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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景棠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739號),及移請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景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景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因積欠銀行債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有其所有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者】(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金額】所載)。嗣因檢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上午7 時至7 時30分許,至蔡景棠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係檢警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蔡景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45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79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8除外)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4 頁正反面、第105 頁至第107頁、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97頁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鍾春沐、黃葦庭及張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出處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再者,也有本案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缺錢才會賣毒品,賣300 元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三、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各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至於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告於偵查階段明確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49頁、第94頁正反面),故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次犯行,縱令其於審判中坦承,也不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應予敘明。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4,500 元,若依被告前述獲利比例,本次僅賺取1,500 元之利潤,難認豐碩,是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與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而屬小額零售,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餘7 次被訴犯行,僅此次未坦承,若依數罪併罰之結果,仍將使被告面臨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刑責,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美意將大打折扣,故若就被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本次之刑責。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刑責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感,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為無理由,難以准許,一併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8 次,販賣之對象僅有3 人,與一般靠販賣毒品謀取暴利之毒販犯罪情節有別,暨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已婚育有子女,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工作不穩定,經濟難認寬裕,及被告有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和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則: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15,600元(不扣除

成本),均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販毒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已經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景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購買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臺幣│(不含沒收) ││ │ │ │ │ │) │ │├──┼───┼─────┼─────┼──────┼────┼────────┤│ 1 │鍾春沐│106 年6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3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28日晚間○○○鄉○○路10│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4分許通│號OK便利商│鍾春沐聯繫見│ │參年陸月。 ││ │ │話結束之稍│店 │面後(通話內│ │ ││ │ │後 │ │容詳如附表二│ │ ││ │ │ │ │編號1所示)│ │ ││ │ │ │ │,由蔡景棠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鍾春沐,│ │ ││ │ │ │ │雙方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完│ │ ││ │ │ │ │成交易。 │ │ │├──┼───┼─────┼─────┼──────┼────┼────────┤│ 2 │鍾春沐│106 年7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3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6 日晚○○ ○鄉○○路林│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4 分、7 │內國小大門│鍾春沐聯繫見│ │參年陸月。 ││ │ │月7 日凌晨│口 │面後(通話內│ │ ││ │ │0 時10分許│ │容詳如附表二│ │ ││ │ │通話結束之│ │編號2所示)│ │ ││ │ │稍後 │ │,由蔡景棠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鍾春沐,│ │ ││ │ │ │ │雙方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完│ │ ││ │ │ │ │成交易。 │ │ │├──┼───┼─────┼─────┼──────┼────┼────────┤│ 3 │黃葦庭│106 年8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1,0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6 日下午5 │鄉夜市之籃│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47分、晚│球場 │黃葦庭聯繫見│ │參年柒月。 ││ │ │間7 時8 分│ │面後(通話內│ │ ││ │ │、9 時15分│ │容詳如附表二│ │ ││ │ │、18分許通│ │編號3所示)│ │ ││ │ │話結束之稍│ │,由蔡景棠販│ │ ││ │ │後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黃葦庭,│ │ ││ │ │ │ │雙方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完│ │ ││ │ │ │ │成交易。 │ │ │├──┼───┼─────┼─────┼──────┼────┼────────┤│ 4 │黃葦庭│106 年8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2,0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7 日晚間8 │鄉夜市之籃│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59分許通│球場 │黃葦庭聯繫見│ │參年捌月。 ││ │ │話結束之稍│ │面後(通話內│ │ ││ │ │後 │ │容詳如附表二│ │ ││ │ │ │ │編號4所示)│ │ ││ │ │ │ │,由蔡景棠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黃葦庭,│ │ ││ │ │ │ │雙方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完│ │ ││ │ │ │ │成交易。 │ │ │├──┼───┼─────┼─────┼──────┼────┼────────┤│ 5 │張嘉銘│106 年7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2,5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11日晚間11│鄉林內火車│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9 分、45│站前 │張嘉銘聯繫見│ │參年捌月。 ││ │ │分許通話結│ │面後(通話內│ │ ││ │ │束之稍後 │ │容詳如附表二│ │ ││ │ │ │ │編號5所示)│ │ ││ │ │ │ │,由蔡景棠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張嘉銘,│ │ ││ │ │ │ │雙方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完│ │ ││ │ │ │ │成交易。 │ │ │├──┼───┼─────┼─────┼──────┼────┼────────┤│ 6 │張嘉銘│106 年7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2,5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17日晚間6 │鄉林內火車│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26分、7 │站前 │張嘉銘聯繫見│ │參年捌月。 ││ │ │時33分許通│ │面後(通話內│ │ ││ │ │話結束之稍│ │容詳如附表二│ │ ││ │ │後 │ │編號6所示)│ │ ││ │ │ │ │,由蔡景棠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張嘉銘,│ │ ││ │ │ │ │雙方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完│ │ ││ │ │ │ │成交易。 │ │ │├──┼───┼─────┼─────┼──────┼────┼────────┤│ 7 │張嘉銘│106 年7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2,5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24日下午5 │鄉林內火車│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15分、50│站前 │張嘉銘聯繫見│ │參年捌月。 ││ │ │分許通話結│ │面後(通話內│ │ ││ │ │束之稍後 │ │容詳如附表二│ │ ││ │ │ │ │編號7所示)│ │ ││ │ │ │ │,由蔡景棠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張嘉銘之│ │ ││ │ │ │ │友人曾文輝(│ │ ││ │ │ │ │受張嘉銘所託│ │ ││ │ │ │ │出面代取貨)│ │ ││ │ │ │ │,雙方一手交│ │ ││ │ │ │ │錢一手交貨,│ │ ││ │ │ │ │完成交易。 │ │ │├──┼───┼─────┼─────┼──────┼────┼────────┤│ 8 │張嘉銘│106 年7 月│雲林縣林內│蔡景棠持用本│4,500元 │蔡景棠販賣第二級││ │ │29日晚間6 │鄉林內火車│案行動電話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8分、52│站前 │張嘉銘聯繫見│ │參年拾月。 ││ │ │分許通話結│ │面後(通話內│ │ ││ │ │束之稍後 │ │容詳如附表二│ │ ││ │ │ │ │編號8所示)│ │ ││ │ │ │ │,由蔡景棠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張嘉銘,│ │ ││ │ │ │ │雙方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完│ │ ││ │ │ │ │成交易。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間(民國)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6 年6 月28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 │ │晚間11時34分許│B:0000000000號(鍾春沐)【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怎樣? │ 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 │ │B:在上班嗎? │ 6 頁。 ││ │ │ │A:沒啊,我要去上班了。 │ ││ │ │ │B:在上班喔。 │ ││ │ │ │A:我現在要出門啦,怎麼啦? │ ││ │ │ │B:喔,跟上次一樣啊。 │ ││ │ │ │A:喔,好啦好啦,你先出來喔。 │ ││ │ │ │B:嘿啊嘿啊。 │ ││ │ │ │A:好啊,先出來。 │ │├──┼──┼───────┼─────────────────┼──────────┤│ 2 │ ① │106 年7 月6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 │ │晚間9 時4 分許│B:0000000000號(鍾春沐)【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你有上班嗎? │ 偵卷第6 頁。 ││ │ │ │A:我在上班啊。 │ ││ │ │ │B:你幾點下班? │ ││ │ │ │A:12點啊,怎樣? │ ││ │ │ │B:一樣啊。 │ ││ │ │ │A:我下班再打給你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 ② │106 年7 月7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發話】│ ││ │ │凌晨0 時10分許│B:0000000000號(鍾春沐)【受話】│ ││ │ │ ├─────────────────┤ ││ │ │ │A:你不是在睡覺了? │ ││ │ │ │B:沒啊,怎麼在睡覺,我在林內國小│ ││ │ │ │ 呢? │ ││ │ │ │A:你在國小幹嘛? │ ││ │ │ │B:沒啊,我騎這臺電動的先出來咩,│ ││ │ │ │ 怎麼知道你這麼早。 │ ││ │ │ │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去找你。 │ ││ │ │ │B:好。 │ │├──┼──┼───────┼─────────────────┼──────────┤│ 3 │ ① │106 年8 月6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 │ │下午5 時47分許│B:0000000000號(黃葦庭)【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簡訊:今天晚上九點有人要向你買一條│ 偵卷第105 頁反面。││ │ │ │ 三星充電線。 │ ││ ├──┼───────┼─────────────────┤ ││ │ ② │106 年8 月6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晚間7 時8 分許│B:0000000000號(黃葦庭)【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今天晚上幾點上班? │ ││ │ │ │A:12點啊! │ ││ │ │ │B:我跟你講!九點你拿兩條電線出來│ ││ │ │ │ ,我向你買啦!九點那ㄛ? │ ││ │ │ │A:好啊。 │ ││ ├──┼───────┼─────────────────┤ ││ │ ③ │105 年8 月6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晚間9 時15分許│B:0000000000號(黃葦庭)【發話】│ ││ │ │ ├─────────────────┤ ││ │ │ │A:喂! │ ││ │ │ │B:有嗎? │ ││ │ │ │A:有啦!打你又不接!(訊號不清)│ ││ │ │ │B:壞! │ ││ │ │ │A:你說什麼啦? │ ││ │ │ │B:我現在廁所啦!(訊號不清) │ ││ │ │ │A:什麼? │ ││ │ │ │B:(訊號不清) │ ││ │ │ │A:聽沒有啦! │ ││ ├──┼───────┼─────────────────┤ ││ │ ④ │106 年8 月6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晚間9 時18分許│B:0000000000號(黃葦庭)【發話】│ ││ │ │ ├─────────────────┤ ││ │ │ │B:人呢? │ ││ │ │ │A:哈? │ ││ │ │ │B:(不清楚) │ ││ │ │ │A:到了! │ ││ │ │ │B:(訊號不清)打給我啦! │ ││ ├──┼───────┼─────────────────┤ ││ │ ⑤ │106 年8 月6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晚間9 時18分許│B:0000000000號(黃葦庭)【發話】│ ││ │ │ ├─────────────────┤ ││ │ │ │A:嘿! │ ││ │ │ │B:人呢? │ ││ │ │ │A:家啦! │ ││ │ │ │B:多久要過來? │ ││ │ │ │A:哈? │ ││ │ │ │B:多久啦? │ ││ │ │ │A:到了!多久! │ ││ │ │ │B:我跟你講! │ ││ │ │ │A:哈! │ ││ │ │ │B:來…場啦。 │ │├──┼──┼───────┼─────────────────┼──────────┤│ 4 │ ① │106 年8 月7 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 │ │晚間8 時59分許│B:0000000000號(黃葦庭)【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剛到家!林內! │ 偵卷第105 頁反面至││ │ │ │A:現在呢? │ 第106 頁。 ││ │ │ │B:你呢? │ ││ │ │ │A:我臺仔間啊!