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邦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陳鴻舜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沈信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521號、第2672號、第2673號、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邦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鴻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沈信祐犯湮滅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邦文、陳鴻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吳邦文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從事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㈠、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7分、19分、23分、2 時40分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俊龍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吳邦文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2 樓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俊龍,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起訴事實】
㈡、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36分、2 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俊龍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俊龍,並得款18,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俊龍,並得款5,5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事實】
㈢、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2分、44分、11時16分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俊龍聯絡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俊龍,並得款2,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起訴事實】
㈣、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廖國富,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起訴事實】
㈤、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芳銘聯絡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芳銘,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起訴事實】
㈥、吳邦文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邦文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6 分、8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鴻舜聯絡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內容,交代陳鴻舜至吳邦文上址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富,吳邦文並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內容,囑廖國富至吳邦文上址住處交易,而於同日稍後,由陳鴻舜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後,在吳邦文上址住處外,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價值1,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國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起訴事實】
㈦、吳邦文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吳邦文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52分、54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鴻舜聯絡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內容,交代陳鴻舜至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糖廠附近之安聖牙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富,吳邦文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14分、54分、55分許,持用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內容,告知廖國富至安聖牙科向陳鴻舜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下午3 、
4 時許,由陳鴻舜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在安聖牙科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國富,並得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 元交付給吳邦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起訴事實】
㈧、吳邦文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6 分、54分、
5 時6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黃柏璋(起訴書誤載為黃柏樟)聯絡如附表三編號
8 所示之內容後,先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再於同日晚間7 、8 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
6 時)許,在黃柏璋(起訴書誤載為黃柏樟)位於雲林縣○○鎮○○路之住處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黃柏璋,並得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 元交付給吳邦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之起訴事實】
