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茂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吳啟勳律師被 告 李建功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 號、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肆年。
李建功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李建功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永茂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崙背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 項規定,鄉為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鄉公所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鄉長至今,負有綜理全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李建功係李永茂之弟。李永茂及李建功均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設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係崙背鄉公所所有,供辦公廳舍使用,再崙背鄉並無訂立相關之鄉有財產管理之自治條例,自應適用雲林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4 條、第20條規定,屬供辦公作業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且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第3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之利益。詎李建功竟於100 年9 月間,央求李永茂提供前開建物、土地供其與不知情之子李鼎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居住,李永茂予以允諾,違背上開法令,為對於主管事務圖李建功之不法利益,而與李建功達成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由李永茂提供前開建物、土地給李建功及李鼎然無償居住在內,使李建功取得鑰匙得以進出,使用民主路38號內之主體建物即為民服務中心及後方建物內1 個房間,並由不知情之崙背鄉公所員工核銷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網路費,李建功因而獲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免於支付電話費、網路費、水費及電費等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91萬1998元。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及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均就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許忠進於先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
鼎然自被告李永茂上任後就住在為民服務中心,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改稱是李建功、李鼎然未居住在為民服務中心,其住在民主路38號有支付水、電費,李建功也有支付云云,已變更原先之證詞,顯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從許忠進警詢筆錄形式觀之,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許忠進詳細說明民主路38號上各建物位置、使用情形,無顧左右而言他之答非所問情形,也未隱瞞自己居住在內,未支付租金、水、電費用等情況,足見許忠進前開於廉政署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復參以廉政署人員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搜索,並於當日製作筆錄,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李永茂、李建功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並無證據證明廉政署人員有何不法取證情形,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人許忠進警詢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許忠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部分,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是
以被告身分訊問,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告知罪名及權利,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既以被告身分訊問,自無從命具結證述之必要,以免被告轉為證人身分且經具結證述後,日後恐受偽證罪之處罰,致不敢於審判中吐露實情,造成法庭訴訟程序發現真實的功能缺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意旨,許忠進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客觀外部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與上述傳聞例外規定相合,認亦有證據能力。㈢證人李明宗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李永茂居住地點之案情
重要事項,與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不符,從警詢筆錄形式觀之,製作筆錄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再細繹李明宗回答之內容,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也能從廉政署人員提示之照片說明照片內容,可見警詢筆錄出於李明宗任意性陳述,復參以被告李明宗現仍擔任被告李永茂之司機,在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李永茂所為之證述,心理壓力較大,警詢時陳述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證人李明宗警詢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李鼎然於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具結,而李鼎然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警詢證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李鼎然於廉政署詢問證述內容對被告二人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李永智、林裕棟、張茂隆、賴盈螢、蔡怡芳、廖朝魁之警詢筆錄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茂、李建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永茂先辯稱:我沒有叫李建功父子去住,我不知道他
們住在那裡,廉政署去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云云,後改稱:歷屆鄉長都是住在民主路38號鄉長宿舍,親戚也都是住在那,不是說我同意我弟弟住,他有時候會在那裡睡,有時候就回去他菜市場住處,後來我知道他們父子住民主路38號時,想說以前清潔隊在用廁所、廚房,鄉長以前就這樣也沒什麼事情云云。其辯護人黃俊仁辯護稱:鄉是自治法人,有獨立的權利,並不受到縣加以管束,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不算鄉長要遵守的法令,本案證人、公所人員都講38號叫鄉長宿舍,鄉長宿舍後來掛了一張牌子叫與民有約中心,就不能作為宿舍使用嗎?民主路38號建物若是作鄉長宿舍使用,難道只有鄉長一人住在裡面,其他人不能住嗎?被告李建功是鄉長弟弟,鄉長宿舍為何不能讓他弟弟住,宿舍只要是李永茂要住的,這些費用都是要花的,不管李建功有無住進去,且在李永茂居住鄉長宿舍期間,鄉長宿舍不能收房租,不能說李建功住進去沒有付房租,就說他無償獲得使用建物的不當利益、水、電費、網路費48萬1866元等費用,都是基本費用,且是依行政程序核銷的。鄉有財產的空間到底要如何運用,這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當鄉長決定怎麼用的情況下,不會因為跟縣政府的法令有所牴觸而違背法令,所以本案應該無法證明被告李永茂在鄉長任內,就鄉長宿舍容任他弟弟居住的事實有任何不法的情況存在。檢察官沒有指出被告李永茂違背的法令,本案主觀上欠缺說明,客觀上欠缺犯罪事證、直接證明,請為被告李永茂無罪判決。辯護人吳啟勳辯護稱:鄉有財產是總務室在管理,是不是被告李永茂主管的事務,是有問題的,鄉有財產基於事實有需要變更用途,鄉公所可以依權責變更,屬於鄉長的行政裁量範圍,雖然民主路38號經前鄉長改成與民有約中心,但是鄉長有權利做改變,同時作與民有約中心跟宿舍,是屬於鄉長行政裁量範圍,在此情況下是否為明知違背法令?雲林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之適用對象是縣有的公用土地跟房舍,不包括鄉有的,是不是能夠把這個法令拿來作為認定李永茂明知法令而違背,是有疑義的,檢察官用崙背鄉公所繳納所得除以人口數作為依據,於法無據,且並未舉證實際得到的利益及數額,該處實際上亦有他人居住及清潔隊使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李建功、訴外人李鼎然在上開期間內均處於使用中及實際使用之水、電、電話、網路度數,如何能將上開期間不間斷的作為計算獲利之基礎?基於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該做無罪判決。
㈡被告李建功辯稱:第一,我跟我兒子都是殘障人士,又是低
收入戶又是單親,我們要圖什麼利?我們不是公職人員沒有享有特權,是在後面打地鋪睡覺,且我們已經離開兩年多了,並沒有佔據、竊盜、圖利行為。第二,許忠進是前任鄉長任內管的,他已經住三十幾年了,他不用罰錢也不用起訴,只有起訴我,我是我哥哥叫我幫他顧的。第三,報紙也有寫我哥哥讓我睡後面倉庫,我是打地鋪睡在地上。第四、依地方制度法鄉長有地方自治權,為什麼我哥哥沒有享有?我們都是老實人,我在那裡幫他顧瀝青,禮拜六、日許忠進不在,我要幫他顧。第五,報紙也刊登鄉長曾讓李建功父子睡後面倉庫,就近看管前面經常失竊的瀝青、電纜線,且並無收取租金之不法行為。我根本就沒有犯什麼罪,我只是幫忙顧宿舍而已。其辯護人辯護稱:地方自治法既然賦予鄉長就鄉有財產有經營、管理、處分權,他在他權限範圍內行使職權,除非找到一個法律依據說他不可以這樣做,不然都是權限的行為,並沒有違背法令的問題,首長把一個地方當宿舍,究竟應該住在那裡幾天,他的爸爸、媽媽、兄、弟、小孩才可以進去住,法律並無這樣的規定,起訴書主要的邏輯是說鄉長違背預定計畫跟規定的用途且沒有報請核准,就變更為宿舍使用,李永茂上任時,有把與民服務處所改為鄉長辦公室,事實上與民有約中心已經沒有原本的功能,更何況前任鄉長所定的功能,現任鄉長不一定要全盤接受,現任鄉長本來就有權力可以變更,崙背鄉公所始終○○○鄉○○○○路○○號以外配置宿舍,不管李永茂、李建功、李鼎然有無住裡面,不會因為他們住了以後,就無法落實與民服務中心的功能,起訴書所引用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的規範,不能牴觸地方制度法的規定,而限制鄉有財產管理、經營、處分之依據,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不能作為被告是否涉犯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之依據,所以除非有其他的法令,本件並沒有辦法證明有違背法令的事實。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永茂自99年3 月1 日起至今,任職雲林縣崙背鄉鄉長
,綜理崙背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民主路38號為崙背鄉鄉有財產,供公用使用,有雲林縣崙背鄉鄉有房屋清查調查表可憑(見調查卷二第331 頁至第332 頁)。
㈡被告李永茂、李建功否認李建功父子有居住在民主路38號之
事實,然基於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李建功與其子李鼎然確有居住之情:
⒈依法務部廉政署自105 年2 月26日起至8 月7 日間之現場勘
查照片(見調查卷二第9 頁至第281 頁),可以自出於該段期間內,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經常出入民主路38號大門,有時開車,有時騎機車,有時步行,穿著亦不相同,甚至於在於傍晚或晚上進入民主路38號,隔天才出門,且尚可見下例:
┌────────────┬─────────────┐│屋外晾有衣物 │見調查卷二第9頁 │├────────────┼─────────────┤│車棚下停放被告李建功及其│見調查卷二第10頁、第13頁、││子李鼎然使用之車輛 │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 │27頁、第38頁、第44頁 │├────────────┼─────────────┤│夜間民主路38號為民服務中│見調查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心電燈開啟 │第21頁、第26頁、第27頁、第││ │48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6││ │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 ││ │頁至第104 頁、第114 頁至第││ │116 頁、第129 頁、第140 頁││ │至第142 頁、第156 頁、第16││ │7 頁至第170 頁、第187 頁至││ │第191 頁、第205 頁至第206 ││ │頁、第222頁至225頁 │├────────────┼─────────────┤│深夜民主路38號為民服務中│見調查卷二第56頁、第57頁、││心電燈關閉 │第77頁、第78頁、第98頁、第││ │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6 頁││ │至第119 頁、第131 頁、第14││ │2 頁至第143 頁、第156 頁至││ │第158 頁、第170 頁至第171 ││ │頁、第192 頁、第207 頁至第││ │209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李建功、李鼎然進入民主路│見調查卷二第48頁、第155 頁││38號大門後不久,為民服務│至第156頁 ││中心電燈開啟 │ │├────────────┼─────────────┤│李鼎然倒垃圾 │見調查卷二第86頁、第159頁 ││ │、第198頁 │└────────────┴─────────────┘⒉廉政署人員於105 年8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主
路38號執行,本院勘驗當日執行拍攝之光碟,可見廉政署人員步入為民服務中心內時,客廳冷氣、電視為開啟狀態,屋內放有吉他、電子琴、電腦,亦有冰箱、飲水機、電鍋等生活家電,餐桌上有食物、桌罩,屋內有飲料、垃圾、雜物、浴巾、鞋子,浴室有沐乳用品瓶罐及水垢,前門旁房間內床鋪及吊衣桿上,堆放大量衣物,冷氣及電扇均開啟,在場之李鼎然對此稱濕的衣服曬在該處,且稱與被告李建功睡在為民服務中心後方另一建物房間內等語,而廉政署人員進入該房間時,亦可見內有床舖、物品、書桌、鋼琴,吊扇運轉中,搜索過程中,李鼎然亦指出其欲前往為民服務中心上廁所,當廉政署人員問及在何處洗澡、上網時,也稱在前方為民服務中心,為民服務中心側門旁裝有電熱水器供洗澡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70頁、第116 頁至117 頁)。
⒊被告李建功及其子雖設籍在民主路34之1 號,然廉政署人員
於105 年8 月24日曾前往戶籍地執行搜索,本院勘驗前往戶籍地執行時拍攝之光碟,見客廳、廚房均堆放大量雜物、報紙,且已阻礙客廳之通行,客廳內桌椅也堆放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120 頁)。
⒋以上各情,為105 年2 月至8 月所見情事,但被告李建功及
