這麼久,沒聽過也沒拿過工作獎金,而且要發也應該是依照工作表現,不應該每人都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拿到後就對著鏡頭說我要繳回去。黃展每月都有領1,500 元的特支費,縣府承辦人劉淑婷於105 年3 月7 日的幾個月前曾問我說主任為何都拿禮品的收據,是買什麼,我說不敢問。後來劉淑婷於105 年3 月7 日又打電話過來說因為又是禮品,若無佐證,就要退回來,我就打電話給黃展,他就說自己會打給淑婷(見他310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展堅持要發放工作獎金6,000 元給我們,我們有晾給監視器看並退還,我沒有印象黃展之前的主任,有發過錢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86 頁)。

④證人黃麗茹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兼任總

務期間,主任陳頤銘沒有發過紅包給我們,我有收過黃展發的2,600 紅包及6,000 元獎金,我、李宜茜及吳佳玲都知道業務費會入到公基金,這些都是縣政府撥下來的錢,黃展私自發給我們,本來就不對,所以我有退還這2 筆錢等語(見他310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訴86號卷三第138 頁至第140 頁)。

⑤證人王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宴請的應該是自

掏腰包自己出,不會用業務費支出;如係同仁的聚餐,包含退休、新進人員等,須事先向上級機關報備,經核可後才可以業務費支出。我沒有用過戶政的名義包過紅、白包,我都用個人名義去包,所以不會用特支費或業務費去支出,都是自己出,但如果以戶政名義來包紅、白包,只要是公家的名義應該可以用業務費。我不會發三節獎金給同仁,沒有從業務費中支出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177 頁至第182 頁)。

⑥104 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關於支出金額部分,有記

載到「104 年2 月12日奉代理主任黃展電話口諭發

103 年春節照護金7,000 元」、「104 年3 月24日宴請退休工友餐費5,000 、紅包2,000 (交予黃主任啓展)7,000 元」、「104 年3 月27日補交3/26晚宴請退休工友不足額800 元」、「104 年4 月27日黃展主任買茶葉1,600 元」、「104 年6 月15日端節工作獎金6,600 元」、「104 年6 月15日戶政科長退休禮物1,000 元」、「104 年7 月16日古坑主任調任禮品1,000 元」、「104 年7 月30日主任黃展1,600 元」、「104 年9 月23日黃展主任發給中秋禮金每人

1 仟元(戶所全體同仁含主任)8,000 元」、「104年10月23日輔導班主任加班費(黃展主任)6,489元」、「104 年11月18日主任黃展買茶葉1,600 元」等情,此有104 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1639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105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關於支出金額部分,有記載到「105 年1 月25日黃展主任支前副主席嫁女兒紅包2,000 元」、「105 年2 月3 日黃展主任發給紅包(戶所全體同仁含主任8 人,每人2,600 元)20,800元」、「105 年2 月24日黃展主任支議員喜帖紅包2,000 元」、「105 年2 月25日黃展主任支付茶葉(主任電話口諭)2,000 元」、「105 年2 月26日54,860元全數交予黃展主任」等情,此有105 年度公基金收入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1639號卷第71頁)。復經被告黃展於審理時自承:我有把公基金用在有相關業務的機關餐敘(參加戶政主任尾牙西堤餐券)、禮盒(戶政科長張雯退休、古坑主任調任、歡送處長禮品)、紅、白包(前副主席嫁女兒、議員喜帖紅包)或同仁獎金(端午節工作獎金、中秋節禮金、工作獎金、被告黃展啓發給同仁紅包)等語明確。

而上開餐敘、禮盒、紅、白包及同仁獎金,均係被告黃展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非以崙背戶政事務所之名義為之等情,亦有喜帖1 份、禮簿及內頁影本8 紙等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支出係被告黃展供自己用於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其他機關成員,或供私人、同事間聚餐,或私下送禮、包禮金,或犒賞、慰勞同仁等交際應酬之項目使用,性質上均屬個人交際應酬之私用,顯非公用,且該等私用之本質,尚不因各該款項本係由特定人保管,可供崙背戶政成員一同使用支應,或公基金之款項有部分仍屬公務支出,私用之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

⑸綜上所述,關於持不實收據用以核銷業務費及業務特支

費,再納入公基金部分,被告黃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且在將業務費及業務特支費納入公基金而未繳回雲林縣政府之當下,即已成立既遂。

⒊【被告黃展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核撥之委辦費

及中華電信核撥之行政管理費】⑴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均係先核銷再撥款:

①關於委辦費之申請,依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

第4 點規定:戶所申請委辦費係採事後審查原則,每年分3 次申請,分別為4 月20日前、8 月20日前及12月20日前,申請時應檢附委辦費申請表、列印之護照親辦統計冊、護照親辦名冊資料、戶所開立之請款收據等文件,作為核撥依據。領務局應於受理委辦費申請後,依核定金額直接撥入戶所帳戶或開立支票予戶所,此有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附卷可參(見偵3957號卷三第154 頁)。而崙背戶政事務所實務上作法則據被告陳美靜供稱係先核銷再撥款等語明確。

②關於行政管理費之申請核銷程序,據證人黃麗茹證稱

:係在年底統計該年度委辦的件數,然後再以支出的收據製作黏貼憑證來核銷,是先核銷再撥款等語明確(見訴86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3 頁至第

134 頁)。⑵持以核銷之不實收據係被告黃展指示被告葉毓志所開立:

①被告葉毓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同前所述。

②被告陳美靜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委辦費及行政

管理費的補助,黃展都不讓我們買,附表二編號8至10的收據是黃展拿給我核銷,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8 的收據怎麼來的,他沒有去買收據上的東西。附表二編號9 、10的收據,也是黃展跟廠商拿足額的收據給我,黃展強迫我將多餘的錢放入公基金,事後就差額部分也沒有再跟廠商買足,但是附表二編號

8 、9 的護照委辦費,我有寫委辦費購買文具,14,300元我買了7,500 元的文具,12,300元我買了8,600元的文具,我買的文具確實有進辦公室使用等語(見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護照委辦費及行政管理費都是要實報實銷的,2 張護照委辦費的收據,是有浮報金額,收據14,300元、12,300元,只各買了7,500 元、8,600 元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

③被告黃展於偵訊時供稱:若陳美靜講說自然人憑證

的行政管理費8,667 元,是我給她收據的,應該是我有聯絡葉毓志開,我可能真的有給陳美靜收據。陳美靜說我跟葉毓志拿足額14,300元、12,300元收據,可能是她們買東西,收據沒拿來,可能是葉毓志開了收據,我拿到崙背戶政事務所,我也忘了。就我來說,那2 張收據是她們自己跟葉毓志講的等語(見他310號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④據上所述,證人陳美靜於偵訊時確曾證述附表二編號

8 至10所示之收據,係被告黃展拿給她核銷,核與證人葉毓志證稱係被告黃展指示其開立不實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被告黃展等語相符,而被告黃展亦坦承葉毓志確曾交付不實收據給他及他可能真的有給陳美靜收據等事實,至於證人陳美靜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二編號8 、9 之2 張收據,是她與葉毓志聯絡,然後葉毓志拿給她的云云,除明顯與證人葉毓志證述陳美靜不曾與他聯絡開立不實收據之證述不符外,亦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一致,是本院認為陳美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迴護被告黃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持以核銷之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實收據係被告黃展指示被告葉毓志所開立。

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各核撥詳如附表二編號8 、9 及10所示之金額:

①崙背戶政事務所有浮報詳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

委辦費及虛報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政管理費之事實,除經證人陳美靜證述如前外,復有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用3 紙在卷可佐(見偵2578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44頁),而上開金額既係以浮報或虛報方式為之,自屬詐術無疑。

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而各核撥詳

如附表二編號8 、9 及10所示之金額,該金額並存入公基金之事實,亦有104 年度、105 年度之公基金收入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偵257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

