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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治(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芝(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李○來(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輔 佐 人 李○玫(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治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婦安婦產科診所住院志願書上偽造之「李彥志」、「廖○如」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陳○芝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婦安婦產科診所住院志願書上偽造之「李彥志」、「廖○如」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李○來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李○治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陳○恩傷害致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治、陳○芝、李○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兒童李○凱(民國00年0 月出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 月出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文(00年0 月出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祖父,皆與兒童陳○恩、陳○文、李○凱為直系血親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治、陳○芝於95年2 月間結婚,長女乙○○於2 人結婚前之00年0

月間出生,其後長男李○凱出生,之後因李○治不思努力工作,陳○芝家人遂要其與李○治離婚,2 人乃於同年12月間離婚,惟2 人離婚後仍然繼續在一起共同生活,並陸續生下次男陳○恩、次女陳○文。多口之家,大多時間僅有陳○芝1 人上班之收入,家庭經濟拮据,而李○治因未上班,故在家照顧小孩,然其沉迷電動遊戲、脾氣暴躁,遇小孩哭鬧時,常難抑怒氣或置之不理,復因李○治自98年、陳○芝自97年起因案通緝中,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治於97年1 月8 日(即農曆12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台北大道社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發現未滿周歲之陳○恩因不明原因已無呼吸而死亡,乃電知當時同住之陳○芝返家,亦電知居住在附近之邱○屏(李○治之母),而邱○屏於同日下午前去查看時,察覺陳○芝正在哭泣,遂要求李○治、陳○芝報警處理,然李○治、陳○芝表示欲自行處理,邱○屏乃於傍晚離開。嗣李○治、陳○芝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日或2 日後之某日晚間9 時許,以床單包覆陳○恩屍體,再裝入LV旅行袋,共乘計程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60號附近山路,將陳○恩屍體丟棄在嶺東分線28號(B453 3ED81)電線桿至嶺東分線28A 號(B4533ED72 )電線桿間之邊坡下而予遺棄(未尋獲屍體)。

㈡李○治於97年10月、11月間,攜妻小搬回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

(詳細地址詳卷)老家居住,嗣於98年1 月26日即農曆大年初一上午某時許,李○治發現未滿周歲之陳○文因不明原因已無呼吸,隨即叫醒尚在睡覺之陳○芝,陳○芝趕緊抱陳○文去洗澡、換衣服,惟陳○文仍無反應,陳○芝發覺陳○文業已死亡,乃將陳○文屍體交予李○治,而與李○治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翌日至初四間某日傍晚時分,由李○治以藍色毯子包覆陳○文屍體,並在上址住處屋後,挖掘坑洞,另陳○芝則在旁把風,而將陳○文之屍體掩埋而予遺棄(嗣於

106 年4 月17日經警開挖陳○文埋屍處而尋獲陳○文之屍骸)。

㈢李○凱自幼發展較為遲緩,不受喜愛,時遭李○治毆打體罰。

復於102 年9 月間即農曆7 月過後某晚,李○治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因見李○凱未主動刷牙,而李○治又飲酒致情緒不穩,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極為脆弱及重要部位,若以手猛力推打稚齡兒童,可能使之重心不穩致頭部跌撞地面,或因外力因素,導致兒童顱內腦組織等器官受創而生死亡之結果,惟因一時失慮,在主觀上疏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凱臉部,再拿木棍毆打李○凱大腿、小腿、腳底等部位,導致李○凱成傷而無法行走,但李○治僅以棉被鋪在屋內電腦房之地板上,任由李○凱在該地板上躺臥休息約5至7 天左右,直至李○凱傷重不治死亡。而於年僅7 歲之李○凱因傷躺臥期間,其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且需人照顧而為無自救力之人,惟陳○芝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16條之2 規定,係屬對李○凱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義務之人,並為李○凱最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應有防止李○凱死亡之義務,而陳○芝主觀上雖無造成李○凱死亡結果之預見及故意,然其知悉李○凱上情後,本應迅將李○凱送醫急救,客觀上亦可預見如不送醫急救,可能導致李○凱因傷死亡之結果,然因恐懼如將李○凱送醫救治,勢將暴露其與李○治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並未撥打119 電話求援、亦未將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扶助、保護行為,任由李○凱在上開地板上躺臥休息長達5 至7 天致日漸傷重虛弱而死亡。

嗣李○凱死亡後,李○治將李○凱死亡之事告知陳○芝,陳○芝僅返家稍看後,不久即再度外出,又李○治亦將李○凱死亡之情告知同住之父親李○來,詎李○治、李○來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李○凱死亡之當日中午某時許,由李○治先以毛巾、浴巾、床單包覆李○凱屍體後,再裝在黑色塑膠袋內,俟約於傍晚時分,復將裝有李○凱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由李○來騎乘該機車附載李○治,至李○來所熟悉路況之馬公厝大排水溝出海口處(舊虎尾溪- 海新橋、電線桿編號P012C93 號),將包有李○凱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丟棄水中而予遺棄(未尋獲屍體)。