其子之戶籍地,客觀上難以居住,當時兩人上廁所地點在為民服務中心內,為民服務中心裡亦有兩人之日常生活用品、食物、電鍋、個人使用之樂器、電腦,更有濕衣服利用冷氣、電扇吹乾,為民服務中心後方建物房間內也有二人使用之床舖,二人經由民主路38號大門出入,停放在車棚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李鼎然及被告李建功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他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可以認定兩人居住民主路38號內並非短期。證人許忠進於本院審理自陳在被告李永茂上任前,就住在民主路38號為民服務中心後方建物右側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其於警詢中並陳稱:李建功父子在李永茂上任後就住進來,他們睡在為民服務中心正後方建物房間,為民服務中心大部分是由李建功、李鼎然使用,並且使用裡面的電視、冷氣、冰箱等電器,我有大門搖控器及我睡覺房間的鑰匙,因為我進出只會用到這2 個,為民服務中心主建物的鑰匙在李建功那邊,公所的人會來民主路38號搬放置在這邊的瀝青、路燈,但我沒有負責登記或確認,這是建設課管控,其他單位如果來領,也是建設課會同等語(見他卷三第1 頁至第8 頁),許忠進所言與上開勘驗時所見內容相符,堪認其所述之內容並非虛構,況且被告李建功於105 年8 月24日時,在戶籍地內,對廉政署人員陳稱:我差不多年底或明年就要搬回來了,不要住那裡等語,李鼎然則於為民服務中心後方建物房間內稱:睡在此房間內,原本住在菜市場,阿伯上任後搬過來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
120 頁至第121 頁),堪認被告李建功及其子自被告李永茂上任後至105 年8 月24日間,確實居住在民主路38號內,使用之範圍包含為民服務中心及後方建物內之房間。
㈢被告李永茂對其主管事務範圍之事項,明知違反應遵守之規定,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李永茂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搬入
民主路38號居住之事實。然查,民主路38號大門平時關上,一般人難以進出,而在車棚或為民服務中心後方,擺放有崙背鄉公所建設課物品,如燈具、瀝青等物,建設課技士張茂隆前往拿取時,尚未取得鑰匙之前,係由被告李建功開門才能進入等情,為證人張茂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
213 頁至第214 頁),又崙背鄉公所總務賴盈螢於104 年11、12月前往盤點公所財產項目時,由為民服務中心內一名不認識之男子開門才進入等情,為證人賴盈螢供陳在卷(見他卷二第181 頁),證人即崙背鄉公所維修技工李永智亦證稱:我領材料時會經過李建功他們住的地方,他們車也停在內等語(見他卷二第9 頁),再者,首長座車停放在民主路38號車棚,證人即崙背鄉公所臨時人員林裕棟於前往民主路38車取車時,見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在該處出入等情,亦為林裕棟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被告李建功或其子李鼎然並非崙背鄉公所職員,卻能取得鑰匙,自由進出、入住民主路38號,崙背鄉公所職員有人知悉,卻無人敢言,本有可疑;又購置於為民服務中心之財產,如冷氣機、冰箱、咖啡機、辦公桌、櫥櫃、電扇、床、微波爐、烘碗機、沙發椅均於被告李建功搬入後之100 年3 月間至7月間添購,有崙背鄉公所保管單位別清冊可憑(見他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崙背鄉公所另於100 年5 月辦理為民服務中心整修工程,除屋簷設施外,另有廚房洗理台、廁所舊有設備拆除新設,此有崙背鄉公所107 年3 月12日崙鄉秘字第1070002977號函檢附之工程相關簽呈及施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510 頁),民主路38號已無鄉長宿舍之性質(詳如下述⒉),被告李永茂知之甚詳,若非被告李永茂與李建功為兄弟,又若非被告李永茂授意,被告李建功如何取得鑰匙自由進出、入住,使用新添購物品,被告李建功又如何能在公所職員盤點、拿取建設課放置之物品、取車時,毫無避諱在場或開門?此外,被告李建功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於李永茂於99年當選崙背鄉鄉長之後,約於
100 年9 月,跟我兒子李鼎然搬進民主路38號的後棟倉庫,因為我兒子剛從淡江大學畢業,購買一架鋼琴,而民主路34之1 號空間狹小不夠住,且容易遭小偷,李鼎然有嚴重精神疾病,需要較大空間居住,所以我就約於100 年7 、8 月間,當時清潔隊的辦公室還設在民主路38號,我利用跟李永茂同時回到雲林縣○○鄉○○村0 號祖厝時,親口跟李永茂拜託,讓我們住在民主路38號的後棟宿舍,李永茂一開始說不行住,後來跟我說住一陣子就要搬了,所以我就跟李鼎然暫時住在民主路38號後棟宿舍倉庫等語(見他卷三第36頁背面),被告李永茂亦陳稱:李建功是低收入戶,他的生活費用都我在支付,李建功、李鼎然原本租有菜市場的店舖,後來李鼎然大學畢業後要回家居住,但李鼎然不願意住在菜市場的店舖,所以我考量李建功、李鼎然收入不高,才同意李建功、李鼎然於100 年9 月才住進為民服務中心後方房舍,我是基於人道、兄弟情,我也有要求他們搬離,但他們不搬走等語(見他卷三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被告李永茂、李建功此部分之陳述互核一致,被告李永茂陳述時,其選任之辯護人黃俊仁律師在場,其陳述當無可能出於廉政署人員不當之訊問,應出於被告李永茂之自由意志,被告二人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被告李建功與其子居住之實情可互為佐證,堪信屬實,被告李永茂上任後,確有同意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住進民主路38號無誤。
⒉民主路38號為崙背鄉鄉有財產,曾作為鄉長宿舍使用,然92
年3 月間,崙背鄉公所辦理鄉長與民有約,將鄉長會見民眾地點,設於鄉長與民有約服務處,地址為民主路38號,有簽呈及崙背鄉公鄉長與民有約實施要點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99頁至第102 頁),且雲林縣政府於96年8 月17日以府行庶字第0961000409號函請查核首長宿舍與宿舍管理手冊規定是否相符時,承辦人員簽請核示稱:「鄉長宿舍雖名為宿舍,但實為本所推動鄉政、為民服務之處所,擬將宿舍用途廢止,改為本所辦公處所」,並經層報前鄉長李泓儀核准,有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上由承辦員手寫之簽文內容及各層核章可憑(見他卷二第79頁),崙背鄉清潔隊辦公室亦於102 年10月前,設於民主路38號內警衛室旁建物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堪認民主路38號至少自92年起,實際上已未供作鄉長宿舍使用,而係辦公處屬實。另100 年3 月18日由秘書室承辦簽請辦理為民服務中心內部空間修繕工程,經費為新臺幣100 萬元,經財政課課長表示:「1.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以下,以不確定之上級補助歲入平衡預算,目前已無確定之財源,應以爭取補助施作,減少鄉負擔支出,避免無法付款。2.99年度已修繕100 萬元」,被告李永茂批示以:「99年度整修未修之損害部分,先補修繕,盡量節省財源支出」,承辦人因而更正經費為40萬元,之後相關維修事項之公文,被告李永茂均予以核章,有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至461 頁),被告李永茂能為此批示,顯然對於為民服務中心設於何處,現況如何,知之甚詳。於92年間,崙背鄉公所實施鄉長與民有約之服務,服務處地點設於民主路38號,而被告李永茂上任後,改至行政街1 號鄉長會客室,此有崙背鄉公所99年7 月1 日崙鄉秘字第0990007606號函檢附之鄉長與民有約實施要點在卷足憑(見他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李永茂不可能諉為不知。被告李永茂於廉政員人員詢問時稱:為民服務中心設於民主路38號,我99年3 月1 日就任時,該房屋是空屋,屋況很差等語,並於廉政署人員問及為民服務中心是否為崙背鄉公所宿舍時,答稱不是等語(見他卷三第89頁背面),佐以被告李永茂自陳從88年起,在菩提宮擔任志工,有廂房可以自己一人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 頁),被告李永茂確無意入住為民服務中心,亦無居住之事實,也無基於事實變更作為鄉長宿舍使用之意。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98年4 月22日則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又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
①按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明定:公用財產應依
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又上開條例第70條亦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未制定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查崙背鄉公所未訂定鄉有財產管理規定,乃直接依據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規定,比照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此有崙背鄉公所
107 年7 月23日崙鄉秘字第10700008707 號函在卷可參,是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不僅係崙背鄉對鄉有財產為保管、使用、收益、賦稅應遵守之具體規範,於鄉有財產出租、出借、處分、賦稅時,適用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結果,對外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亦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自應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為明確。
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該法性質上固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但從該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及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以觀,該法明顯係用以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或「假借職務」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作為或不作為所生之利益衝突,且該第7 條所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用語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所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用語者相似,均係在遏阻公職人員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雖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但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8款明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亦係該法所規範之對象,則鄉長自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所要求利益迴避規範之對象及事項,係包括所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一切公職人員對於一切行使職權行為在內,具有規範之不特定性及一般性。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 條所定機關報備。第1 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其已明文規定除民意代表外之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另同法第14條規定:「違反第7 條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則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務員內部之懲處而已,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亦具拘束及責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③被告李永茂係崙背鄉鄉長,確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無訛,自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亦屬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鄉自治事項,被告李永茂有綜理崙背鄉鄉務之職權,鄉財產當屬其主管事項,是關於鄉有財產之管理,須遵守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利益衝突之法律規定,被告李永茂並未依上述規定,使二親等親屬即被告李建功攜子李鼎然入住鄉有公務用財產民主路38號,被告李建功取得免於支付租金、水、電、電話及網路費用之利益,被告李永茂所為,顯然是對於屬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述規定,而圖利被告李建功,至屬明確。
㈣關於非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建功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爲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建功向被告李永茂表示入住民主路38號之意,無非是被告李永茂身為鄉長對鄉有財產有主管權責,被告李永茂允諾後,使被告李建功取得鑰匙得以出入、使用,其等有共同使被告李建功能自由使用民主路38號、免於支付上開費用之目的,並非居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而係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建功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對於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說明如下:㈠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辯稱:鄉是自治法人,不受到縣加以管
束,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不算鄉長要遵守的法令,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不能作為被告是否涉犯違背法令圖利罪嫌之依據云云。然而,崙背鄉公所未訂定鄉有財產管理規定,乃直接依據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規定,比照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此有上開崙背鄉公所107 年7 月23日崙鄉秘字第10700008707 號函在卷可參,是崙背鄉公所對鄉有財產出租、出借、處分、賦稅時,適用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結果,對外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亦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自應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李永茂之辯護人吳啟勳律師對於此函文之內容,回應稱:公所回函的人可能也不懂法令規定,所以函示的內容於本件不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辯護人黃俊仁律師則稱:這個內容是崙背鄉公所自治團體的意思還是崙背鄉公所行政機關承辦人員自己的意思而做之回覆?被告李建功之辯護人施裕琛稱:為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云云。本院認該函文係以電子公文交換至本院,具備公文書外觀,當屬該發文機關即崙背鄉公所對於本院函詢事項所為之回覆,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回覆事項係承辦人本人違背現狀、未得簽准,私下以電子交換回文前,就該公文記載之內容觀之,確足以認定崙背鄉公所對於鄉有財產係以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作為管理之依據。
㈡被告李永茂之辯護人吳啟勳律師辯護稱:鄉有財產基於事實
