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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篤育上列證人因被告江禹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篤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 號被告江禹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依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篤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傳票於107 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而證人之住居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或出境,亦未在監所,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且證人於上開審判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存卷可查,證人復未提出任何理由,是本院認其未到庭乃無正當理由,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

2 萬元,以玆警惕。又依前規定,再傳而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仍得再裁處罰鍰,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