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天星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08號、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天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沒收。
事 實
一、戴天星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至106 年11月6 日間,擔任雲林縣消防局局長,任職期間負責綜理雲林縣消防局所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雲林縣消防局於90年間採購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下稱A 車)作為「救災指揮車」之用,並編列無鉛汽油費預算,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客戶編號II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中油車隊卡1 張,供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使用A 車執行公務時加油簽帳使用。又依內政部消防署98年5 月15日訂定發布之「內政部消防署公務車輛調派使用要點」第3 點規定,調派公務車輛用途以「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經署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勘查災情、運送救災物資或前往災區執行指揮及救災等公務」或「其他緊急事故」為限,非依上開公務用途應嚴禁調派使用,以及96年7 月6 日訂定發布之「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現改名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 點規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故上開A 車於符合相關規定可支援辦理一般公務,而戴天星任職消防局多年,自應知悉公務車之使用,以前揭公務使用為限,且使用A 車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加油時,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
二、戴天星身為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而戴天星之住處在雲林縣,竟利用其配發A 車(「救災指揮車」)兼作為其首長用車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列時間(期間自103 年1 月
4 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下班後駕駛A 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小姨子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臺中住宿處),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始將A 車開返雲林縣消防局上班,如此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66 次(往返計為1 次;詳附表所示),其中計有13次在從雲林縣往返臺中地區途中(詳附表編號14、
95、125 、137 、157 、162 、168 、172 、188 、199 、
205 、242 、248 所示),由戴天星親持A 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23元,其餘由其他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A 車待加油時持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共計支出油料費用60,884元〈計算方式:①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汽柴油參考均價表,查詢中油公司103 年至105 年間九五無鉛汽油平均售價為每公升27.57 元。②依據A 車為「救災指揮車」之規格配備表,廠牌TOYOTA,車型CAMRY ,排氣量為2,164c .c . ,出廠年份為2001年,經查詢網頁資料,此種車款平均油耗係每公升13.3公里。③依據google導航軟體查詢雲林縣消防局至戴天星臺中住宿處之路徑圖,其最短路徑為72.1公里。④以「最短路徑72.1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3.3公里」乘以「平均油價每公升27.57 元」乘以「2 」(即來回各1 趟),可計算出戴天星往返雲林縣消防局、臺中地區1 次需耗用價值約
298.9 元之油料,戴天星共計有266 次之往返紀錄,合計需耗用價值79,507.4元(小數點以下刪除)之油料,扣除其自行簽帳加油費用18,623元,其餘由不知情人員加油之費用應為60,884元〉,再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承辦人員以公用油料名目核銷油料費用,最後由戴天星核章辦理,以此方法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獲得共計79,507元之不法利益,致生雲林縣消防局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下述貳、一、所示之扣案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戴天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0 至177 頁、第264 、2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述:我於102 年間升任局長迄今(10
