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之代 表 人 王梅薰被 告 兼上列第一、二人之代理人 鄭育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黃映智律師被 告 詹金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14號、第4315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告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被告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春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伸農企業商行(下稱伸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鹿角、龜板、枸杞、人參」等中藥成分,為我國既有醫學典籍上具有醫療效能之「龜鹿二仙膠」及「十全大補湯」處方之固有成方,又上開中藥材雖分別可供食品使用原料用途,惟其相關製品之品項、種類、成份、功效等項極為多元,所牽涉究係藥品或食品屬性判定亦不一而足,當不得任意比照援引適用,且添加於食品配方時,僅得少量添加作為調味使用,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而以食品型態販售,是其相關製品倘涉及固有成方之加、減方者,本可預見仍應以藥品管理,而須由合格GMP 藥廠檢具既定之文件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委員會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中藥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及販賣,否則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偽藥。詎被告丙○○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被告乙○○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105年6 月查獲時止,由被告生春堂公司購入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等中藥材後,煉製龜鹿二仙膠之膠液,冷卻後再由被告立康公司切塊分裝,共製造2,070 塊膠塊狀龜鹿二仙膠偽藥(每塊20公克),再委外訂製外觀上標示「御用養生珍寶塊」之包裝盒(每盒30塊膠塊狀龜鹿二仙膠),盒上註明成份為「鹿角、龜板、枸杞、人參」等萃取物,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乙○○,另由被告生春堂公司製造含有人參等中藥材成分之「野山人蔘元氣膠囊」共1,000 盒(每盒60粒裝),以每盒800 元價格販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每盒「御用養生珍寶塊」7,000 至8,000 元不等價格、每盒「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以3,000 元之價格,在雲林縣臺西鄉、口湖鄉及麥寮鄉等處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於105 年6 月

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御用養生珍寶塊」成品64,000公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被告立康公司及生春堂公司均涉犯藥事法第87條之罪嫌、被告乙○○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3、2389、4858、5345、5346、5398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衛生局藥物化妝品105年4 月21日、105 年6 月7 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103 年12月31日衛部中字第1031804365號函影本、104年10月5 日衛部中字第1041802083號函影本、106 年5 月17日衛部中字第1061860714號函、104 年度至105 年度御用養生珍寶塊產銷記錄表、伸農商行與立康公司之委託製造產品合約書、伸農商行與生春堂公司之委託製造產品合約書、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御用養生珍寶塊」之製造批次紀錄、生春堂公司104 年度「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之製造批次紀錄、暨扣案之105 年度御用養生珍寶塊產銷紀錄表2 張、105 年度野山人蔘元氣膠囊產銷紀錄表2 張、立康公司產品合約書1 本、生春堂公司產品合約書1 本、立康公司製造批次紀錄1 本、生春堂公司製造批次紀錄1 本、立康公司提供處方及函釋文1 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1 張、生春堂公司函1 張、御用養生珍寶塊外包裝盒110 盒、御用養生珍寶塊內包裝盒768 盒、野山人蔘外包裝盒400 盒、野山人蔘元氣膠囊製造批次紀錄4 本、御用養生珍寶塊5 箱、御用養生珍寶塊(內含6 小盒)6 包、御用養生珍寶塊(內含5 塊)4 包等為據。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丙○○及為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辯稱:㈠本案所涉「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屬於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之食品。衛生福利部前以103 年12月31日衛部中字第1031804365號函、104 年10月5 日衛部中字第1041802083號函、106 年5 月17日衛部中字第1061860714號函認定本案所涉「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應以藥品管理,惟其認定標準有互相矛盾之虞,且除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有所未合外,其中「御用養生珍寶塊」部分,更與行政院衛生署89年4 月17日衛署食字第89010860號函認定結果有所矛盾。㈡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21825638號函已明白闡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根本未曾依據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 條選定公布固有成方,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備註「不得單一原料使用」、「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云云,除無法律依據外,已超越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有關藥品定義之規定內容,且其適用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何,更屬隱晦不明。㈢被告丙○○並未收受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3、2389、48

58、5345、5346、539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不知不起訴處分書將本案所涉「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認定應以藥品管理,被告丙○○對於前案認定「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為藥品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丙○○係於105 年5 月底,方從被告乙○○處取得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所涉「御用養生珍寶塊」最後出貨日為

105 年3 月2 日、「野山人蔘元氣膠囊」最後出貨日為105年4 月28日,足見被告丙○○及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等人於105 年5 月底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就上開產品進行製造與販售,綜上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任何違反藥事法之犯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對於本案販賣珍寶塊及膠囊乙節,主客觀上均以販賣「食品」之心態販售,絕對沒有藥品之認知。而前案檢察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在105 年

2 月27日,可見伊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時間應該係在這個時間之後,換言之,起訴書所載之兩次販售事實,在接獲不起訴處分書之前即已販售完畢。更何況屆至目前為止,衛生福利部只將不同之管理方式通知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故伊確實以珍寶塊及膠囊係屬食品之認知而購得後再轉售,完全不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已將該兩項產品改依「藥品」管理等語。