有需要變更用途,鄉公所可以依權責變更,屬於鄉長的行政裁量範圍,民主路38號經前鄉長改成與民有約中心,但是鄉長有權利做改變,同時作與民有約中心跟宿舍,在此情況下是否為明知違背法令?黃俊仁律師亦辯護稱:鄉有財產的空間到底要如何運用,這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當鄉長決定怎麼用的情況下,不會因為跟縣政府的法令有所牴觸而違背法令云云。然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明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崙背鄉公所比照辦理時,自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核准,不得變更用途。被告李永茂無以民主路38號為住所之意,自無基於事實需要變更用途,且在未變更用途前,仍應依現狀使用,此乃法治社會之應然,不會因為鄉長身分而被排除,況且民主路38號若簽請變更用途,尚應會辦相關科室意見,是否符合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或是否非基於事實需要,而應予變更,尚未可知,被告李永茂為鄉長,對於公用財產變更用途,雖有核准之權,然其身為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其職責,在未知變更是否可行之前,如何以己意將民主路38號自行變更同時作為與民有約中心跟宿舍使用?辯護人之意,顯然認鄉長綜理鄉務,即能享有以個人意志執行之權限,無須遵行法令規章,此與獨裁何異?辯護人施裕琛律師另辯護稱:前任鄉長所定的功能,現任鄉長不一定要全盤接受,現任鄉長本來就有權力可以變更等語,固屬合理,然既有相關之法規可以進行變更用途之程序,被告李永茂本應依循規定辦理,在依法規變更之前,自應依章行事。因此,崙背鄉公所承辦人於96年8 月23簽請廢止鄉長宿舍用途,會辦相關科室核章後,由前住鄉長同意辦理後,鄉民宿舍已非宿舍用途,縱使仍有人稱之為「鄉長宿舍」,僅止於稱呼,如同代號,仍不能因此視為仍具宿舍性質,否則現今沿用稱呼之「虎尾合同廳舍」、「虎尾郡守官邸」,已非警察廳或官邸使用,雲林縣警察局局長或雲林縣長能否以有上開稱呼而以自治或行政裁量為名,自行入住或使用?辯護人所言,顯無可採。基此,民主路38號非宿舍用途,被告李永茂自不應作為宿舍使用,也不必討論幾等親可以一同入住使用。
㈢辯護人吳啟勳律師又辯護稱:鄉有財產是總務室在管理,是
不是被告李永茂主管的事務,是有問題的云云。惟然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明定,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崙背鄉公所比照辦理時,崙背鄉公所自然為鄉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同條例第7 條雖另有管理機關之規定,然此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之事務分配,須依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當不能認只有管理單位,才有主管事務。此外,依卷附相關核可支付如附表七所示民主路38號費用之簽呈,屬第一層決行,即「第一層:鄉長、秘書」,故就費用支付一事,也屬被告李永茂之主管事務。
㈣被告李建功固辯稱:我不是公職人員,並沒有圖利行為,許
忠進已經住三十幾年了,他不用罰錢也不用起訴,只有起訴我,報紙也有寫我哥哥讓我睡後面倉庫,就近看管前面經常失竊的瀝青、電纜線,且並無收取租金之不法行為,而且我是打地鋪睡在地上云云。惟被告李建功雖非公務員,本院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與被告李永茂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無非公務員或公職人員身分不會成立圖利之罪名之問題;又許忠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審判之範圍自不及於許忠進,況且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法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被告李建功以許忠進未被起訴云云置辯,因任何人均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檢察官未對許忠進部分起訴,應為檢察官本於其法定義務決定,此部分亦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李建功之認定。至被告李建功自稱看管瀝青、電纜線等行為,本非被告李建功職務,也非入住民主路38號之正當事由,其自稱只睡倉庫云云,僅能證明有居住在該處之事實,不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李永茂未收租金部分,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不足採信。
四、證人李明宗固於廉政署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稱:我於101 年7 月5 日擔任司機之後,鄉長是住在民主路38號,我都是去這裡載他,102 年3 、4 月間,鄉長就搬到菩提宮居住云云(見他卷二第185 頁反面、第197 頁至第198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鄉長有時在宿舍,有時候在南陽村他的住家,有時候會去菩提宮或崙前他兒子家住,四處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至第295 頁),證人李明宗之證言前後已有矛盾,況且被告李永茂自陳99年上任時,民主路38號屋況很差,已如前述,被告李永茂有其他居住處,當無可能入住,另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 目規定,宿舍屬於公務用財產,但雲林縣政府並未訂定相關規範,係比照宿合管理手冊辦理,此有雲林縣政府
107 年3 月26日府財產二字第10700255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 頁至第516 頁),而依宿舍管理手冊,借用人借用宿舍時,要先提出借用申請,經核定後,應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公證、遷入等借用手續,然而依前述,民主路38號於96年間,已廢止宿舍用途,在未基於事實且報准之前,自無從再變更用途作為宿舍使用,被告李永茂上任後,自無可能辦理借用手續入住,是證人李明宗證稱被告李永茂居住在民主路38號宿舍之證言,為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圖利金額之計算:被告李建功攜其子李鼎然居住在民主路38號,李鼎然並無工作,此為李鼎然自陳在卷(見他卷三第82頁),被告李建功則自陳在鄉民代表會工作等語(見他卷三第36頁),李鼎然顯受被告李建功扶養無誤,是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在民主路38號,而免於支付租金、水、電、電話及網路費用,應認屬被告李建功所獲得之利益。而崙背鄉公所於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期間,已核銷之水、電、電話及網路費用,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繳費通知、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據、崙背鄉公所動支費用請示單、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電信費統計表、台電電力公司網路櫃台電費查詢結果(出處詳如附表七所示)、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107 年2 月13日雲服字第1070000022號函檢附之費用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西螺服務處10
6 年2 月21日台水五西螺字第1070000532號函檢附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運處107 年2月26日雲林字第1071651152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參,本院就被告李建功獲利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
㈠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⒈被告李建功自100 年9 月某日起迄105 年8 月止,無權佔用
民主路38號,民主路38號內上建物有數棟,被告李建功及其子使用部分為為民服務中心及後方建物一個房間,已如前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民服務中心係在天后段0000-0000 地號上,房間則在同段0000-0000 地號上,面積分別為130.22、24.74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5 頁),是被告李建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實際使用部分之面積計算。又起訴書記載之佔用時間係自100 年9 月間某日起算至105 年8 月間止,因日期無從認定,以最有利被告李建功之立場,從寬認定
100 年9 月及105 年8 月均不算入,而自100 年10月1 日起計算至105 年7 月31日止。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民主路38號鄰近菜市場,附近亦有住家,在崙背鄉內屬於生活機能良好,認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天后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自100 年至105 年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1 頁),則被告李建功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28萬46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
㈡水、電、電話及網路費用:
⒈水費、電費收費項目雖均有基本費項目,然用戶使用度數未
超過基本度數時,收取基本費,使用度數超過基本度數時,係以實際使用度數計費。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居住期間,每期水費、電費之使用均超過基本度數,計算時應以實際收費金額為標準。又計算費用之期間,亦同前所述從寬認定,自100 年10月1 日起計算至105 年7 月31日止。
⒉崙背鄉清潔隊於102 年10月自民主路38號遷移,被告李建功
及其子李鼎然居住期間,許忠進亦住在該處一個房間內(未使用電話及網路),是計算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水、電、電話及網路費用時,應分別以觀:
①電話費部分,被告李建功居住期間,每期電話費用均為189
元基本費,然被告李建功若自行申裝中華電信電話,本應支付基本費,本案被告李建功直接使用崙背鄉公所裝設之電話,即免於支付該基本費,是計算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電話費,自然不論崙背鄉清潔隊人員是否共用該支電話,或崙背鄉公所本應核銷該支出,故自100 年10月1 日起計算至105年7 月31日止,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電話費共計1 萬96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②網路費用部分,於102 年10月崙背鄉清潔隊搬遷前,網路費
用之繳款費用項目中所列「市內電話通信費」、「市話直撥國內長途通信費」、「市話撥行動通信費」、「市內電話查號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等費用,依卷內事證實難確認由被告李建功或其子李鼎然或由崙背鄉清潔隊人員使用或金額多少,是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間之費用,應認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費用僅有費用項目內關於「市內電話基本型A 月租費」、「市內電話月租費優惠」、「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維費」、「光世代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費」等費用,自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31日,使用人僅有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就此段期間之費用,均屬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費用,是被告李建功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免於支付之費用共計6 萬4989元(各期費用詳如附表四所示,計算式如附表四備註)。
③水費部分,使用度數已超出基本度數,依前述應由實際使用
度數核算。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許忠進、崙背鄉清潔隊人員均有用水之需求,即使無法從實際度數計算,但102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間,每月平均水費為509 元,崙背鄉清潔隊搬進後之100 年10月至102 年10月間,平均水費則為
584 元,崙背鄉清潔隊搬離後,水費有減少,故認100 年10月至102 年10月間,以平均509 元之水費計算每月為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許忠進共同使用之費用屬合理。許忠進之作息係晚上才回到民主路38號,李鼎然則是較長時間待在該處,被告李建功有工作,亦晚上才回去,因實際上個人用水習慣亦因人有異,故以最有利被告李建功之方式認定均分再乘以使用人數之金額,為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水費共計
1 萬9680元(各期水費金額如附表五,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備註所示)。
④電費部分,亦超過基本度數,依前述由實際使用度數即電費
單上金額核算。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每期(二月為一期)平均電費為1 萬8365元,100 年10月至102 年11月間,平均電費為2 萬1461元,崙背鄉清潔隊搬離後,費用有減少,故認以1 萬8365元之電費計算100 年10月至102 年11月間,為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許忠進每期共同使用之電費。然許忠進並無為民服務中心之鑰匙,其活動範圍在後方建物一房間內,該房間內僅有電燈2 具、電風扇1 支、冷氣1 部,此為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至第359 頁),許忠進自陳該冷氣在住進時已壞掉等語(見他卷三第3 頁反面),另裝設於為民服務中心內電器,諸如電視1 台、冷氣3 台、冰箱1 台、咖啡機1 台、微波爐1 台、顯示器1 台、烘碗機1 台等電器,可知被告李建功及其子李鼎然使用電器多於許忠進,在計算於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電費時,以均分計算顯不合理。故本院以登載於為民服務中心之財產清冊上之電器瓦數合計與許忠進屋內電燈2 具、電風扇1 支之瓦數合計,依比例認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之電費為總金額之99% ,共52萬7266元(各期金額詳如附表六,計算式如附表六備註所示)。
㈢起訴書認定之圖利金額如下:
為民服務中心租金計算,檢察官認市場行情價格較高,擇較低之公告地價作為換算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標準,且公告地價有更新,擇最低之金額計算,且民主路38號未經課徵房屋稅,無法依此計算房屋之租金,故僅以基地面積計算不法利益,並以卷內手繪現場圖為使用面積,因而以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地價×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計算年租金,認李建功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15萬5414元。水費、電費均扣除基本費,總金額以使用人數均分再乘以使用人數而計算,而因許忠進未使用電話及網路,此部分為被告李建功獲利,扣除基本費後予以計算,故認被告李建功所使用之水、電、電話及網路費用為48萬1866元。本院認起訴書未依實際土地複丈結果計算,水費、電費均扣除基本費,總金額以使用人數均分再乘以使用人數而計算部分,容有誤解,應以本院認定者為準。
㈣被告李永茂之辯護人吳啟勳律師認為:使用建物之人並未直