6 年11月2 日),A 車是在90年以「救災指揮車」名義買的,我擔任局長時,A 車也是消防局局長的座車,作為我外出處理公務之用;另1 部AHV-0235號車於103 年年底交車後,就以該車為首長用車,A 車則是除了我以外,其他人員都可以使用,除非AHV-0235號車有人使用,我才會再開A 車;〈提示A 車於103 年1 月2 日至105 年5 月6 日之遠通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問:你駕駛A 車離開雲林縣轄外,有無單純只是因為私人事務?)有,我的公務車還是A 車時,有時會因為有私人聚會、找朋友而前往臺中,並且有時候會過夜,但詳細次數不記得;有時候是公事到臺中洽公,有時候是為了私事,有時候是下班後回臺中看女兒戴○○,過夜後隔天才回雲林縣上班;〈提示下列㈩所示之車輛通行明細〉附表各編號以外有去臺中的部分,現在已經不記得,如果是白天去臺中應該是公事,晚上留宿在臺中住宿處,隔天有事或值班就回來雲林縣;雲林縣消防局沒有訂定專屬的公務車使用辦法,而是依照「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進行管理,首長公務車不可作為私務使用等語歷歷(他卷㈡第11至14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偵7068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69 頁、第216 至222 頁、第282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消防局行政科科長謝東成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我主要負責採購、文書、營繕、研考等業務;據我瞭解,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輛A 車,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記載的是「救災指揮車」,另1 臺AHV-0235號在當初採購簽呈時是以「救災指揮車」的名義申請採購,這2 臺車據我所瞭解是局長在使用,至於是否配置於他的職務上我不清楚,要災害搶救科才知道,這2 臺車的目的是有災害發生時就是載指揮官到現場指揮救災用的。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輛都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每部車都有自己的加油卡,每個月中油會把每部車的加油明細送到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彙整後再辦理核銷,簽核後就會付款給中油;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若駕駛公務車作為私人用途使用,該油料費用絕對不行報銷公款支付,只要是在外縣市加油我們都會特別留意及確認。「救災指揮車」可以變更使用用途,因為「救災指揮車」不用繳納牌照跟燃料稅,若是轉為一般使用就必須依法納稅,至於如何變更及由何人決定我就不清楚;消防局的公務車大略可分為勤務車、消防車、救災車(包含指揮車),少部分的勤務車派車工作由行政科辦理,大部分的勤務車、消防車、救災車(包含指揮車)都是由災害搶救科負責派車及管理。消防車用途為消防救災,救災車也是作為消防救災之用,只是有另外的照明、排煙或指揮等功用,消防勤務車則是作為後勤的用途。不論救災車或救災指揮車,由於救災上的需要,所以只要有勤務,救災車或救災指揮車就會直接出勤,不需要經過派車程序等語(他卷㈠第112 至114 頁、第122 頁至123 頁)。
㈡證人吳宏毅即時任雲林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我主要負責災害搶救類相關業務,包括救災、裝備車輛採購、義消管理等工作;雲林縣消防局的公務車可分為消防車、救災車及消防勤務車3 大類。消防車及救災車是用於救災使用,消防勤務車主要用於一般公務使用,例如載送中央長官、載運公務用品等。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輛出勤作業係依據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問:是否所有的備用車輛,經需填寫派車單,並經行政科長同意後方可使用?)除局長座車外,其他車輛皆需填寫派車單;(問: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作為首長座車使用,是否需經內部簽文程序作為依據?)不用;局長座車前後包括TOYOTA(9R-4380 號即A 車)及NISSAN廠牌(AHV-0235號),其中A 車約於90年間購置,戴天星擔任局長後一直將該車作為首長座車使用,自103 年10月間開始使用新購置之AHV-0235之車輛後,A 車輛即移做備用車輛使用。A 車及AHV-0235號車均屬救災指揮車兼首長座車,規範救災指揮車之相關規定依據「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辦理。規範首長座車之相關規定依據「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辦理;救災指揮車主要是作為災害搶救、消防勤務、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救災指揮車調派的前提需符合「消防機關及消防車出勤規定」第1 條,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調派或災害指揮官認為此災害需到現場進行指揮,這都會有無線電通聯記錄,消防勤務車主要是一般公務使用,與前揭救災指揮車的差異在於有無適用免稅的相關規定,消防勤務車不適用,但救災指揮車適用。消防勤務車如我前述,係屬於備用車輛,故調派需填寫派車單,並經行政科科長簽准後方可使用,但首長座車免用派車單。(問:首長座車既然不用使用派車單,是否需填寫相關報表或資料?)司機若需駕駛首長座車出勤,則需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填寫出入及工作紀錄簿簽出。理論上我們有配1 至3 位同仁輪流擔任首長司機,大部分都由同仁駕駛首長座車出勤,若司機沒空,首長會先請業務單位派員載送,如果業務單位無法派員,首長會視情況取消前往或自行駕駛該車輛前往;(問:若首長自駕是否需填寫相關報表或文件資料?)如果是災害現場,不用填寫就會有紀錄了,若為公開行程,也不需填寫即會有記錄,若為私人行程,就不會派公務車前往。如果公務車是做為私人用途之用,不能使用加油卡進行加油。(問:首長座車油料報銷之程序為何?)消防局每一部公務車都有自己的加油卡,每個月中油會把每部車的加油明細送到消防局,由災害搶救科彙整後再辦理核銷,簽核後就會付款給中油。〈提示雲林縣消防局104 年5 月份公務車輛油料報銷相關文件〉(問:該文件是否是雲林縣消防局用來報銷公務車油料費用的文件?雲林縣消防局是否每月都需要依照此流程報銷?)是的。雲林縣消防局人員若駕駛公務車作為私人用途使用,該油料費用當然不能據以報銷公款支付等語(他卷㈠第124 至127 頁、第133 至135 頁)。
