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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麟

鄭蘭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澤麟、鄭蘭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澤麟、鄭蘭芬為夫妻關係,又被告陳澤麟與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等4 人均為陳顯庭(業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歿)及陳張來好(業於103 年6 月3 日歿)之子女,另被告陳澤麟為陳和美、陳和秀之弟,並為陳秀華之兄。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鄭蘭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趁陳顯庭意思表達有障礙

、陳張來好欠缺表意能力之際,未得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10月1 日,誘導其2 人將陳張來好名下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號地號、面積3283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第172 號土地),簽立贈與契約贈與陳昱璟(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之子,小名阿弟仔)、陳建源(陳澤麟之兄即陳澤龍【歿】、張淑香之子,小名小介)共有,並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72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足生損害於陳和美、陳和秀及陳秀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蘭芬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陳澤麟與鄭蘭芬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7 月29日某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下稱斗六大崙郵局),冒用陳張來好名義,以陳張來好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陳張來好之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10萬元,合計360 萬元。嗣被告鄭蘭芬又以同一手法,於

102 年8 月2 日提領陳張來好在甲帳戶內存款5 萬4,000 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以生損害於陳張來好及斗六大崙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明知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就陳顯庭

之遺產具有繼承權(至少有特留分),竟未經陳和美等3 人及其等母親陳張來好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2日某時,由被告鄭蘭芬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臺銀斗六分行),冒用陳顯庭名義,以陳顯庭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臺銀斗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陳顯庭之臺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銀斗六分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鄭蘭芬又以同一手法,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5月21日、5 月27日,至斗六大崙郵局,冒用陳顯庭名義,以陳顯庭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先後提領陳顯庭之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之存款2 萬元、6 萬元、2 萬元、200 萬元、12萬9,000 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斗六大崙郵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明知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就陳張來

好之遺產具有繼承權(至少有特留分),竟未經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蘭芬分別於103 年6 月4 日、6 月20日某時,至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冒用陳張來好名義,以陳張來好印鑑在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用印,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斗六市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先後提領陳張來好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之存款7,000 元、7,000 元、400 元,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斗六市農會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鄭蘭芬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其子名義取得第172 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及被告等坦承共同提領陳顯庭、陳張來好所有上揭帳戶內款項等語,並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佐。惟訊據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犯嫌㈠部分: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陳張來好病歷資料記載顯示,陳張來好雖於96年4 月起即被診斷出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惟陳張來好於101 年9 月、10月之意識狀態尚可,又於102 年7 月29日仍呈現「意識清楚、嗜睡、認得家屬」之情況,足認陳張來好於101 年9 月29日,在贈與土地簽立契約書過程之際,意識狀態清楚,仍認得家屬,而可知悉了解贈與土地過戶登記為陳昱璟、陳建源共有之意。且被告鄭蘭芬若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當將上揭不動產登記為子陳昱璟所有,何需登記為陳昱璟與陳建源共有,足認本件異動登記係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真意,自難認被告鄭蘭芬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關於犯嫌㈡部分: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係陳顯庭與陳張來好生前主要照顧者,而陳顯庭夫妻過世前之花費,均係由其等2 人之存摺內存款支付,故陳顯庭將存摺之印章及提領所需之文件交由被告鄭蘭芬保管,並授權鄭蘭芬得逕為提請現金乙情,當難認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且上開取款所用之取款憑條,均係蓋用陳張來好之印鑑,自無陷於錯誤之問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有何盜用印鑑之行為生損害於陳顯庭、陳張來好之情,而難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關於犯嫌㈢及㈣部分:陳顯庭、陳張來好於身亡後合計花費之喪葬費用約106 萬至139 萬元之間,而此費用亦自陳顯庭、陳張來好帳戶內之提領款項所支付,且被告陳澤麟、告訴人等3 人所分得遺產,每人可分得至少約100 萬以上之遺產,陳顯庭、陳張來好於身亡後之喪葬費,再加上被告陳澤麟所分得之遺產,共計至少約206 萬至239 萬元之間,與被告2 人先後自陳顯庭、陳張來好帳戶內提領共計244 萬3,

400 元總額已顯相當,且被告陳澤麟尚仍有應繼承一部分遺產之權利,足認被告2 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罪嫌之證明,而尚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堅決與否、有無重大矛盾、瑕疵或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及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陳澤麟、鄭蘭芬為夫妻關係,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

、陳秀華等人則為被告陳澤麟之姊妹,其等並為陳顯庭(業於102 年5 月20日歿)及陳張來好(業於103 年6 月3 日歿)之子女,而被告鄭蘭芬於上揭時、地,參與陳顯庭、陳張來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第172 號土地給陳昱璟、陳建源之錄影過程,另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分別於上揭時、地,提領陳顯庭、陳張來好名下之甲、乙、丙、丁帳戶內款項使用等情,均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淑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相符(偵7454號卷第27頁;偵續58號卷二第27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取得贈與土地過程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8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6 月