⑷公基金只有被告黃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乙節,同前所述。

⑸準此,被告黃展主觀上知悉係其指示被告葉毓志開立

詳如附表二編號8 、9 及10所示金額之收據,而上開收據有浮報或虛報之不實記載,客觀上並據以分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辦理請款以詐取委辦費、行政管理費,而使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溢撥付款項,因此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展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電信分別交付財物甚明。

⒋【被告黃展有將應發之加班費侵占入己】

⑴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

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未經員工同意,而納入公基金:

①倘員工有實際加班之情事,且在分配之加班時數內,加班費為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

②被告陳美靜於偵訊時供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員工領

取加班費的方式,一般來說是經由出納開立給加班的員工支票後,員工再去崙背鄉農會兌領。但當時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的狀況是黃展主任有告知大家要配合加班,但是加班費的領取都是由出納開立該月加班費總金額給兼辦人事人員,再交給工友許仲謀去崙背鄉農會領回後,繳回戶政事務所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或任何的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展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都是以上述方式繳回公基金等語(見偵2578號卷第143 頁)。

③被告李宜茜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

間我們都沒有領過加班費,有一次有發過加班費,但後來都被黃展收回繳到公基金,領取方式都是經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兼辦主計人員開立傳票給我出納人員,再由我開立所有加班費總額公庫支票給兼辦人事人員,人事人員再拿支票給工友許仲謀到崙背鄉農會的公庫帳戶領取足額現金後,繳回公基金。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展任內都是將加班費收回存至公基金。黃展任內期間,我沒有領取過任何加班費,加班費都統一繳回公基金等語(見偵2578號卷第145 頁反面)。

④被告吳佳玲於偵訊時供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我們都

有實際加班,每個同仁每月大約加班2 至3 個小時,人事承辦人會排班確認每位同仁的加班日期及時間(都是在中午),我們就依照排定的時間去加班。自10

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我沒有領過加班費,但我知道104 年間,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有發放一次加班費,但當天我請假,所以沒有領到加班費,隔天我上班時,有聽到主任黃展就把人事承辦人陳秀容叫進他的辦公室責罵,後來陳秀容出來後,就向同仁收取已發放的加班費並且納入公基金。因為黃展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桌子罵人,所以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黃展要收回加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等語(見偵2578號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

⑤被告陳秀容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 年7 月兼辦人事

加班費業務後,都將加班費如實發放給每位同仁,10

4 年8 月底時,當時主任黃展把我叫進他的辦公室,指示我要把已經發放給同仁的104 年7 、8 月加班費以現金收回,並交給當時公基金管理人陳美靜,我只好依照黃展的指示辦理,在此之後再也沒有發放過加班費。我們沒有同意或召開會議達成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也沒有印象有召開會議協議將加班費繳回公基金,黃展代理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加班費就直接沒有發放等語(見偵2578號卷第13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從黃展當主任後,我們沒有繼續領加班費,所以我當任人事之後,我覺得應該發加班費,我才發給大家,已經發到一半之後,黃展才跟我說不可以發,我後來有把加班費收回來,黃展叫我收回來交給陳美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至第202 頁)。

⑥證人陳昆德於偵訊時證稱:黃展不讓我們發加班費

,說不要發,加班費領出來交給公基金的保管人等語(見偵2578號卷第207 頁) 。

⑦證人黃麗茹於偵訊時證稱: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分配人

事加班費是由兼辦人事人員分配。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加班時數,每個月加班2 至3 小時,加班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3時30分,因為我中午我們還要為民服務,以及因為有時候上午在窗口服務民眾,所以需要利用中午時間處理自己的業務,因此都有實際加班,並簽到退。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間崙背鄉戶政事務所員工,我們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加班費,都納入公基金。黃展來當主任後,加班費就都納入公基金,我們心裡沒有同意也沒有召開任何會議達成協議,也都不敢公然反抗。因為他是主任,我們害怕遭受責罵,因此不敢提出質疑及抗議等語(見偵2578號卷第137頁)。

⑧證人王炳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莿桐戶政會核發加班

費,不會把同仁的加班費留下來當作公費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169 頁)。

⑨據上所述,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確

實於偵訊時供稱在被告黃展任職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期間,並未領取加班費,且未同意不領取加班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昆德、黃麗茹證述內容相符,雖然證人陳昆德、陳秀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展到任以前,同仁都同意加班費列入到公基金裡面」、「應該從陳頤銘主任開始沒有發加班費」云云(見訴86號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第199 頁)。然而,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及證人陳昆德、黃麗茹於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果非事實,何以6 人所述互核相符,況證人王炳榮亦明確證述莿桐戶政事務所不會把同仁的加班費留作公費等語明確,同為戶政事務所,崙背戶政事務所同仁有何特別理由願意不請領加班費,從卷內資料觀之,殊難想像有何特別之理由存在,是證人陳昆德既為被告吳佳玲之配偶、陳秀容亦為本案被告,應是慮及配偶或自身,受到案件之牽連,而為迴護被告黃展之詞,是陳昆德、陳秀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述內容,尚難憑信。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黃展確實有將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未經員工同意,而納入公基金之事實。

⑶公基金只有被告黃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同前所述。

⑷綜上所述,崙背戶政事務所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於發

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將之納入公基金,顯見被告黃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自明。

【被告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葉毓志部分】

上開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葉毓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86號卷五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黃展、陳昆德、許仲謀、王炳榮、黃麗茹、孫美蓮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之個人銓敘明細資料各1 份、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職員名冊相片1 幀、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1 份、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公基金現金簿收支帳影本1 份、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度1 至2 月、3 月4 月、5 至6月、7 至8 月崙背戶政事務所其他人事費支出憑證簿各1 份、雲林縣崙背鄉戶政事務所粘貼憑證及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葉毓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關於被告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葉毓志上開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106年度訴字第333號部分】【被告黃展部分】㈠被告黃展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擔任

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主任一職,承雲林縣長之命兼受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長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所屬員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業務費、委辦費、加班費等均應據實核銷。而蒲妙玲分別於①104 年2 月26日、②

104 年5 月5 日、③104 年7 月13日將以業務費名目所核銷之金額①850 元、②1,067 元、③3,255 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另黃威穎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銷委辦費共29,500元,有實際未購買物品及未實際加班從事委辦護照確認親辦業務而得領取加班費之情事,亦即其中23,479元為不實款項,惟黃威穎於核撥後,將便將上開29,500元交予蒲妙玲,蒲妙玲於104 年4月17日,將其中之23,479元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又雲林縣政府核撥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加班費,均於領回後,納入「結餘款」項目內,並將之存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中等事實,核與證人蒲妙玲、李俊傑、黃威穎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展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1 紙(見偵3957號卷一第116 頁)、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書案委辦申請表1 紙【104 年度第1 次】(見他674 號卷一第16

1 頁、偵3957號卷一第52頁、第56頁)、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印領清冊、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1 份(見偵3957號卷一第72頁至第83頁、第123 頁至第134 頁)、西螺戶政事務所104 年1 至2 月、7 至8 月人事費支出憑證簿影本各1 份【含加班簽到簿】(見偵3957號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104 年2 月16日至5 月8 日、7 月9 日至10月

2 日、11月16日至105 年3 月4 日之結餘款收支明細表各1紙(見偵3957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雲林縣政府105 年4 月15日府民戶一字第1052104081號函1 份暨其附件(見偵3957號卷二全卷、偵3957號卷三第1 頁至第114頁)、西螺及崙背戶政103 年11月至105 年2 月憑證資料一覽表(見偵3957號卷二第3 頁)、西螺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份至105 年1 、2 月份收入支出憑證簿1 份【含其他人事費、旅運費支出憑證簿】(見偵3957號卷二第13頁至第200頁反面、偵3957號卷三第1 頁至第114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7 月22日領一字第1055123464號函1 紙暨其附件(見偵3957號卷三第153 頁至第163 頁)等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展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展對於據以核銷業務

