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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佳霖許添盛許銘學林彥存莊雅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士榤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156號、第4157號、第4690號、第5486號、第5662號、第5749號、第655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丁○○、未○○、子○○、壬○○、庚○○、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無罪。
【辛○○、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雲林縣○○鄉○○路○○○ ○○ 號「H 時尚會館」(下稱H 酒店)之股東,於民國107 年6 月初某日,因為該酒店經營管理問題與另一股東己○○生隙,為恐嚇己○○及其他股東,竟經由其手下即圍事周尚謙(未起訴,由檢察官通緝中)找來卯○○,再由卯○○邀集丑○○、辛○○、酉○○等人,計畫持槍於107 年6 月13日晚間在H 酒店舉辦股東會時下手恐嚇。當日下午某時,卯○○與丑○○、辛○○、酉○○及周尚謙等人先在卯○○位於○○鄉○○路○○號
3 室租屋處集合,再至周尚謙位於○○鄉○○村○○路○○○巷65之1 號之租屋處等待乙○○,其等均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周尚謙提供手槍2 支(下稱甲槍、乙槍,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均未扣案),待乙○○到達周尚謙租屋處後,由乙○○提供其謀定恐嚇後至107 年6 月13日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型號不詳、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丙槍,未扣案)、子彈2 顆及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手槍1 支(下稱丁槍,未扣案),而共同持有之,由丑○○、辛○○分別將甲、乙槍放入腰際,再將丙、丁槍放入背包,丑○○背上置有丙槍之背包,辛○○背上置有丁槍之背包後,搭乘乙○○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H 酒店,酉○○則開車搭載卯○○、周尚謙前往,計畫在外把風並待命支援。乙○○、丑○○、辛○○於步入正召開H 酒店股東會之包廂(KO2 包廂)後,乙○○向丑○○拿取丙槍,持以恫嚇己○○、在場股東及其他在場人,並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2 槍,以此方式致生生命、身體危害於在場之H 會館股東己○○、巳○○、甲○○及其他在場之人。乙○○開槍恐嚇後,繼續留在H 酒店開股東會,丑○○、辛○○步出酒店後,即搭乘酉○○駕駛搭載卯○○及周尚謙之接應車輛,離開現場返回周尚謙上開住處,周尚謙並收回甲、乙、丙、丁槍。卯○○於稍後,帶丑○○、辛○○、酉○○前往雲林縣○○鄉○○路○○○ 巷○○號(即H 酒店員工宿舍)休息,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現金交丑○○、辛○○、酉○○等人花用。
二、卯○○受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殺害丁定吉,為遂行其犯罪計畫,基於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向林威銘(已歿)購得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該車原懸掛ACD-0937號車牌,為李承瀚所有,於107 年5月1 日在南投縣○○鎮○○路○○○ 巷失竊),並改懸掛於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供代步。卯○○並於同日,向林威銘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槍)、具有殺傷力型號不詳槍枝1 支(下稱己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下稱庚槍,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自此時起,非法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
三、卯○○於107 年6 月14日中午,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在上開H 酒店員工宿舍內,將戊槍及制式子彈4 顆出借給丑○○。丑○○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月20日凌晨1 時25分許,丑○○與不具共同犯意之辛○○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丑○○欲將上開借得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返還卯○○,而駛往先前與卯○○約定之還槍地點H 酒店員工宿舍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發現,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座下,當場扣得戊槍及制式子彈4 顆。
四、卯○○因不熟識丁定吉,癸○○明知卯○○有殺害丁定吉之意,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搭乘卯○○駕駛之甲車,自107年6 月11日起,多次陪同卯○○至丁定吉經營位於○○鄉○○路之「俗俗賣大賣場」及常出入之雲林縣○○鄉○○街○○○ 號之3 附近找尋丁定吉、勘察地形及逃逸路線。癸○○再於同月14日下午2 時許,向不知情之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卯○○,卯○○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BEO-758 號,作為槍殺丁定吉時之交通工具。復委由許清峻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癸○○再要求不知情之女友寅○○於同月12日以手機上網購買作案用之槍枝防滑指形套,寅○○並於貨到後告知癸○○,癸○○乃至麥寮鄉之7-11麥豐門市取貨後,於同月15日上午交予卯○○。於同年6 月15日18時前之某時,卯○○攜帶具殺傷力之己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癸○○則駕駛甲車,各自前○○○鄉○○街○○○ 號之3 附近等候丁定吉出現,卯○○並在現場以小石頭丟擲癸○○,暗示癸○○將車停在附近十字路口,並告知癸○○見到丁定吉出現後立即按喇叭通知他,並約定於卯○○行凶後至癸○○位於麥寮鄉豐榮121 之3 號老家會合善後。