8 日雲營字第1042900494號函附之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甲、丙帳戶提款單影本1 份、斗六市農會104 年5 月29日斗農信字第1040002722號函附之陳張來好之丁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3 張、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4 年5 月21日斗六營字第10450011081 號函附之陳顯庭之乙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 份(偵745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102 年7 月30日家族會議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陳顯庭、陳張來好」之繼承系統表1 份、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第172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臺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即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斗六市農會即丁帳戶之支票/ 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1 份、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即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續58號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6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偵續58號被告鄭蘭芬等庭呈資料附件卷第12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 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105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民事庭105 重訴33號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庭影卷】一第

23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影卷二第168 頁至第171 頁)、被告鄭蘭芬提出之「104 年度偵續字第58號詐欺等案被告鄭蘭芬等庭呈資料」全卷(下稱附件卷)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次查,被告陳澤麟之父母生前除於101 年10月間以贈與方式處分第172 號土地外,前於94年間即先將其等所有之大部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子女即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及被告陳澤麟等人,其中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及陳秀華(陳秀華部分係移轉登記其子廖國筌)僅各分得二千餘平方公尺即2分餘地,惟被告陳澤麟(包括其子陳昱璟)分得1 萬四千餘平方公尺即1 甲餘土地,另其兄陳澤龍(已歿)之長子陳建源則分得近七千平方公尺即7 分地。嗣於99年至100 年間,陳建源又獲贈與四千餘平方公尺即4 分地,而陳顯庭、陳張來好贈與被告陳澤麟及長子陳澤龍部分,僅再分至男孫部分,而未及於孫女,此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附表二所示之「陳顯庭及陳張來好生前贈與子女及孫子之土地明細表(無爭議部分)」、被告鄭蘭芬提出之土地分配表及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本院民事庭影卷一第14頁;附件卷第29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母對子女分配土地並非均等,男女分得數量差別甚大,其父母且稱日後將由子照顧及祭祀,故分配子較多,囑女兒不要計較,而其父母分配之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父或母均有,分配方式係由其父母商議後,交由其父執行等語;又告訴人陳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母將大部分土地贈與二名兒子,卻僅贈與每名女兒2 分地作為「紀念」,其父母表示年老後需依賴兒子,不會依賴出嫁之女兒,伊不能否認其父母有重男輕女之觀念等語;又告訴人陳和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父母將土地大多分給兒子,女兒取得部分是作「紀念」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84 頁)。足見陳顯庭、陳張來好於分配財產時,仍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存在,即對兒子分配數額遠較女兒為多,並非全然依照子女人數為平均分配至明。

㈡有關第172 號土地部分:

⑴告訴人陳和美於偵查中提出第172 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之父

母影像之錄影光碟1 片(光碟存放在104 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光碟上記載「告證8 :記錄辦理地號172 之過戶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

