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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7日所為之押票各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押票各聯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被告吳宗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刑法第305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106 年7 月18日起羈押3 月,並製作押票交付被告收執,此有本院106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憑,上開羈押處分已自宣示時起發生效力,惟因押票各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其他記載、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漏未記載,法官簽名欄僅記載法官「蕭于哲」,均顯屬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