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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萬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萬順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萬順前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購得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且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案土地上有王麗琴所有之建築物即紅磚房屋(無人居住使用)、雞舍、飼料桶及王民眾(本案土地之前地主,為王麗琴之胞兄)所有之木頭建材,故於拍定後不點交。詎卓萬順明知前開土地上之紅磚房屋、雞舍、飼料桶及建材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土地後至105 年10月14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0月間),在同上地點,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之方式,毀壞上揭紅磚房屋、雞舍、飼料桶及木頭建材。嗣經王民眾發覺後,於105 年10月14日以王麗琴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卓萬順,並報警究辦(王麗琴也委託王民眾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卓萬順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民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畜牧場登記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與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

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3 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附著房屋之牆壁,既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以該罪既遂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照片顯示,本案土地上之紅磚房屋,牆壁係以磚頭搭建,上有鐵皮屋頂,並有可供出入之大門,客觀上適合起居生活,卻遭被告雇用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夷為平地,磚塊散落四處,參前最高法院之判例,被告所為自屬毀壞建築物(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指紅磚房屋)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指雞舍、飼料桶及木頭建材)。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也未能與王民眾

達成和解,賠償王民眾、王麗琴之財產損失【王民眾於警詢中陳稱財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15萬元,二人認知差距過大】,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土地上之紅磚房屋、雞舍、飼料桶及建材原係王民眾要經營畜牧場所使用,惟畜牧場已經5 、6 年未營業等情,業據王民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拆毀之紅磚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經濟價值與一般有人居住之房屋有別,暨被告自承已婚,育有子女(均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及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12月3 日判決確定,故被告行為時尚在該案緩刑期間內,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王民眾、王麗琴之財產損失部分,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