攝影者:開始。

李宜芳:你哪一塊地要過給孫子?陳顯庭:(左手抓頭,並用左手比向後方)後面這個。

李宜芳:竹子園嗎?陳顯庭:嗯。

李宜芳:阿地號172 啦ㄏㄡ?陳顯庭:嗯。(看著李宜芳點頭)李宜芳:3 分2 釐8 毛3 。

陳顯庭:ㄏㄚ?李宜芳:3 分2 釐8 毛3 (聲音較大聲,身體靠近陳顯庭)。

陳顯庭:嘿,對。

李宜芳:阿要過戶給誰跟誰?(一邊問一邊翻桌上的文件)。

陳顯庭:過戶給…鄭蘭芬:陳建源跟阿弟仔。

陳顯庭:(看著鏡頭外講話之女子)嗯,阿弟仔跟…鄭蘭芬:陳建源。

陳顯庭:建源。

李宜芳:嘿,確定啦ㄏㄡ?那這樣你幫我簽個名,蓋指印

,好不好?陳顯庭:嗯嗯。(點頭)(李宜芳對錄影者說:媽媽包包的筆拿來,並將印泥放在桌上,欲拿筆給陳顯庭)。

李宜芳:來,阿伯來。

陳顯庭:要簽名?李宜芳:嘿,簽這。

陳顯庭:(搖頭)不會簽。

鄭蘭芬:會啦。

李宜芳:簽你的名啊,你要過戶你要簽啊。

鄭蘭芬:你要簽,你不簽不行捏。

李宜芳:嘿啊,好不好?(再次拿筆給陳顯庭)鄭蘭芬:會啦。

李宜芳:你不要過戶給他們喔?陳顯庭:不是啦,不會簽這啊。(陳顯庭左手扶著右手)李宜芳:(李宜芳把筆放到陳顯庭的右手)不要緊啦,不要緊,寫醜不要緊。

鄭蘭芬:嘿,寫醜不要緊,只要你寫就可以,一定要你寫阿,我們不能代替你。

陳顯庭:(左手扶著右手,右手握著筆)好啦。

……鄭蘭芬:阿嬤,妳的筍園給阿弟仔跟陳建源,好嗎?好嗎

?妳若說好,就給它蓋下去,給阿弟仔跟陳建源…小建,好嗎?陳張來好:(面無表情,眼神呆滯,接著嘴角動一下)好。

本件勘驗結果核與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10

5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大致相同(本院民事庭影卷二第16

8 頁至第171 頁),勘驗結果顯示:①、錄音錄影連續沒有中斷,沒有剪接。②陳顯庭可以針對證人李宜芳之問話回答,雖講話較慢,有時需提示,但可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③陳張來好動作僵直,面無表情,但在旁人多次詢問是否要過戶給孫子時,雖然很久才回答,但確實有小聲的說「好」。

⑵上揭影像係由承辦第172 號土地贈與案之地政士李宜芳囑

其子於101 年9 月29日即辦理登記送件前2 日,在雲林縣○○市○○里○ 鄰○○路○ 號即陳顯庭、陳張來好住處拍攝,當時在場者有陳顯庭、陳張來好、李宜芳及其子、被告鄭蘭芬等人,此據證人即地政士李宜芳證述及被告鄭蘭芬供述甚明(本院民事庭影卷二第159 頁、第166 頁;偵745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88 頁)。又證人李宜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認識陳顯庭、陳張來好,其2 人為伊長期委託之客戶,亦為伊公公之好友,其2 人如有不動產問題均委伊處理,而近10年間,陳顯庭、陳張來好將其等名下之土地贈與告訴人等各面積約2 分至3 分不等,均為伊經辦,又陳顯庭雖出面處理不動產,但均會徵得陳張來好之同意,而陳顯庭於贈與該第172 號土地時,曾表示不能讓女兒知道,否則女兒會回來亂或不回來探視等語(偵745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鄭蘭芬打電話給我,說他公公要找我,請我過去一趟,我去之後,陳顯庭跟我說他要把土地過戶給2 個孫子,他先到陳張來好的病床前,跟陳張來好說要把土地過戶給2 個孫子,陳張來好有點頭,後來陳顯庭就把權狀及陳張來好的印鑑章、身分證交給我,去幫陳張來好申請印鑑證明,請我辦理過戶、贈與。因為陳顯庭有中風過,年紀很大,但陳顯庭每天都有復健,已經復健到可以自己持柺杖走路,我去拿印鑑章當日,他的大媳婦、二媳婦都有在場,我拿完後,我有說這個需要請農用證明,時間會久一點。那天剛好大媳婦要去火車站坐車,我順路帶她去搭車,然後我就回事務所了。

再來,農用證明核發後,我案件做好,有打電話給大媳婦請她向陳顯庭說,要請他在公契上簽名蓋章,要跟他約時間,約好時間後,就過去拍攝,剛開始第一次拍時,因為陳張來好的手長期臥床,彎曲無法正常伸展,且陳顯庭中風過,沒有辦法正常,所以沒有辦法牽陳張來好的手在契約上簽名,陳顯庭很沮喪,我跟他說沒有關係,那請鄭蘭芬幫忙蓋的。……應該是說第一次剛拍的時候陳顯庭就說他的手中風,沒有辦法伸直,很沮喪,就中斷拍攝,我們就先講好,請鄭蘭芬協助再拍一次。我在用印那天有再跟陳張來好確認她的意思,是否要贈與,陳張來好點頭,我先問陳張來好,陳顯庭有向陳張來好再解釋一次我的意思,陳張來好就點頭。……我第一次去向陳顯庭拿證件時,陳顯庭說當日大媳婦、二媳婦都在,他很高興的跟我說,

2 個媳婦要輪流照顧他們,所以不動產要贈與給2 個媳婦的小孩。這是陳顯庭跟我說的。……當初去拿印鑑章時,就已經確認了,但是我們在辦理這種案件,因為當事人年紀大,我們要在做的時候,怕以後子女會有爭議、有意見,所以要拍攝錄影確認」等語(本院民事庭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核與被告鄭蘭芬供述:「這塊土地確實是我公公當初是講說,誰照顧他們,這塊土地就給誰,所以當初是我大嫂回來說他要照顧,他們三個女兒說不照顧,所以我公公才決定給我們兩個。

