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啟嘉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啟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馬啟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於民國99年間某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內之金屬槍管,是另以1 萬元向「小張」購買所取得),且馬啟嘉知悉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 ○○ 號之「鱸鰻- 海鮮燒烤屋」內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鱸鰻- 海鮮燒烤屋」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口徑9.0 MM制式空包彈18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金屬槍管(管身編號FNX-9 ,內具阻鐵)1支、金屬彈簧3 個、金屬撞針2 個(上開槍管、彈簧、撞針經認定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馬啟嘉上開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證據,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本院卷二第

56、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網購物方式,自買家「小張」

購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其內加購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下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0 MM制式空包彈1 包、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簧3 個、金屬撞針

2 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玩具槍、道具槍,而找到這支寫仿真槍之槍枝,我跟賣家「小張」聯絡,買來槍枝1 支後,有試射過空包彈但子彈打不出去,我再跟「小張」購買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該槍枝換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後,子彈還是打不出去,但我就找不到「小張」了,所以我認為扣案之改造手槍應該沒有殺傷力,就這樣丟著,我並沒有要買槍傷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並無瑕疵情形,應該可以用「動能檢視法」來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但本案鑑定經過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來做鑑定,這樣的鑑定方法對於槍枝是否能夠達到殺傷力之標準,沒有實際數據可以參酌,也就是究竟擊發後動能是否能夠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具殺傷力標準,沒有辦法確定,應該無法確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無法據以來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就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4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105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00 至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8869號函〈送鑑槍管1 支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彈簧

3 個均係金屬彈簧;撞針2 個均係金屬撞針〉暨所附照片4張(偵卷第17至1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 、4 頁)、內政部106 年8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454號函(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58869號函所載之槍管1 支、撞針2 個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簧3 個未列入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7 年10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70070340號函(本案之金屬撞針,經刑事警察局檢視零件之外觀、材質及結構差異,均非自始即供管制槍枝使用,故認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3頁)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 張(他卷㈠第173 至174 頁;105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74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口徑9.0 MM制式空包彈18顆、金屬槍管(管身編號FNX-9 ,內具阻鐵)1 支、金屬彈簧3 個、金屬撞針2 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前揭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復補充說明略以:「①本案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②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係為槍枝初步檢視結果,部分欄位未完全勾選並不影響本局鑑定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影像照片7 張(他卷㈡第165 至167 頁反面)、107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7880號函暨檢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性能檢驗法」針對火藥動力式槍枝,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 份(本院卷一第123 至129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①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是):槍管(有)、擊發裝置(有)、持握裝置(握把)(有);②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未勾選);③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未勾選);④初步檢視結果: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暨照片5 張(他卷㈠第105 至111 頁反面)在卷可參;再者,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巡官鄧宇翔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謂適用子彈是所要鑑定槍枝所能適用之子彈,該子彈本身是結構完整、性能正常,具有殺傷力的子彈;經過「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在過去案件中,槍枝有另外因比對需要去做試射者,試射結果都有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指發射動能);本案槍枝是改造手槍,沒有像制式槍枝標準化的規格,大約是適用口徑9MM 的子彈,我有用實驗室的測試彈殼(底部有加裝適量底火)做裝填測試,就是有扣扳機來由撞針打擊底火,以測試槍枝是否擊發底火,經測試結果本案槍枝是可以擊發的,有聲響及火花,表示有撞擊到彈殼底部,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也有看槍管材質,主要是看是否為金屬材質,只要是金屬材質,沒有重大破損,就可以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指發射動能);測試彈殼只有底火,不含火藥與彈頭,所以不會有發射動能的數據,但我有將上開擊發測試之結果紀錄在表單上,表單裡有1 個擊發底火藥功能的項目,會勾選「可發揮功能」;槍枝的殺傷力鑑定會先用「性能檢驗法」,這個鑑定方式是國內外槍彈鑑識領域所共同認可的,在學術上也有根據,經「性能檢驗法」發現槍枝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的有無時,才會在有適用子彈之情形下進行「動能測試法」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第64至68頁),並提出「火藥動力式槍枝」性能檢視項目表1 份(本院卷二第97頁)作為佐證,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發射功能並無問題,具有殺傷力無訛。

