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煌第 三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共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清煌係楊麗英之子,其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田」之友人債務,遂透過「阿田」之介紹,明知其未徵得楊麗英之同意,亦無依照契約繳納行動電話通訊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與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各於下列申辦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先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私自取得楊麗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吳清煌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該等證件均於申辦後由吳清煌放回原處),再冒用楊麗英之名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底某日,吳清煌持楊麗英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至位於嘉義市○區○○街○○號「長江若宏國際通訊行」(下稱長江通訊行),冒用楊麗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位)、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簽「楊麗英」之署名,表示楊麗英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長江通訊行承辦人員即負責人林志耕行使之,並透過長江通訊行轉由品威通訊行向遠傳公司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英、長江通訊行、品威通訊行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林志耕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麗英本人申請上開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故林志耕本欲交付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Samsung NOTE 3、HTC M8各1 臺給吳清煌,然因吳清煌表示欲變賣該等手機以抵銷積欠「阿田」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務,爰由林志耕代吳清煌預先繳納上開門號通訊費用各1 萬2000元,再自行交付購回該等手機之差額價金給「阿田」,吳清煌因而獲得抵銷上開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遠傳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麗英本人申請上開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乃分別於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13日開通該等門號啟用,惟林志耕遲至105 年2 月間某日始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
2 張以寄送方式交給吳清煌,因吳清煌於105 年2 月18日入監,故吳清煌僅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入監前為止,該等費用由林志耕原代吳清煌預先繳納之款項扣除,吳清煌因而得有上開期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吳清煌則於105 年2 月18日入監之前交給楊麗英,楊麗英始知自己名義遭冒用。
㈡於105 年1 月底某日,吳清煌持楊麗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等物,至長江通訊行,冒用楊麗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專案同意書、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位)、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簽「楊麗英」之署名,表示楊麗英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林志耕行使之,並透過長江通訊行轉由品威通訊行向遠傳公司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英、長江通訊行、品威通訊行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林志耕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麗英本人申請上開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故本欲交付搭配上開門號之手機Samsung A8、OPPO R7S各1 臺給吳清煌,然因吳清煌表示欲變賣該等手機以抵銷積欠「阿田」之2500元債務,爰由林志耕代吳清煌分別預先繳納上開門號通訊費用1 萬2000元、1萬元,又自行交付購回該等手機之價金給「阿田」,吳清煌因而獲得抵銷上開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遠傳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麗英本人申請上開門號並有依照契約履行之意,乃分別於105 年2 月4 日、105 年2 月12日開通該等門號啟用,然林志耕遲至吳清煌105 年2 月18日入監前,仍未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給吳清煌,迄吳清煌入監之後,林志耕始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2 張交付給吳清煌之弟請其轉交。
二、案經楊麗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清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1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檢察官均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但此係在相同之事實基礎下,被告本案2 次詐欺犯行究是獲取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定性所致(詳後述),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雖為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未再開辯論、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但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本院卷㈡第200 頁、第210 至211 頁),核與告訴人楊麗英、被害人林志耕(於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林佩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㈡第174 至195 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公司106 年3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4847 號函文暨檢附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4 行動電話門號)各期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8 至37頁;本院卷㈠第49至293 頁)。
二、被害人林志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申辦本案4 行動電話門號時表示不需要手機,所以當場將該等門號搭配之手機賣還給我,我有現場給被告購回手機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等價金,辯稱:當初是「辦門號送現金」,我申辦時根本沒有看到手機,該等價金直接抵銷我積欠「阿田」之債務,錢都沒有經過我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200 頁),而查被害人林志耕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4 行動電話門號搭配之手機我當場都有交給被告,若沒有給他,被告怎麼可能會走云云(見偵卷第46頁),於審理中卻改稱:被告在申辦之初就有提及要賣還手機給我,所以申辦後他當場將手機賣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81 頁),其對於被告申辦本案4 行動電話究竟有無取得手機乙情,顯然有所隱瞞,證詞之可信度低,況證人楊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犯罪事實㈠)我當時陪同被告去長江通訊行申辦門號,我沒有看到對方交付SIM 卡或手機給被告,對方說他半年後會把SIM 卡還給被告,被告申辦時沒有繳任何費用,我也沒有看到對方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第98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應認被告所述為可採。
三、被害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㈠)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是後來再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而被告陳稱:我是半年後才收到該2 張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均核與證人楊麗玲上開證述相符,又被告陳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自行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則供我母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稽諸告訴人楊麗英指稱: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12許,拿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給我,我於105 年2月20日前往遠傳門市詢問該門號之由來,才知道我的名義被冒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再參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通話明細,0000000000號門號幾乎無通話情形,0000000000號門號則於105 年2 月間有頻繁之通話情形,且時間至105 年2 月17日即被告入監前1天為止,除此之外之其餘月份,亦幾乎無通話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37 頁),可見被告應係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始收到林志耕所寄送上開門號之SIM 卡,並僅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入監前為止,另1 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吳清煌則於105 年2 月18日入監之前交給告訴人(但未見告訴人有持以使用之情形)。
四、被害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我是交給被告之弟弟,因為被告當時在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與被告陳稱沒有拿到該
2 張SIM 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相符,且被告於105年2 月18日已入監執行,再佐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通話明細,亦幾乎無通話情形(即亦無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陳述未收到該2 張SIM 卡為可採,該2 張SIM 卡係被害人林志耕在被告入監之後,交給被告之弟請其轉交。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林志耕有當場交付搭配本案4 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給被告等語,諒係以被害人林志耕偵訊之指述為據,惟被害人林志耕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易證詞,核與被告辯詞一致,又有證人楊麗玲之證詞可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係分4 次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亦與被害人林志耕及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相左,亦有未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21
2 頁),且該等部分均無礙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如前。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俱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結果,除獲得抵銷債務、自105 年2 月間某日收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起迄105 年2 月18日入監為止此期間使用該門號之不法利益外,另有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2 張此等實體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雖未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造成財產損失,縱嗣後因故致行為人無法取得財物,仍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則本案被害人遠傳公司既已開通該等SIM 卡,且被害人林志耕亦已交付該等SIM 卡給被告之弟,自仍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均未論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合,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被告分別偽簽告訴人簽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承辦人員代為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又利用不知情之長江通訊行承辦人員向品威通訊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品威通訊行承辦人員向遠傳公司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在於透過申辦門號取得不法利益(財物),其於密接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得利,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罰評價之公平性,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號、第