㈣李○治、陳○芝因通緝犯身分恐遭查獲,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6 日陳○芝生產其與李○治之第六個小孩時,在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婦安婦產科診所」,冒用「李彥志」、李○治前妻廖○如之身分,由李○治在住院志願書之患者姓名、保證人姓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偽簽「李彥志」、「廖○如」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並於「李彥志」署名下捺按指印後,再由陳○芝捺按指印於「廖○如」署名下,而偽造住院志願書,表示係廖○如住院生產及由「李彥志」為保證人,並交予該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於病歷上記載廖○如之看診、生產等記錄,並出具出生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彥志、廖○如及婦安婦產科診所。

二、嗣因檢警追查兒童李○凱失蹤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之被害兒童陳○恩、陳○文、李○凱,死亡時均未滿12歲,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恩、陳○文、李○凱身分之資訊。而其等之父李○治、母陳○芝、祖父李○來、祖母邱○屏、胞姐丙○○及乙○○、李○治之前妻廖○如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住址,亦均屬足資識別陳○恩、陳○文、李○凱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來、被告李○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陳○芝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本案雖未經查獲陳○恩屍骸,然查:

⑴陳○恩確於00年0 月間出生後,隨被告李○治、陳○芝、證人

丙○○(李○治與前妻所生之女,90年7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李○治與陳○芝大女兒,94年1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居於承租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租屋處,此據被告李○治、陳○芝自承,並經證人丙○○、邱○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且有陳○恩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105 他1438號卷第44頁),是關於陳○恩身分自堪確定,而無誤認之虞。

⑵又被告李○治於106 年1 月18日偵訊供稱:「陳○恩死掉的

時候,我住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陳○恩死掉後,我抱去廁所洗身體,洗一洗之後,打電話叫陳○芝回家,跟陳○芝說小孩死掉了,她問我為何會這樣,我有跟她說溢奶,不知道是否溢奶太久,都沒有反應了。……我有跟我媽媽說,我媽媽有來看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192 頁)。」;被告陳○芝於105 年11月15日警詢供稱:「我回家有去抱陳○恩,可是他身體完全沒有反應,也有碰觸他的胸口,發現已無心跳,所以確定已死亡。」,又於同日偵訊供稱:「我記得老三陳○恩約是在96年的冬天死的。我們當時是住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問:你說這一次你上午10、11點回到家,就看到陳○恩躺在床上,你問李○治說陳○恩怎麼死的,他都不回答你,你就一直哭?)對。當時我確定陳○恩已經死掉了,我有抱他,他已經沒有呼吸了。當天下午我婆婆邱○屏有過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叫他過來。邱○屏知道陳○恩已經死掉了,他到的時候有看到陳○恩的屍體等語(105 他1438號第72頁、第92頁)。」;核與證人邱○屏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證稱:「我不知道陳○恩是如何過世的,我記得當時是農曆初一,我不在家,我當時電話也沒帶出去,後來我回到家看到李○治打給我的電話,我回電話給李○治,李○治跟我說陳○恩死了,我就馬上騎車過去他們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的租屋處,我到現場後有看到陳○恩的屍體,確定是死掉了,因為我有抱起陳○恩,他全身冰冷,臉部一邊是黑色的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129 頁)。」相符,又卷內亦無與陳○恩實際年紀相合之就醫紀錄,則雖本件尚未尋獲陳○恩屍骸,然陳○恩應已死亡,堪予認定,而起訴書就陳○恩之死亡時間僅特定至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且為被告李○治、陳○芝所不爭執,而證人邱○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他打電話跟我說陳○恩走了那天是農曆12月1 日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經互核年曆,則陳○恩之死亡時間應為97年1 月8 日,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李○治、陳○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屏、丙○○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且有陳○恩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被告李○治及陳○芝於106 年3 月7 日指證遺棄陳○恩屍體現場之照片10張(1

06 偵424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李○治、陳○芝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就犯罪事實一、㈡

⒈本案尋獲之陳○文屍骸雖未能透過DNA 鑑定為陳○文本人,然查:

⑴陳○文確於00年0 月間出生後,隨被告李○治、陳○芝、乙○○

、李○凱住居於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老家,此據被告李○治、陳○芝自承,並經證人邱○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頁),且有陳○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105 他1438號卷第45頁),是關於陳○文身分自堪確定,而無誤認之虞。