」、「我大嫂在的時候,我大嫂回來,我小姑先回來,我小姑說我大嫂退休了,他們三個女兒不照顧,要給我跟我大嫂照顧,就是我大嫂那一天回來的,所以我公公看到我大嫂回來,我大嫂說他要照顧,他說他們三個女兒要給我們照顧,所以我公公就說,那這一塊地,就給你們兩個媳婦,給你們兩個,所以才會叫我打電話叫那個代書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0 頁、第388 頁)。而證人李宜芳為接受陳顯庭委託辦理第172 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業務,前並受託辦理陳顯庭贈與告訴人等土地之事,其公公復與陳顯庭為長期相識之友人,此據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父昔日於94年間贈與子女之土地,係由地政士李宜芳之公公為代書時所經辦,且早於92年間,伊兄陳澤龍過世時,有關繼承財產之登記過戶,亦是其父委由地政士李宜芳之公公辦理;又稱:「……我爸爸過世的前一個禮拜我回去,回去的時候,我爸爸看到我進房門的時候,頭轉過去牆壁那邊。……我就慢慢把他的頭轉過來看我,我一看喔,這裡縫了一個眉毛,受傷啦,這裡都有血跡,乾掉了,我看到嚇一跳,說爸爸你怎麼了,為什麼這裡會去縫,他就不講,就這樣搖頭不講,我說好,那我也沒再繼續問,……我隔天早上,因為我爸爸每天都會去臺大醫院復健,我隔天早上8 時多就去復健科等我爸爸,跟我爸爸講,我就跟他講你要吃飽,要穿暖,你的眉毛有縫可能再一個禮拜會拆線,一個禮拜之後我再回來看你。(問:妳爸爸過世之前,意識還很清楚?)對,他會跟我點頭,我跟你約下禮拜一,因為我禮拜六、禮拜日做生意比較忙,我回去大部分都是禮拜一,我就跟他約好,我說下個禮拜我回來要看你這個有沒有拆線,他回我好,結果那一天我回來到半路上,他就走了就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顯然地政士李宜芳及其從事代書之公公係長期接受陳顯庭委辦家中土地繼承及贈與子女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務,應屬陳顯庭及陳張來好所信賴之專業人士及友好之人,而陳顯庭於102年5 月20日死亡前一週,仍為意識清楚、理解應答尚稱正常之人,則依證人李宜芳所述情節及上揭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所見,被告陳澤麟、鄭蘭芬辯稱第172 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係經陳顯庭、陳張來好商議同意後,再委託地政士李宜芳前來辦理一情,即有所據,堪可採信。

⑶查第172 號土地係由陳顯庭、陳張來好出資及告訴人陳和

美提供就業後之1 年薪水所購入,但登記於陳張來好名下,而陳顯庭、陳張來好處理財產方式,均由其二人商議後,交由陳顯庭執行,再告訴人等3 人前於94年間接受父母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時,陳顯庭、陳張來好並未先行徵詢女兒意見,而是決定後,再告知三女陳秀華不要計較,並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其父陳顯庭方通知告訴人3 人回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分據告訴人陳秀華、陳和美、陳和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8頁、第249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84 頁至第285頁、第290 頁),此核與告訴人父母於上揭錄影內容中所示,係由陳顯庭先行表示意見,再由其母示意之處理家庭財產方式相合,且顯然陳顯庭、陳張來好對於其等所有財產之商議處理,未必會如實或先行通知告訴人,亦無先行徵詢意見之慣例至明。又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為陳顯庭及陳張來好之女,但其等3 人於父母分配土地時,卻未分得與兄弟同等分之數額,此為其等父母重男輕女,認其年邁需仰賴兒子照顧及日後奉祀有關,業如上述。

是以,告訴人等雖主張其父母生前曾表示第172 號土地係為養老之用,日後剩餘則由子女均分或未確實表示將如何分配一情,縱或屬實,然依其父母昔日處理財產之分配模式及晚年依賴被告夫妻扶養照料、存有重男輕女之態度觀之,顯難逕認其父母絕無更易原先決定或對早先說詞有所保留之可能,況該第172 號土地係移轉登記給二名男孫即陳昱璟、陳建源,而無孫女應得分,相應於告訴人父母對於男女有別之態度,適相符合,故尚不能以告訴人等執前所知所述,即無視其父母於上揭錄影光碟中所表示意見及證人李宜芳之證詞,逕認其父母並無意贈與之情事。

⑷公訴意旨雖以陳張來好於101 年10月1 日贈與第172 號土

地之期間,係處於欠缺表意能力,又陳顯庭則係意思表達有障礙之狀況,而受被告鄭蘭芬誘導所為等語,並舉證人即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陳秀華之證述,及證人即醫師邱炳琳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中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鑑定書等為據。但查:

①證人即醫師邱炳琳於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中,固就其診

治陳張來好之情形證述:「患者第一次到我們那邊治療是100 年5 月31日,是我看診的。依照100 年5 月31日的病歷記載:病程1 年以上,水腦症,無認知,腦血管障礙,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兩太陽穴不舒,不語,帕金森氏症,右手無力,左下肢麻,活動力差。……水腦症是西醫判斷,依病人或家屬告知的,經我的觀察所寫的病歷。……(問:其中寫的無認知是什麼意思?)我有問她,看她有沒有回答,有沒有說話,這樣的互動,我的診斷就是無認知不語,她不說話」等語(本院民事庭影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 頁),但又同時證述:「(問:之後陳張來好的症狀是否有改變?)101 年

5 月23日的時候,之前有寫無認知,但是那次就有重寫一次病歷,她變成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病程一年以上、無法自主活動、屈伸無力、活動不力、大便不暢、帕金森氏症、西醫檢查水腦症病史。這次不是我檢查的,是曾醫師檢查的。……101 年6 月4 日另一位王醫師看診的時候,有寫到水腦無認知。……我們在製作病歷時會複製前次的記錄,如果有變更再去增減,所以6月4 日的之後都有寫。一直到101 年7 月2 日的時候才沒有寫到無認知的部分,又變成跟101 年5 月23號一樣,一再到102 年6 月10日都沒有記錄到無認知。……病歷上載明最後一次是102 年5 月25日。病歷上記載:病程一年以上,四肢無力、肌肉痿縮僵硬,無法自主活動、屈伸不力、帕金森氏症、水腦症病史。我不記得這次她有沒有回答我,但是病歷上沒有記載她不回答。……(問:就你醫學上的意見,她當時還有沒有辦法處理自己的財務?)我沒有辦法確定。一般水腦症還有帕金森氏症的患者起起伏伏,她有沒有處理的能力,要看她當時的情形有沒有好一點,她已經90歲了,我也不是很確定。……一般水腦症的情形,一般像老人痴呆,有時候會記得,有時候會忘記,問她要不要,要看她心情的時候,對這些事情她有認知有沒有清楚。……(問:她若知道你是誰也知道她是誰的時候,是否知道她要如何處理她的財產?)老人癡呆若是輕微的可能可以。陳張來好那時候跟我對話較少,所以我不清楚她的情況是輕微還是嚴重的。……(問:【影片中】這個好是有意義的好還是沒有意義的「好」?)這句好有無意義,要多問幾句才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才可以判斷。因為影片中沒有其他問題跟她對話,無從得知她的改變,所以無法判斷。……(問:以她的狀態、神情看起來,是有辦法判斷她是否有意識?)沒有辦法,她只是坐著聽而已,要看她熟悉的人跟她的動作,這樣看無法判斷。……認知裡面會看他是否有回答我的話,跟有無意識有一點分別。在沒有完整確定下,不會寫無意識。」等語,並有陳張來好之一品堂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影卷三第287 頁至第293 頁、第325 頁至第405 頁)。可見陳張來好雖於100 年5 月31日經醫師診治載有「無認知、不語」等情,但至101 年5 月23日就醫時之病歷已無記載,嗣於101 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2 日前之就醫期間又有記載「無認知」,惟自101 年7 月2 日後迄至

102 年5 月25日最後1 次看診,則均未記載「無認知」一情,顯見其並非始終處於「無認知」之狀態,尤其本件第172 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之101 年10月1 日,係處於未記載「無認知」之期間內,此徵證人邱炳琳醫師上揭證述:「我沒有辦法確定(陳張來好當時可否處理自己的財務)。一般水腦症還有帕金森氏症的患者起起伏伏,她有沒有處理的能力,要看她當時的情形有沒有好一點……一般像老人痴呆,有時候會記得,有時候會忘記,問她要不要,要看她心情的時候,對這些事情她有認知有沒有清楚。……沒有辦法(判斷影片中是否有意識),她只是坐著聽而已,要看她熟悉的人跟她的動作,這樣看無法判斷。…」等語即明,顯然陳張來好於101年10月1 日第172 號土地移轉登記期間,並非處於「無認知」或「無意識」之情狀下,而由陳張來好同居親近及熟悉之人即其夫陳顯庭與其互動中之肯定及明確表現,參之證人邱炳琳醫師上揭證述,亦難認陳張來好係受誘導而為欠缺表意能力之應答。