370 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執行,甫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4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
、贓物、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參以被告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實值非難,然被告所得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弟妹同住、甫執行完畢出監尚無業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11 至21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各自之犯罪情節類似、時間差距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㈠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另於本案
4 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因認該等部分亦涉犯偽造署押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4 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2.姓名/公司名」之欄位,並未註明「親簽」或「簽名」,從格式觀察,應認該欄位僅在識別申請者為何人,與該申請書所附之專案同意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表示是本人簽名有別,則該等「2.姓名/公司名」欄位上之簽名,既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其性質即非署押,亦不生無製作權而偽造之問題,當無偽造署押可言,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所涉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雖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修法後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部分,自承各獲得抵銷其積欠「
阿田」之2500元債務(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此等犯罪所得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原物之概念,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雖有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但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已交給告訴人,且該等門號均已於105 年9 月18日停用,該等SIM 卡之價值低微,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對被告或告訴人(第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立法理由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民法領域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刑事法領域亦然,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語,又同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更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是以就犯罪所得沒收規範之理解,應自其本質即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概念為立論。而民法學者有認為:債務經免除時,減少債務人之消極財產,雖屬單獨行為,其結果仍具增加債務人之財產的給付利益。至因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者,在該債權履行之前,是否受有財產利益,應採否定之見解等語(參閱黃茂榮,不當得利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二】,植根雜誌第27卷第5 期,第13頁),準此,本案被告雖於遠傳公司開通本案4 行動電話門號後,雖本可依照通訊契約使用該等門號而享有債權,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遲至105 年2 月間始收到SIM 卡,在此之前之期間,自不能認被告受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利益,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則根本未收到SIM 卡,更不能認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至被告收受0000000000號SIM 卡,亦未使用即交給告訴人,是應認被告於105 年2 月實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其使用期間,被告享有使用該門號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查該月份被告應繳納之費用為197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惟其中1399元為月租費,此部分應以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比例計算較為合理,而被告實際使用期間依帳單通話明細對照被告入監時間,應認自105 年2 月1 日使用至105 年2 月17日,而105 年之2 月份有29日,比例計算結果為820 元(計算式:1399×17÷29),加計被告額外使用之通話費、簡訊費、訊息費等(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合計為572 元),總共為1392元,亦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此等犯罪所得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原物之概念,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生、所用之物:
⒈刑法第38條第2 、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同條修正理由:「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可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新法修正後,不應該著眼於「處罰」行為人,毋寧要在沒收係獨立於刑罰與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之基礎上,考量沒收該等物品為了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以判斷沒收該等物品之範圍與對象。復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而參酌上揭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四之說明,當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該物本屬於行為人所有,但犯罪後第三人無正當理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取得該物所有權,應進行第三人沒收,剝奪第三人對該物之所有權,足認該等物品之沒收,其對象確是所有權人無誤。
⒉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別規定並不影響上開論述:
⑴刑法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過往實務見解認為此均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一律應宣告沒收。然刑法沒收修正後,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總則性之規定中,第38條之2第2 項有過苛條款法院得不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一概適用於刑事法之沒收規定(甚至連違禁物之沒收亦在適用之列),從而修法前之「絕對義務沒收」已不適用,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如何適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
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2 項)。
」依此規定,法院如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但該物事實上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謂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沒收效力對該第三人並不生影響,自無法達成立法者欲透過剝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所有權之方式以預防犯罪之目的,故此時應審視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如認有符合之可能,且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讓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斷是否對其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是以,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範態樣,應僅屬於刑事政策之宣示,即該等物品立法者認為「原則上」應該要沒收,但法院一方面應先區辨該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以免僅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而未對真正所有權人(符合刑法第38條第3 項情形)宣告沒收,使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落空;二方面仍應判斷有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至此而言,與一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實差異不大。
⒊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經被告交付給遠傳公司而屬遠
傳公司所有,然該等文書既是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為之,遠傳公司自無從依該等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主張何等權利,至遠傳公司雖因契約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之文件,但對於遭冒用名義之告訴人而言,遠傳公司仍屬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文件,為避免該等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之證件)流通,且卷內已有該等文書之影本可資佐證,本院認就附表所示之文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即遠傳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文件,由國家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偽造之簽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倘該等文件已滅失而不能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且遠傳公司對於持有該等文件並無任何之可責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為追徵該等文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⒋本院雖對遠傳公司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然此係基於
避免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之證件)流通之當然,且該等文件並無經濟價值可言,卷內復有影本存證,本院宣告沒收,並未對遠傳公司之財產法益造成影響,是認無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本院雖對遠傳公司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均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梁智賢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行動電話門號 │相關文件(影本見警卷第8 至37頁) │├────────┼──────────────────┤│0000000000號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含專案同意書及相關證件、││ │卡片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0000000000號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含專案同意書及相關證件、││ │卡片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0000000000號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含專案同意書及相關證件、││ │卡片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0000000000號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含專案同意書及相關證件、││ │卡片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