㈨、吳邦文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4 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內容後,先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安慶郵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廖國富,並得款1,5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500 元交付給吳邦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起訴事實】
㈩、吳邦文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4 時30分、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內容後,先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安慶郵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予廖國富,並得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元交付給吳邦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起訴事實】
、吳邦文與陳鴻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鴻舜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0 時28分、4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國富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內容後,先向吳邦文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安慶郵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吳邦文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廖國富,並得款1,000 元,陳鴻舜嗣再將1,000 元交付給吳邦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起訴事實】
、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2 時3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芳銘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糖廠旁之堤防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芳銘,並得款1,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起訴事實】
、吳邦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52分、10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芳銘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內容後,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鎮○○ ○○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芳銘,並得款1,00
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起訴事實】
二、沈信祐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見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邦文位於雲林縣○○鎮○○路○段○○○ 巷8之12號3A房之居處執行搜索時,竟基於湮滅關係吳邦文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處屋內桌上吳邦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141公克,驗餘淨重0.0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2527公克,驗餘淨重1.2523公克),從該處屋內之廁所丟出窗外,而為樓下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查悉上情。
三、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續字第1506號通訊監察書,對李俊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20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5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66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40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邦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聲監字第63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鴻舜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286 號搜索票,至陳鴻舜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6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吳邦文位於雲林縣○○鎮○○路○段○○○ 巷○ ○○○號3A房之居處,對吳邦文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4176公克,驗餘淨重0.4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送驗淨重共80.8568 公克,驗餘淨重共80.8252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9 包、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管3 支、玻璃球吸食器