㈢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消防局消防隊員張維仁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AHV-0235號車、A 車均屬救災指揮車,使用這二台車不需要派車單,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都是使用中油車隊卡加油,每次加完油後,每個月中油跟業務科、災害搶救科請款。AHV-0235號車我印象中是在104 年才開始使用,A 車於103年至104 年的負責人是林友信,104 年之後因為添購AHV-0235號車,之後就很少使用A 車,A 車的移交、清潔、保養及加油業務及管理等業務要問災害搶救科或林友信比較清楚等語(他卷㈠第136 至138 頁)㈣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消防局會計科員陳欣怡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我於105 年9 月轉調至雲林縣消防局擔任會計科員,主要負責統計業務(包含政策執行數據表現等)、薪水審核及一般行政經費審核(包含會計室、政風室等行政單位經費及車輛經費審核)等工作;我有負責公務車輛保養費、油料經費核銷部分。油料報銷部分,雲林縣消防局與中油公司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中油每月會寄送繳款通知單及發票至雲林縣消防局,後由災害搶救科簽呈給局長每月的油費金額,局長決行後即會交由會計室進行油料的經費核銷付款。(問:會計室核銷公務車輛油料費時,如何審核使用狀況是否合乎相關規定並准予核銷?)雲林縣消防局會計室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支出標準及審核作業手冊」中有規定,機關核銷油料僅需檢附車隊卡繳款通知單及發票即可辦理核銷。(問:如果公務車是做為私人用途之用,可否使用雲林縣消防局的加油卡進行加油?)不行;公務車必須公用不能做私人用途,公務的經費也必須要用在公務上。〈提示:雲林縣消防局104 年5 月份公務車輛油料報銷相關文件〉(問:該文件是否是雲林縣消防局用來報銷公務車油料費用的文件?雲林縣消防局是否每月都需要依照此流程報銷?你是否均有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章用印?)是的,雲林縣消防局每月都需要依照此流程辦理報銷,我於105 年9 月以後就都會在主(會)計單位之「審核」欄位蓋印。我於105 年9 月才到任,到任前的狀況我都不清楚等語(他卷㈡第1 至2 頁反面)。
㈤證人即被告小姨子陳怡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戴天星實際
住在消防局宿舍或斗六住處;103 年迄今(106 年11月2 日)戴天星1 周約到我的「臺中市○○區○○○街○○號6 樓之
2 」住處1 、2 天,留宿情形不一定,有時候會住,時間平日也有但比較少,多數是假日;我有1 個女兒戴○○,戴天星都是開車來看他的小孩等語(他卷㈡第115 至117 頁、第
119 頁及反面)。㈥證人即下列所示函文承辦人陳杰劭於偵訊證述:雲林縣消
防局局長有專用車,有訂定車輛的使用辦法(指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但函文所附之資料,並沒有出現消防首長「專用車」或「首長座車」的字眼等語(偵7008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證人即下列所示函文承辦人翁志賢於偵訊證述:有沒有座車是地方政府的問題,消防署只有訂定指揮車的使用規範;(問:就救災指揮車可否同時首車座車有規範到嗎?)除了救災指揮以外,可以支援公務使用(提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何謂公務使用由各機關去認定(提出「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等語(偵7008卷第86至87頁、第89頁)。
㈦雲林縣政府106 年11月9 日府人力一字第1060556831號函暨
所附雲林縣消防局局長之人事派令及任職紀錄各1 份(警卷第8 至11頁反面)。
㈧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車號:00-0000 )牌照登記書及標案採購相關文件各1 份(偵7008卷第16至22頁反面)。
㈨A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A 車照片、AHV-0235號車照片共6 張(他卷㈡第118 頁及反面)。
㈩交通○○○區○道○○○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A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5 日之車輛通行明細1份(警卷第20至68頁)。
被告駕駛公務車(A 車)之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
通行紀錄(含當日往返嘉義、留宿臺中之紀錄)1 份(警卷第74至93頁反面)。
A 車在台灣中油直營站由被告簽名之加油簽單影本13張(警
卷第69至70頁反面)、A 車之油料紀錄1 份(本院卷第245至247 頁)。
雲林縣消防局104 年5 月份公務車輛油料報銷相關文件1 份(他卷㈠第115 至121 頁)。
A 車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 日間ETC 扣款交易明
細資料1 份(警聲搜卷第108 至109 頁反面)。雲林縣政府107 年3 月8 日府消救字第1070018934號函(記