費所憑之收據所載金額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情事,並不知悉,而相關業務費、委辦費、加班費等請領,均係延襲以前的作法,被告黃展並未特別指示,且「結餘款」係由蒲妙玲保管未供作私用,另全體同仁都有將加班費及旅運費納入「結餘款」之共識,被告黃展所為不構成貪污罪,充其量僅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㈢本院調查並且評價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下:

⒈【被告黃展有將業務費侵占入己】

⑴業務費性質上係以預付方式執行,用途則在於公務乙節,同前所述。

⑵被告黃展知悉據以核銷業務費所檢附之收據有高於實際支出金額之情事:

①被告蒲妙玲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分別於Ⅰ104 年2 月

26日記載「1-2 業務結餘850 」、Ⅱ104 年5 月5 日記載「3-4 業務結餘1,067 」、Ⅲ104 年7 月13日記載「5-6 業務結餘3,255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674 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

148 頁、第150 頁、第155 頁;偵3957號卷三第176頁),復有收支明細表2 紙在卷可憑(見偵3957號卷

13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②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戶政的每筆金

錢進出,黃展都要管,若要使用業務費,要先跟黃展報告,黃展核准採買後,才會請廠商送東西過來(見偵3957號卷三第175 頁至第176 頁);以被告身份供稱:黃展會要求我,每次出納拿錢給我,我都要記錄,並且印影本給他看,正本在我這裡。收支明細都要給黃展看。我是用一張紙記收支明細,只要記滿或一段時間,黃展就會叫我影印給他,正本碎掉。該850 元入結餘款之帳目後,我有拿收支明細書面紀錄給黃展過目,黃展表示為什麼剩這麼少。他幾乎每月都會問我為何錢剩這麼少等語明確(見他674 號卷一第148 頁、第166 頁)。顯見被告黃展相當關注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收支明細情形,自難委為不知。

③業務費為雲林縣政府每2 個月以預付方式辦理核撥,

倘用不完須繳回,業如前述,故應不可能會有結餘之情形,而關於西螺戶政事務所之業務費何以會有結餘乙節,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或供稱或證稱:是因為購買物品時,金額會有零頭,但廠商只會收整數,該零頭就是總務業務費的結餘云云(見他674 號卷一第14

8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66 頁;偵3957號卷三第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或證稱:廠商沒有不收零頭,都會收齊金額,是因為我代墊後忘記那些是代墊的,核算不起來云云(見訴333 號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衡情被告蒲妙玲應係事後慮及供稱或證稱廠商不收零頭,且金額曾高達3,255 元,難有合理之說明,故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或證稱是自己忘記代墊金額云云,惟被告蒲妙玲擔任總務乙職,觀諸其記載之收支明細,相當明確,足認其非輕率之人,於104年度共3 次之業務結餘記載,每次均發生代墊情事且均忘記代墊金額,實啟人疑竇。且業務費既然不足,而須由蒲妙玲代墊,則被告蒲妙玲又怎麼可能代墊超過實際支出,讓代墊金額混入「結餘款」項目供被告黃展使用?是被告蒲妙玲上開說法與常情相悖。況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曾供稱:850 元的業務結餘是廠商沒拿零頭,該次黃展說為何這麼少,他之前有要求我去拿不實收據核銷,但我沒依他的話作等情(見他674 號卷一第166 頁)。據上,業務費有結餘之事實,堪可認定,而結餘既非來自廠商不收零頭,亦非被告蒲妙玲所代墊,佐以被告蒲妙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且被告蒲妙玲確曾供稱被告黃展要求她拿不實收據核銷等情,而被告黃展亦曾供稱:虛報不實核撥的業務費轉入結餘款,明細都是蒲妙玲製作的,她自己也是業務費承辦人,至於她用哪些假單據核銷下來剩餘款項轉入結餘款,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3957號卷一第22頁)。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業務費之所以會有結餘,是出於持不實收據核銷之緣故。

⑶結餘款只有被告黃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使用於私人用途:

①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或以證人身份證稱:黃展

於103 年9 月間曾叫我每月給他1,500 元的主任特支費,讓他補貼油錢,但是油錢不能核銷特支費,所以我不願意配合,後來黃展就告訴我特支費是他薪水一部分,叫我每2 個月從結餘款內撥3,000 元現金給他。最近一次我從結餘款內拿3,000 元給黃展,隔幾天後黃展又拿3,000 元回來給我說:「特支費不能從結餘款內拿,要從公款的業務費項下的特支費去拿」,便把3,000 元給我回沖至結餘款內。之後,崙背戶政事務所案件爆發後不久,黃展叫我過去告訴我說,要我把最近一張結餘款收支明細書面紀錄內的「特支費」消掉,也就是要我重新製作一張,金額叫我自己想辦法,但是我沒有理他,後來他就調去雲林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了(見他674 號卷一第154 頁)。黃展於9 月23日利用「購買中秋禮盒」等名目,向我從結餘款中索取款項3,000 元(15×200 =3,00

0 )私用,後來黃展罵我說每盒是250 元,我怎麼算成200 元,我被他辱罵到哭,在10月2 日再從結餘款中提出750 元交付給黃展。秘書陳麗娥知道後,告訴我這些禮盒是代表贈送的,不是黃展買的(見他674 號卷一第155 頁)。黃展於4 月22日叫我用結餘款包14個600 元紅包,他拿了一個走,叫我每個人發一個,我問他為何要這個,他就說是護照加班費(見他674 號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黃展於

2 月16日有從結餘款中提領3 包裝有1,000 元的紅包,說他要親自發給同事。於5 月1 日從結餘款中提領1,200 元,說是要買禮物送給雲林縣政府民政處退休人員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蒲妙玲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核與收支明細表3 紙所載內容相符。

②證人林俊甫於偵訊時證稱:我目前(105 年)擔任西

螺鎮民代表,於104 年中秋節前某日,主動致送中秋禮盒給黃展及西螺戶政事務所同仁,禮盒內容物為五穀粉,盒數大約15或18份。黃展是在105 年間遭調查站偵辦後才主動找我,欲支付中秋節所致送西螺戶政事務所同仁的五穀粉禮盒的款項,我沒有收取,我向黃展表示該五穀粉並沒有在販售,無法提供收據等語(見偵3957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林俊甫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蒲妙玲所述相符。又證人邱國雄於偵訊時雖然證稱:104 年9 月、10月間中秋節前後的時間,黃展有拿3,750 元的現金給我,我再用牛皮紙袋裝著,過幾天再拿給林俊甫,但是林俊甫還是堅持不收,我就把該現金收在抽屜,一直擺到現在云云(見偵3957號卷一第67頁)。證人邱國雄證述的時間點是104 年9 月、10月間中秋節前後的時間,而證人林俊甫證述黃展表示欲支付禮盒款項的時間是105 年間,二者明顯不同,而證人林俊甫與黃展間並無私人恩怨,衡情應無誣陷黃展之可能,且黃展若果真於104 年9 月、10月間中秋節前後的時間,即委託邱國雄轉交3,750 元給林俊甫,於林俊甫拒收後,邱國雄何以未將款項返還黃展,卻將現金收在抽屜,一直擺到現在,顯然違反忠於受託之原則,亦與常理不符,是本院認為邱國雄之證述不足採信。

③由上述可知,被告黃展動用結餘款之項目包括紅包

、特支費、加班費、賀禮、交接歡送禮金、中秋節禮金等,除加班費外,其餘費用性質上均屬特支費之性質,而特支費並非薪資之補貼,仍應檢附收據核銷,故假借名目從結餘款中領取屬特支費性質之費用,自非公用而應屬私用。至於加班費有一定之請領規定,從結餘款中領取加班費,自難謂適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綜上所述,既係持不實收據用以核銷業務費,因而產生

