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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棟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棟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使馮新能即弘豆工程行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927 號調解書所載內容給付黃奕瑋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

事 實

一、馮棟益為弘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馮新能,即馮棟益之子),也是所承作工地現場的負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承攬陳婕綺所起造、位在雲林縣○○鄉○○村○○街○○號旁之新建房屋屋瓦工程,並於105 年8 月

1 日帶同所僱用之員工黃金田、苗昭誠、蕭如虎等人前往施工。馮棟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對於勞工進入營繕工程作業,亦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前揭建築工地並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亦未使黃金田正確戴用安全帽(未扣頤帶),致黃金田於同日9 時許,在前揭建築工地3 樓後斜屋頂從事瓦條丈量及切割作業時踩空,墜落高差約2.8 公尺之3 樓樓板上,造成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5 年8 月7 日9 時2 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金田之子黃奕瑋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婕綺、馮軍庭、蕭如虎、苗昭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㈣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0張、雲林縣消防局派遣紀錄1 份。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㈥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1條之1 亦有明定。被告為弘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注意遵守,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在前揭建築工地並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亦未使黃金田正確戴用安全帽(未扣頤帶),致黃金田作業時踩空、墜落,造成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仍然不治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與黃金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

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弘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也是所承作工地現場的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罪。被告以一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而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工程行,僱用多名員工承攬房屋建築相關工

程,係對社會做有貢獻的事,但竟然疏未注意員工作業時的安全保障,導致員工墜落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坦承有疏失,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仍擔任弘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做琉璃瓦工程,小孩都已經成年(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先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87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8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即無其他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履行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承諾,併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使馮新能即弘豆工程行依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927 號調解書內容,給付黃奕瑋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給付方式詳如該調解書所載,即應於105 年12月17日前支付100 萬元,另自105 年12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支付1 萬元,共36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此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