②公訴人所舉成大醫院106 年2 月2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

60003297號函附之陳張來好病歷鑑定書影本1 份(本院民事庭影卷三第107 頁至第113 頁),就陳張來好之病歷鑑定內容略以:「陳張來好於民國96年以前應已罹患巴金森症至少數年之久,期間腦部呈現漸漸萎縮傾向,且曾出現與神經退化疾病相符合之相關的行為精神症狀,此症狀的發生乃導源於腦神經細胞的退化(凋零),此退化過程除影響陳張來好之動作活力(巴金森病之病程)之外,尚有可能影響其智力或認知功能,再加上陳張來好其原本之認知功能可能較不佳(依96年3 月23日病歷紀錄推論至少於100 年5 月5 日時陳張來好的認知功能已有部分減損之程度(神經科醫師明顯紀錄於病歷中,其精神狀況惡化且不語,因而安排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大腦萎縮),因依據各種文獻報告指出長期的巴金森症患者會有30%~ 100% 之機會合併失智症。鑑於陳張來好於病歷上並無任何心理衡鑑之資料佐證,且鑑定人無法直接面談,故下列之回覆乃依上述之事證推論:㈠【問題】:依陳張來好101 年9 月29日之意識狀態,是否能為贈與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顯有不足?【回覆】:依上述之資訊綜合判斷,陳張來好於101 年9 月29日之意識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㈡【問題】:依陳張來好102 年7 月29日之意識狀態,是否能提領存款、匯款及以他人名義定存之意思表示?或將款項交予他人全權處理之意思表示?是否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顯有不足?【回覆】:依上述之資訊綜合判斷,陳張來好於102 年7月29日其各項意識表示能力均顯有不足,其各項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顯有不足。」等情。惟成大醫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12098號函附之陳張來好病歷鑑定書影本1 份(本院民事庭影卷四第89頁)再予說明略以:「本次鑑定仍依已存之資料並非完整之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無法當面詢問當事者),故其進行財產轉移之當下(101 年9 月及102 年7月)之「意思能力」是完全缺損或部分缺損無法明確判斷。」等語。嗣辯護人聲請就:⑴病患陳張來好未曾接受任何心理衡鑑之資料,且未曾接受鑑定人之面談,得否單以病患之病歷資料鑑定判斷病患之為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程度為何?其準確性為何?其判斷依據及理由為何?⑵依鑑定書貳、鑑定事項之內容所載,病患陳張來好之病症,其分別於101 年9 月29日及102 年7 月29日之意識表示能力均顯有不足,其辨識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均顯有不足。則所謂「不足」,究係指何種事項之不足?其判斷依據及理由為何?等事項詢問鑑定機關,依據成大醫院

106 年12月1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23870號函附之陳張來好病歷鑑定書相關回覆說明1 份(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略以:「⑴本次精神鑑定乃依據來函所提供之病歷影本,言辯筆錄及錄影光碟而推論其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病歷鑑定準確性理論上不及於實際面談及心理衡鑑所得之結果,然依陳張來好之病歷記載,於101 年9 月29日及

102 年7 月29日之前已明確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症,且認知功能的退化已被多次記載在病歷上,而所呈現的錄影光碟亦屬於巴金森症合併失智常見之神態。故判斷乃依據如前所述,而詳細說明請見原病歷鑑定書。⑵前次回覆函所謂能力不足乃泛指認知功能不足,依學理分類認知功能可分為記憶力、注意力、執行功能(決策能力)、智力等。陳張來好長期因罹患巴金森症合併失智症而引起腦神經細胞廣泛性退化(其與腦電腦斷層檢驗報告為大腦萎縮結果相吻合),故上述認知功能均會呈現顯著下降,以陳張來好之病症於101 年9 月及100 年7月之前其病程已達數年之久,且已申請/ 進行身心障礙(失智症)補助之相關手續,意即從主客觀因素均顯示,其各項認知功能均下降,易言之,其意識能力(各方認知功能,包括判斷力)均顯有不足,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不足。本判斷乃依據為巴金森症合併失智症已於101 年9 月之前已罹患多年,且病歷亦記載其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等情,雖敘明陳張來好各項認知功能均下降,其意識能力(各方認知功能,包括判斷力)均顯有不足,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不足等情,但亦說明其就病歷鑑定準確性,理論上不及於實際面談及心理衡鑑所得之結果,且該鑑定仍依已存之資料並非完整之傳統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無法當面詢問當事者),故其進行財產轉移之當下(101 年9 月及102 年7 月)之「意思能力」是完全缺損或部分缺損無法明確判斷等語。惟依實際診治陳張來好之證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醫師黃雅萍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10