⒊辯護人固質疑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亦即質疑刑

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上開槍枝殺傷力之證明力,並聲請本院將上開槍枝再依「動能測試法」之鑑定方式送請鑑定等語。然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槍枝鑑定事涉專業,刑事警察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該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採取「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進行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顯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為之。而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參酌前揭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略以:①有關「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間之比例原則,不再製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②「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經統計104 年至106 年6 月間共測試達360 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語,比對前揭⒉所示之證據資料,足徵扣案之改造手槍雖未經以「動能測試法」實射鑑定,然係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於上開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內詳敘鑑定經過、認定依據,以及採用「性能檢驗法」,而未採取「動能測試法」之理由,其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自符合專業鑑定要求,應認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上開槍枝所為之鑑定結果,信屬可採。另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以「動能測試法」再送鑑定,已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關於被告購買扣案改造手槍1 支之緣由,被告供稱:當時有

負債,怕人家來追債,傷害到家人、小孩;是為了要威嚇,叫債主不要那麼過份,至少我有自保的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82、88、89頁),且被告是一併購得口徑9.0 MM制式空包彈1 包、金屬彈簧3 個及金屬撞針2 個,復加購扣案改造手槍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他卷㈠第88、89頁;本院卷二第84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購買扣案改造手槍(含其內加購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目的,是要供防身、威嚇債主之用,並非單純要購買道具槍或玩具槍觀賞、把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改造手槍之結果,該槍枝槍身為金屬材質,拿起來很沈重,外觀上沒有特別破損,只有略微掉漆等情(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被告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將空包彈裝填在上開改造手槍後射擊,因打不出去,乃再加購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該槍枝經換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後,以空包彈進行射擊,仍打不出去,後來發現是自己對子彈知識不足,才打不出去的(他卷㈠第89頁),可見被告對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其內加購之已貫通金屬槍管)進行射擊測試結果,已然瞭解到扣案之改造手槍本身結構沒有問題了,而是尚未取得該改造手槍之適用子彈,換言之,被告瞭解到只要有適合子彈就能擊發扣案之改造手槍,對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情,顯然已有所知悉。

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有以空包彈試射該槍枝,

但子彈不會掉出去,也沒有碰一聲或彈殼掉出來,該槍枝經換上已貫通的槍管還是打不出去,是因為撞針過短;(問:如何知道撞針太短?)子彈沒有打出去,子彈沒有撞針的撞擊痕跡,我上網看才知道不是槍管的問題,是撞針比較短無法撞擊到底火才打不出去,彈殼也不會從上膛旁邊的孔洞彈跳出去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裝填空包彈,但無法擊發,原因是因為是撞針過短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第80至83頁),然針對槍枝之撞針部分,被告僅曾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該槍枝的撞針無法擊發子彈,所以我沒有更換撞針等語(他卷㈠第121 頁),並未強調認為有「撞針過短」之問題,且如果被告認定是槍枝的撞針有問題導致無法擊發空包彈,衡情是要如同其自己研判是槍管有問題時,選擇加購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來作替換,而非選擇不再處理撞針之問題。況且,依據上開鑑定之結果,扣案改造手槍並無撞針過短之結構問題,針對該槍枝與空包彈部分,鑑定人鄧宇翔亦證稱:扣案之空包彈經檢視法確認是9M M制式空包彈;(問:測試彈殼一樣沒有彈頭,為何不使用扣案的9MM空包彈測試槍枝?)該空包彈之彈殼長度比測試彈殼長,操作上會造成槍枝閉鎖,就是彈殼會突出來,滑套無法回復到待擊發的位置,也就是上膛時,滑套往前回復到待擊發的位置時,會被過長的彈殼擋住等語(本院卷二第63、64頁),此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後來發現是自己對子彈知識不足,才打不出去的」是吻合的,也就是說,被告在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換裝其所加購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以空包彈試射後,應已經確認到無發擊發的狀況,是試射所用之空包彈並非該改造手槍之適用子彈,而非扣案之改造手槍本身的問題。