⑵又被告李○治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供稱:「我沒有毆打陳

○文,……在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早上要出門拜拜時,她身體已經冰冷沒有體溫,衣服都是濕的,床上也一大灘都是濕的,然後陳○芝就趕緊抱她去洗澡、換衣服,可是小孩子都沒反應,我才發現小孩子已經死亡等語(105他1438號卷第106 頁)。」;被告陳○芝於105 年11月15日供稱:「陳○文是於97年12月份或98年1 月份間在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內死亡。當時是早上大約8 、9 點左右,我還在睡覺,李○治突然把我叫醒說陳○文死亡,原因我真的不清楚,我不確定是不是李○治造成的。(問:當時如何確定陳○文已死亡?有無協助就醫?)我有去抱陳○文,可是她身體完全沒有反應,也有碰觸她的胸口,發現已無心跳,所以確定已死亡。因為當時我們是通緝身分,所以不敢報警及就醫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73至74頁)。」又卷內無與陳○文實際年紀相合之就醫紀錄,且本件經挖掘之骨骸DNA 雖因檢體嚴重腐敗或裂解已無法確定是否為陳○文本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5 日法醫清字第1065100244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106 相209 號卷第22頁正反面),然該骨骸為一小孩之屍骨,且係在被告李○治、陳○芝指認下挖出,亦與陳○文死亡時之年紀相符,則經尋獲之陳○文屍骸雖未能透過DNA鑑定為陳○文本人,然應為陳○文死亡後之屍骸,堪予認定。

⒉被告李○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芝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且有陳○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106 年4 月17日開挖現場照片12張、106 年4 月18日勘(相)驗筆錄1 份(106相2

09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李○治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然從法律層面需加以說明的是被告李○治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願意坦承犯行,惟將陳○文之屍體挖掘坑洞掩埋於老家後院,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47 條所稱之「遺棄」?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再者,我國重視倫理,對親屬之屍體,自應妥為殮葬,以維護善良之傳統,則如對屍體雖加埋葬,苟以遺棄之意思,草率為之,埋於非應埋之處所,或不依一般之習慣方式為之,仍不失為遺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治雖以挖掘坑洞掩埋之方式處理陳○文之屍體,然被告李○治挖掘坑洞掩埋後,並未在場做任何之殮葬記號或立碑,也無任何追思之舉,且被告李○治自陳掩埋僅花不到1 個小時之時間,事後擔心遭貓狗刁出還曾去察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39 頁),則被告李○治所挖掘之洞想見不深,陳○文屍體隨時有裸露於外之風險,被告李○治亦自陳因老家遭法拍才搬離(本院卷二第131

頁),卻未見被告李○治有何遷葬之舉,況且被告李○治於老家居住時間長達3 年,期間亦經通緝中,則其自陳刻意挑選隔壁鄰居較沒注意之時掩埋陳○文之屍體,益證其偷偷摸摸之舉係因掩埋屍體而生,而非畏於通緝犯之身分,故綜合上開客觀之情,被告李○治掩埋陳○文之屍體並非為埋葬,而係故意藏匿陳○文之屍體,且事後搬離後對該屍體亦不聞不問,甚至於檢警開挖屍體時,被告李○治更自陳其已忘記陳○文屍體之確切埋藏地點(本院卷二第135

頁),足認被告李○治客觀有遺棄之舉,主觀有遺棄之意,而應該當於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陳○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未跟被告陳○治前往遺棄陳○文之屍體云云。惟查:被告李○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98年農曆大年初一早上發現陳○文身體冰冷後,當時陳○芝適逢年休在家,其就告知陳○芝,陳○芝帶小孩去洗澡換衣服後,因為親戚回老家,所以其先把小孩放在其他房間,大約初三或初四傍晚時分,因隔壁鄰居凌晨就會起來弄菜,晚上會在打牌,只有傍晚進去吃晚餐時比較沒人,所以其就選擇該時段去埋陳○文,但仍然怕人發現而請陳○芝在旁把風……陳○芝確實知道埋藏陳○文屍體之地點,否則檢警開挖時,因為房子被法拍,雜草叢生,其都認不出來,陳○芝為何能明確告知屍體埋在桑椹樹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121 頁、第124 頁、第135頁)。又李○治上開證詞雖經被告陳○芝主張不實,然被告陳○芝先於10

6 年1 月18日偵訊供稱:「(問:李○治要去埋的時候,你有無同意?)有,李○治要去埋的時候有跟我說,我沒有說不要。(問:表示你有同意?)有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200 頁)。」又於106 年6 月7 日偵訊供稱:「我有幫小孩洗澡,洗完把小孩的衣服穿好,後續是李○治說要埋,我也沒有想法,就照他說的等語(106 偵424 號卷第87頁)。」是被告陳○芝於察覺陳○文死亡後,幫陳○文洗澡、換衣服,可見其與陳○文之母女情分仍在,但將陳○文交給李○治後,自此不聞不問,自陳對陳○文之去向毫無所悉,亦未向李○治詢問,實與其先前作為及常情不符,佐以其與李○治處理陳○恩屍體之經驗,被告陳○芝稱其毫不知悉李○治後續之處理,實難令人採信,況且被告李○治雖與陳○芝已無往來,然李○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陳○芝為家裡身兼多份工作毫未掩飾,經與陳○芝所述相符,且對於被告陳○芝參與掩埋陳○文之分工方式,於審理中卻清楚交代與偵查中不符之處,且就李○治審理中所言,被告陳○芝亦僅參與把風而無掩埋陳○文(本院卷二第143 頁),犯罪情節較輕,且就其他犯罪事實之證述,如有錯誤,亦主動修正交代陳○芝參與之情況,情節均屬有利被告陳○芝,可證被告李○治並未因本案發生後,與被告陳○芝勞燕分飛,即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芝之供述情形,故被告李○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為真,而可採信,佐以上述被告陳○芝將陳○文屍體交予被告李○治之舉,被告陳○芝辯稱其對遺棄陳○文屍體之事毫無所悉,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陳○芝雖對其為何能具體向檢警指明陳○文之埋屍地點一情,雖辯稱:係因某天其吃二伯採之桑椹果實覺得好吃,李○治告知該桑椹樹即為陳○文埋屍處,其方知悉陳○文埋屍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然埋藏陳○文地點雜草叢生,此從被告李○治之證述及現場開挖照片可知,如被告陳○芝不知悉陳○文之埋藏地點,當無從耳聞即具體指明地點之可能,故被告陳○芝此部分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陳○芝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⒈本案雖未經查獲李○凱屍骸,然查:

⑴李○凱確於00年0 月間出生後,隨被告李○治、陳○芝、證人

乙○○移居於承租之雲林縣崙背鄉崙前租屋處,此據被告李○治、陳○芝自承,且核與同案被告李○來於警詢、偵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李○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1

05 他1438號卷第42頁),是關於李○凱身分自堪確定,而無誤認之虞。

⑵又被告李○治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供稱:「我去李○凱房

間時,我有叫李○凱起床,第一次他有發生『嗯…』的聲音,第二次約10時我買飯回來給他吃時叫他,他都沒反應了,我有摸他身體、心臟確實都沒反應了,我抱他去泡熱水也沒有用,我有上網看怎麼用心肺復甦術也有對他急救,但他恢復一下又沒反應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105頁正反面)。」;被告陳○芝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供稱:「大約97至98年間農曆7 月過後【起訴書核對證人證述後認應係102 年,上開時間為被告陳○芝之誤述】,在當時雲林縣崙背鄉崙前租屋處,某日(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上午4時許至馥豪早餐店上班,約8 至9 時間李○治打電話給我說李○凱死掉了,我著急趕回家,到家後我走進2樓李○凱之房間,我不相信李○凱死亡這個事實,所以不敢靠近看他,我當時在房間門口看李○凱躺在地板上,只見他穿著短袖及短褲,已無呼吸心跳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8 頁反面)。」;被告李○來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供稱:「我確定李○凱死亡是因為他沒有呼吸了等語(105 他1438號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105 年11月3 日偵訊證稱:「(問:你說你有看到李○凱被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當時已經裝好,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我知道黑色塑膠袋裡面是李○凱,是因為李○凱本來在房間,爸爸叫我去拿拜拜的東西,我看到有黑色塑膠袋放在客廳電視的前面,我拿了拜拜的東西給爸爸後,我就沒看到李○凱在房間了等語(105 他1439號卷第45頁)。」相符,又卷內亦無與李○凱實際年紀相合之就醫紀錄,則雖本件尚未尋獲李○凱屍骸,然李○凱應已死亡,堪予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李○凱死亡之時間為102 年8 月(即農曆7 月過後某晚),經互核年曆,該年份農曆7 月最後一日為國曆9 月

4 日,故李○凱之死亡時間應為102 年9月間某日,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李○治、李○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芝、證人邱○屏、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且有李○凱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李○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李○治、李○來於105年12月2 日指證遺棄李○凱屍體現場之照片11張、Google地圖1 張,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50037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105 他1438號卷第23頁、第42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面、106 偵42

4 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李○治、李○來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被告陳○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關於其被訴遺棄致死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未尋獲李○凱之屍骸,故無法確定李○凱之死因,李○凱之死因有多種之可能云云。惟查:李○凱經被告李○治傷害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李○治坦承在案,且被告李○治本辯稱係被害兒童李○凱自行跌下樓梯,經測謊認定不實,又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李○治坦承其毆打被害兒童李○凱致死,足以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者,無論是被告李○治、陳○芝、證人乙○○從警詢至本院審理之供述均證稱:李○凱經被告李○治以上開事實欄一、㈢描述之方式毆打後,躺在地板無法起身至少4 天方死亡,期間食慾不佳等情,又不論是被告李○治、陳○芝之供述,抑或證人邱○屏之證述,其等均為曾與李○凱實際生活之人,僅提及李○凱反應稍慢,未見其有任何身體之疾病,佐以李○凱案發時已為7 歲之幼童,非容易猝死之嬰幼兒,則被害兒童李○凱經被告李○治毆打後,食慾不佳、活動力陡降直至死亡等情,均屬認定被告李○治毆打李○凱致死具有因果關係之事證,被告陳○芝之辯護人辯稱因未尋獲李○凱屍骸,即無法認定被害兒童李○凱之死因,容有未洽。另被告陳○芝之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害兒童李○凱之死因可能係吃被告李○來提供布丁所噎死等語,然被告李○來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供稱:「當日約於傍晚的時候在崙背鄉崙前的2 樓李○治的房間,李○治跟我說我才知道李○凱死亡,我只有聽李○治說當時李○凱在要布丁吃,可是我不知道而且李○治也沒有說李○凱怎麼死的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62頁反面)」;又於同年於105 年12月2 日偵訊供稱:「(問:

李○凱是如何死掉的,你知道嗎?)(不答)。(問:李○凱是否被你兒子李○治打死的?)不知道是不是吃東西噎死的,我問李○治,李○治說李○凱要吃布丁,說吃一吃就沒喘氣了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143 頁)。」是被告李○來從未提及其提供布丁予被害兒童李○凱,而被告李○治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提及被害兒童李○凱生前有食用布丁一情,又證述尚有食用「果凍」,然此與被告李○來之說法迥異,被告李○治之證述,可能係為順從被告李○來之警詢、偵訊筆錄供述,以免其父另有刑責,或係為減輕自己之罪責等不一而足,尚難查悉,惟無論如何,檢警偵辦期間,僅有被告李○來提及被害兒童李○凱或係吃布丁噎死之可能,亦有可能係被告李○來為袒護李○治而為此陳述,且如被害兒童李○凱確有吃布丁噎死之可能,被告李○治於檢警偵辦期間係否認犯行,何以有不提出此抗辯之可能,故僅以被告李○來於警詢、偵訊所為不甚明確、猜想之證述,即認定被害兒童李○凱之死因為其他事由所致,尚有不足。最後,被告陳○芝一再表示其對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之情一無所悉,對此,同案被告李○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之時,陳○芝是兼兩份差沒錯,但是不可能不清楚,因為李○凱就躺在那裡,而我們的衣服是擺在李○凱躺的房間,陳○芝每天都會去那個房間換洗衣服,李○凱死後,陳○芝不敢過去那個房間,才把衣架移到我們的主臥室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上開證詞經詢問被告陳○芝未經其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並未帶李○凱前去就醫,且未交代其要多去察看李○凱,是他自己想去看看李○凱,其有一點點擔心李○凱會死掉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故被告陳○芝就被害兒童李○凱經被告李○治毆打後,躺在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房間數日之情,應係知悉,其不但未帶李○凱就醫、未要求被告李○治帶李○凱就醫、未請乙○○多關照李○凱、於李○凱死亡後亦無特殊反應、表現,客觀上屬遺棄李○凱足堪認定。

⒋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案被告李○治係成年男性,用手掌摑年僅7 歲之李○凱臉部、再以木棍毆打李○凱之腿部,導致李○凱,躺臥多日無法行走,已認定如前,參以幼童主要營養支配大腦之椎骨動脈位於椎骨旁,而幼童頸椎甚為脆弱,若有大人摑掌極易造成頸椎過度旋轉導致椎骨動脈破裂,可導致顱內出血之結果之客觀情狀,被告李○治為一成年人,應知悉幼童身體極微脆弱,難以忍受大人用力之毆打,且如非遭被告李○治毆打,被害兒童李○凱亦不會死亡,足證被告李○治之毆打犯行確與被害兒童李○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陳○芝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其所親生之子李○凱當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具保證人地位無疑,被害兒童李○凱於遭被告李○治毆打後於地板躺臥5 至7 天始死亡,可見被告陳○芝於案發時確有相當長之時間得以救護被害兒童李○凱之可能,然被告陳○芝竟未撥打電話求援、未購買成藥照顧被害兒童李○凱,亦未將被害兒童李○凱送醫救治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其他保護行為,終致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且當時年僅8 歲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有一點擔心李○凱會死掉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則被告陳○芝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眼見其子李○凱日益虛弱,未見有何好轉之跡象,仍就李○凱之傷勢不聞不問,而李○凱終因傷重致死,可見被告陳○芝確實具有遺棄之主觀犯意甚明。是以,被告陳○芝出於遺棄之故意,致生客觀上能預見之死亡結果,且被告陳○芝所為遺棄行為與被害兒童李○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陳○芝之辯護人以被害兒童李○凱死亡存有另遭其父在被告陳○芝外出工作時,趁機再度毆打致死之可能,而請求本院對被告李○治測謊,然被害兒童李○凱死亡當日,證人乙○○、李○來均未提及被害兒童李○凱另遭毆打之情,此情乃為辯護人之推論,況且被害兒童李○凱經毆打後並非於當日或翌日即死亡,而是事隔多日方死亡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辯護人之聲請,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指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李○治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被

告陳○芝就偽造文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婦安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之住院病歷、志願書、出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105 他1438號卷第155 頁至第

158 頁),被告李○治、陳○芝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陳○芝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陳○芝無共同行使之意,然被告陳○芝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簽具自願住院同意書後,當會交予診所留存,應為其智識上所能預見,其能自行捺按指印,亦無辯護人所稱因陣痛無法知悉外界之情,尚難僅因被告陳○芝躺於病床上,由被告李○治持該偽造之住院同意書交予診所行使,據此驟認被告陳○芝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治所為遺棄被害兒童陳○

