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1號證 人 石諭霖(年籍詳卷)上列證人因被告吳鴻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石諭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鴻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石諭霖應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14時40分到庭接受詰問,該傳票於107 年3 月14日送達至證人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因不獲會晤證人,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詎證人卻未遵期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未到庭之理由,復查無證人遭到通緝或人在監所羈押、執行或出境之情形,本院復多次電話聯繫證人均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審理單等在卷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裁判書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考量證人與被告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為免對證人造成不必要之影響,爰不記載其年籍資料;另本案已訂於107 年6 月
5 日14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再次傳喚證人(傳票已於10
7 年4 月26日送達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之受僱人收受),如證人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院得再次科以證人罰鍰並拘提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