我現在過去! │ ││ │ │ │B:好! │ │├──┼──┼───────┼─────────────────┼──────────┤│ 5 │ ① │106 年7 月11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 │ │晚間11時9 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在做什麼? │ 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 │ │ │A:在家啊! │ 7 頁。 ││ │ │ │B:在家喔!今天不用上班喔? │ ││ │ │ │A:沒啊!怎樣? │ ││ │ │ │B:那麼好! │ ││ │ │ │A:怎樣? │ ││ │ │ │B:啊!啊!啊!照相機一臺現在多少│ ││ │ │ │ ? │ ││ │ │ │A:什麼? │ ││ │ │ │B:哈!電線! │ ││ │ │ │A:電線喔!我不是有打給你了(發送│ ││ │ │ │ 訊息的意思)! │ ││ │ │ │B:我知道啊!同樣之前那樣? │ ││ │ │ │A:沒啦!一條二五!兩條四十五! │ ││ │ │ │B:一條二五!兩條四十五喔? │ ││ │ │ │A:對你的! │ ││ │ │ │B:這樣才差不多! │ ││ │ │ │A:你要來喔! │ ││ │ │ │B:幹你!我去!你不是要出門? │ ││ │ │ │A:沒啦!沒車! │ ││ │ │ │B:真的假的? │ ││ │ │ │A:我車被我老婆開去啊! │ ││ │ │ │B:你老婆開去? │ ││ │ │ │A:ㄟ! │ ││ │ │ │B:等一下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A:再打給我! │ ││ │ │ │B:好! │ ││ ├──┼───────┼─────────────────┤ ││ │ ② │106 年7 月11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晚間11時45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發話】│ ││ │ │ ├─────────────────┤ ││ │ │ │A:ㄟ! │ ││ │ │ │B:一條就好! │ ││ │ │ │A:喔!現要過來喔? │ ││ │ │ │B:ㄟ!等一下到(旁邊人講:兩條)│ ││ │ │ │ 兩條喔!(旁邊人講:ㄟ啦!)好│ ││ │ │ │ 啦!兩條啦!兩條啦! │ ││ │ │ │A:好! │ │├──┼──┼───────┼─────────────────┼──────────┤│ 6 │ ① │106 年7 月17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 │ │晚間6 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背景聲電玩店) │ 偵卷第7 頁。 ││ │ │ │B:喂! │ ││ │ │ │A:你在哪啦! │ ││ │ │ │B:還沒啊! │ ││ │ │ │A:靠邀!我要睡了啦! │ ││ │ │ │B:哈! │ ││ │ │ │A:我搞死!剛剛要立即過來! │ ││ │ │ │B:有啊!本來要立即過去,我老婆就│ ││ │ │ │ 跑來這! │ ││ │ │ │A:現在呢? │ ││ │ │ │B:等一下好!等一下!再等一下!把│ ││ │ │ │ 他趕回去! │ ││ │ │ │A:喔! │ ││ ├──┼───────┼─────────────────┤ ││ │ ② │106 年7 月17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晚間7 時33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發話】│ ││ │ │ ├─────────────────┤ ││ │ │ │A:喂! │ ││ │ │ │B:ㄟ!到了ㄝㄟ! │ ││ │ │ │A:好啦! │ ││ │ │ │(B背景音旁邊人說:不要多拿幾包)│ │├──┼──┼───────┼─────────────────┼──────────┤│ 7 │ ① │106 年7 月24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 │ │下午5 時15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偵卷第7 頁正反面。││ │ │ │B:喂! │ ││ │ │ │A:怎樣? │ ││ │ │ │B:你在上班嗎? │ ││ │ │ │A:家!腰去閃到! │ ││ │ │ │B:哈! │ ││ │ │ │A:腰去閃到啦!怎樣?你講! │ ││ │ │ │B:你要過來嗎? │ ││ │ │ │A:你要拿幾條? │ ││ │ │ │B:一條啦! │ ││ │ │ │A:晚一點!我先給人看!我腰很痛!│ ││ │ │ │B:喔!還是我過去?過去比較快! │ ││ │ │ │A:現在過來喔? │ ││ │ │ │B:嘿啊! │ ││ │ │ │A:好啦!你現在過來好了! │ ││ │ │ │B:現在過!差不多!二十分!你差不│ ││ │ │ │ 多二十分喔! │ ││ │ │ │A:好啊!你過來再打給我!我等一下│ ││ │ │ │ 要去給人看! │ ││ │ │ │B:好啦!我等一下到再打給你啦!好│ ││ │ │ │ ! │ ││ │ │ │A:好! │ ││ ├──┼───────┼─────────────────┤ ││ │ ② │106 年7 月24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下午5 時50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我叫她過去啦!剛好要去載│ ││ │ │ │ 她女兒! │ ││ │ │ │A:誰? │ ││ │ │ │B:上次!在!那個啊! │ ││ │ │ │A:喔!好啊! │ ││ │ │ │B:他在那等! │ ││ │ │ │A:好! │ ││ │ │ │B:你不要講到那個喔! │ ││ │ │ │A:ㄛ! │ ││ │ │ │B:你不要講我前幾天要找你!找你去│ ││ │ │ │ 玩喔! │ ││ │ │ │A:好! │ │├──┼──┼───────┼─────────────────┼──────────┤│ 8 │ ① │106 年7 月29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 │ │晚間6 時38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幹你骨!想說你在睡! │ 偵卷第8 頁。 ││ │ │ │A:沒!怎樣? │ ││ │ │ │B:我一下到! │ ││ │ │ │A:好! │ ││ ├──┼───────┼─────────────────┤ ││ │ ② │106 年7 月29日│A:0000000000號(蔡景棠)【受話】│ ││ │ │晚間6 時52分許│B:0000000000號(張嘉銘)【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來把我帶兩條快速充電的這啊!│ ││ │ │ │A:要兩條ㄛ? │ ││ │ │ │B:ㄟ啊! │ ││ │ │ │A:好! │ ││ │ │ │B:好! │ │└──┴──┴───────┴─────────────────┴──────────┘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