2 年3 月4 日開始陳張來好復診情形?)她的意識嗜睡,但還認得家屬,有放鼻胃管,肢體力量約40、50百分比,坐輪椅的話,後面要支撐。對認知功能沒有特別紀錄。……(問:102 年7 月29日病歷上你記載『告知家屬可以考慮巴金森氏症或失智症的身心障礙鑑定』,是何意?)96年4 月這個病患就被診斷出續發性的巴金森氏病,只是說這個病的輕重有別。當天因為病患家屬有要求肢體殘障的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我才會告知家屬,這個病患96年4 月起就有服用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的藥物的話,我至少可以確定:100 年5 月神經科就有給藥,至102 年10月的門診都有給藥。就醫療常規處置,我會告知家屬可以考慮巴金森氏病或失智症的身心障礙鑑定的話,就是考量到家屬想要肢體殘障的再鑑定,但這個病患長期就有巴金森氏病的情形(輕重有別),而且此病患肢體的身心障礙手冊,每隔幾年就要重新鑑定,但若做巴金森氏病的身心障礙鑑定的話,這種病症因為回復可能性比較低的情形,實務上就可能不需要再做鑑定,所以我才會在病患要求做肢體殘障的再鑑定時,提出這樣的建議。……102 年7 月29日與同年3 月4 日的情況相近,她的意識嗜睡,但還認得家屬。100 年7 月18日的病歷上吳爵宏復健科醫生有記載:反應慢」等語,並有陳張來好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卷及復健科處方明細等在卷可參(偵續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偵續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民事庭卷病歷卷)。是由上述醫療歷程可見,陳張來好於第172 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應可識別家人無誤,而其同居親近之夫陳顯庭與其商議之事,係是否同意贈與至親孫兒之單純願否處分問題,並非涉及複雜之計算、成本考量或利益得失之交易問題,況其夫陳顯庭當時意識正常,可以正確理解應答,並與陳張來好同居生活,更於錄影中同時在場表示意見,應可維護陳張來好之權益,而無損害或欺瞞陳張來好之虞,是陳顯庭、陳張來好本於商議結果及其等於上揭錄影中之應答情狀,是否確為全無表意能力而否認其等之具體表現,自屬有疑,尚難據此即認陳張來好係受誘導而為無表達同意能力之人。

③公訴意旨雖另認陳顯庭於意思表達有障礙之狀況下,受

被告鄭蘭芬誘導而與陳張來好於101 年10月1 日贈與第

172 號土地。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顯庭之精神意識及理解應答能力於死亡前均屬正常,已如前述。另觀之上揭錄影光碟之勘驗影像中,陳顯庭精神正常,應答雖稍有遲緩,但能正確理解及回應,其口語及肢體反應均可使人充分瞭解,其表意能力顯然正常無異。再者,本件並無陳顯庭任何有關精神意識或表達能力欠缺之就醫資料,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而不可採。

④至於告訴人等對其父母陳顯庭、陳張來好之精神狀況描

述,係於其等於103 年9 月間對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提出告訴後之指述,衡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所致。本件觀之告訴人陳和美證稱:「(問:妳的父母他們在大約101 年前後的時候的健康狀況如何?妳知道嗎?)他的身體狀況我大致部分了解,因為我人幾乎都在國外,所以不能說了解很透徹,這個要問我小妹。」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另告訴人陳和秀於98年間即遷居屏東照顧家人,其證稱:「(問:妳父親過世的時候,妳母親的精神狀況怎麼樣?)就不太好。……她都不太講話,講不出來或是怎麼樣,我是不知道。(問:認得人嗎?)不太認得。……(問:妳所謂她不認得人,這個時間大概有多長的時間?距離她過往這樣,譬如她何時開始就認不得人,到她過往這段期間,有多久?)這個我也不清楚了。(問:是因為妳本身沒有親自照顧,所以妳不太清楚?)對,後面我們很難進這個家,因為門都關著、鎖著,我們回去都進不去,以前如果我們回去,也都是我爸爸媽媽都在樓下,我弟媳都在樓上,所以她都不知道我們回去。」等語,均可見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因長期居住國外或外地,對於其父母之精神狀況並非十分了解,而告訴人陳和秀所述其父過世後,其母已不識得人一情,係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黃雅萍醫師於102 年7 月29日診治陳張來好時,陳張來好雖意識嗜睡,但還認得家屬之情狀不合,故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所述陳顯庭、陳張來好之身體或精神狀況並非精確,且係提出告訴後之指證,自難驟採。再就告訴人陳秀華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觀看第172 號土地贈與過程之錄影光碟後,證稱:伊認為其父並非願意贈與

172 號土地,由其父之表情及簽字動作等即可知,且伊父從不找人來家中辦事,伊父會自己去辦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有違上揭勘驗內容及證人李宜芳證述所顯示之事實,亦與其後又證述其父於過世前之精神意識及理解應答能力尚屬正常之詞相背,足見告訴人陳秀華此部分之證述,難免有失真不實之虞,自難採信。

⑸故公訴意旨所指以陳張來好於101 年10月1 日贈與第172

號土地之期間,係處於欠缺表意能力,又陳顯庭則係意思表達有障礙之狀況,而受被告鄭蘭芬誘導所為等情,並無可採,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所辯,應有可信。

㈢有關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提領陳張來好所有之甲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查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提領陳張來好所有之甲帳戶時間,

係於102 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2 日,其中於102 年7 月29日提領當日亦為陳張來好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日,其接受黃雅萍醫師複診結果,約與同年3 月4 日的情況相近,即陳張來好仍係意識嗜睡,但還認得家屬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供稱其等當日提領陳張來好之甲帳戶時,係帶同陳張來好一起前去,且係由陳張來好同意先行解約斗六農會帳戶後,再轉入甲帳戶,再匯入被告陳澤麟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內,並轉為4 筆各90萬元之定存單一情(偵745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