1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偵查機關依本院所核發105 年聲監續字第1506號通訊監察書,對李俊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得,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吳邦文本案而言,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屬原通訊監察案件以外之其他案件,而該通訊監察內容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並經本院以106 年4 月14日雲院忠刑慎決106 聲監可字第19號函予以認可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06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吳邦文、陳鴻舜、沈信祐及辯護人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7 、136 、27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邦文、陳鴻舜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2673卷第6 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75、76頁;106 偵2672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25 、134 頁),經核與證人李俊龍、廖國富、張芳銘、黃柏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 他156 卷第63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88、89、90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
9 頁、第113 頁正反面、第115 頁正面、第133 頁;106 他
461 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第28、29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 月9 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故證人李俊龍、廖國富、黃柏璋證稱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部分,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6、50至52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4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82.0775 公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ASUS牌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可資為佐。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且被告吳邦文供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利大約為販賣價額之3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大約為販賣價額之2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而被告陳鴻舜亦供稱:為本案行為,可從被告吳邦文處獲得施用毒品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吳邦文、陳鴻舜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吳邦文、陳鴻舜本案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吳邦文、陳鴻舜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吳邦文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鴻舜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祐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他156 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271 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他156 卷第166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4頁),且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141公克,驗餘淨重0.01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1.2527公克,驗餘淨重1.2523公克)可資為佐。綜上足認被告沈信祐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沈信祐有事實欄二所述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吳邦文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㈥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鴻舜就事實欄一、㈥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邦文販賣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餘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陳鴻舜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沈信祐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就事實欄一、㈥至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邦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吳邦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
6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沈信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吳邦文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對於渠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吳邦文、陳鴻舜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邦文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又按犯湮滅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沈信祐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部分,於被告吳邦文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邦文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阿展」(真實姓名詳卷)等語(見106 偵2521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有無因被告吳邦文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結果,均獲函覆稱非因被告吳邦文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者,有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1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8873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5 