接占有基地,無法以基地價值作為出租租金之計算,檢察官未舉證證明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其間一分一秒被告李建功及訴外人李鼎然均處於使用中,如此,如何能將上開期間不間斷的作為計算之基礎;水費中,每月基本費及代徵清除處理費,屬必需繳納之部分,無論有人使用與否,電話費所列每月無論有無使用,基本型A 月租費245 元及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維費5 元,合計每月繳納基本費189 元,100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每月費用均為189 元,顯見李建功及李鼎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又無論網路有無使用,均須繳納固定需繳納之項目及數額,超出部分之費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係李建功、李鼎然使用;電費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李建功、李鼎然使用之用電數及使用期間,崙背鄉公所清潔隊共用期間,檢察官用人數為基準計算,有不當之處。惟關於基本費部分,乃申裝之用戶本應支付之費用,而與崙背鄉公所核銷無關,自屬被告李建功免於支出之費用,況且民主路38號大門平日上鎖,為民服務中心及被告李建功及李鼎然使用之房間亦可上鎖,顯然有排他使用之情節,辯護人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永茂、李建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永茂於本案行為時,係崙背鄉鄉長,屬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李永茂、李建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李建功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與公務員李永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被告李永茂主管之事務,圖利被告李建功,使之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永茂同意被告李建功攜子居住在民主路38號,並核銷相關費用,目的在使被告李建功無償使用民主路38號,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永茂身為公務員,竟為貪圖被告李建功免於支付租金、水費、電費、電話及網路費用之利益,利用擔任鄉長之機會,使被告李建功攜子入住民主路38號,而由崙背鄉公所核銷水費、電費、電話及網路費用,被告李建功攜子居住期間,電費費用經常超過萬元,甚至達3 萬多元,而廉政署人員搜索當日,並無人待在為民服務中心內,卻見冷氣、電視仍然開啟,房間內冷氣用來吹乾衣物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為減少電費而節約能源之生活習慣,實無可能如此使用冷氣,顯見不必花自己的錢支付費用,自無所謂節約一事,被告二人耗費資源,慷政府之慨,形同公庫通私庫,即使被告二人一再陳稱被告李建功為殘障人士、收入不高等情,亦不得以此為由,使用公家財產,被告李建功攜子居住期間近
5 年,獲得之利益約89萬9319元,犯罪情節不輕,另斟酌被告二人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時坦承上情,此後便否認犯行,固然是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應該充分予以尊重,但此與其他相類案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比,量刑上應予區別,及被告李建功為獲得利益之人,亦應一併考量,暨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李永茂為現任鄉長,目前居住在菩提宮廂房,被告李建功現無業,以領取殘障津貼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認定如上述,且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使得被告李建功獲得不法利益共計89萬9319元,已詳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永茂明知被告李建功及李鼎然均違法且無償居住在前開建物內,被告李永茂利身為崙背鄉鄉長,有指揮、監督崙背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及防止前開建物遭人私用之義務,其明知崙背鄉公所核銷費用之相關成年人員陷於錯誤,致使崙背鄉公所為被告李建功及李鼎然支付居住在前開建物內所使用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網路費,被告李永茂卻未加以制止或防止,崙背鄉公所迄105 年8 月止,如數撥付計48萬1866元,使被告李建功順利詐得前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李永茂、李建功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民主路38號為崙背鄉公所廳舍,鄉公所人員依職務內容,本來就會按期核銷所有廳舍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網路費,自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李永茂未以制止或防止之行為,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二人不構成該罪,應認被告二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證據尚有不足,本應對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盧伯璋附表一:
┌──┬─────┬─────┬────────┬─────┬───┬─────┬──────┐│年度│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息 │崙背鄉公所│相當於租金金││ │ │ │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額(新臺幣)│├──┼─────┼─────┼────────┼─────┼───┼─────┼──────┤│105 │ 105/1/1│ 105/7/31 │ 7,970.00│ 130.22│ 5.00%│ 1 │ 30,199.83│├──┼─────┼─────┼────────┼─────┼───┼─────┼──────┤│104 │ 104/1/1│ 104/12/31│ 7,970.00│ 130.22│ 5.00%│ 1 │ 51,892.67│├──┼─────┼─────┼────────┼─────┼───┼─────┼──────┤│103 │ 103/1/1│ 103/12/31│ 7,970.00│ 130.22│ 5.00%│ 1 │ 51,892.67│├──┼─────┼─────┼────────┼─────┼───┼─────┼──────┤│102 │ 102/1/1│ 102/12/31│ 6,200.00│ 130.22│ 5.00%│ 1 │ 40,368.20│├──┼─────┼─────┼────────┼─────┼───┼─────┼──────┤│101 │ 101/1/1│ 101/12/31│ 6,200.00│ 130.22│ 5.00%│ 1 │ 40,368.20│├──┼─────┼─────┼────────┼─────┼───┼─────┼──────┤│100 │ 100/10/1│ 100/12/31│ 6,200.00│ 130.22│ 5.00%│ 1 │ 10,175.00│├──┼─────┴─────┴────────┴─────┴───┴─────┴──────┤│合計│ 224,896.57 │├──┴───────────────────────────────────────────┤│崙背鄉應有部分1/1 部分○○○鄉○○段○○○○○○○○○ ○號土地於105 年、104 年、103 年、102 年、101 ││年、100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7,970 元/ 平方公尺、7,970 元/ 平方公尺、7,970 元/ 平方公尺、 ││6,200 元/ 平方公尺、6,200 元/ 平方公尺、6,200 元/ 平方公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為224,897 元【計算式= Σ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應有部分* (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年度│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年息 │崙背鄉公所│相當於租金金││ │ │ │元/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額(新臺幣)│├──┼─────┼─────┼────────┼─────┼───┼─────┼──────┤│105 │ 105/1/1│ 105/7/31 │ 10,000.00│ 24.74│ 5.00%│ 1 │ 7,198.93│├──┼─────┼─────┼────────┼─────┼───┼─────┼──────┤│104 │ 104/1/1│ 104/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3 │ 103/1/1│ 103/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2 │ 102/1/1│ 102/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1 │ 101/1/1│ 101/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12,370.00│├──┼─────┼─────┼────────┼─────┼───┼─────┼──────┤│100 │ 100/10/1│ 100/12/31│ 10,000.00│ 24.74│ 5.00%│ 1 │ 3,117.92│├──┼─────┴─────┴────────┴─────┴───┴─────┴──────┤│合計│ 59,796.85 │├──┴───────────────────────────────────────────┤│崙背鄉應有部分1/1 部分○○○鄉○○段○○○○○○○○○ ○號土地於105 年、104 年、103 年、102 年、101 ││年、100 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分別為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 ││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10,000元/ 平方公尺,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為59,797元【計算式= Σ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應有部分* (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電話費00-0000000┌─────┬───┬───┬───┬───┬───┬───┬───┬───┬───┬───┬───┬───┬───┐│ 年 度 │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合計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 │189元 │189元 │189元 │567元 ││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2268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2268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2268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2268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189元 │----- │------│------│------│------│1323元││ │ │ │ │ │ │ │ │ │ │ │ │ │ │├─────┴───┴───┴───┴───┴───┴───┴───┴───┴───┴───┴───┴───┴───┤│ 合計:10,962元│└─────────────────────────────────────────────────────────┘附表四: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網路費┌─────┬───┬───┬───┬───┬───┬───┬───┬───┬───┬───┬───┬───┬───┐│ 年 度 │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合計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164元│1138元│1374元│3676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432元│1164元│1138元│1632元│1113元│1173元│1247元│1148元│1900元│2395元│1202元│1348元│16892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232元│1285元│1207元│1242元│1141元│1104元│1180元│1353元│1370元│1353元│2186元│1245元│15898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229元│1261元│1277元│1181元│1175元│1081元│1135元│1069元│1193元│1165元│1183元│1093元│14042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086元│1082元│1100元│1085元│1056元│1068元│1044元│1044元│1183元│1069元│1141元│1090元│13048 ││ │ │ │ │ │ │ │ │ │ │ │ │ │元 │├─────┼───┼───┼───┼───┼───┼───┼───┼───┼───┼───┼───┼───┼───┤│ 年 度 │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金額 │1049元│1058元│1042元│1079元│1059元│1072元│1040元│------│------│------│------│------│7399元││ │ │ │ │ │ │ │ │ │ │ │ │ │ │├─────┼───┴───┴───┴───┴───┴───┴───┴───┴───┴───┴───┴───┴───┤│備 註│1.100 年10月至102 年10月間,僅計算費用項目內關於「市內電話基本型A 月租費」、「市內電話月租費優惠」 ││ │ 、「建築物屋內配線月維費」、「光世代電路月租費」、「HiNet 上網費」等費用,分別為100 年10月(1088元)││ │ 、100 年11月(1088元)、100 年12月(1088元)、101 年1 月(1088元)、101 年2 月(1088元)、101 年3 月││ │ (1074元)、101 年4 月(1088元)、101 年5 月(1088元)、101 年6 月(1088元)、101 年7月(1088元)、 ││ │ 101 年8 月(1088元)、101 年9 月(1088元)、101 年10月(1088元)、101 年11月(1088元)、101 年12月(││ │ 1088元)、102 年1 月(1088元)、102 年2 月(1088元)、102 年3 月(1088元)、102 年4 月(1088元)、 ││ │ 102 年5 月(1071元)、102 年6 月(1068元)、102 年7 月(1068元)、102 年8 月(1068元)、102 年9月( ││ │ 1068元)、102 年10月(1068元)。 ││ │2.前開1.所列金額加計102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各期金額,共計64,989元。 │└─────┴───────────────────────────────────────────────────┘附表五、水費:
┌─────┬───┬───┬───┬───┬───┬───┬───┬───┬───┬───┬───┬───┬───┐│ 年 度 │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合計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541元 │642元 │411元 │1594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527元 │512元 │598元 │367元 │454元 │483元 │598元 │702元 │882元 │882元 │642元 │656元 │7303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527元 │598元 │656元 │468元 │613元 │642元 │598元 │483元 │656元 │454元 │497元 │627元 │6819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656元 │440元 │330元 │1824元│454元 │454元 │382元 │656元 │497元 │627元 │440元 │732元 │7492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454元 │440元 │426元 │426元 │396元 │426元 │556元 │717元 │497元 │281元 │426元 │598元 │5643元││ │ │ │ │ │ │ │ │ │ │ │ │ │ │├─────┼───┼───┼───┼───┼───┼───┼───┼───┼───┼───┼───┼───┼───┤│ 年 度 │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水費單金額│355元 │367元 │294元 │426元 │330元 │382元 │382元 │------│------│------│------│------│2536元││ │ │ │ │ │ │ │ │ │ │ │ │ │ │├─────┼───┴───┴───┴───┴───┴───┴───┴───┴───┴───┴───┴───┴───┤│備 註│1.100年10月至102年10月部分:509*25*2/3=8,483。 ││ │2.102年11月至105年7月部分:總金額*2/3 =11,197。 ││ │3.故水費部分合計共19,680元。 │└─────┴───────────────────────────────────────────────────┘附表六、電費:
┌─────┬───┬───┬───┬───┬───┬───┬───┬───┬───┬───┬───┬───┬───┐│ 年 度 │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合計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20725 │------│20725 ││ │ │ │ │ │ │ │ │ │ │ │元 │ │元 │├─────┼───┼───┼───┼───┼───┼───┼───┼───┼───┼───┼───┼───┼───┤│ 年 度 │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101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1248 │------│13999 │------│14368 │------│29554 │------│41257 │------│27067 │------│137493││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102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3331 │------│12419 │------│16535 │------│33310 │------│23723 │------│12821 │------│112139││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9673元│------│6683元│------│8410元│------│19803 │------│33867 │------│24543 │------│102979││ │ │ │ │ │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104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0035 │------│12752 │------│17136 │------│31033 │------│36696 │------│22458 │------│130110││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年 度 │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105 年│ ││ 月 份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5 月 │6 月 │7 月 │8 月 │9 月 │10月 │11月 │12月 │ │├─────┼───┼───┼───┼───┼───┼───┼───┼───┼───┼───┼───┼───┼───┤│電費單金額│11624 │------│14718 │------│12495 │------│21920 │------│------│------│------│------│60757 ││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元 │├─────┼───┴───┴───┴───┴───┴───┴───┴───┴───┴───┴───┴───┴───┤│備 註│1.100年11月至102年11月部分:(18365*13)*99%=236,358。 ││ │2.103年1月至105年7月部分:總金額*99% =290,908。 ││ │3.合計共527,266元。 │└─────┴───────────────────────────────────────────────────┘附表七
㈠、99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費繳費通知、收據:
99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36 頁)99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38 頁)99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0 頁)99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2 頁)99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4 頁)
100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6 頁)
100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48 頁)
100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0 頁)
100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2 頁)
100 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4 頁)
100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56 頁)
101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60 頁)
101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68 頁)
101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77 頁)
101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84 頁)
101 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89 頁)
101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93 頁)
102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399 頁)
102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01 頁)
102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05 頁)
102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12 頁)
102 年9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19 頁)
102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27 頁)
103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35 頁)
103 年3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40 頁)
103 年5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45 頁)
103 年7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51 頁)
103 年11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57 頁)
104 年1 月份電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60 頁)
104 年3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62 頁)
104 年5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22 頁)
104 年7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28 頁)
104 年9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68 頁)
104 年11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70 頁)
105 年1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33 頁)
105 年3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二第473 頁)
105 年5 月份電費通知單(調查卷一第363 頁)
105 年7 月份繳費通知單(他卷二第165頁)
㈡、99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通知、收據:
99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84 頁)99年4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86 頁)99年5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88 頁)99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0 頁)99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2 頁)99年8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4 頁)99年9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6 頁)99年10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498 頁)99年1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0 頁)99年12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2 頁)
100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4 頁)
100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6 頁)
100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08 頁)
100 年4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10 頁)
100 年5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12 頁)
100 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二第514 頁)
100 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2 頁)
100 年8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4 頁)
100 年9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6 頁)
100 年10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8 頁)
100 年11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0頁)
101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4頁)
101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8頁)
101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23頁)
101 年4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27頁)
101 年5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31頁)
101 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36頁)
101 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40頁)
101 年8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45頁)
101 年9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50頁)
101 年10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54頁)
101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58頁、第61頁)
101 年12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65頁)
102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69頁)
102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73頁)
102 年3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80頁)
102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82頁)
102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83頁、第88頁)
102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94頁)
102 年6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01 頁、第104頁)
102 年7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09 頁、第112頁)
102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17 頁、第123頁)
102 年9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27 頁、第129頁)
102 年10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33 頁、第137頁)
102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42 頁、第146頁)
102 年12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51 頁)
103 年1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64 頁)
103 年2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70 頁)
103 年3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74 頁)
103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78 頁、第181頁)
103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186 頁、第188頁)
103 年6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92 頁)
103 年7 月份水費收據(調查卷三第197 頁)
103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01 頁、第204頁)
103 年9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09 頁、第210頁)
103 年10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15 頁、第218頁)
103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22 頁、第224頁)