卯○○於107 年6 月15日18時許,見丁定吉步出明德街190號之3 後,雙手持槍,先以右手所持庚槍射擊,不知何故未擊發,子彈4 顆掉落地面,卯○○再以左手所持己槍朝丁定吉開槍,先射擊丁定吉右腿,於丁定吉上前反擊時,再近距離射擊丁定吉額頭,致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五、卯○○槍殺丁定吉後,即與癸○○分別駕車逃離現場,兩人在癸○○之老家附近會合後,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卯○○並換下原穿著衣服,兩人將機車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有44西33號電桿前大排水溝內,將衣物丟棄在不詳之處,卯○○將己槍、庚槍分解後,再由下列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7 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舊社10
5 之6 號住處,見卯○○前來,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意,收下卯○○分解之己槍、庚槍,並丟棄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之「施厝寮大排」內(因案發後數週的連日豪雨沖刷及施厝寮大排疏濬工程施工,已無法尋獲該槍械)。
㈡卯○○及癸○○離開丁○○住處後,於同日晚間21、22時許
,駕車至不知情之廖振焜開設之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45之16號「振焜汽車修配廠」,以更換車輛鑰匙鎖頭為由,將車輛留在修配廠,把車牌拆下丟在修配廠內,癸○○撥打電話給未○○,要求未○○前來接送,未○○到達之後,將卯○○、癸○○載至上述機車棄置處後,卯○○隨即離去開始逃匿。癸○○與未○○及受癸○○所託前來之壬○○會合後,未○○、壬○○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與癸○○合力將原先棄置於雲林縣施厝寮大排水溝內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藏匿於壬○○之老家即雲林縣○○鄉○○村○○00○0 號三合院倉庫內,以此方式藏匿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
㈢廖振焜換好甲車鎖頭後,輾轉透過未○○聯繫癸○○前來取
車,未○○告知周尚謙後,周尚謙出資1 萬元委託子○○藏匿、湮滅上開自用小客車,子○○於107 年6 月16日17時許,連繫丙○○後,丙○○為賺取1 萬元,基於與子○○藏匿犯罪證據之犯意連絡,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上開汽車修配廠取車,復收受1 萬元。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自身所使用之「8N-093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筆塗黑變造,使「8 」難以辨認,懸掛於甲車後,駛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再接續以噴漆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9N-9009 」而懸掛,於翌(17)日上午駕駛該車搭載友人前往彰化地區出遊,於同日21、22時許,返回蚊港村後,將變造後之車牌取下,把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鄉○○村○○段○○○ ○號土地藏置。
㈣午○○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7 月12
日17時30分許卯○○為警緝獲時止,提供不知情之林韋成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住處供卯○○藏匿。
㈤庚○○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6 月底至同年
7 月12日17時30分許卯○○為警緝獲之間,以多次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卯○○駕駛以尋覓藏匿地點、至臺中市某處為卯○○購買無SIM 卡之手機供卯○○使用以躲避查緝、提供卯○○5 萬元資助其逃亡等方式,使卯○○隱蔽。嗣於107 年7 月12日17時30分由卯○○駕駛庚○○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為警緝獲。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丑○○、辛○○、酉○○107 年6 月21日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丑○○、辛○○、酉○○107 年6 月21日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丑○○、辛○○、酉○○於107 年6 月2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丑○○、辛○○、酉○○於偵查及原審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丑○○、辛○○、酉○○於107 年6 月2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丑○○、辛○○、酉○○警詢陳述,對被告卯○○無證據能力: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丑○○、辛○○、酉○○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丑○○、辛○○、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卯○○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卯○○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丑○○、辛○○、酉○○於偵查及原審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卯○○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丑○○、辛○○、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卯○○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卯○○、寅○○、丁○○、未○○、壬○○、子○○、丙○○、庚○○、午○○、證人申○○、廖振焜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告卯○○、寅○○、丁○○、未○○、壬○○、子○○、丙○○、庚○○、午○○、證人申○○、廖振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70 頁至第571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卯○○、寅○○、丁○○、未○○、壬○○、子○○、丙○○、庚○○、午○○、證人申○○、廖振焜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第484 頁、第570 頁至第571 頁、第592 頁、第621 頁、第641 頁至第642 頁、第678 頁至第679 頁、第