恩、陳○文、李○凱屍體、傷害被害兒童李○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芝所為遺棄被害兒童陳○恩、陳○文屍體、遺棄被害兒童李○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李○來遺棄被害兒童李○凱屍體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李○治、陳○芝所為對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之結果,均有因果關係,業詳述如前,故核被告李○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陳○芝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

4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芝辯護人主張不具保證人地位、被害兒童李○凱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等情,均容有未洽。至傷害致死罪及遺棄致死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㈡另被告李○治、陳○芝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雖已於1

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因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查被告李○治、陳○芝係被害兒童李○凱之父母,是被告李○治、陳○芝與被害兒童李○凱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李○治上開傷害、被告陳○芝遺棄被害兒童李○凱致死之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李○治、陳○芝、李○來與被害兒童陳○恩、陳○文、李○凱雖均具有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關係,惟其3 人所犯遺棄屍體罪應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蓋該法所指「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則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李○治、陳○芝、李○來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遺棄屍體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故非屬對於家庭成員之生存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者,均各僅係成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㈢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治在婦安婦產專科住院病歷志願書上偽簽「李彥志」、「廖○如」之署名、被告李○治、陳○芝捺按指印於「李彥志」、「廖○如」署名處之下,均係表明「廖○如」同意住院及「李彥志」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李○治、陳○芝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治、陳○芝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治、陳○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遺棄陳○恩、陳○文

屍體,及犯罪事實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李○治、李○來對犯罪事實一、㈢之遺棄李○凱屍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治係傷害李○凱致死後,始起意與李○來共犯遺棄李○凱屍體之事,顯見被告李○治傷害李○凱致死、遺棄陳○恩、陳○文、李○凱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陳○芝遺棄陳○恩、陳○文屍體、遺棄李○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查被告陳○芝於105 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主動供稱:「第六名是生女生,我沒有取名字,也都沒有報戶口,但我確定是居住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期間,我自己騎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婦安診所將孩子生下,當時產婦是登記廖○如(105 他1438號卷第68頁)。」復於同日偵訊供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廖○如是李○治的前妻,李○治叫我用這個名字去生孩子,我去生的時候是留廖○如的身分證字號,是李○治騎機車載我去生的,當天李○治有陪我去醫院(105 他1438號卷第91頁)。」承辦檢察官乃於同年12月15日發函向婦安婦產科調閱產婦「陳○芝」、「廖○如」之生產資料,方取得被告陳○芝偽造「廖○如」名義之住院志願書,進而知悉被告陳○芝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認被告陳○芝對於犯罪事實一、㈣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陳○芝辯護人就陳○芝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主張亦合乎自首之要件等語,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兒童李○凱經列為失蹤兒童經警追查後,被告陳○芝仍向員警供稱李○凱被他人收養,時至員警比對被告李○治、陳○芝供述收養事實有所懷疑,欲請被告陳○芝帶警去新竹找尋李○凱時,被告陳○芝方供述李○凱經傷害致死之情,且對其本身遺棄致死犯行避重就輕,始終並未坦承,此觀被告陳○芝筆錄甚明(105 他1438號卷第59頁);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證人邱○屏於105 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證稱:「我知道李○治與陳○芝的子女有乙○○、李○凱、陳○恩,隔1 年還有生一個女兒,但當時還沒有取名字,所以我不知道叫什麼,我只知道有4 個。據我所知,除了乙○○之外,其他3 名小孩都已往生了……陳○恩及小他1 年出生的女孩確實已往生了,現在戶籍內的兩個孩子,應該是李○治及陳○芝後來又生的小孩,現在以陳○恩及陳○文的身分轉嫁生存,替換身分……我得知陳○恩已往生,是大約97年1 、2 月在新莊區萬安街租屋處我看到李○治的來電,但我沒有接到,之後我回撥,他跟我說○恩死掉了,我就騎車到他和陳○芝在新莊區台北大道社區租屋處,當時我進門就看到陳○恩冰冷的屍體,我叫他們要報警處理,但他說不要報警,要自己處理,我2 、3 天之後問李○治,他說與陳○芝一起將陳○恩的屍體裝在旅行袋內,丟棄在青山路青年公園山上附近的大石頭附近……我得知比陳○恩晚1 年出生的女孩已往生,是大約98年過年期間回去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我孫女沒看到小妹妹,就問陳○芝小妹妹的去向,陳○芝說去外公家玩,之後清明節前後,我們回去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祭祖,我問李○治為何很久沒有看到小女兒,他才坦承有一日起床,小女兒不慎被棉被悶死等語(

105 他1438號卷第65頁正反面)。」而被告陳○芝於同年月15日再次經警詢問時,方坦承被害兒童陳○恩、陳○文已過世,而從證人邱○屏之證述,已均得知被害兒童陳○恩、陳○文已死亡,且經棄屍,被告陳○芝作為其等母親,對三名幼子之死亡隱匿其情,當均已使承辦員警產生被告陳○芝涉案之合理懷疑,故辯護人就陳○芝涉犯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亦主張合乎自首等語,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李○治、陳○芝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智識已臻

