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106年度易字第127號106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夆俞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33號、3282號、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6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106 年度易字第127 號、128 號案件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肆支,均沒收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晚間,知悉王○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家後,乃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子脫離其監督權人之犯意,誘使王○豪與其前往墾丁遊玩、與其同居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且王○豪之母甲○○於同年6 月15日12時許,前往乙○○所經營「小茄苳檳榔攤」找王○豪時,乙○○竟提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鑰匙給王○豪,讓王○豪駕車離開。嗣同年月16日,乙○○因另案被警查獲,遂不再與王○豪一同行動,王○豪則至同年月20日自行返家,致甲○○於105 年6 月12日至16日間無從對王○豪行使親權。
二、乙○○係小茄苳檳榔攤之負責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3時許,前往相毗鄰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好OK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長曾雅娟、店員蔡宜烜恫嚇稱:「顧好妳自己,不要亂說話,要開就好好開,不要開可以說」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使曾雅娟、蔡宜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口時,見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站在該處,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大弧度左轉彎,數次作勢衝撞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葉典鴻於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堅皓逃離現場,乙○○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作勢衝撞,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上開路口,手持木棍4支追逐葉典鴻,向葉典鴻恫嚇稱:要打死你,有種來單挑等語,以上開方式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致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木棍4 支。
四、案經甲○○、曾雅娟、蔡宜烜、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6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106 年度易字第127 號、第128 號,亦經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甲○○、曾雅娟、蔡宜烜、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之指訴,及被害人王○豪之證述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 紙(雲警螺偵字第105000780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勸導少年登記表1 紙(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3.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雲警螺偵字第1050007805號卷第12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 年8 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0967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7 張(105偵4028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105 偵40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 紙(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580號卷第14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5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3.扣案之木棍4 支(106 年度保管檢字第93號;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對同時在場之告訴人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接續以駕車大轉彎、作勢衝撞、徒步持木棍追逐之方式,對告訴人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為恐嚇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法上一次評價即足,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致使告訴人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3 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3 人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同法第55條,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被害人王○豪於犯
罪事實一發生之際是朋友關係,當時往來密切,生活中沒有其他友人,被害人不想接受感化教育,其也怕遭到被害人背叛,才會勸誘被害人不要前往少年法庭報到、不要回家。而被害人當時因案正在保護程序中,且年紀尚幼,思慮不週,生活與教養均需要家庭支援,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遲延接受輔導,亦隔絕被害人接受家庭教養之可能,並不可取。惟被告收留被害人、與被害人同行之時間僅有5 日,其後被害人在外遊蕩數日後自行返家,其行為所生之影響始告終結。本案被告業已承認錯誤,並於審判期日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堪認其盡力消弭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因被害人之兄長及年長友人前來與被告理論,被告自認人單勢孤,意氣用事所生事端。其就犯罪事實二恐嚇告訴人王振宇、廖堅皓、葉典鴻之方法係以車輛作勢追撞、追趕,又手持棍棒追逐,手段並非和平,然考量告訴人王振宇、葉典鴻均於偵查中即表示不追究,告訴人廖堅皓亦於審判中表示不想追究,堪認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3 人所生之影響有限。被告自行經營檳榔攤,因情緒控管不佳,出言恐嚇鄰近檳榔攤之告訴人曾雅娟、蔡宜烜,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後經告訴人曾雅娟、蔡宜烜均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不願追究。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一般,曾在果菜市場任職,或從事保全、經營檳榔攤等職,其已婚,幼子出生不滿一年,有養家經濟壓力,長期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情緒控管不佳,身心健康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不願追究,又被告前無受刑事判決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目前生活環境業已與告訴人等並無往來,且因被起訴刑事案件而暫時失業,堪信其歷經本案偵查、審判,已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且守法度日,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木棍4 支,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被告雖辯稱並非其所有,而是路邊隨手拾得,然該木棍均為掃帚、拖把等物與掃具頭端脫離之物,價值低廉,極可能為無主之物,被告既已順手拿取用於恐嚇行為,應認為即被告所有之物,考量該等物品有被用於暴力犯罪之風險,有必要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