結餘款,並將結餘款納入西螺戶政事務所內之保險箱,雖由被告蒲妙玲保管,但僅被告黃展有權支配使用且被使用於私人用途,故本院認為被告黃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

⒉【被告黃展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撥

之委辦費】⑴委辦費係先核銷再撥款:

關於委辦費之申請,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第4 點之相關規定,已於前述。而西螺戶政實務作法則據被告黃威穎供稱:西螺戶政事務所收取護照委辦費詳情,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每4 個月會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每件核發100 元護照委辦費給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委辦費,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會自行核算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件數,固定每4 個月將護照委辦費核撥至西螺戶政事務所公庫,我再將收據、統計表、申請表一起報給外交部核銷,若有收據不夠情況,外交部會將結餘的護照委辦費收回。又護照委辦費與業務費模式不太一樣,因為業務費是錢在第一個月先下來,但護照委辦費是後發,是要看代辦的數量來決定總金額,所以我們在使用上,都是先請廠商開收據,等錢下來,再給廠商錢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17

4 頁;見偵3957號卷三第179 頁)。復經被告蒲妙玲供稱:每一次辦理護照申請人人別確認,外交部會事後補助西螺戶政事務100 元,並不會事先撥款。由上可知,委辦費之用途在於公務,須實報實銷,係先核銷再撥款,而委辦費之性質及用途,復為被告黃展所明知。

⑵被告黃展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委辦費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

①被告黃威穎於偵訊時供稱或以證人身份證稱: 是黃展

跟我說要弄磁磚,他叫我跟蒲妙玲拿收據,印象中有一張要印宣傳品的收據,那筆沒有支出,所以有結餘款。

護照委辦費收入新臺幣23,479元,是護照加班費5,475元、總務A4影印紙3279元、Canno iR3235卡匣取紙輪及碳粉8,400 元(取紙輪1 組2,400 元、碳粉1 組6,000元)及宣導品年刊6,325 元等4 筆款項的總合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偵3957號卷一第47頁)。

②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或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外交

部委託西螺戶政事務所辦理特定事務,「人別確認」工作,即確認申請辦理護照之民眾,可以直接去西螺戶政事務所確認民眾的真實身分,以便辦理護照。每一次辦理「人別確認」,外交部會事後補助西螺戶政事務100元,並不會事先撥款。然而,這筆補助收入,外交部另有限定特定用途,科目必須是宣導品購買、辦公室設備採購、文具購買以及加班費用等與業務相關之固定科目,當時我曾建議黃展可以循往例找「三大印刷廠」(址設○○鎮○○路)製作宣導品,黃展便要我先找「三大印刷廠」估價,請「三大印刷廠」先提供收據,但我收據拿回來給黃威穎報銷後,黃展又反悔,不向廠商採購,而該筆宣導品購買的金額已經附收據報給外交部,黃展跟黃威穎講,將補助款項也轉成「結餘款」,該款項也交付給我保管,然實際上並沒有購買該宣導品。宣導品年刊6,325 元,是黃展叫我不要去印宣導品的,所以他當然知道該6,325 元實際上並未執行。黃威穎給我23,479元,就是內帳的金額,至於與該次護照委辦費總金額29,500相扣除剩餘6,021 元,電信費是我先代墊。我通常跟黃威穎拿錢,只會拿我先代墊的部份,這筆23,479金額大,也不是我代墊的,我才會特別問黃威穎,黃威穎說是主任叫他拿給我。時間就是我入帳的日期4/17。至於事後向外交部請領的核銷憑證,是黃威穎製作的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15

3 頁至第154 頁;偵3957號卷三第180 頁至第181 頁)。

③證人王敏光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3 月間西螺戶政事務

所有一位總務小姐來找我,說要印宣導品年刊,拿了一份電子檔給我,希望能製作1,000 份宣導品年刊,要我報價,我報價每份是6.325 元,她當場同意我就開收據給她。後來這位總務小姐並沒有來電叫我付印,所以我也就沒有向西螺戶政事務所請款等語(見偵3957號卷一第63頁反面)。證人王敏光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蒲妙玲供述相符。

④據上所述,被告黃威穎、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或證稱:

被告黃展指示要以不實收據核銷委辦費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情事,互核相符。雖然被告黃威穎、蒲妙玲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或證稱:收據是蒲妙玲拿給黃威穎,有實際購買文具。雖然黃展有要求要有結餘,但沒有照他的要求去做,係由黃威穎或蒲妙玲先代墊費用云云(見訴333 號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第100 頁至第104頁)。惟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這筆23,479金額大,也不是我代墊的,我才會特別問黃威穎等語,況被告黃威穎、蒲妙玲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若非事實,何以互核相符,是本院認為黃威穎、蒲妙玲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才改變說法,故認為應以其等在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黃展確實有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委辦費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29,500元:

①西螺戶政事務所有申報104 年度第1 次委辦費29,500元

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既係以浮報23,479元之方式為之,自屬詐術無疑。

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29,500元,扣除

6,021 元後之餘額23,479元並納入結餘款之事實,亦有收支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3957號卷一第60頁反面)。

⑷結餘款只有被告黃展有權支配使用且有被使用於私人用途乙節,同前所述。

⑸準此,被告黃展主觀上知悉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辦

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104 年度第1 次委辦費申請表有浮報之不實記載,客觀上並據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請款以詐取委辦費,而使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溢撥付款項,因此受有金額23,479元之損害,已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展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不實單據請款核銷之詐術手段,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交付財物甚明。

⒊【被告黃展有將應發之加班費侵占入己】

⑴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款項,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

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又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未經員工同意,而納入結餘款:

①收支明細表記載「104 年3 月17日,1-2 人事旅運費結

餘12,376」、「104 年9 月7 日,7-8 人事結餘11,846」,此有收支明細2 紙在卷可佐(見偵3957號卷一第13

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是上開金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而1-2 月份及7-8 月份,關於加班費、旅運費之核撥金額,依據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收入支出憑證上記載「104 會計年度1-2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 人事費金額10,390」(見偵3957號卷一第91頁)、「104 會計年度1-2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 旅運費金額8,

300 元」(見偵3957號卷二第83頁),合計18,690元,而「「104 會計年度7-8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 人事費金額9,566 」(見偵3957號卷一第109 頁)、「「104 會計年度7-8 月份戶政事務工作- 旅運費金額9,500 元」(見偵3957號卷二第188 頁),合計19,066元。從而,1-2 月份核撥之人事旅運費金額共計18,690元,高於12,376元,7-8 月份核撥之人事旅運費金額共計19,066元,也是高於11,846元。若人事旅運費均核實發給實際加班、出差之員工,當無金額得納入結餘款,從而,僅發給部分加班費、出差費給員工,而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但仍應進一步探究,何以部分加班費、出差費會納入結餘款。

②西螺戶政事務所員工證述或供述如下:

Ⅰ證人林振智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稱:加班簽到簿

上的簽名,都是李俊傑在每月月底要求我一次簽完,所以我實際的加班時間很難跟簽到簿上的配合,另外也不是每月實際加班時間與簽到簿一致,有些是沒加班但是李俊傑有幫我報加班;我們每個月都有加班只是實際加班的時間跟簽到簿上面的時間不一樣,且實際加班時數絕對大於清冊上的加班時數。有時候會因為業務費較不足,會把加班費樂捐出來供公用等語(見他674 號卷二第20頁;訴333 號卷二第177 頁至第

178 頁)。Ⅱ證人張為喆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能確定的

是李俊傑會跟我們溝通加班情況,但時數一定短少於我們實際加班時數。我曾經同意過要把加班費捐出去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97頁;訴333 號卷二第203頁。)Ⅲ證人李怡憑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稱:加班簽到簿