103 年12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29 頁、第224頁)
104 年1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1 頁)
104 年2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4 頁)
104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7 頁)
104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39 頁)
104 年6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1 頁)
104 年7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3 頁)
104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5 頁)
104 年9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7 頁)
104 年10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49 頁)
104 年11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1 頁)
104 年12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3 頁)
105 年1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5 頁)
105 年2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7 頁)
105 年3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59 頁)
105 年4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61 頁)
105 年5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63 頁)
105 年6 月份水費通知及收據(調查卷三第265 頁)
105 年7 月份水費通知單(調查卷三第267 頁)
105 年8 月份水費通知單(調查卷三第271 頁)
㈢、99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收據:
⊙市話號碼0000000號之繳費通知:
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7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2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8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7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0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2 頁)號碼0000000 號之99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2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3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38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45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4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0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6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43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49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7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67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83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90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97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05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1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1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7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2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2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9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45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54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70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77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8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9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2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8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4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0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2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8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44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1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9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4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3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9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0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5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9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7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1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17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1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4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4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8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32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3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0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6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0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3 頁)號碼0000000 號之105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6 頁)⊙網路用戶對於號碼0000000 號之繳費通知:
99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6 頁)99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83 頁)99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0 頁)99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2 頁)99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299 頁)99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2 頁)99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6 頁)99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09 頁)99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14 頁)
100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23 頁)
100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27 頁)
100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34 頁)
100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40 頁)
100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三第344 頁)
100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 頁)
100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 頁)
100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0頁
100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5頁)
100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頁)
100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頁)
101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頁)
101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頁)
101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0頁)
101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58頁)
101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68頁)
101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74頁)
101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84頁)
101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89頁)
101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96頁)
101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04 頁)
101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0 頁)
101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16 頁)
102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24 頁)
102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1 頁)
102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38 頁)
102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44 頁)
102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53 頁)
102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2 頁)
102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69 頁)
102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76 頁)
102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85 頁)
102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195 頁)
102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2 頁)
102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07 頁)
103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3 頁)
103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19 頁)
103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25 頁)
103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1 頁)
103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37 頁)
103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43 頁)
103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0 頁)
103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57 頁)
103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2 頁)
103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68 頁)
103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75 頁)
103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0 頁)
104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87 頁)
104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1 頁)
104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4 頁)
104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298 頁?