載略以: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修正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規定,消防局局長為「火場總指揮官」,應依災情程度即時到場指揮,有24小時災害搶救機動待命之必要性,故雲林縣消防局乃依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規定備置有首長專用車兼「救災指揮車」用途,車內並配有無線電、警報器及救災指揮必要器材。⒉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修正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 點規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雲林縣消防局首長專用車兼「救災指揮車」,於機動待命救災期間得支援辦理一般公務,遇災害通報時,則應立即趕往災害現場指揮)暨所附「消防勤務實施要點」、「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各1 份(偵7008卷第71至79頁反面、第80頁)。
內政部消防署107 年3 月16日消署政字第1070404046號函〈
記載略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災害防救為縣(市)政府自治事項,縣(市)政府並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任免所屬消防機關首長,以規劃及執行轄區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災害防救事務。⒈依據「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所訂,由消防局局長擔任火場總指揮官、消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偵查等勤務執行。另內政部為健全全國各消防機關勤務實施,特訂定「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以為消防勤務之規範原則,由各縣(市)消防局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負責轄區勤務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等事宜。⒉按「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5 點、第6 點等規定,救災指揮車係屬「救災車」之一種,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⒊各消防機關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符合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範者,依該要點核計超勤時數並核支超勤加班費。縣(市)消防局主官(管)超勤加班期間得否離開轄區,因涉內部管理及事實認定,宜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衡酌實情核處〉1 份(偵7008卷第81頁及反面)。
雲林縣政府106 年4 月26日府行庶二字第1060519972號函(
記載略以:依「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府各單位一級主管使用公務車不得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且公務車不可用於私人行程。另府外單位公務車非本府管轄)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1 份(警卷第104 至105 頁反面)。
「內政部消防署公務車輛調派使用要點」1 份(警卷第101至102 頁)。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直轄市
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修正條文」、「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各1 份(偵7008卷第96至99頁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
國內汽柴油零售價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區間平均零售價查詢資料1 紙(警卷第95頁)。
TOYOTA之CAMRY 轎車0000-0000 年車款之燃料消耗資料1 紙(警卷第96頁反面)。
雲林縣消防局至「臺中市○○區○○○街○○號」之GOOGLE地
圖、「臺中市○○區○○○街○○號」之GOOGLE地圖資料各1紙(警卷第97頁;警聲搜卷第110 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6 年1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聲搜卷第121 至125 頁)。
雲林縣消防局108 年10月18日雲消行字第1080014059號函〈
記載略以:本局車隊卡油料費用核銷係每月由中油公司將該月份各單位加油明細表送本局業務科(災害搶救科)審核,會辦行政科、會計室核對金額、支出科目無誤后,由局長決行〉1 份(本院卷第243 頁)。
扣案之戴天星郵政存簿儲金簿1 冊、油料紀錄(9R-4380 號
車)2 張、油料紀錄(AHV-0235號車)2 張、雲林縣消防局車輛使用紀錄表1 本、油料紀錄電子檔1 片、103 年度水箱消防車輛及救災指揮車輛採購資料(1 )、(2 )各1 本、遠通電通繳費紀錄(AHV-0235)3 張、超勤加班費匯款紀錄33份。