日雲檢銘玄106 偵2521字第10699112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吳邦文供出毒品來源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吳邦文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吳邦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吳邦文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邦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吳邦文、陳鴻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吳邦文、陳鴻舜本案所為,均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而被告沈信祐所為湮滅關係吳邦文本案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恐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吳邦文本案犯行之追訴,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三人對於渠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邦文積極供出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吳邦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在強制戒治中,曾開設電動遊藝場、瓦斯行,已婚,並育有三個兒子,但配偶已離家多年,與母親及大兒子同住,母親中風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陳鴻舜前有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麥寮六輕外包商之工作,未婚,但育有一名就讀高二之兒子,目前由被告陳鴻舜之父親照顧;被告沈信祐前有槍砲、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幫忙父親從事務農之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名就讀大學三年級的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邦文、陳鴻舜如附表一、二及被告沈信祐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邦文、陳鴻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之理由: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157號鑑驗書、106 年
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0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偵2673卷第112 頁;106 偵2521卷第48頁);扣案之透明結晶顆粒7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吳邦文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剩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45 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42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82.077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吳邦文本案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分別供被告吳邦文、陳鴻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而被告吳邦文供稱事實欄一其各次販賣毒品時,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亦均係搭配上開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使用,故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被告吳邦文供稱均已不在了(見本院卷第345 頁),本院認該SIM 卡有極大可能已滅失,且SIM 卡本身價值輕微,本院認沒收此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吳邦文未經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吳邦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毒咖啡包9 包,雖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7 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425號函附之鑑定書、106 年12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813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
68、239 、241 、242 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扣案之毒咖啡包雖均據被告吳邦文供稱均為其所有之物,然與被告吳邦文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故不得於被告吳邦文本案經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僅能於本案判決後由檢察官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3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臺,據被告吳邦文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
