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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翔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蔡嘉順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林宥賢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李一鴻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16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羿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蔡嘉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之。

林宥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一鴻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羿翔自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起,在嚴上山、吳雅惠夫婦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之蒜頭加工廠(地址詳卷,該處亦為嚴上山、吳雅惠之住處,下稱本案工廠住處)任職,知悉其等收入頗豐,會在該處存放大量現金,竟於106 年

4 月10日前某日,在蔡嘉順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西勢里之住處前,與蔡嘉順商議強盜嚴上山、吳雅惠2 人,因缺乏人手,蔡嘉順再於106 年4 月10日邀約林宥賢至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旁之停車場,在陳羿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與陳羿翔共謀侵入本案工廠住處強盜之事宜,計畫由陳羿翔利用其在工廠工作之機會,伺機通報蔡嘉順及林宥賢有關嚴上山、吳雅惠及員工之出入狀況,並提供帽子、手套及本案車輛等犯罪工具,由蔡嘉順安排現場分工,林宥賢則負責駕駛車輛。謀議既定後,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羿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嘉順、林宥賢至本案工廠住處外勘查地形及說明逃逸路線,並將本案車輛交給蔡嘉順使用,而擬定於翌(11)日晚間執行強盜之計畫,期間陳羿翔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嘉順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宥賢以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強盜犯罪事宜。嗣蔡嘉順及林宥賢於翌(11)日22時許,依約在本案工廠住處外等候陳羿翔通報下手訊息時,因林宥賢身體不適,故暫停該次計畫,而未著手實施。復蔡嘉順於翌(12)日12時許,承前犯意,以電話通知陳羿翔,表示欲於該日晚間續行上開強盜計畫,請陳羿翔屆時通報本案工廠住處內之狀況,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一鴻(已歿),請其於該日19時許至雲林縣北港鎮武德宮會合,而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嘉義市搭載林宥賢前往武德宮接應李一鴻,待李一鴻上車後,蔡嘉順即在車上向李一鴻告知此行之目的係為強盜嚴上山、吳雅惠2 人,李一鴻應允後,即與蔡嘉順、林宥賢及陳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蔡嘉順、林宥賢及陳羿翔均承前犯意並變更【提昇】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以及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其等為避免犯案所使用之本案車輛遭監視器拍攝而暴露行蹤,推由林宥賢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變造為「0000-00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開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0000-00 」車牌持用人而行使之。嗣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駕駛本案車輛(車內置有陳羿翔所提供之上開帽子、手套等物,以及蔡嘉順準備之黑色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本案空氣槍】1 把及黃色膠帶1 綑),於同日20時許,抵達本案工廠住處外等待陳羿翔之通報,期間蔡嘉順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羿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羿翔均表示工廠內有其他員工,尚不宜下手等語,俟陳羿翔於當日21時許下班後,旋趨前向在車內等待之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告知:工廠內除嚴上山、吳雅惠2 人外,尚有1 名員工及司機,需待員工及司機離開,始可進入等語後,陳羿翔即先行離去。而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因不耐久候,遂於翌(13)日0 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之7-11超商購物,而後返回本案工廠住處時,見該處門口之鐵門已關閉,推論員工及司機均已離去,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旋各戴口罩、手套及帽子,蔡嘉順並攜帶黃色膠帶1 捆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本案空氣槍1 把,先後爬越圍牆侵入本案工廠住處,並侵入1 樓客廳處,由蔡嘉順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吳雅惠之頭部,林宥賢按住嚴上山之肩膀,示意其坐在椅子上,李一鴻則站在客廳門口把風,控制其等自由後,林宥賢再以該黃色膠帶將嚴上山、吳雅惠之雙手反綁,致使嚴上山、吳雅惠2 人均不能抗拒,蔡嘉順復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吳雅惠之頸部,質問其現金放置在何處,經吳雅惠示意在電視下方櫃子內後,林宥賢即打開櫃子抽屜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600元得手,蔡嘉順見金額太少,即與林宥賢、李一鴻承前犯意,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轉而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嚴上山之背部,恫稱要將其擄走云云,逼問其有無提款卡及其密碼,並表示:如無法提款還會再回來等語,嚴上山因心生畏懼,又無力抵擋,被迫答稱其放在椅子上之包包裝有提款卡,蔡嘉順遂取出該包包,並自內取走嚴上山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提款卡)1 張得手後,林宥賢再以上開黃色膠帶將嚴上山、吳雅惠之雙手綑綁在一起,而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嘉順及李一鴻逃離現場,並在路途中朋分贓款,由林宥賢及李一鴻各分得5000元,蔡嘉順取得6600元。後途經雲林縣虎尾鎮之臺灣銀行,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承前犯意,推由蔡嘉順至該處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持用本案提款卡及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或合法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蔡嘉順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 萬元存款後離去(並未朋分給林宥賢或李一鴻),其後其等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虎尾郵局欲以相同方式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現金,但並未提領成功。嗣嚴上山、吳雅惠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工廠住處及附近之路口、超商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本案車輛所有人陳羿翔涉嫌重大,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復循線分別於106 年5 月15日7 時許,在陳羿翔位在雲林縣○○鎮○○路之住處拘提陳羿翔,並扣得本案車輛1 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於106 年5 月15日7 時50分許,在蔡嘉順位在雲林縣○○鎮○○街住處拘提蔡嘉順,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於106 年5 月14日21時許,在林宥賢位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之住處拘提林宥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 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其行為時穿著之迷彩T 恤1 件;再於106 年6 月19日21時許,在李一鴻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住處拘提李一鴻,並當場扣得其行為時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另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行為時所穿戴之口罩、手套、帽子及使用之黃色膠帶等物,業由蔡嘉順於案發後丟棄在路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及其等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7 至40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9頁、第98至