五、經查:㈠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至於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當以賣出行為(例如已有求售、議價、收取價金……等之行為),為著手之時點,直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始為既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就本案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追加起訴,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意圖營利而於臺南市向被告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販入本案之「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而被告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亦係於臺南市為上開產品之製造及販賣,並出貨至被告乙○○位於臺南市之住所,且被告乙○○與被告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非屬共犯關係,然根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販入「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時,即屬販賣之著手,且被告乙○○事後又於本院轄內兜售上開物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牽連管轄及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依法自得合併審理,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本院就被告丙○○、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無管權等語,核之上述,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為被告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乙○○為伸農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之製造、販賣許可,而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4 月時止,由被告生春堂公司購入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等成分後,煉製龜鹿二仙膠之膠液,而被告乙○○委外訂製外觀上標示「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之包裝盒,再由被告立康公司將冷卻之龜鹿二仙膠膠液切塊分裝,共製造2,070 塊膠塊狀龜鹿二仙膠(每塊20公克),並以每盒2,8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乙○○;另被告生春堂公司製造及包裝含有人參等中藥材成分之「野山人蔘元氣膠囊」共1,000 盒(每盒60粒裝),並以每盒800 元價格販售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每盒「御用養生珍寶塊」以7,000 至8,000 元不等價格、每盒「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以3,000 元之價格,在雲林縣臺西鄉、口湖鄉及麥寮鄉等處販售予不特定民眾等情,為被告丙○○、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乙○○所不否認,復有生春堂公司、立康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4 年度至105 年度御用養生珍寶塊產銷記錄表、104 年度至105 年度野山人蔘元氣膠囊產銷記錄表、伸農商行與立康公司之委託製造產品合約書、伸農商行與生春堂公司之委託製造產品合約書、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御用養生珍寶塊」之製造批次紀錄、生春堂公司104 年度「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之製造批次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105 偵431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9頁至反面、第91頁至反面、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又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亦有明文,而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亦有明文。龜板、鹿角、枸杞、人參均係收載於我國固有中醫藥典籍之中藥材,且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復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規定,自屬藥事法所稱藥品。惟國人常有藥食同膳之概念,部分中藥材供藥膳或調味(包)使用之食用歷史已久,故上開龜板、鹿角、枸杞、人參均載列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網頁列印資料4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9 頁至第495 頁)。是以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為原料所製造之產品,可能定性為具食品性質,而應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範,亦可能定性為藥品且非食品,而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㈣又上開網頁列印資料中,其中「人參」經備註「不得單一原

料使用」;「鹿角」經備註「來源不得為保育類且不得涉及中藥固有成分及其加減方」;「龜」備註「來源不得為保育類」;「枸杞」則無任何之備註,然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12月31日以衛部中字第1031804365號函揭示:「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之原料品項,係該署彙整歷年審查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原料而得,該等品項係藥膳或調味(包) 食用之歷史已久,食品配方中常有添加中藥材者,該署僅提供得作為調味使用,不得作為主成分,或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以食品型態販售」,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佐(104 偵1623號影卷第3 頁至反面),是本案所涉及之「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究竟符合「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中所為之備註即可?抑或尚「不得作為主成分,或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就此,衛生福利部似有歧異之見解。

㈤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9年4 月17日以衛署食字第890108

60號函中曾明白表示:「案內以『龜板』10% 、熟地黃10%、黃耆10% 、『鹿角』8%、淮山藥8%、黨參7%、當歸6%、『人參』6%、茯苓6%、白芍5%、川芎5%、白朮5%、『枸杞』5%、天麻5%、甘草3%、冬蟲夏草1%,製成之膠狀產品,每日建議食用2 至6 公克,兒童用量減半,得為『食品』,惟不得標示或廣告療效,且該等產品之衛生、標示及廣告等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請向當地衛生機關報告備查。」(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又於100 年2 月23日以FDA 食字第1000005880號函表示:「案內產品使用『人蔘、當歸、熟地黃、鹿角、黃耆、山藥、黨蔘、龜版、白芍、白朮、枸杞、天麻、甘草、茯苓、冬蟲夏草菌絲體及水』等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得以一般食品管理。惟產品添加『冬蟲夏草菌絲體」』,依據衛生署92年以冬蟲夏草菌絲體為原料之食品之管理原則,業者應備有來源證明、詳細加工製程、規格標準及食用安全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備查;『龜版』不得為保育類;『白朮』之使用部位只限於根及莖。」(本院卷一第235 頁);又於103 年12月31日以衛部中字第1031804365號函、105 年1 月18日以衛部中字第1051800008號函認定「本案產品由『龜板、熟地、黃耆、鹿角、山藥、黨