我有簽名,但是實際加班時數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曾經同意把本來可以領的加班費,捐給西螺戶政公用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30頁;訴333 號卷二第345 頁)。

Ⅳ證人蕭淑娟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加班多

少就領多少錢。我只知道加班簽到簿上的時間不是我填寫的,我不確定實際加班時數是否與加班簽到簿所載的一致。我有加班我會領加班費。「(問:你有同意黃展或其他同仁說加班費不領?)不清楚。」等語(見他674 號卷二第77頁反面;訴333 號卷二第27

0 頁)。Ⅴ證人張啟祥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加班費

是以每個月由人事李俊傑通知員工下個月可加班之天數,他通知我我就去加班,但加班我們也只是簽名而已,簽完名就這樣,其實我們也沒有拿到加班費。章都在主計黃威穎那邊,黃威穎會幫我們蓋章,但他不會拿錢給我們,他只會做核銷。我意思是說我有實際加班,但我自願把加班費捐出當公用等語(見他674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訴333 號卷二第274 頁至第275 頁)。

Ⅵ證人陳麗娥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證稱:今(105)年

3 月間貴站向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調卷後,我曾問李俊傑關於人事加班費的結餘款,李俊傑告訴我並沒有將該加班費發給大家,我另外再問出納黃威穎,他說人事加班費都交給總務蒲妙玲,所以我猜應該是由總務蒲妙玲管理,並且由主任黃展支配運用。事件發生後我曾經問過,李俊傑是說加班費好像沒有全數發放給同仁,有一部分是留下來使用等語(見偵3957號卷一第70頁;訴333 號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 頁)。

Ⅶ證人廖惠玲於偵訊時證稱:加班簽到簿是李俊傑拿給

我簽名的,我親自簽名無誤,但加班印領清冊印章部分,我在黃威穎那有留我自己的私章,因此大部分都是黃威穎幫我蓋印,我不確定黃威穎有沒有請我簽過請領清冊或單據,時間久遠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他

674 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118 頁)。Ⅷ被告李俊傑於偵訊時供稱:我會於每兩個(雙)月的

月底會製作該期的加班請示單、加班印領清冊、加班簽到簿等資料,並依據假日簽到簿及詢問同仁有無假日加班的情況,後依據該期核撥的預算額度及同仁的薪資俸點去分配給所內同仁,原則上是每個月3 小時,2 個月則為6 小時,經核算後,我會製作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及加班印領清冊,由同仁在加班簽到簿上簽名,加班的時間及日期由我負責填寫,至於加班印領清冊的簽章則由我自行蓋印,之後我將前開資料彙整後陳核給主任黃展核章,核章後我再將這些資料陳報縣政府,不過多數的加班並沒有實際加班,我會以人頭浮報。大部分的加班費及差旅費都是浮報結餘下來的,約有9 成左右。同仁有加班,卻沒有領加班費,所以有結餘款。黃展是有把加班費留下來,不讓大家報等語(見偵3957號卷一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卷三第182 頁)。

Ⅸ被告黃威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記得我們有

來加班作選務名冊,我們本來就應該可以領那筆造冊加班費,黃展要求我們不要領那麼多,我們只領到一部分,其他我就交給蒲妙玲入結餘款,這也是是黃展要求的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190 頁)。

Ⅹ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在103 年年底五合

一地方選舉時,雲林縣政府有撥一筆選務經費給西螺戶政事務所,可以用來買文具及報加班,當時黃展把大家應拿到的加班費,改成只發一筆固定的金額,該金額少於應得加班費之金額,黃展當時叫選務承辦人黃威穎,把該差額的錢拿給黃展,黃展再從中拿取一部份的款項,再把剩下的款項給我,再轉成結餘款,並要我製作結餘款收支明細書面紀錄,我記得科目名稱應該是「選務結餘」,且製作影本1 份給黃展留存,但是該書面紀錄是調查站人員提示資料的前一張,我本人已依照黃展指示銷毀了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152 頁)。

③據上所述,從證人林振智、張為喆、李怡憑、蕭淑娟、

張啟祥、陳麗娥、廖惠玲之證述,可歸納出其等有實際加班,但實際加班的時間與簽到簿的時間未必相符,且多有未領足實際加班費的情事,核與被告黃威穎、蒲妙玲供稱加班費沒有領足應得之金額,有少領的情況等語相符,復與被告李俊傑供稱加班的時間及日期係我負責填寫等語一致,因為被告李俊傑填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於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上,係登載不實之事項,因此其主觀上認為是浮報,此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的浮報是指我呈報的那天的加班日期,跟同仁加班的日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我的「浮報」是這個意思,也就是說有9 成的日期是不符的等語(見訴33

3 號卷二第291 頁)。又上開證人林振智、張為為喆、李怡憑、蕭淑娟、張啟祥、陳麗娥、廖惠玲及被告黃威穎、蒲妙玲、李俊傑於偵訊時均未證述或供述,有同意將加班費捐作公用等情,雖然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而被告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供稱:同仁大部分都不領加班費云云。惟被告李俊傑供述同仁大部分都不領加班費之事若屬實,何以在偵訊時未供述此等有利之事實,況證人李怡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記得曾經同意把本來可以領的加班費,捐給西螺戶政公用等語;而證人蕭淑娟則證稱:不清楚有同意加班費不領等情。綜合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證人林振智、張為喆、張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願將加班費捐出作公用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展確實有將應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未經員工同意,而未足額發給,並將餘額納入結餘款之事實。⑶綜上所述,西螺戶政事務所應發給員工之加班費、旅運費

,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所有,自仍為公有財物,將之納入結餘款,顯見被告黃展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自明。

【被告蒲妙玲、李俊傑、黃威穎部分】

上開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333 號卷第12頁、第171 頁),核與證人黃展、張啟祥、林振智、張為喆、李怡憑、蕭淑娟、廖惠玲、王敏光、林俊甫、邱國雄、陳麗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展、李俊傑、黃威穎、蒲妙玲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各1 紙(見偵3957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面)、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書案委辦申請表1 紙【104 年度第1 次】(見他674 號卷一第161頁;偵3957號卷一第52頁、第56頁)、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之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印領清冊、護照親辦人別確認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簿1 份(見偵3957號卷一第72頁至第83頁、第123頁至第134頁)、西螺戶政事務所104 年1 至2 月、7 至8 月人事費支出憑證簿影本各1 份【含加班簽到簿】(見偵3957號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104 年2 月16日至5 月8 日、7 月9 日至10月2 日、11月16日至105 年3 月4 日之結餘款收支明細表各1 紙(見偵3957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西螺及崙背戶政103 年11月至105 年2 月憑證資料一覽表(見偵3957號卷二第3 頁)、雲林縣103 年9 月9 日府人力一字第0000000000A 號令1 紙(見偵3957號卷二第3 頁反面)、銓敘部

103 年10月1 日部銓五字第1033892074號函1 紙(見偵3957號卷二第4 頁)、雲林縣政府103 年12月3 日府民戶二字第1035114312號函1 紙(見偵3957號卷二第5 頁)、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份員工薪資印領清冊1 紙(見偵3957號卷二第5 頁反面)、雲林縣各機關學校103 年度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1 份(見偵3957號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西螺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份至105 年1 、2 月份收入支出憑證簿1 份【含其他人事費、旅運費支出憑證簿】(見偵3957號卷二第13頁至第200 頁反面、偵卷三第1 頁至第114頁)、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作業要點1 紙(見偵3957號卷三第154 頁)、護照申請親辦委辦費常見申請項目核撥標準表

1 份(見偵3957號卷三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護照申請親辦人別確認申請案委辦費申請表1 份(見偵3957號卷三第157 頁至第163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5 年5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他674 號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扣押物照片10幀(見他674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偵3957號卷一第115 頁、第152 頁)、西螺戶政事務所詐取之結餘款收入、支出及結餘明細表1 份(見偵3957號卷一第121 頁至第