101 頁反面、第121 至124 頁反面、第158 至167 頁、第

171 至175 頁、第180 至186 頁;偵3016號卷第16至21頁、第39至43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第355 頁、第405 至

409 頁),核與共同被告李一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嚴上山、被害人吳雅惠之指述、證人蘇國祥、陳韋林之證述(見他卷第6 至15頁反面、第31至35頁、第66至69頁、第131 至

134 頁反面、第168 至170 頁;偵3016號卷第53至58頁、第64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5 月15日勘驗本案工廠住處監視器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本案提款卡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5 月14、15日、106 年6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24張(見他卷第18至19頁、第70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3頁、第92至94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5 至

117 頁;偵3016號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車輛1 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本案空氣槍1 把、迷彩T 恤1 件、黑色外套1 件等物可證,是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宥賢之辯護人雖曾辯護稱:被告林宥賢僅是以膠帶變

更本案車牌號碼,並未毀損車牌本體,應不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惟按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偽(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於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凡有誤認偽(變)造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而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者,即屬該罪規範範疇,並不以製造出與偽(變)造客體原本完全相同之文書為必要,辯護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固有認為,本罪主要在填補電腦犯罪之漏洞,所要處罰之對象是類似詐欺電腦的行為,只要提款卡、密碼是真正,就沒有違反機器設計者的用意(即所謂「認卡不認人」),蓋銀行根本不在意領款人是否為權利人等語,惟所謂「銀行不在意領款人是否為權利人」的論調是否合理,有待檢討,如銀行知悉提款人是以脅迫權利人之方式提款,是否仍會任由提款人提款?又所謂「認卡不認人」之機器功能設置,是否僅是「推定」、「相信」持有真正提款卡、密碼之提款人是具合法權利之人,而非銀行不問權利來源均一概同意提款?當權利人受脅迫而提供提款卡、密碼供提款人提款、抑或遭人竊取提款卡等情形,嗣後權利人是否有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其他抗辯,致銀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在此情形,如僅論以行為人前階段之竊盜、強盜罪名,並無法充分評價其提款行為造成銀行之損害,尚非允當。是本案被告蔡嘉順、林宥賢持強盜嚴上山而來之本案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款項,合於本罪構成要件。另外,被告蔡嘉順係強盜時因所得財物過少始逼迫嚴上山交付提款卡(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而依被告蔡嘉順原先自被告陳羿翔所得之資訊是嚴上山有存放30至40萬元之大量現金(見警卷第1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不在強盜現場之被告陳羿翔知悉或預見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等人有強迫嚴上山交出本案提款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情事,此部分並非被告陳羿翔與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陳羿翔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自不成立本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一鴻雖僅在本案工廠住處門口把風,仍應計入結夥之數,而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邀約被告李一鴻加入強盜犯行之時,既安排被告李一鴻在現場把風,已達結夥3 人以上之數,其等主觀犯意即變更、提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空氣槍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可造成身體之傷害,係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再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變更為「0000-00 」,改變原有車牌號碼之部分內容,自屬變造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此部分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核被告陳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嘉順、林宥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曾於羈押訊問程序告知其等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見他卷第180 至186 頁),其等亦坦承不諱,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祇