104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2 頁)
104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08 頁)
104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12 頁)
104 年9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16 頁)
104 年10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0 頁)
104 年11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5 頁)
104 年12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29 頁)
105 年1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33 頁)
105 年2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37 頁)
105 年3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1 頁)
105 年4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4 頁)
105 年5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47 頁)
105 年6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1 頁)
105 年7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4 頁)
105 年8 月繳費通知(調查卷四第357 頁)
㈣、崙背鄉公所動支費用請示單⊙水費動支費用請示單:
104 年5 月5 日(調查卷三第239 頁)
104 年6 月3 日(調查卷三第241 頁)
104 年7 月1 日(調查卷三第243 頁)
104 年8 月4 日(調查卷三第245 頁)
104 年9 月1 日(調查卷三第247 頁)
104 年10月2 日(調查卷三第249 頁)
104 年11月2 日(調查卷三第251 頁)
104 年12月7 日(調查卷三第253 頁)
105 年1 月4 日(調查卷三第255 頁)
105 年2 月5 日(調查卷三第257 頁)
105 年3 月(調查卷三第259 頁)
105 年4 月1 日(調查卷三第261 頁)
105 年5 月2 日(調查卷三第263 頁)
105 年6 月6 日(調查卷三第265 頁)
105 年7 月1 日(調查卷三第267 頁)
105 年8 月5 日(調查卷三第270 頁)⊙電費動支費用請示單:
104 年1 月14日(調查卷二第459 頁)
104 年5 月8 日(調查卷一第322 頁)
104 年7 月8 日(調查卷一第328 頁)
104 年9 月8 日(調查卷二第468 頁)
104 年11月(調查卷二第470 頁)
105 年1 月11日(調查卷一第332 頁)
105 年3 月(調查卷二第473 頁)
105 年5 月9 日(調查卷一第362 頁)
105 年7 月7 日(他卷二第164 頁)⊙通訊費動支費用請示單:
103 年12月18日(調查卷四第277 頁)
104 年1 月(調查卷四第282 頁)
104 年2 月24日(調查卷四第285 頁)
104 年3 月20日(調查卷四第289 頁)
104 年4 月17日(調查卷四第293 頁)
104 年5 月(調查卷四第297 頁)
104 年6 月17日(調查卷四第301 頁)
104 年7 月(調查卷四第305 頁)
104 年8 月(調查卷四第310 頁)
104 年9 月(調查卷四第315 頁)
104 年10月(調查卷四第319 頁)
104 年11月(調查卷四第323 頁)
104 年12月16日(調查卷四第327 頁)
105 年1 月18日(調查卷四第331 頁)
105 年2 月(調查卷四第335 頁)
105 年3 月(調查卷四第339 頁)
105 年4 月19日(調查卷一第355 頁)
105 年6 月17日(調查卷四第349 頁)
㈤、崙背鄉公所支出傳票⊙水費支出傳票:
99年1 月7 日支字第8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79 頁)99年2 月5 日支字第545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81 頁)99年3 月10日支字第934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83 頁)99年4 月12日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85 頁)99年5 月7 日支字第180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87 頁)99年6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89 頁)99年7 月7 日支字第282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91 頁)99年8 月支字第321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93頁)99年9 月3 日支字第375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95 頁)99年10月6 日支字第427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97 頁)99年11月8 日支字第476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99 頁)99年12月3 日支字第517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501 頁)99年12月31日支字第579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503 頁)
100 年2 月11日支字第660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505 頁)
100 年3 月7 日支字第959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507 頁)
100 年4 月12日支字第153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509 頁)
100 年5 月5 日支字第188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511 頁)
100 年6 月1 日支字第222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513 頁)
100 年7 月7 日支字第279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參第1 頁)
100 年8 月9 日支字第337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 頁)
100 年9 月5 日支字第375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5 頁)
100 年10月3 日支字第409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7 頁)
100 年11月7 日支字第465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9 頁)
101 年1 月3 日支字第5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1頁)
101 年2 月7 日支字第459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5頁)
101 年3 月6 日支字第891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0頁)
101 年3 月29日支字第114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4頁)
101 年5 月4 日支字第175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9頁)
101 年6 月4 日支字第219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3頁)
101 年7 月6 日支字第280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8頁)
101 年8 月6 日支字第322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42頁)
101 年9 月13日支字第377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47頁)
101 年10月22日支字第433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51頁)
101 年11月13日支字第485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56頁)
101 年12月22日支字第545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62頁)
102 年1 月21日支字第183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67頁)
102 年2 月22日支字第671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71頁)
102 年3 月19日支字第102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77頁)
102 年4 月18日支字第150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83頁)
102 年5 月22日支字第196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91頁)
102 年6 月20日支字第247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98頁)
102 年7 月10日支字第276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06 頁)
102 年8 月8 日支字第324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14 頁)
102 年9 月17日支字第382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24 頁)
102 年10月23日支字第432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30 頁)
102 年11月7 日支字第470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40 頁)
102 年12月23日支字第560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48 頁)
103 年1 月24日支字第310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62 頁)
103 年3 月3 日支字第715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67 頁)
103 年3 月27日支字第108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71 頁
103 年4 月16日支字第142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75 頁
103 年5 月8 日支字第175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83 頁
103 年6 月6 日支字第211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89 頁
103 年7 月7 日支字第260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94 頁
103 年8 月5 日支字第307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198 頁
103 年9 月5 日支字第365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06 頁
103 年10月3 日支字第403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12 頁
103 年11月支字第445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20 頁)
103 年12月11日支字第504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26 頁
104 年1 月15日支字第99號支出傳票(他卷一第5 頁)
104 年2 月4 日支字第308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33 頁)
104 年3 月9 日支字第626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35 頁)
104 年4 月9 日支字第946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38 頁)
104 年5 月11日支字第124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63 頁)
104 年6 月8 日支字第152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40 頁)
104 年7 月3 日支字第170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42 頁)
104 年8 月6 日支字第205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44 頁)
104 年9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46 頁)
104 年10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48 頁)
104 年11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50 頁)
104 年12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52 頁)
105 年1 月6 日支字第4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54 頁)
105 年2 月15日支字第306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56 頁)
105 年3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58 頁)
105 年4 月11日支字第650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60 頁)
105 年5 月5 日支字第824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62 頁)
105 年6 月6 日支字第100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64 頁)
105 年7 月5 日支字第116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66 頁)
105 年8 月9 日支字第139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68 頁至第269 頁)⊙電費支出傳票:
99年1 月11日支字第103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33 頁)99年3 月16日支字第000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35 頁)99年5 月14日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37 頁)99年7 月12日支字第287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39頁)99年9 月9 日支字第382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41 頁)99年11月9 日支字第479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43 頁)
100 年1 月11日支字第9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45頁)
100 年3 月9 日支字第102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47 頁)
100 年5 月11日支字第197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49 頁)
100 年7 月13日支字第285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51 頁)
100 年9 月7 日支字第382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53 頁)
100 年11月11日支字第477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55 頁)
101 年1 月10日支字第105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57 頁)
101 年3 月8 日支字第924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62 頁)
101 年5 月9 日支字第183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70 頁)
101 年7 月10日支字第286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78 頁)
101 年9 月18日支字第381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86 頁)
101 年11月15日支字第487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91 頁)
102 年1 月21日支字第182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396 頁)
102 年3 月19日支字第102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00 頁)
102 年5 月22日支字第196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02 頁)
102 年7 月19日支字第284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08 頁)
102 年9 月17日支字第382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14 頁)
102 年11月26日支字第493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22 頁)
103 年1 月21日支字第210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30 頁)
103 年3 月25日支字第103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36 頁)
103 年5 月16日支字第187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41 頁)
103 年7 月21日支字第275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47 頁)
103 年11月17日支字第466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53 頁)
104 年1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58 頁)
104 年3 月20日支字第739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61頁)
104 年5 月11日支字第124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63 頁)
104 年7 月10日支字第181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一第327 頁)
104 年9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67 頁)
104 年11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二第469 頁)
105 年1 月13日支出傳票(調查卷一第331 頁)
105 年5 月11日支字第853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一第361 頁)
105 年7 月14日支字第1229號支出傳票(他卷二第163 頁)⊙通訊費支出傳票:
99年1 月25日支字第225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72 頁)99年3 月1 日支字第794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76頁)99年3 月支字第106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84 頁)99年4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80 頁)99年5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88 頁)99年6 月支字第252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94 頁)99年7 月31日支字第297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276 頁)99年8 月20日支字第347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00 頁)99年9 月29日支字第408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04 頁)99年10月21日支字第443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08 頁)99年11月22日支字第493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11 頁)99年12月23日支字第553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13頁)
100 年1 月25日支字第328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17 頁)
100 年3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24 頁)
100 年4 月25日支字第167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28 頁)
100 年5 月18日支字第204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35 頁)
100 年7 月1 日支字第263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42 頁)
100 年7 月20日支字第295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三第346 頁)
100 年8 月22日支字第352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 頁)
100 年9 月21日支字第397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6 頁)
100 年10月24日支字第442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2頁)
100 年11月21日支字第4858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7頁)
100 年12月15日支字第528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3頁)
101 年1 月17日支字第240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9頁)
101 年2 月22日支字第672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7頁)
101 年3 月21日支字第672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44頁)
101 年4 月19日支字第153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52頁)
101 年5 月21日支字第197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60頁)
101 年6 月21日支字第246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69頁)
101 年7 月20日支字第298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77頁)
101 年8 月22日支字第345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85頁)
101 年9 月24日支字第390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92頁)
101 年10月22日支字第433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99頁)
101 年11月23日支字第495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06 頁)
101 年12月24日支字第547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12 頁)
102 年1 月28日支字第276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18 頁)
102 年3 月4 日支字第789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26 頁)
102 年3 月27日支字第120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33 頁)
102 年4 月26日支字第164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40 頁)
102 年5 月27日支字第201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47 頁)
102 年6 月20日支字第246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55 頁)
102 年7 月25日支字第291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64 頁)
102 年8 月26日支字第341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71 頁)
102 年9 月支字第397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79 頁)
102 年10月24日支字第433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87 頁)
102 年11月27日支字第500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197 頁)
102 年12月25日支字第564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05 頁)
103 年1 月24日支字第311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09 頁)
103 年2 月20日支字第588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15 頁)
103 年3 月25日支字第104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21 頁)