122 頁)、西螺鎮農會105 年7 月22日西農信字第1050001103號函1 紙暨所附西螺戶政事務所自104 年起至105 年3 月止之交易明細表3 份(見偵3957號卷三第164 頁至第171 頁反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蒲妙玲、李俊傑、黃威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關於被告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上開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事證已然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查被告黃展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於105 年4 月13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就被告黃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並未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㈡沒收部分:

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追繳、沒收、追徵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黃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有關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商業會計法第82條亦定有明文。查關於玉兔儀器文具行有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業經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30日以府建行二字第1063924599號函覆:「…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60305265號函復略以,旨揭商號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為規模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元)之營業人,係屬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四、爰此,貴法院所詢商號係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訴86號卷四第317 頁至第318 頁)。查被告葉毓志雖無公務員身份,被告黃展、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應以共犯論。準此:

㈠被告黃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一、㈠至㈣、二

、㈠至㈢、二、㈠至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㈡、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葉毓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美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宜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佳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陳秀容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蒲妙玲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黃威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㈨被告李俊傑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法條之變更及補充部分:㈠被告黃展部分: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及二、㈠至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業務費、業務特支費既係預付之性質,而為被告黃展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屬於被告黃展實力支配下之物,將之納入公基金或結餘款,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自屬侵占公款,故被告黃展此部分,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二、㈠至㈡,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公務機關應核發予員工之加班費,於發放之前,因尚未移入員工之實力支配下,非屬員工個人之所有,仍為公有財物,故被告黃展此部分所為,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黃展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名(見訴86號卷五第11頁;訴333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無礙被告黃展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將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展就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屬教唆犯,惟本院認為被告黃展係擔任或指揮計劃行為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且公訴意旨未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葉毓志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毓志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惟依據前開說明,玉兔儀器文具行,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故公訴意旨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登載不實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葉毓志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見訴86號卷五第11頁),無礙被告葉毓志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將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公訴意旨未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未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見訴86號卷五第11頁;訴333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無礙被告陳美靜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俊傑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傑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本院認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李俊傑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見訴333 號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無礙被告李俊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將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共犯部分:㈠被告黃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次犯行,與被告吳佳玲、陳美靜、葉毓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8 次犯行,與被告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葉毓志;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3 次犯行,與被告蒲妙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1 次犯行,與被告蒲妙玲、黃威穎及不知名之成年廠商;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次犯行,與被告李俊傑、黃威穎,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葉毓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吳佳玲、陳美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8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美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吳佳玲、葉毓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8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李宜茜、陳秀容、葉毓志,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宜茜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所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8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陳美靜、陳秀容、葉毓志,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佳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陳美靜、葉毓志,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秀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一、所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8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李宜茜、陳美靜、葉毓志,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蒲妙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3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1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黃威穎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黃威穎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1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蒲妙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廠商;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2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李俊傑,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李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2 次犯行,與被告黃展、黃威穎,分別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經查,本件浮報或虛報之業務費、委辦費、加班費等,係分月申報,各月報領之時數、金額並非相同,具有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情形,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分別起意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從而:

㈠被告黃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及二、㈠至㈢所為

,均核屬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一、㈠至㈣及二、㈠至㈡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16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一、及二、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 罪)。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毓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10罪)。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美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10罪)。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宜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8 罪)。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佳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核屬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 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秀容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一、㈠至㈡、一

、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8 罪)。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蒲妙玲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二、所為,均核

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4 罪)。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威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則係犯刑法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 罪)。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李俊傑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 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減: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展上開20次犯行之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其情節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威穎、李俊傑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所涉犯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兼衡被告黃威穎、李俊傑於犯罪時受到被告黃展之壓迫等因素,於其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之理由:㈠被告黃展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黃展為戶政事務所主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相關費用之請領,竟利用職務上之便,以登載不實公文書而為行使等手段,詐取、侵占公有財物,行為殊屬不當,亦有損政府依法行政之形象,兼衡被告黃展各次之犯罪所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月薪約7 萬3 千元,與妻、子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⒛⑴所示之刑。

⒉褫奪公權之宣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展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⒈⑴至⒛⑴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5 年執行之。

㈡被告葉毓志部分:

爰審酌被告葉毓志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求得生意進門竟不惜配合開立不實收據,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本案並未獲取自身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元,與父母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⑷至⒑⑸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理應盡忠職守,竟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念其等係受到被告黃展之施壓,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案均未獲取自身不法利益,兼衡被告陳美靜自陳每月收入約4 、

5 萬元,與夫、子女同住,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宜茜自陳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未婚,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吳佳玲自陳每月收入約4 萬元,與夫同住,子女已成年,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秀容自陳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夫同住,子女已成年,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蒲妙玲自陳每月收入約3 萬8 千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黃威穎自陳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李俊傑自陳每月收入約6 萬元,與母、妻、子女、妹同住,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美靜如附表一編號⒈⑶至⒑⑶所示之刑,被告李宜茜如附表一編號⒊⑵至⒑⑵所示之刑,被告吳佳玲如附表一編號⒈⑵至⒉⑵所示之刑,被告陳秀容如附表一編號⒊⑷至⒑⑷所示之刑,被告蒲妙玲如如附表一編號⒖⑵至⒙⑵所示之刑,被告黃威穎如附表一編號⒙⑶至⒛⑶所示之刑,被告李俊傑如附表一編號⒚⑵至⒛⑵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9 人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其都因一時失慮不周而涉入刑事程序,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尤其被告黃展在進入矯正機構後,仍要考量將來復歸社會的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9 人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9 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復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又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毓志、陳美靜、李宜茜、陳秀容,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吳佳玲、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黃展部分:

1.被告黃展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再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一併刪除原條文第1 項及第3 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⒋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⒛沒收欄所示金額,均為被告黃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扣案之39,000元(106 年度訴字第86號部分)、13,273元(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部分),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係屬被告黃展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毓志、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蒲妙玲、

黃威穎、李俊傑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均無沒收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106 年度訴字第86號即被告葉毓志、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部分】被告葉毓志及陳美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一、㈠至㈡、一、所為;被告李宜茜及陳秀容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一、㈠至㈡、一、所為;被告吳佳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即被告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部分】被告蒲妙玲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二、所為;被告黃威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又被告黃威穎、李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則亦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葉毓志、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

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另共同涉犯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幫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葉毓志等8 人涉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證據,為主要之論罪依據。

肆、訊據被告吳佳玲、李宜茜、陳美靜、陳秀容、蒲妙玲、黃威穎、李俊傑,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名,辯稱:公基金或結餘款之金額,僅被告黃展可以支用,無法知悉被告黃展會用於何等用途,其等主觀上均認為係公用,並無幫助之犯意等語。至於被告葉毓志則為認罪之表示等語。

伍、經查:

一、【公基金或結餘款,僅被告黃展有權支用】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於前述。

二、【被告陳美靜等8 人,對於被告黃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的犯罪事實,並無共同認識】:

㈠被告陳美靜等7 人,係基於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因而配合登載不實,被告葉毓志則無從知悉被告黃展之實際用途:

⒈被告陳美靜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或證稱:我明知前

述核銷單據都是黃展持不實收據或發票核銷,仍配合辦理公基金之收支管理,因為這都是主任黃展強迫的,只要我們不遵從他的指示辦理,就會遭受黃展的指責辱罵,且我認為前述公基金都是用於公務支出,所以才配合黃展的指示辦理公基金管理與核銷(見他310 號卷第55頁反面);我那時認為該筆公基金如作為公務用途並不流於私用,尚屬合理,我們身為基層人員也只能配合主任黃展之要求辦理,除了黃展有支用權外,其他同仁也沒有私下從公基金支用個人開支(見他310 號卷第57頁反面);我會配合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黃展不實核銷,是因為黃展真的威脅我要讓我考績、工作不保,我不得不配合,大家都是這樣被黃展威脅,必須要配合黃展指示,辦理不實核銷。我也曾想過要舉報,但是因為黃展是主管,也會擔心遭受報復(見他310 號卷第63頁反面);因為黃展的情緒管理不好,我們確實是常被黃展罵這是事實等語(見訴68號卷三第50頁)。