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羿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其雖未在本案工廠住處即共同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強盜之現場,但有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並提供犯罪工具及資訊,與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互為利用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亦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變造本案車輛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本於同一強盜嚴上山、吳雅惠之犯罪計畫,雖分別於106 年4月11日前及當日至本案工廠住處外勘查、等候而有預備加重強盜之行為,但旋於106 年4 月12日實施加重強盜,可見是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行為間具有預備犯、既遂犯之補充關係,應以一整體之加重強盜犯行評價,過程間其等主觀上應屬犯意之變更(提昇)而非另行起意。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基於單一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為了避免加重強盜犯行被追查,而在本案加重強盜過程中行使本案車輛變造之車牌,是其等加重強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局部同一;另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在強盜告訴人嚴上山之過程中,逼迫嚴上山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並旋即持之前往提領現金,其等加重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時間緊接,皆應認其等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盜罪處斷。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有記載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強迫告訴人嚴上山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蔡嘉順持之提領款項之事實,卻未論及其等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涉犯該罪名,但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而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對於該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想像競合之結果亦非依該罪名處斷,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同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逼迫嚴上山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並旋即持以前往提領現金之犯罪事實,已屬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院仍得在未擴張及減縮原訴之情形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翔前有傷害之刑事

案件紀錄(經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嘉順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林宥賢未曾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36 頁),其等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結夥持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不僅侵害告訴人嚴上山、被害人吳雅惠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嚴上山、吳雅惠之居住安寧,造成其等內心莫大恐懼,實應非難,參以嚴上山、吳雅惠均陳稱:本案發生後仍有心理陰影,請依法處理,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頁),可見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其等本案獲得之不法利益並非甚高,並考量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各自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陳羿翔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3 歲及1 歲半)、打零工為業、日薪1000元、與配偶、子女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嘉順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10歲及3 歲)、鐵工為業、日薪11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父親心臟開刀、哥哥最近燒燙傷、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積欠

300 萬元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宥賢陳稱:大學肄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週末從事製茶葉、日薪3000至5000元、與父母同住、尚積欠11萬元之學貸、母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0 至412 頁、第415頁),且被告林宥賢已交付3 萬元給被告蔡嘉順作為賠償告訴人嚴上山及被害人吳雅惠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嘉順在本案工廠住處有陳稱要將嚴上

山綁走,要吳雅惠籌錢贖回嚴上山等語,可見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已著手擄人勒贖犯行而未遂,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涉犯擄人勒贖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論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未遂犯嫌,辯稱:我們只是曾經討論過要把嚴上山擄走,但最後討論結果只是要強盜,並沒有要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第398 、405 頁、第408 至409 頁)。

㈣經查:

⒈告訴人嚴上山雖證稱: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強盜財

物後,因金額太少,原本要綁架我,要我老婆吳雅惠籌錢,我當場有喝斥阻止他們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雅惠指稱: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強盜財物後,被告蔡嘉順稱錢不夠,要把我先生嚴上山擄走,要我籌錢贖回,嚴上山叫他們不要這樣等語(見他卷第34頁)相符,然嚴上山、吳雅惠當時既已被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綑綁,無任何抵抗能力,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如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在強盜所得為數不多的情形下,是否會願意中止擄人勒贖犯行,並非無疑,且擄人勒贖事涉重典,為求遂行犯罪且避免追查,行為人多半會事先覓得藏放被害人之地點,然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曾討論要將嚴上山擄至何處之情事,顯與一般擄人勒贖情形不同,則被告蔡嘉順所陳稱:當時我看現場強盜所得現金太少,我說要擄走嚴上山是為了恐嚇他,要他把錢交出來,事實上我沒有真的想擄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尚非沒有可能,此徵諸被告林宥賢於警詢陳稱:當初因為強盜所得金錢太少,被告蔡嘉順才會講出要綁架嚴上山、吳雅惠的話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反面)更明。

⒉被告陳羿翔雖曾於警詢陳稱:本來我跟被告蔡嘉順協議,將

人綁走後由家屬付贖金我再分錢,因為人沒有綁走只搶得3萬多元,所以我就沒有分到錢云云(見警卷第3 頁);而被告蔡嘉順固曾於警詢表示:本來被告陳羿翔策劃要擄人勒贖,我和被告林宥賢、李一鴻在本案工廠住處外面又再次協議不將人擄走,只強盜財物云云(見警卷第15頁反面),惟其等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被告陳羿翔改稱:我只是跟被告蔡嘉順討論要不要將嚴上山、吳雅惠帶走,但討論的結果只是要強盜財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被告蔡嘉順易詞稱:我和被告陳羿翔、林宥賢及李一鴻的共識只是要去強盜財物,從頭到尾都沒有要真的去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2 人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林宥賢於警詢即陳稱:當時我和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在北港鎮麥當勞碰面,被告蔡嘉順問我們有無意願參加1 個擄人勒贖案件,我們都沒有意願,後來被告陳羿翔就提議說不要擄人勒贖,直接去強盜他老闆即嚴上山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是否有形成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⒊除此之外,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

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確實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自無法單憑共同正犯間前後不一的自白,遽認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