343 、344 頁),是既與被告吳邦文本案經諭知有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得於被告吳邦文本案經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5 條、第16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邦文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一│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㈠ │刑捌年。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㈡ │刑捌年陸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萬捌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吳邦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㈢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吳邦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㈣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一│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㈤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一│吳邦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㈥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 │ │壹支、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81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7 │事實欄一│吳邦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㈦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一│吳邦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㈧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事實欄一│吳邦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㈨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事實欄一│吳邦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㈩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 │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事實欄一│吳邦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 │ │共捌拾貳點零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2735││ │ │7881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12 │事實欄一│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事實欄一│吳邦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 │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 │ │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陳鴻舜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沒收 │├──┼────┼──────────────────┤│ 1 │事實欄一│陳鴻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㈥ │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 │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2 │事實欄一│陳鴻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㈦ │參年柒月。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ASUS牌││ │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壹張)均沒收之。 │├──┼────┼──────────────────┤│ 3 │事實欄一│陳鴻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㈧ │參年柒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事實欄一│陳鴻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㈨ │參年柒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事實欄一│陳鴻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㈩ │參年柒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事實欄一│陳鴻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參年柒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105 年11月19日│A:0000000000(李俊龍)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1 時17分53│B:0000000000(吳邦文) │ 、㈠。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喂。 │ 度他字第461 ││ │ │B:還沒有貨耶,我去找別的看│ 號卷第17、18││ │ │ 看。 │ 頁。 ││ │ │A:嘿啊。 │③本院105 年聲││ │ │B:你等一下我打給你。 │ 監續字第1506││ │ │A: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本院卷第373││ │105 年11月19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374頁) ││ │下午1 時19分4 │B:0000000000(李俊龍) │ ││ │秒 ├──────────────┤ ││ │ │B:喂。 │ ││ │ │A:你暫時先打這支電話。 │ ││ │ │B:喔。 │ ││ │ │A:我來先找別的看看。 │ ││ │ │B:喔。 │ ││ │ │A: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105 年11月19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1 時23分44│B:0000000000(李俊龍) │ ││ │秒 ├──────────────┤ ││ │ │B:喂。 │ ││ │ │A:差不多1 個多小時會到啦。│ ││ │ │B:喔。 │ ││ │ │A:再等。 │ ││ │ │B:好。 │ ││ │ │A:現在幾點,差不多2 點半後│ ││ │ │ 你再來啦。 │ ││ │ │B:不要耶。 │ ││ │ │A:哈哈。 │ ││ │ │B:好。 │ ││ ├───────┼──────────────┤ ││ │105 年11月19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2 時40分44│B:0000000000(李俊龍) │ ││ │秒 ├──────────────┤ ││ │ │背景聲:吳邦文說軟的拿一個起│ ││ │ │ 來。 │ ││ │ │B:喂。 │ ││ │ │A:你要到了沒? │ ││ │ │B:我要回去,馬上下去。 │ ││ │ │A:回去又馬上下來。 │ ││ │ │B:嘿。 │ ││ │ │A:人到了。 │ ││ │ │B:好好。 │ ││ │ │A:好OK。