成熟,並共同生育有幼子,已有撫育幼童之經驗及知識,被告李○治自應知悉其本案所為可能導致幼童身體傷害,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被害兒童李○凱僅為7 歲餘之稚童,根據證人邱○屏及陳○芝之供述,僅因疑為發展較緩而淪為被告李○治之施暴對象,甚對李○凱施以嚴重暴力,致其來不及長大體驗生命即死亡之恆久遺憾,被告李○治率爾因上揭細故即傷害仰賴其照顧之李○凱,所作所為盡失已為人父應具備對幼童子女疼愛之心;另稽之被告李○治自承未以上開激烈方式對待其他兒女,可見被告對李○治照顧子女有顯著差別心態,益徵被告李○治違反照顧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告李○治犯行,實應受嚴厲非難。另被告陳○芝為被害兒童李○凱之母親,卻未能善盡其身為母親之照護責任,放任被告李○治對李○凱之毆打與施虐,且於案發時,被告陳○芝竟僅因身具通緝身分,而未將被害兒童李○凱送醫救治,期間亦未曾購買或提供藥物、其他救助物品予被害兒童李○凱,反坐觀被害兒童李○凱獨自孤零於地板上躺臥多日後,逐漸失去生命跡象而死亡,致其不及成長即告死亡,被告李○治、陳○芝所為均著實令人髮指。再於員警追查被害兒童李○凱失蹤案時,被告李○治、陳○芝謊稱被害兒童李○凱之去向,企圖混淆視聽、誤導社工人員及警方之調查方向,被告李○治、陳○芝惡性確屬重大。況且自97年起,陸續已有3 名子女死亡,且經李○治、陳○芝、李○來棄置,其等均為幼童陳○恩、陳○文、李○凱之至親,卻隨意棄置幼童之屍體,放任該屍體裸露在外或有裸露在外之風險,顯對陳○恩、陳○文、李○凱缺乏憐憫之情,且被告李○治、陳○芝二人經通緝之案件非屬嚴重刑案,卻以此為由推卻其等為人父母之責,甚或導致被告李○來面對自身兒子及其疼愛孫子間痛苦之抉擇,而陳○恩於97年死亡時,被告李○治、陳○芝如能依照合法方式處理陳○恩之屍體,坦然面對法律追訴,堪信陳○文、李○凱之死亡亦有避免之可能性,而非導致如此難以收拾之現況。惟念及被告李○治、李○來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芝雖一部分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大致願意坦然面對,被告李○治、陳○芝之財產所得從96年迄今為零,被告李○來之財產所得僅有一價值20餘萬之土地,及每年10萬餘之所得,此即被告李○來女兒所陳其修理高爾夫球車之工作所得,而被告李○治自陳曾從事模具工作,於居住雲林期間斷斷續續幫人噴灑農藥、駕駛蔬菜車等;被告陳○芝則大多時間兼任兩份工作,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0小時以上,被告陳○芝年紀尚輕即進入婚姻,為生活所苦,且偶然遭受被告李○治之家庭暴力,雖生活情境有可憐憫,然本案涉及兒童權益之重大事項,難僅以此即認被告陳○芝應受較輕或免於刑事之制裁。況從97年被害兒童陳○恩死亡至102年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之間,歷時長達數年,被告陳○芝對於所育小孩之死亡,竟仍趨於冷靜與冷淡,被告陳○芝於年紀漸長之後,仍舊縱容被告李○治所為,難辭其咎,兼衡被告李○治國中肄業、被告陳○芝高職畢業、被告李○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來現居安養院,生活已無法自理,對其未能妥善處理李○凱之屍體深感愧疚,被告李○治、陳○芝婚姻未受兩家祝福,互為彼此而均脫離原生家庭甚久,暨本院調閱併考量被告李○治獄中教化資料顯示其目前狀況穩定,被告李○治、陳○芝、李○來就陳○恩、陳○文、李○凱棄屍地點之不同、屍體有無被尋獲、何人為主導、被告李○治下手傷害、陳○芝遺棄均導致被害兒童李○凱死亡之犯罪情節、動機不同,且被告李○治、陳○芝為掩飾其等犯行所為偽造文書、未將適齡幼童送至就學,企圖以替代方式使後來出生之幼童未有一定之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治、陳○芝遺棄陳○恩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李○治、陳○芝遺棄陳○文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 年6 月;李○治傷害李○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陳○芝遺棄李○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李○治、李○來遺棄李○凱屍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被告李○治、陳○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且就李○治、陳○芝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李○治、陳○芝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被告李○治偽造之「李彥志」、「廖○如」署名,及於「李彥志」署名下之指印各1 枚,被告陳○芝偽造於「廖○如」署名下之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治、陳○芝偽造之前開文書,雖屬其等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醫療機構而非屬其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㈧查被告李○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卷內卷證可知被告李○來為一疼愛孫子之人,其未因被害兒童李○凱發展較為遲緩,而疏於關心、照顧,亦無偏心之情,其因出於人情而為保護其子即被告李○治,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105