⒉被告李宜茜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或證稱:我並沒有

要替黃展存錢設立公基金,我因為兼辦總務的關係,多次提議採購崙背鄉戶政事務所所需要的品項,都被黃展回絕,而且黃展提供收據要我報請業務費,我也因為懼怕他的權勢不敢過問他到底買了什麼,我真的沒有要替黃展利用報請業務費的機會設立公基金的意思(見他310號卷第45頁反面);我擔任總務後,一開始我找不到人蓋驗收章,黃展曾經開會為此發飆咆嘯,怒罵當時的人事兼辦陳秀容為何不蓋章,所以後來陳秀容就不敢不蓋章,但是並沒有實際驗收(見偵1639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從黃展一開始兼任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常常開會告知所有同仁我是可以把你們的考績打丙的,他很年輕就管了一堆兵,你們這些「員仔」(臺語)算什麼,也不管有民眾在場就常當場辱罵同仁,一直用職權在欺壓我們(見偵1639號卷一第30頁反面);下屬怎麼可能去檢驗上級,我們都是採信任等語(見訴86號卷三第270 頁)。

⒊被告吳佳玲於偵訊時證稱:前主任黃展來崙背鄉戶政事

務所後,他多次用考績及業務調動威脅我,且我因為負責總務工作堅持憑證實報實銷之事,與黃展多次爭執,迫於無奈下才會依照黃展的指示辦理(見他310 號卷第15頁);因為黃展平日態度惡劣,常常拍桌子罵人,所以雖然我們都有實際加班,但黃展要收回加班費,我們也不敢向他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議等語(見偵2578號卷第136頁)。

⒋被告陳秀容於偵訊時供稱:我絕非刻意要配合黃展處理

非法定的公基金私帳,也沒有從公基金私帳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都是黃展自103 年12月3 日代理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後,對同仁頻頻施加工作壓力,104 年7 月15日又進行職務調整,以主任權勢逼迫我辦理不實驗收。另外,黃展也經常辱罵我及戶政事務所其他同仁,表示他掌握戶政事務所內公務員考績權限,只要不配合他辦理不實核銷或其他工作指示,他一定會打丙等考績,我實在是迫於無奈下,才會在未實際驗收下在憑證上蓋章。在黃展威勢逼迫下,我害怕檢舉該事,反而會讓戶政事務所內所有員工成為箭靶,黃展一定會在工作分配、考績評打上報復,一旦打丙等可能會造成工作不保,家庭生活也會受到牽連,所以我才會隱忍不發,實際上心裡十分無奈等語(見偵1639號卷一第46頁)。

⒌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黃展很兇,曾經被罵哭過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155 頁)。

⒍被告李俊傑於偵訊時供稱:前開結餘款應該是主任黃展

支配使用。我不知道黃展是否從該等結餘款拿取款項作為個人私用。我沒有從中朋分到任何好處,另外,如我前述,我是基於西螺鎮戶政事務所的預算經費非常少,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無法編列預算支應,戶政事務所有很多開銷只好以其它科目的錢來補足其它款項支出等語(見偵1639號卷一第35頁)。

⒎被告黃威穎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也是很氣,但他是主任等語(見他674 號卷一第188 頁)。

⒏綜上所述,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

傑、蒲妙玲、黃威穎等7 人,主觀上並無要幫助被告黃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的犯意,但迫於與被告黃展間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及被告黃展強勢之作風,固然配合登載不實,而構成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被告吳佳玲、陳秀容、黃威穎、李俊傑,並非管理公基金或結餘款之人,對於公基金或結餘款之運用,自無從知悉,主觀上認為係供作公用或不知道作何使用,與常情無違,且不知道作何使用,與知悉係被告黃展供作私人所用,二者間有明顯不同,是被告吳佳玲、陳秀容、黃威穎、李俊傑,對於公基金或結餘款之使用情形,難謂知情。另被告陳美靜、李宜茜、蒲妙玲雖曾管理公基金或結餘款但公基金或結餘款,既然僅被告黃展一人方得支配使用,被告陳美靜、李宜茜、蒲妙玲均無置喙之餘地,縱然事後幫被告黃展記帳而懷疑被告黃展恐有挪為私用之意圖,但礙於黃展之職權及強勢作風,亦無從明確知悉事實之真相。另被告葉毓志雖然提供不實收據,但充其量也只是知悉被告黃展有使用不實收據核銷之事實。從而,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葉毓志等8 人,主觀上對於黃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的犯罪事實,並無共同認識。

㈡【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

、黃威穎等7 人,並無領取公基金或結餘款金額之意】⒈被告陳美靜於偵訊時供稱:黃展於105 年2 月26日(星

期五)有想要給我現金6000元,表明是以工作獎金發放給同仁,因為我那天正好休假,當天我的職務代理人陳秀容打電話給我,她表示主任黃展強迫大家都要收下這筆6,

000 的工作獎金,但是大家都不願意收取(見他310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因為我們認為該筆公基金應該用於公務使用,不該朋分作為個人所得,所以全體同仁都拒收等語(見他310 號卷第57頁)。

⒉被告李宜茜於偵訊時供稱:據本站調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

前主任黃展於調職前有送一袋裝有新臺幣6000元現金給我,但我沒有收取。我要說明的是,印象中在今(105)年

2 月的最後一個禮拜,某日代理主任黃展告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及戶籍員,一同進入黃展辦公室,大家坐在主任辦公室兩側,黃展站起來告訴大家要發給各位工作獎金,隨後他以小型公文信封袋共6 封,每封裝著黃展所謂的工作獎金(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我覺得不要拿比較好,因為該獎金的來源怪怪的,但我怕黃展責罵我,所以當時我先接手拿該工作獎金,等到黃展離開事務所後,我在該信封袋上用鉛筆書寫「黃代理主任,民國年月日時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禮拜五下午)工作獎金」,之後我拿該工作獎金對著1 樓其中一個監視器亮出我的信封袋,並向監視器說「我要繳回」。之後我就把該信封袋交給人事兼辦的陳秀容(原本應交給主計兼辦人員陳美靜,但她請假,當天由陳秀容職代),我也有看到吳佳玲學我對監視器亮出該工作獎金,並且也將該工作獎金繳回給陳秀容,其他人我則不清楚,不過聽說大家都有繳回等語(見他310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⒊被告吳佳玲於偵訊時供稱:其他人都沒有收取黃展交付

之6,000 元現金,因為我們覺得本來就不應該拿這些錢,也沒有工作獎金這個預算編列。前述黃展交付之6,000元現金,在2 月26日前主任黃展免兼後,我與李宜茜、陳秀容、陳美靜等4 份工作獎金統一放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保險櫃裡,3 月1 日陳昆德、黃麗茹、許仲謀他們也把各自的工作獎金放入崙背鄉戶政事務所保險櫃裡。直到10

5 年3 月7 日現任主任王炳榮交代我把該7 筆工作獎金拿給他保管等語(見他310 號卷第13頁)。

⒋被告陳秀容於偵訊時供稱:黃展約於2 月25日下午16時

左右就叫我、吳佳玲、李宜茜及陳美靜進去主任辦公室,他說戶政事務所有剩一筆錢,想要將該筆金額分給大家,並且說他是主任他有權決定要怎麼做,當場我沒有回應;因為我們在25日的時候就以沉默的方式拒絕黃展要發放金額的提議,所以26日他才向我們特別強調「不是在分贓」,並且因為他是主任,所以他想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見他310 號卷第34頁)。