二、至關於AHV-0235號車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部車有到嘉義、彰化等地往返之情形。單純作為公務使用,沒有作為私人使用,加上之前消防局局長座車是否可以作為上、下班使用有產生爭議,我就沒有用這部車作為私人使用;有些紀錄是我不想麻煩司機,就自己開車去烏日站,再搭高鐵去臺北開會等語(他卷㈡第12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資料佐證有被告於下班後駕駛AHV-0235號車從事私人行程,並留宿在臺中住宿處之車行紀錄,此部分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42 條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被告之行為屬接續犯(詳下述),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最後行為時為106 年11月6 日,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得以配發使用A 車之機會,將A 車或配屬之車隊加油卡供私人使用,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且造成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惟依據上開
一、函文所示,被告上開私用A 車所核銷之油費,係由被告最終決行,難認雲林縣消防局或承辦人員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另加油站加油人員對於本件車隊加油卡應如何使用、簽帳、被告之加油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等情知之甚詳,足見加油站員工客觀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料之情形,被告本可使用A 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用,本件乃係被告將公務車挪作私用,逸出公務車之使用規定,並以車隊加油卡核銷油料,而違背忠誠義務,被告若係公務使用該車,則加油核銷油料之方式,亦屬相同,足徵本件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64 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私用A 車至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臺中住宿處
,再駕駛A 車返回雲林縣上班,其目的在違背忠誠公正義務而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之使用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源,附表所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雲林縣消防局局長,受國家及全體人民
所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忠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為私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A 車之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供自己私用,且接續私用之時間達2 年多,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圖得不法利益為油料79,507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目前在雲林縣政府擔任簡任秘書,家中有妻子,2 名成年子女,1 名子女甫滿20歲,尚在就讀大學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雲林縣消防局直到107 年3月12日才製訂「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參本院卷第229、231 頁),對於救災指揮車兼局長專用車之用途,予以明訂,被告擔任消防局局長時,雖有「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車輛管理要點」之規定,但對於府外單位之公務車如何使用,沒有明確規定,「內政部消防署公務車輛調派使用要點」也沒有說的很清楚,被告是因為對於法令認知不清才會觸法,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位居消防局局長,對於「救災指揮車」即使非於救災指揮時使用,而支援他用(如作為首長座車),也只能作為公務使用,應知之甚明,卻不知節制自己行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A 車開往臺中地區從事私人行程,難認對於法令認知不清,所為損及公務員形象,本院因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因私用
A 車所享有之油料費用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以下述計算方式估算其合計共耗用價值79,507元之油料〈計算方式:①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汽柴油參考均價表,查詢中油公司103 年至105 年間九五無鉛汽油平均售價為每公升27.57 元。②依據A 車為「救災指揮車」之規格配備表,廠牌TOYOTA,車型CAMRY ,排氣量為2,164c .c . ,出廠年份為2001年,經查詢網頁資料,此種車款平均油耗係每公升13.3公里。③依據google導航軟體查詢雲林縣消防局至戴天星位於○○○區住○○○路徑圖,其最短路徑為72.1公里。④以「最短路徑72.1公里」除以「平均油耗每公升13.3公里」乘以「平均油價每公升27.57 元」乘以「2 」(即來回各1 趟),可計算出被告往返雲林縣消防局、臺中地區
1 次需耗用價值298.9 元之油料,被告共計有266 次之往返紀錄,合計需耗用價值79,507.4元(依有利被告原則,小數點以下刪除)之油料(此部分應包含被告自行簽帳加油費用18,623元,以及其餘由不知情人員加油之費用60,884元)〉。又被告已繳回79,507元(溢繳7,800 元部分,業經被告領回),並經扣案,此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收款收據影本、10
6 年度保管字第1454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紙(警卷第113 頁反面;他卷㈡第123 頁;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79,507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