③此外,觀之被告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31分、41分許與

張哲文電話聯繫時,曾提及「拿槍來就好了」、「門關好就好」、「馬上來喔」、「有些東西帶來,有些地方不要讓吳ㄟ知道太多,現在這個時候」、「都進來都進來,快進來關門快點」等語(參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哲文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馬啟嘉是我的老闆;〈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於下班後,馬啟嘉邀約店裡的4 個員工及他女友林姿渝共6 人,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嘉年華KTV 唱歌,馬啟嘉忽然與林姿渝吵架,然後林姿渝就跑出去,馬啟嘉怕遇到危險,就拿他家裡的鑰匙給我,叫我去取槍過來;後來,我到了嘉年華的門口,馬啟嘉催促我進去,當時候他跟我亂講的,進去後看見他與林姿渝已經和好,我就將槍直接交給他;(問:警方於

106 年2 月14日在雲林縣○○市○○路○○○ ○○ 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馬啟嘉持有手槍1 把,現在提示扣案槍械照片給你觀看,其中有無你於106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受馬啟嘉指揮前往拿取的槍械?)是該把手槍無誤;(問:你如何確認係該把扣案槍枝?)因為該槍枝滑套那裡有掉漆,所以我可以辨識等語(他卷㈠第155 至156 頁;他卷㈡第6 、7 頁),苟被告主觀上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沒有殺傷力,無法發揮任何防身、威嚇作用,何以會以「怕女友遇到危險」為由,請證人張哲文前去取槍,且特別提醒證人張哲文稱「有些東西帶來,有些地方不要讓吳ㄟ知道太多,現在這個時候」,即強調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自己持有該槍枝,避免引人側目。

④綜此相互勾稽,可徵被告本來即期待所購得之改造手槍,就

是可以擊發子彈(包括空包彈),發揮一定功用的,且經以上開方式使用空包彈射擊測試後,業已確認只要裝填適合子彈,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其內加購之已貫通金屬槍管)是可以擊發的,是認被告在明知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後,仍持有之,其主觀上具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確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軍法判處徒刑並宣告緩

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為了自保、防身、威嚇債主而上網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欠缺守法觀念,應值非難;衡以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長達6 、7 年之久,縱其自稱持有期間並無持以犯案,但曾令員工拿取該改造手槍至KTV 之公共場所,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且被告否認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認定,暨其自陳目前經營居酒屋為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母親、就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由被告扶養)、分別為3 、4 歲之兒子(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雖自99年間某日至106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惟其犯行應論以繼續犯已如前述。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案沒收,當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

㈡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口徑9.0 MM制式空包彈18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

金屬槍管1 支、金屬彈簧3 個、金屬撞針2 個(經認定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為警扣得短刀、長刀各1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1 │106 年1 月27│A:0000-000000(馬啟嘉) │通訊監察譯文出││ │日凌晨3 時31│ ↓ │處:他卷㈠第14││ │分40秒 │B:0000-000000(張哲文) │4 頁及反面(核││ │ ├─────────────────┤准文號:本院10││ │ │B:喂哥 │6 年聲監續字第││ │ │A:子彈放哪裡你知道嗎? │98號通訊監察書││ │ │B:不知欸 │)。 ││ │ │A:不要拿,拿槍來就好了,你到囉?│ ││ │ │ 沒關係 │ ││ │ │B:好 │ ││ │ │A:喂 │ ││ │ │B:黑? │ ││ │ │A:要說謝謝你啦 │ ││ │ │B:不會啦 │ ││ │ │A:門關好就好 │ ││ │ │B:好 │ ││ │ │A:馬上來喔 │ ││ │ │B:馬上帶過去喔 │ ││ │ │A:阿有些東西帶來,有些地方不要讓│ ││ │ │ 吳ㄟ知道太多,現在這個時候 │ ││ │ │B:好我知道 │ ││ │ │A:好 │ ││ │ │B:29號(背景音) │ │├──┼──────┼─────────────────┤ ││2 │106 年1 月27│A:0000-000000(馬啟嘉) │ ││ │日凌晨3 時41│ ↓ │ ││ │分29秒 │B:0000-000000(張哲文) │ ││ │ ├─────────────────┤ ││ │ │B:喂哥門口 │ ││ │ │A:在哪 │ ││ │ │B:門口 │ ││ │ │A:都進來都進來,快進來關門快點 │ ││ │ │B:好 │ │└──┴──────┴─────────────────┴───────┘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