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2 │105 年11月30日│A:0000000000(李俊龍) │①佐證事實欄一││ │凌晨1 時36分49│B:0000000000(謝新玫) │ 、㈡。 ││ │秒 │C:0000000000(吳邦文)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出處:106 年││ │ │B:喂。 │ 度他字第461 ││ │ │A:喂。 │ 號卷第19、20││ │ │B:你誰? │ 頁。 ││ │ │A:我要找邦文。 │③本院105 年聲││ │ │B:你誰? │ 監續字第1506││ │ │A:你跟他說文龍。 │ 號通訊監察書││ │ │C:你好啊。 │ (本院卷第373││ │ │A:你好,馬上到。 │ 、374頁) ││ │ │C:嗯。 │ ││ ├───────┼──────────────┤ ││ │105 年11月30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凌晨2 時4 分15│B:0000000000(李俊龍) │ ││ │秒 ├──────────────┤ ││ │ │A:喂。 │ ││ │ │B:開門啊。 │ ││ │ │A:好啦隨下來。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3 │105 年12月5 日│A:0000000000(李俊龍)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上午9 時32分26│B:0000000000(吳邦文) │ 、㈢。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106 年││ │ │B:你好啦? │ 度他字第461 ││ │ │A:你又睡著了。 │ 號卷第21、22││ │ │B:安那? │ 頁。 ││ │ │A:你又睡著了。 │③本院105 年聲││ │ │B:恩要昏了,你要救我嗎? │ 監續字第1506││ │ │A:有在家嗎? │ 號通訊監察書││ │ │B:有耶。 │ (本院卷第373││ │ │A:馬上過去。 │ 、374頁) ││ │ │B:是喔。 │ ││ │ │A:蛤? │ ││ │ │B:好。 │ ││ ├───────┼──────────────┤ ││ │105 年12月5 日│A:0000000000(李俊龍) │ ││ │上午9 時44分23│B:0000000000(吳邦文) │ ││ │秒 ├──────────────┤ ││ │ │A:喂。 │ ││ │ │B:喂。 │ ││ │ │A:我半點鐘後再過去喔。 │ ││ │ │B:喔好。 │ ││ ├───────┼──────────────┤ ││ │105 年12月5 日│A:0000000000(李俊龍) │ ││ │上午11時16分14│B:0000000000(吳邦文) │ ││ │秒 ├──────────────┤ ││ │ │B:喂。 │ ││ │ │A:開門啊。 │ ││ │ │B:喔。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4 │105 年12月25日│A:0000000000(廖國富) │①佐證事實欄一││ │晚間8 時12分57│B:0000000000(吳邦文) │ 、㈣。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大仔,我來了。 │ 度他字第156 ││ │ │B:喔好。 │ 號卷第72頁。││ │ │ │③本院105 年聲││ │ │ │ 監字第1205號││ │ │ │ 通訊監察書(││ │ │ │ 警卷第164 頁││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5 │105 年12月31日│A:0000000000(張芳銘)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3 時39分38│B:0000000000(吳邦文) │ 、㈤。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吃飽沒? │ 度他字第156 ││ │ │B:嗯。 │ 號卷第118 頁││ │ │A:我被關禁閉關到現在啦。 │ 。 ││ │ │B:安勒。 │③本院105 年聲││ │ │A:現在偶爾可以脫身。 │ 監字第1205號││ │ │B:這樣喔,可以脫身就出來啊│ 通訊監察書(││ │ │ 。 │ 警卷第164 頁││ │ │A:你在哪,我現在才剛回來。│ )。 ││ │ │B:是喔,不然等你有空。 │ ││ │ │A:我現在有空,不然回去就不│ ││ │ │ 能再出來了。 │ ││ │ │B:那你來啊。 │ ││ │ │A:蛤? │ ││ │ │B:你自己過來啊。 │ ││ │ │A:我駛農藥車。 │ ││ │ │B:這樣喔,你跟誰? │ ││ │ │A:跟細漢。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A:在吳厝啦。 │ ││ │ │B:高鐵站呢? │ ││ │ │A:太遠了。 │ ││ │ │B:不然要哪裡,你自己說啊。│ ││ │ │A:不然看要公園,還是怎樣?│ ││ │ │B:哪一個公園? │ ││ │ │A:虎國那裡。 │ ││ │ │B:好啦,虎尾國小。 │ ││ │ │A:蛤,虎尾國小那條。 │ ││ │ │B:好啦。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6 │106 年1 月12日│A:0000000000(吳邦文)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4 時6 分36│B:0000000000(陳鴻舜) │ 、㈥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那個貓仔做鐵工那個你知道│ 度他字第156 ││ │ │ 嗎,吳厝那個。 │ 號卷第73頁。││ │ │B:我不知道耶。 │③本院105 年聲││ │ │A:蛤? │ 監字第1205號││ │ │B:我不知道位子。 │ 通訊監察書(││ │ │A:我叫他去家裡,你給他那個│ 警卷第164 頁││ │ │ 啦。 │ )。 ││ │ │B:安那,大仔你在哪裡? │ ││ │ │A:我在外面啦,我叫他去家裡│ ││ │ │ ,你給他,看他什麼事情啦│ ││ │ │ 。 │ ││ │ │B:大仔,你叫他過去你家裡嗎│ ││ │ │ ? │ ││ │ │A:嘿啦。 │ ││ │ │B:好,我現在過去。 │ ││ │ │A:不用趕,差不多10分鐘後過│ ││ │ │ 去就好。 │ ││ │ │B:好好。 │ ││ ├───────┼──────────────┤ ││ │106 年1 月12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4 時7 分48│B:0000000000(廖國富) │ ││ │秒 ├──────────────┤ ││ │ │B:喂。 │ ││ │ │A:你現在過去我家,我不在,│ ││ │ │ 我叫人等你了。 │ ││ │ │B:但是我拜六給你喔,有法度│ ││ │ │ 嗎? │ ││ │ │A:好,你去看怎樣他會給你解│ ││ │ │ 決啦,不用跟我說那個啦。│ ││ │ │B:好好,我隨過去。 │ ││ ├───────┼──────────────┤ ││ │106 年1 月12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4 時8 分42│B:0000000000(陳鴻舜) │ ││ │秒 ├──────────────┤ ││ │ │B:喂。 │ ││ │ │A:我叫他差不多10分鐘後過去│ ││ │ │ 家裡。 │ ││ │ │B:好。 │ ││ │ │A:他都OK,你叫他暫時找你啦│ ││ │ │ 。 │ ││ │ │B:好啦。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7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廖國富)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2 時10分4 │B:0000000000(吳邦文) │ 、㈦。