103 年4 月18日支字第144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27 頁)
103 年5 月27日支字第193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33 頁)
103 年6 月26日支字第240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39 頁)
103 年7 月24日支字第281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45 頁)
103 年8 月20日支字第325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52 頁)
103 年9 月22日支字第3792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58 頁)
103 年10月22日支字第426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64 頁)
103 年11月21日支字第474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70 頁)
103 年12月23日支字第524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76 頁)
104 年1 月21日支字第184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81 頁)
104 年3 月2 日支字第551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84 頁)
104 年3 月24日支字第772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88 頁)
104 年4 月21日支字第104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92 頁)
104 年5 月20日支字第1337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296 頁)
104 年6 月22日支字第159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00 頁)
104 年7 月27日支字第192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04 頁)
104 年8 月27日支字第2203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09 頁)
104 年9 月17日支字第2409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14 頁)
104 年10月21日支字第274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18 頁)
104 年11月19日支字第3026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22 頁)
104 年12月18日支字第3270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26 頁)
105 年1 月20日支字第127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30 頁)
105 年2 月22日支字第344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34 頁)
105 年3 月23日支字第545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38 頁)
105 年4 月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42 頁)*話
105 年5 月20日支字第888 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45 頁)
105 年6 月21日支字第1054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48 頁)
105 年7 月22日支字第1271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52 頁)
105 年8 月19日支字第1435號支出傳票(調查卷四第355 頁)
㈥、支出憑證黏存單⊙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
99年1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34 頁)99年3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36 頁)99年5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38 頁)99年7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40 頁)99年9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42 頁)99年11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44 頁)
100 年1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46 頁)
100 年3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48 頁)
100 年5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50 頁)
100 年7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52 頁)
100 年9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54 頁)
100 年11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56 頁)
101 年1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59 頁)
101 年3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67 頁)
101 年5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75 頁)
101 年7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83 頁)
101 年9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88 頁)
101 年11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93 頁)
102 年1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398 頁)
102 年3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01 頁)
102 年5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05 頁)
102 年7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11 頁)
102 年9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18 頁)
102 年11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26 頁)
103 年1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34 頁)
103 年3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39 頁)
103 年5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44 頁)
103 年7 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50 頁)
103 年11月份電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56 頁)⊙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
99年1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0 頁)99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2 頁)99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4 頁)99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6 頁)99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88 頁)99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0 頁)99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2 頁)99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4 頁)99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6 頁)99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498 頁)99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0 頁)99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2 頁)99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實為100 年1 月份)(調查卷二第504 頁)
100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6 頁)
100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08 頁)
100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10 頁)
100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12 頁)
100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二第514 頁)
100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 頁)
100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 頁)
100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 頁)
100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8 頁)
100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0頁)
101 年1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3頁)
101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7頁)
101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2頁)
101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6頁)
101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1頁)
101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5頁)
101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0頁)
101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4頁)
101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49頁)
101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53頁)
101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0頁)
101 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4頁)
102 年1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69頁)
102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74頁)
102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81頁)
102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88頁)
102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95頁)
102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03 頁)
102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11 頁)
102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20 頁)
102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28 頁)
102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32 頁)
102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45 頁)
102 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50 頁)
103 年1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65 頁)
103 年2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69 頁)
103 年3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73 頁)
103 年4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81 頁)
103 年5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87 頁)
103 年6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91 頁)
103 年7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196 頁)
103 年8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03 頁)
103 年9 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10 頁)
103 年10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17 頁)
103 年11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24 頁)
103 年12月份水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27 頁)⊙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
99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82 頁)99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90 頁)99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292 頁)
100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26 頁)
100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32 頁)
100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三第338 頁)
100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9 頁)
100 年12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6頁)
101 年1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33頁)
101 年2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41頁)
101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48頁)
101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59頁)
101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64頁)
101 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73頁)
101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81頁)
101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88頁)
101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95頁)
101 年10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03 頁)
102 年1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22 頁)
102 年2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30 頁)
102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37 頁)
102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46 頁)
102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52 頁)
102 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61 頁)
102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68 頁)
102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75 頁)
102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84 頁)
102 年10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194 頁)
102 年11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01 頁)
102 年12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07 頁)
103 年1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12 頁)
103 年2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18 頁)
103 年3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24 頁)
103 年4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30 頁)
103 年5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36 頁)
103 年6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42 頁)
103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48 頁)
103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55 頁)
103 年9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61 頁)
103 年10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67 頁)
103 年11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273 頁)
104 年7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306 頁)
104 年8 月份通訊費支出憑證黏存單(調查卷四第311 頁)
㈦、電信費統計表99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85 頁)99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81 頁)99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89 頁)應係5 月份之誤載。
99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95 頁)99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297 頁)99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01 頁)應係8 月份之誤載。
99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05 頁)99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15 頁)
100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19 頁)
100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25 頁)
100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30 頁)
100 年5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36 頁)
100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43 頁)
100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三第347 頁)
100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8 頁)
100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4頁)
100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0頁)
100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4頁)
101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32頁)
101 年2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40頁)
101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47頁)
101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55頁)
101 年5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63頁)
101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72頁)
101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79頁)
101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87頁)
101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94頁)
101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01 頁)
101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08 頁)
101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15 頁)
102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21 頁)
102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35 頁)
102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42 頁)
102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57 頁)
102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67 頁)
102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74 頁)
102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82 頁)
102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191 頁)
102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00 頁)
102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06 頁)
103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11 頁)
103 年2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17 頁)
103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23 頁)
103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29 頁)
103 年5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35 頁)
103 年6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41 頁)
103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47 頁)
103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54 頁)
103 年9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60 頁)
103 年10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66 頁)
103 年11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72 頁)
103 年12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四第278 頁)
105 年1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36 頁)
105 年2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42 頁)
105 年3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51 頁)
105 年4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調查卷一第357 頁)
105 年7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他卷二第169 頁)
105 年8 月份電信費統計表(他卷二第177 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