參、當歸、人參、茯苓、白芍、川芎、白朮、枸杞、天麻、甘草』等中藥材成分組成,均屬收載於中醫藥典籍或臺灣中藥典之品項,且涉及『龜鹿二仙膠』與『十全大補湯』固有成方及其加減味之組合,製成膠塊狀產品,應以藥品管理……該等產品成分非列於『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涉中藥固有成方加減方、非屬少量添加供調味用(係為主成分),爰認定以藥品管理。」(104 偵1623號影卷第3 頁至反面、第121 頁至反面),則同樣內含「龜板、鹿角、枸杞、人參」之產品曾經衛生福利部認定為「食品,惟不得標示或廣告療效」、「食品」、「藥品」莫衷一是,且主管機關另提出產品成分是否列於「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是否屬「固有成方加減方」?或是否屬「少量添加供調味用(係為主成分)」作為判斷是否屬藥品之依據,惟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管理辦法第5 條前段訂有:「本辦法所稱固有成方係指我國固有醫藥習慣使用,具有療效之中藥處方,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佈者而言」,而衛生福利部曾表示「查本部未曾依據該辦法選定公布相關固有成方範圍」,此有該部釋彙編102 年12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21825638號函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既無「固有成方」之具體內涵,則被告等人何以判斷其所生產或販賣之產品是否屬於「固有成方加減方」?況衛生福利部亦曾函覆稱;「貴公司函詢『炳翰精製高麗人參粉』,宣稱係由人參粉95% 及蓮藕5%組成,其管理疑義乙案,經核,若不宣稱醫療效能,得不以藥品管理。惟貴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確保產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此有中醫藥相關法令解釋彙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5 頁)。是縱使以「人參」為主成分,亦曾經衛生福利部函覆認屬食品,故衛生福利部上開標準之設立,是否已變更過去之見解?與過去函釋矛盾之處又該如何解釋?均未見說明。對此,衛生福利部於本院向其函詢相關函釋彼此衝突之疑問時,回稱「本部刻研擬『得供食品原料使用中藥材分類及品項』(目前為草案),作為未來『含得供食品原料使用中藥材產品』管理規範;案內產品如曾經本部或所轄機關配方審查或釋示得為一般食品〔僅限該產品(品名及配方均同,其他業者不得比照),業者應提供證明文件〕,在含中藥材產品新管理規範公布前,本部同意暫不以中藥管理,俟新管理規範發布實施後,業者應遵循其相關管理規定,原函釋不再適用,併予敘明。」此有該部107 年2 月22日衛部中字第1070004775號函

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08 頁)。然衛生福利部就產品屬性屬「藥品」或「食品」判斷標準已有上開之歧異及變動,何以能再以最新函釋中「如曾經本部或所轄機關配方審查或釋示得為一般食品〔僅限該產品(品名及配方均同,其他業者不得比照),業者應提供證明文件〕」之創設標準,再為不同之認定?更顯示缺乏適法依據與判斷之不確定性。

㈥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無論一般刑事法律或附屬於其他法律中之刑事罰則即所謂行政刑罰,均有其適用。雖立法者基於委任立法之授權,有委由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補充其犯罪構成要件,以完成規範機能之行政刑法,然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亦應於行為時業已合法存在,且屬具體、明白及確定,以符罪刑法定之精神,否則行為人即有可能因事後發布之行政命令,而陷於遭受不確定刑事處罰之危險。上開衛生福利部函示內容,載明「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所列原料品項,僅提供得做為調味使用,不得作為主成分,或涉及中藥固有成方及其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以食品型態販售等意旨,已超越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有關藥品定義之規定內容,而所謂「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其適用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何,更屬隱晦不明,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丙○○、生春堂公司產製「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即係「固有成方之加減方或自行任意組合配方,以食品型態販售」,而作本案認定被告丙○○等人之刑事罪責之依據。

㈦末查除藥品之外,一般食品本身具有治療、減輕、預防疾病

,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作用者,亦所在多有,僅其程度有輕重之別;尤以我國傳統民情,以藥膳保健養生觀念,已融入日常生活飲食習慣之中,因含有可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並具有治療、減輕、預防疾病,或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作用,即一概認定係屬藥品,進而以藥事法有關「藥品」管制之相關罰則相繩,實亦不免浮濫。而本案查扣之包裝盒亦僅有「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之名,並非以「龜鹿二仙膠」、「十全大補湯」為產品名稱、其上之文字亦僅係關於食品方面之說明,並未有宣稱療效而得視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品之情,則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無從認被告丙○○、乙○○對於「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中成分含有「龜板、鹿角、枸杞、人參」等成分有所認識,即驟認被告丙○○、生春堂公司、立康公司製造、販賣;被告乙○○販賣之「御用養生珍寶塊」、「野山人蔘元氣膠囊」均應以藥品管理,而遽以藥事法製造或販賣偽藥罪責相繩,被告生春堂公司、立康公司自亦不得以此而科以罰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丙○○、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丙○○、立康公司、生春堂公司、乙○○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