8 至第380 頁),即非無據。⑵次查,陳顯庭、陳張來好於晚年之照顧情況,原於99年間

之前,除定居國外之告訴人陳和美以外,係由其他4 名子女輪流照顧,但自99年間起,即由被告鄭蘭芬與張淑香輪替為之,但張淑香因遠住台北不便,遂委由被告鄭蘭芬全權照顧,張淑香初始曾按其應照顧之月數,支付被告鄭蘭芬3 至4 萬元不等,惟於陳顯庭過世前20日,被告鄭蘭芬即表示輪替照顧有所困擾,其願獨力為之,並拒絕張淑香支付金錢,而自該時起獨力照顧陳顯庭、陳張來好之生活起居,另自97年間起即陸續聘用二名外籍監護工,所需一切照護費用及日後之喪葬費用,均由陳顯庭、陳張來好之財產支應,如有不足,則由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子女分擔等情,為證人張淑香、告訴人等3 人及被告等分別證述明確(偵7454號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續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民事庭影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191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12 頁至第216 頁、第230 頁至第236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1 頁、第276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而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既自99年間起,即擔負照護其父母之責,又告訴人等並未按月均等支應所需費用,則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於其父母生前提領其父母名下帳戶之存款,供作其父母生活照顧所需,即無何可議之處,縱被告陳澤麟先將其母帳戶內之部分存款轉為自己名下之定存單,而得有較高之利息,但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仍需以此支應其父母所需,況被告陳澤麟之母生存期間多久,本難預期,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仍負有無限支應義務之虞,故被告陳澤麟、鄭蘭芬辯稱:「沒有動過(這四筆定存),因為我們一直用我們的錢拿出來花,所以那個都沒有動。……第一個是要照顧父母用的錢,然後爸爸也同意因為最後幾乎都是我們在照顧。第二個認知是說,這個錢如果不夠,要拿出來用,夠,就算是我爸爸同意留給我。……我們自己的錢可以領,因為整筆的話,比較好管理。」及提款係供照顧其母之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74頁;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應屬可信。

㈣有關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提領陳張來好所有之丁帳戶內款項及陳顯庭所有之乙、丙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查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提領其父陳顯庭之乙、丙帳戶時,

除丙帳戶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28分許提領之2 萬元係在陳顯庭同日下午死亡前為之外,均在其父陳顯庭死亡後之緊接數日內為之;又提領其母陳張來好之丁帳戶時,亦在其母陳張來好死亡後之緊接數日內為之,有上揭提領紀錄可參,並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坦承無誤。而用於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喪葬費用各為69萬餘元及54萬餘元,為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 頁至第386 頁),並有其等提出之附件卷中收據明細可佐。另被告陳澤麟、鄭蘭芬提領其父陳顯庭帳戶中之款項時,其母陳張來好尚存,則其等辯稱所用喪葬餘款供作其母之生活照顧費用一情(本院民事庭影卷三第167 頁),參之上述,亦屬有據。

⑵次查,陳顯庭、陳張來好生存期間所需一切照護費用及日

後之喪葬費用,均由陳顯庭、陳張來好之財產支應,如有不足,再由陳顯庭、陳張來好之子女分擔等情,已詳述如上。又告訴人陳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爸爸媽媽有沒有交代說他們過世之後,喪葬費是小孩負擔,還是從他們戶頭裡的錢來支出?)爸爸是沒這樣講,他只說所有的費用、家裡的費用都是他出。……(問:妳認為爸爸媽媽過世之後的喪葬費,是妳們子女要出,還是先從爸爸媽媽的帳戶裡面拿出來用?)應該爸爸有說,他說用剩的,全部用,用剩的再給我們分,如果不夠我們要負擔。(問:所以用剩的部分包括喪葬費?)對。(問:妳們姊妹都有這個共識嗎?)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 頁),另告訴人陳和美、陳和秀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87 頁至第288頁)。故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以喪葬費或扶養費名義所為之提領行為,原即在其與告訴人等之兄弟姊妹間共識之中至明,則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之上揭提領行為雖係各在其父母死亡後為之,而該等款項原屬遺產公同共有之一部分,但既得所有繼承人默示同意用以支應父母之喪葬費或生活費,即難謂被告等之提領行為係未得其他遺產公同共有人授權為之,而有足生損害於其他共同繼承人或他人之虞,或係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等所領款項是否仍有結餘,或餘款應如何分配,係屬遺產清算及分配問題,尚不得據以反指被告等於提領時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澤麟、鄭蘭芬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陳澤麟、鄭蘭芬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