⒌被告蒲妙玲於偵訊時供稱:黃展以每包600 元紅包分送

給14位同仁,後來同事發起要繳回該600 元給張為喆,因為覺得不乾淨。另外,黃展過年後,有包1 千元給我,但我有放回公基金等語(見偵3957號卷三第177 頁)。

⒍被告黃威穎於偵訊時供稱:同仁第1 期簽名時便知道浮報

的加班費會作為公款使用,所以才願意配合簽名,但黃展表示有發放600 元護照加班費給同仁後,同仁才知道該

600 元加班費並非一般加班費,皆覺得該款項係不實核銷,照理不該私用才會退還,便不願配合後續第2 期簽名浮報加班費等語(見偵3957號卷一第48頁)。

⒎被告李俊傑於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曾領過一次600 元的

款項,但我事後有繳回等語(見偵3957號卷一第34頁反面)。

⒏據上,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

蒲妙玲、黃威穎等7 人,於知悉被告黃展發放紅包或獎金時,均無領取之意,並將其繳回,甚至對監視器說「我要繳回」等舉動,在在說明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等7 人,前誤信被告係將公基金或結餘款作公務使用,方勉為配合登載不實,一旦知悉被告黃展有供作私用之不妥情事時,即強烈表達不願意領取之意,益徵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等7 人,主觀上除了無領取公基金或結餘款之意外,亦無幫助黃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犯行之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葉毓志等8 人,雖然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但公基金或結餘款僅被告黃展有權支配使用,其等對於公基金或結餘款之使用情形並不知情,亦無領取公基金或結餘款金額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葉毓志等8 人,固因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告黃展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但其等主觀上對於黃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無共同認識,自不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葉毓志等8 人犯罪,本應為被告陳美靜、李宜茜、吳佳玲、陳秀容、李俊傑、蒲妙玲、黃威穎、葉毓志等8 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叁、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⒈ │如犯罪事實欄│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 │一、㈠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吳佳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⒉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㈡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吳佳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⒊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㈢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⒋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㈣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萬零伍佰肆拾柒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⒌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㈤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肆佰叁拾伍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⒍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㈥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⒎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㈦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⒏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㈠所示│ 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⒐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㈡所示│ 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叁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⒑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所示 │ 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 │ │ 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⑵李宜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⑶陳美靜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⑷陳秀容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⑸葉毓志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⒒ │如犯罪事實欄│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㈠所示│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⒓ │如犯罪事實欄│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㈡所示│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⒔ │如犯罪事實欄│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㈢所示│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⒕ │如犯罪事實欄│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㈣所示│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陸仟柒佰壹拾參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⒖ │二、㈠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⑵蒲妙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⒗ │二、㈡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⑵蒲妙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⒘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㈢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參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⑵蒲妙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⒙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所示 │ 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貳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 │ │ 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蒲妙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黃威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⒚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㈠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李俊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⑶黃威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⒛ │如犯罪事實欄│⑴黃展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二、㈡所示│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⑵李俊傑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⑶黃威穎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附表二】┌──┬──────┬───────┬─────┬──────┬────────┐│編號│用途摘要 │收據日期及號碼│收據金額 │收據品名 │蓋章核銷人員 │├──┼──────┼───────┼─────┼──────┼────────┤│⒈ │辦公廳庶務費│104年4月23日 │1萬3,478元│影印機碳粉1 │吳佳玲、陳昆德、││ │(業務費) │0000000號 │ │組等 │陳美靜、黃展 │├──┼──────┼───────┼─────┼──────┼────────┤│⒉ │辦公廳庶務費│104年5月12日 │8,117元 │關防印泥1組 │同上 ││ │及特支費(業│0000000號 │ │等 │ ││ │務費) ├───────┼─────┼──────┤ ││ │ │104年5月28日 │3,000元 │A4影印紙3箱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4年6月10日 │1,500元 │禮品3份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4年6月16日 │1萬4,250元│A4影印紙15箱│ ││ │ │0000000號 │ │等 │ │├──┼──────┼───────┼─────┼──────┼────────┤│⒊ │同上 │104年7月16日 │1,500元 │禮品6份 │李宜茜、陳秀容、││ │ │0000000號 │ │ │陳美靜、黃展 ││ │ ├───────┼─────┼──────┤ ││ │ │104年7月16日 │8,500元 │A4影印紙10箱│ ││ │ │0000000號 │ │等 │ ││ │ ├───────┼─────┼──────┤ ││ │ │104年8月18日 │1,500元 │禮品3份 │ ││ │ │0000000號 │ │ │ ││ │ ├───────┼─────┼──────┤ ││ │ │104年8月20日 │4,811元 │A4影印紙 │ ││ │ │0000000號 │ │ │ │├──┼──────┼───────┼─────┼──────┼────────┤│⒋ │辦公廳庶務費│104年10月6日 │1萬0,547元│訂書針5大盒 │同上 ││ │(業務費) │0000000號 │ │等 │ │├──┼──────┼───────┼─────┼──────┼────────┤│⒌ │同上 │104年12月14日 │435元 │訂書針5盒等 │同上 ││ │ │0000000號 │ │ │ │├──┼──────┼───────┼─────┼──────┼────────┤│⒍ │特支費(業務│105年1月6日 │1,500元 │禮品6份 │同上 ││ │費) │0000000號 │ │ │ │├──┼──────┼───────┼─────┼──────┼────────┤│⒎ │同上 │105年2月16日 │1,500元 │禮品10份 │同上 ││ │ │0000000號 │ │ │ │├──┼──────┼───────┼─────┼──────┼────────┤│⒏ │護照申請親辦│104年9月16日 │1萬4,300元│A4影印紙12箱│同上 ││ │人別確認申請│0000000號 │ │等 │ ││ │案委辦費(委│ │ │ │ ││ │辦費) │ │ │ │ │├──┼──────┼───────┼─────┼──────┼────────┤│⒐ │同上 │104年12月15日 │1萬2,300元│影印機碳粉1 │同上 ││ │ │0000000號 │ │組等 │ │├──┼──────┼───────┼─────┼──────┼────────┤│⒑ │自然人憑證IC│104年12月15日 │8,667元 │A4影印紙12箱│同上 ││ │卡行政管理費│0000000號 │ │等 │ ││ │(行政管理費│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加班或出差 │加班時數│請領加班費或│公文書名稱 │蓋章核銷人員 ││ │日 期 │ │出差旅費金額│ │ ││ │ │ │ │ │ │├──┼──────┼────┼──────┼─────────┼───────┤│⒈ │104年1月31日│共24小時│5,195元 │104 年度1 、2 月份│李俊傑、陳麗娥││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黃展 │├──┼──────┼────┼──────┼─────────┼───────┤│⒉ │104年2月27日│共27小時│5,195元 │104 年度1 、2 月份│同上 ││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 │├──┼──────┼────┼──────┼─────────┼───────┤│⒊ │104年1-2月 │ │8,300元 │104 年度1 、2 月份│李俊傑、黃展││ │ │ │ │之旅運費請領清冊 │ │├──┼──────┼────┼──────┼─────────┼───────┤│⒋ │104年7月25日│共24小時│4,783元 │104 年度7 、8 月份│李俊傑、陳麗娥││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黃展 │├──┼──────┼────┼──────┼─────────┼───────┤│⒌ │104年8月29日│共18小時│4,783元 │104 年度7 、8 月份│同上 ││ │ │ │ │之加班費請領清冊 │ │├──┼──────┼────┼──────┼─────────┼───────┤│ │ │ │ │104 年度7 、8 月份│李俊傑、黃展││⒍ │104年7-8月 │ │9,500元 │之旅運費請領清冊 │ ││ │ │ │ │ │ │└──┴──────┴────┴──────┴─────────┴───────┘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