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喂大仔,有在嗎? │ 度他字第156 ││ │ │B:沒啊。 │ 號卷第74、75││ │ │A:喔了解。 │ 頁。 ││ │ │B:沒在,你說怎樣? │③本院106 年聲││ │ │A:我過去,有法度嗎? │ 監續字第25號││ │ │B:有啦,好啦。 │ 通訊監察書(││ │ │A:好好。 │ 警卷第165 頁││ ├───────┼──────────────┤ )。 ││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2 時14分36│B:0000000000(廖國富) │ ││ │秒 ├──────────────┤ ││ │ │B:喂。 │ ││ │ │A:等一下,我還沒找到人,找│ ││ │ │ 到人我再打給你。 │ ││ │ │B:這樣喔,好好。 │ ││ ├───────┼──────────────┤ ││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2 時52分49│B:0000000000(陳鴻舜) │ ││ │秒 ├──────────────┤ ││ │ │B:喂。 │ ││ │ │A:你在幹嘛?剛剛打都沒接。│ ││ │ │B:是喔,我來看牙齒,牙齒痛│ ││ │ │ 的要死,我來掛號安聖牙科│ ││ │ │ 。 │ ││ │ │A:這樣喔,還多久? │ ││ │ │B:沒啊,我現在有空了。 │ ││ │ │A:現在有空了,這樣我等一下│ ││ │ │ 叫他去,昨天那個,你看他│ ││ │ │ 什麼事情要找我。 │ ││ │ │B:誰? │ ││ │ │A:昨天那個。 │ ││ │ │B:嘿。 │ ││ │ │A:我叫他過去家裡,你看他什│ ││ │ │ 麼事情要找我。 │ ││ │ │B:好啊,你叫他現在過來啊。│ ││ │ │A:好。 │ ││ ├───────┼──────────────┤ ││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2 時54分4 │B:0000000000(廖國富) │ ││ │秒 ├──────────────┤ ││ │ │B:喂。 │ ││ │ │A:你有空嗎,現在往我家裡來│ ││ │ │ 。 │ ││ │ │B:喔好,差不多要20分耶。 │ ││ │ │A:20分,好。 │ ││ │ │B:好,我隨到。 │ ││ ├───────┼──────────────┤ ││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2 時54分42│B:0000000000(陳鴻舜) │ ││ │秒 ├──────────────┤ ││ │ │B:喂。 │ ││ │ │A:他說差不多20分啦,20分在│ ││ │ │ 我那裡啦,喂你有聽到嗎?│ ││ │ │B:我有聽到。 │ ││ │ │A:把他拖到旁邊一點,不要在│ ││ │ │ 那邊。 │ ││ │ │B:沒啦,麻煩你跟他講叫他去│ ││ │ │ 安聖牙科啦。 │ ││ │ │A:安聖牙科? │ ││ │ │B:安聖在安慶國小(譯文誤譯│ ││ │ │ 為安溪國小)旁邊,我要去│ ││ │ │ 那裡。 │ ││ │ │A:好。 │ ││ ├───────┼──────────────┤ ││ │106 年1 月13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下午2 時55分39│B:0000000000(廖國富) │ ││ │秒 ├──────────────┤ ││ │ │B:喂。 │ ││ │ │A:安慶國小(譯文誤譯為安溪│ ││ │ │ 國小)你知道嗎? │ ││ │ │B:哪裡? │ ││ │ │A:糖廠那個國小你知道嗎? │ ││ │ │B:糖廠那裡有一個國小嗎? │ ││ │ │A:嘿嘿。 │ ││ │ │B:我知道,在重慶公園那個嗎│ ││ │ │ ? │ ││ │ │A:嘿嘿嘿,那裡有一個國小,│ ││ │ │ 那裡有一個安聖牙科。 │ ││ │ │B:嘿嘿,我找看看。 │ ││ │ │A:好,安聖牙科。 │ ││ │ │B:好好。 │ ││ │ │A:喂,你抄這支電話00000000│ ││ │ │ 81。 │ ││ │ │B:好好。 │ ││ │ │A:我有交代他了。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8 │106 年2 月2 日│A:0000000000(黃柏璋)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4 時6 分17│B:0000000000(陳鴻舜) │ 、㈧。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我還沒回來啦,不會很晚啦│ 度他字第156 ││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號卷第98頁。││ │ │B:你回來大概幾點? │③本院106 年聲││ │ │A:5 點多,不會超過6 點啦。│ 監字第63號通││ │ │B:好啦。 │ 訊監察書(警││ │ │A:好。 │ 卷第170 頁)││ ├───────┼──────────────┤ 。 ││ │106 年2 月2 日│A:0000000000(黃柏璋) │ ││ │下午4 時54分35│B:0000000000(陳鴻舜) │ ││ │秒 ├──────────────┤ ││ │ │B:喂。 │ ││ │ │A:大仔,你那天不是跟我講要│ ││ │ │ 跟我借2000? │ ││ │ │B:嘿啊。 │ ││ │ │A:我現在準備好了,不然你來│ ││ │ │ 我們廟這邊,我拿給你啦。│ ││ │ │B:喔好啦,我現在過去。 │ ││ │ │A:你有什麼困擾嗎? │ ││ │ │B:沒困擾,我有什麼困擾,我│ ││ │ │ 是想說幹你老耶,我騎到那│ ││ │ │ 裡這麼遠。 │ ││ │ │A:喔,你差不多多久來? │ ││ │ │B:我差不多10分鐘啦。 │ ││ │ │A:靠夭,這麼剛好。 │ ││ │ │B:歹勢啦,你再跑一趟,到了│ ││ │ │ 再跟我鈴一下。 │ ││ │ │A:好啦。 │ ││ │ │B:拜拜。 │ ││ ├───────┼──────────────┤ ││ │106 年2 月2 日│A:0000000000(陳鴻舜) │ ││ │下午5 時6 分13│B:0000000000(黃柏璋) │ ││ │秒 ├──────────────┤ ││ │ │B:喂。 │ ││ │ │A:到了。 │ ││ │ │B:你不知道我家這個方向,我│ ││ │ │ 家也是這個方向,我在門口│ ││ │ │ ,OK。 │ ││ │ │A:好。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9 │106 年2 月12日│A:0000000000(廖國富)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3 時54分20│B:0000000000(陳鴻舜) │ 、㈨。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106 年││ │ │B:安那? │ 度他字第156 ││ │ │A:我這裡部分,剛剛我朋友跟│ 號卷第77頁。││ │ │ 我講1500啦。 │③本院106 年聲││ │ │B:嘿。 │ 監字第63號通││ │ │A:你菜件可以先出嗎? │ 訊監察書(警││ │ │B:我同款啦。 │ 卷第170 頁)││ │ │A:你菜件可以先出給我嗎? │ 。 ││ │ │B:會啦。 │ ││ │ │A:這樣我部分先…後面的菜錢│ ││ │ │ 我再跟你算。 │ ││ │ │B:好啦。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106 年2 月12日│A:0000000000(廖國富) │ ││ │下午4 時20分31│B:0000000000(陳鴻舜) │ ││ │秒 ├──────────────┤ ││ │ │B:喂。 │ ││ │ │A:在郵局這裡。 │ ││ │ │B:好啦。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0 │106 年2 月16日│A:0000000000(廖國富)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3 時0 分39│B:0000000000(陳鴻舜) │ 、㈩。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安那? │ 出處:106 年││ │ │A:我跟你講啦,我再出一張過│ 度他字第156 ││ │ │ 去啦。 │ 號卷第77頁反││ │ │B:嘿。 │ 面、第78頁。││ │ │A:你問大仔。 │③本院106 年聲││ │ │B:我現在在等他回來,他還沒│ 監字第63號通││ │ │ 回來。 │ 訊監察書(警││ │ │A:你現在方法都沒法度。 │ 卷第170 頁)││ │ │B:現在還沒回來,你是聽不懂│ 。 ││ │ │ 嗎? │ ││ │ │A:我都不用問嗎?好啦不要問│ ││ │ │ 了。 │ ││ ├───────┼──────────────┤ ││ │106 年2 月16日│A:0000000000(陳鴻舜) │ ││ │下午4 時30分22│B:0000000000(廖國富) │ ││ │秒 ├──────────────┤ ││ │ │B:喂。 │ ││ │ │A:你三小,我打給你轉接語音│ ││ │ │ 信箱。 │ ││ │ │B:何時? │ ││ │ │A:剛剛啊。 │ ││ │ │B:哪有。 │ ││ │ │A:這通是打第三通耶。 │ ││ │ │B:我在家耶。 │ ││ │ │A:嘿啦,你過來啦,你到打給│ ││ │ │ 我。 │ ││ │ │B:好。 │ ││ ├───────┼──────────────┤ ││ │106 年2 月16日│A:0000000000(陳鴻舜) │ ││ │下午4 時51分32│B:0000000000(廖國富) │ ││ │秒 ├──────────────┤ ││ │ │B:喂,我到了。 │ ││ │ │A:郵局嗎? │ ││ │ │B:嘿啦,我在電話儲值,你剛│ ││ │ │ 好打來,嘿啦,到了。 │ ││ │ │A:嗯。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1 │106 年3 月2 日│A:0000000000(廖國富) │①佐證事實欄一││ │凌晨0 時28分23│B:0000000000(陳鴻舜)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A:喂。 │ 出處:106 年││ │ │B:喂,安那? │ 度他字第156 ││ │ │A:這時候有方便嗎,過去找你│ 號卷第79頁。││ │ │ 一下。 │③本院106 年聲││ │ │B:要找我,好啊,過來啊。 │ 監續字第232 ││ │ │A:這樣喔。 │ 號通訊監察書││ │ │B:到了打給我。 │ (警卷第171頁││ │ │A:好啦。 │ )。 ││ ├───────┼──────────────┤ ││ │106 年3 月2 日│A:0000000000(廖國富) │ ││ │凌晨0 時40分29│B:0000000000(陳鴻舜) │ ││ │秒 ├──────────────┤ ││ │ │B:喂。 │ ││ │ │A:我到了。 │ ││ │ │B:你在哪? │ ││ │ │A:郵局啊。 │ ││ │ │B:好啦。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2 │106 年3 月8 日│A:0000000000(張芳銘)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下午1 時30分14│B:0000000000(吳邦文)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還在睡? │ 度他字第156 ││ │ │B:沒耶,在外面耶。 │ 號卷第119 頁││ │ │A:來我家一下,我家你知道嗎│ 反面。 ││ │ │ ? │③本院106 年聲││ │ │B:我在北港,我現在要開回去│ 監續字第166 ││ │ │ 了。 │ 號通訊監察書││ │ │A:對啊,埠岸一直來就到庄了│ (警卷第166頁││ │ │ ,不然我們這裡下雨耶。 │ )。 ││ │ │B:好啦,我再打給你啦。 │ ││ │ │A:你往庄裡來啊。 │ ││ │ │B:好啦。 │ ││ ├───────┼──────────────┤ ││ │106 年3 月8 日│A:0000000000(張芳銘) │ ││ │下午2 時3 分1 │B:0000000000(吳邦文) │ ││ │秒 ├──────────────┤ ││ │ │B:喂。 │ ││ │ │A:我茶泡的燒燙燙放到冷了。│ ││ │ │B:我從北港開回來耶。 │ ││ │ │A:如果是我開,5 分鐘就到了│ ││ │ │ 。 │ ││ │ │B:蛤你出來外面等我。 │ ││ │ │A:多久? │ ││ │ │B:我現在到糖廠了。 │ ││ │ │A:好啦。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3 │106 年3 月20日│A:0000000000(吳邦文) │①佐證事實欄一││ │上午9 時50分4 │B:0000000000(張芳銘) │ 、。 ││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 │ │B:喂。 │ 出處:106 年││ │ │A:吃飽沒? │ 度他字第156 ││ │ │B:吃飽了,你吃飽睡,睡到不│ 號卷第120 頁││ │ │ 知人。 │ 反面。 ││ │ │A:哪有,去吃東西啦。 │③本院106 年聲││ │ │B:蛤? │ 監續字第340 ││ │ │A:騎摩托車沒聽到啦。 │ 號通訊監察書││ │ │B:你騎摩托車出去? │ (警卷第167頁││ │ │A:嘿啦。 │ )。 ││ │ │B:我剛剛在虎尾,我現在出門│ ││ │ │ 了,你有要來嗎? │ ││ │ │A:安那,你在哪? │ ││ │ │B:我在斗南要往斗六的紅綠燈│ ││ │ │ 下,那裡有在賣香腸。 │ ││ │ │A:斗南往斗六? │ ││ │ │B:斗南要往斗六,是不是要過│ ││ │ │ 陸橋,再過去有一個紅綠燈│ ││ │ │ 。 │ ││ │ │A:你是在斗南外環道要往斗六│ ││ │ │ 那一條嗎?派出所那裡嗎?│ ││ │ │B:不是耶。 │ ││ │ │A:派出所那裡? │ ││ │ │B:不是,你高速公路一直來,│ ││ │ │ 直直去是斗南,往左手是斗│ ││ │ │ 六,對吧,角落有一間7-11│ ││ │ │ 。 │ ││ │ │A:喔我知道。 │ ││ │ │B:前面青紅燈迴轉,我在這裡│ ││ │ │ ,你那款… │ ││ ├───────┼──────────────┤ ││ │106 年3 月20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上午9 時52分36│B:0000000000(張芳銘) │ ││ │秒 ├──────────────┤ ││ │ │B:喂。 │ ││ │ │A:我到7-11再打給你。 │ ││ │ │B:那個。 │ ││ │ │A:我知啦。 │ ││ │ │B:拿一支毛筆來啦。 │ ││ │ │A:好啦喔。 │ ││ ├───────┼──────────────┤ ││ │106 年3 月20日│A:0000000000(吳邦文) │ ││ │上午10時11分23│B:0000000000(張芳銘) │ ││ │秒 ├──────────────┤ ││ │ │B:喂。 │ ││ │ │A:我在你說的那間7-11對面。│ ││ │ │B:你到7-11了嗎? │ ││ │ │A:嘿。 │ ││ │ │B:你轉過來了嗎? │ ││ │ │A:還沒。 │ ││ │ │B:你到7-11轉過來我在路邊。│ ││ │ │A:要去斗六的方向嗎? │ ││ │ │B:嘿斗六方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