⒋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即擴張事實)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事實雖構成犯罪,然未起訴之部分不構成犯罪,不生裁判上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當庭作上開主張,係本於原起訴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法條之補充,雖有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但擴張之部分亦為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之一部,並非因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始擴張之犯罪事實,不論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是否成立公訴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嫌,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犯行,其等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行為有局部同一,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自告訴人嚴上山、被害人吳

雅惠處取得現金1 萬6600元(被告蔡嘉順分得6600元、被告林宥賢則分得5000元),被告蔡嘉順另持本案提款卡提領2萬元得手(未朋分給其他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蔡嘉順實際上共取得2 萬66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林宥賢實際上取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各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宥賢雖已交付3 萬元給被告蔡嘉順作為賠償告訴人嚴上山、被害人吳雅惠之用,惟該3萬元迄今仍未實際交付給告訴人嚴上山、被害人吳雅惠,尚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林宥賢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其雖額外支出3 萬元給被告蔡嘉順作為賠償之用,但此應屬共同正犯間就賠償金額內部如何請求返還之問題(論者有指出,縱使犯罪參與者對其他參與者因清償連帶債務而產生的求償權,亦無關排除沒收或優先發還問題,參閱林鈺雄,發還優先原則及賄款之沒收,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 年7 月,第20

5 頁),本院仍對其宣告沒收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⒊被告蔡嘉順、林宥賢、李一鴻強盜告訴人嚴上山所取得之本

案提款卡1 張,既交由被告蔡嘉順提領,且提領之款項亦未朋分給其他被告,應認該張提款卡之實際處分權歸被告蔡嘉順,而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讓其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張提款卡僅是操作自動櫃員機作為提款、存款等交易之工具,若經被害人申報遺失後,實際財產上價值相當有限,追徵其價額應認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對被告蔡嘉順宣告追徵該張提款卡之價額。

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羿翔因本案犯罪有所利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

⒊經查:

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羿翔所有,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本案空氣槍1 把,均為被告蔡嘉順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宥賢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5 至377 頁、第381 至382 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宣告沒收之。

⑵本案車輛經變造之車牌0 面,並未扣案,雖為被告陳羿翔、

蔡嘉順及林宥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宥賢陳稱:離開本案工廠住處後,我們將本案車輛停在路邊,被告蔡嘉順及李一鴻下車將車牌上的膠帶撕去等語(見他卷第163 頁),被告蔡嘉順亦陳稱:離開現場後有將車牌上的膠帶撕下等語(見他卷第175 頁),合於犯罪者為躲避追查,行為後將變造車牌還原之常態,則原先變造之情形既然已經除去,宣告沒收該面車牌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手套、口罩及黃色膠帶1 綑等物,並未扣案,雖為被告陳羿

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蔡嘉順陳稱已沿路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考量該等物品屬於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替代,宣告沒收欠缺預防犯罪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79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和誘某甲時

,給其穿用之小褂、圍巾、女帽、小棉襖、女鞋等物,於犯罪究無直接關係,一二兩審均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見解尤屬錯誤。」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不包括僅是方便構成要件實行之間接使用之物(參閱李聖傑,犯罪物沒收,,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 年7 月,第56頁)。準此:

①扣案之被告林宥賢行為時所穿著之迷彩T 恤1 件,顯然欠缺與其本案犯行之直接關係,自不應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本案車輛1 臺(業發還由被告陳羿翔保管),僅是便

利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等人前往犯罪現場使用,與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之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告陳羿翔所有,然並未經被告蔡

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持之作為本案使用,被告蔡嘉順更陳稱:本來就沒有打算使用該支電擊棒,是多出來的,所以當時直接丟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即乏證明屬供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本案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李一鴻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一鴻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強盜罪嫌、同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一鴻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06 年9 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李一鴻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 條之3 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查本案被告李一鴻於起訴後死亡,本院雖對其諭知不受理判決,但仍不排除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惟被告李一鴻既已死亡,已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法院如欲宣告沒收剝奪其所有權,應對其繼承人為之,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李一鴻之繼承人聲請宣告沒收,此即涉及第三人參與沒收與不告不理原則之問題。

㈡論者指出,新修正沒收定位為獨立之處分,法理解釋上,檢

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倘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對於第三人所也有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法院可否逕依職權調查後,裁判宣告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存有疑義(參閱陳運財,沒收程序法─扣押保全與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簡報資料,收錄於司法院印行,刑事訴訟沒收特別/保全扣押程序新制參考手冊,105 年7 月,第65頁)。另有論者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雖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條件充足後,而有第三人未依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 、2 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有必要情形,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如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參閱吳燦,沒收判決與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4期,106 年10月,第51至52頁)。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對被告李一鴻之繼承人宣告

沒收,本院尚無從職權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更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

」而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

3 項規定」。是被告李一鴻因死亡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本案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等物,仍得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視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参、本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