年11月6 日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起,即坦承犯行,且一再向前妻(即證人邱○屏)表達其未能妥善處理其孫子遺體之事深感懊悔及愧疚。另其因自發性腦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導致意識改變、聲帶癱瘓,而在臺北安養院療養中,於本院傳喚時,仍準時由安養院外籍看護及其女兒陪同開庭,而於庭訊期間癱坐於輪椅上,意識還算清楚但幾乎已無法言語,庭訊過程中尚須由看護將滑落輪椅之身體扶正,已無法站立及自行排泄,飲食皆須由他人協助,此業據平日照顧被告李○來之看護及輔佐人(即其女兒)在庭陳述翔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其內心自咎已使其長期精神痛苦,諒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故本院雖認被告李○來本案犯行固有苛責之處,業據說明如上,然認被告李○來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治平常照顧未滿周歲之被害兒童陳○恩,遇有不喝牛奶或哭鬧時,被告李○治常以甩巴掌方式毆打被害兒童陳○恩頭部,多次造成被害兒童陳○恩嘴角瘀青,且任其哭到累了不哭為止。而因被告陳○芝上班累了要睡覺,被告李○治為免哭聲吵到被告陳○芝,有時還會以被子蓋住被害兒童陳○恩頭部。詎被告李○治復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某日(即農曆11月至12月間某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不顧被害兒童陳○恩係未滿周歲之幼兒,且客觀上應知被害兒童陳○恩頭部尚非發育完全,係極脆弱且為重要部位,如遭受撞擊,頭部可能將因撞擊而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而其主觀上雖無戕害被害兒童陳○恩性命之意圖及預見,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竟於被告陳○芝上班時,以不明方式毆打被害兒童陳○恩臉部,致被害兒童陳○恩頭部受創、臉部瘀青,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治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治犯對其子陳○恩有傷害致死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陳○芝、邱○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治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過被害兒童陳○恩,被害兒童陳○恩係溢奶死亡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芝於105 年11月15日警詢證稱:「因為孩子都是李○治在帶,除了長女乙○○以外,只要小孩有生理需求肚子餓或是大小便哭泣,李○治就會對孩子施暴,有時連孩子肚子餓都不會泡奶粉給小孩喝,就讓孩子一直哭哭到累了睡著,所以我懷疑陳○恩已是被李○治虐待毆打致死等語(105他1438號卷第71頁)。」;又於同日偵訊證稱:「(問:

所以陳○恩死掉的時候,身上有很多傷?)手上、腳部有瘀青,嘴角也有瘀青,而且李○治平常打小孩,他都會打小孩頭部打很大力。李○治有打陳○恩頭部等語(105 他1438號第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平常他就是會一直打小孩,所以我覺得陳○恩是被李○治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陳○芝係每日與被告李○治共同生活之人,對於陳○恩死亡之原因,卻以推論方式認定,並未提及死亡前經被告李○治毆打之具體情節。再者,證人邱○屏於同年12月2 日偵訊證稱:「我不知道陳○恩是如何過世的,……我到現場後有看到陳○恩有屍體,確定是死掉了,因為我有抱起陳○恩,他全身冰冷,臉部一邊是黑色的。(問:臉部一邊是黑色的,是什麼意思?)我覺得應該是被打所留下來的瘀青,因為陳○恩過世前一天我還有去那裡找他,跟他玩,當時都很正常,那時候也沒有瘀青,所以我有問李○治說為何陳○恩的臉部有瘀青,李○治、陳○芝都說是陳○恩自己跌倒的等語(105 他1438號卷第12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陳○恩臉上的瘀青是被李○治打的……我與陳○恩同住約10個月的時間,是沒看過李○治毆打陳○恩,都把他丟在和室,房間門都關起來,每天都聽到小孩子的哭聲,我每天下班後都有幫陳○恩餵奶、換尿布,未曾見過陳○恩身上有有傷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第33頁)」,而證人邱○屏雖係被告李○治之母,然從其警詢、偵訊供述觀之,未見有何袒護被告李○治之詞,且於本院審理之初亦一再陳稱陳○恩應係遭被告李○治毆打致死,係因辯護人就其與陳○恩生活細節為詰問,方有上述所稱除陳○恩死亡這次之外,未見被告李○治毆打陳○恩之證詞,故證人邱○屏之證述應可採信,而本案唯二見過陳○恩死亡後身體徵狀之人,卻對陳○恩之傷勢供述不一,且無法具體明確指明陳○恩之受傷範圍、狀態等,而檢察官起訴被害兒童陳○恩係經被告李○治傷害致死,而非如被告李○治供稱溢奶死亡等情,此據證人陳○芝亦稱「只是一種感覺」(本院卷二第79頁),故被害兒童陳○恩之死因,均屬證人陳○芝、邱○屏二人之推測,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本案並未尋獲被害兒童陳○恩之屍骸可供驗證,起訴意旨僅以證人陳○芝、邱○屏之歧異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治有毆打陳○恩致死之犯行,尚嫌速斷。

六、綜上,被告李○治被訴對其子陳○恩傷害致死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治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治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