71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丑○○、辛○○、酉○○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坦承持具殺傷力之丙槍、子彈2顆,在H 酒店包廂內朝天花板開槍射擊及恐嚇己○○之犯罪事實,然否認丙、丁槍枝為其所有,亦否認有恐嚇當時在包廂內之其他人之意,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開槍恫嚇的對象是己○○,在場的甲○○等人出面阻擋,是因被告乙○○帶槍恐有誤傷,跟是不是在恐嚇甲○○等人是無關的,被告乙○○只是正好選擇那個場合開槍,並不能這樣就認為被告乙○○有對己○○以外的其他股東或在場人有恫嚇的犯意,並沒有動機;被告乙○○只有看到兩把槍,丑○○跟辛○○說有4 把槍,多出來的兩把槍是被告乙○○不知道的等語;被告卯○○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提供槍枝,也沒有進去包廂,周尚謙只叫我聯絡丑○○他們,我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什麼事,那天周尚謙找我去酉○○的車上,到H 酒店時,周尚謙說要進去看,到大門口時,丑○○跟辛○○就跑出來了,坐上酉○○的車子,回到周尚謙住處,我拿1 萬元給丑○○是因為交情,因為他要吃宵夜,車子也要加油,他的身上沒錢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只是應周尚謙之要求幫他找人兩個過去,根本不知道乙○○要開槍,而且酉○○載卯○○、周尚謙到酒店時,丑○○、辛○○已經從H 酒店走出,事情已經結束,卯○○根本也沒有任何把風的行為,因此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查,被告丑○○、辛○○、酉○○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某
時,因被告卯○○之邀約,由被告酉○○駕車搭載被告丑○○、辛○○自彰化南下,先至被告卯○○位於○○鄉○○路○○號3 室租屋處會合後,再集結在周尚謙位於○○鄉○○村○○路○○○ 巷65之1 號租屋處,與被告乙○○碰面後,由被告丑○○、辛○○與被告乙○○一同進入H 酒店包廂內,被告乙○○向被告丑○○拿取丙槍朝天花板開槍恐嚇,而被告酉○○、卯○○在外等候等犯行,業據被告丑○○、辛○○、酉○○、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相卷四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反面、第208 頁至第212頁、相卷四第205 頁至第207 頁,相卷五第128 頁至第131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被告乙○○手機鑑識影像及翻拍照片共7 張(見相卷五第172 頁至第173 頁)、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7 月20日雲警鑑字第107210013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2567號卷第250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㈢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
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被告乙○○射擊上開包廂天花板後,2 發子彈射入裝潢天花板後,再射入天花板內輕鋼架板,穿透輕鋼架板上方之鐵皮屋頂等情,為證人即勘查現場之員警辰○○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5頁),並有上開勘察報告可憑(見警2567號卷第250頁至第269 頁)。是被告乙○○用以擊發之丙槍雖未扣案,然本案前經員警採得上開包廂天花板、輕鋼架板,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照現場天花板、輕鋼架板實際距離施測,鑑定結果為:使用單位面積動能為22.4焦耳/ 平方公分之彈丸進行測試,能貫穿天花板,在輕鋼架板造成凹痕,無法穿入,故同時貫穿天花板、輕鋼架板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有該局107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357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雲警鑑字第107210024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0月
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可證(見偵4099號卷二第228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71 頁),現場跡證顯示被告乙○○擊發之子彈,射穿天花板、輕鋼架板外,亦射穿鐵皮屋頂,依前述要穿透天花板、輕鋼架板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較22.4焦耳/ 平方公分為高,已逾越上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殺傷力認定標準,加上亦要能射穿鐵皮屋,自可穿透人體皮膚肉層,堪認乙○○用以射擊天花板之丙槍具有殺傷力。被告乙○○使用之丙槍雖未扣案,但既可擊發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制式手槍,應堪認該丙槍係屬同條例第
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㈣證人己○○、巳○○、甲○○於上開時間,因參與H 酒店股
東會而在場,關於被告乙○○、丑○○、辛○○持槍進入之經過,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股東會之前兩個月,我有一次喝醉酒,在H 酒店砸玻璃,乙○○在股東會中有跟我說我砸花盆的事,然後聽到兩聲槍響,當時會害怕等語(見相卷四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證人巳○○則證稱:酒店每個月都有例行召開股東會,當天股東會一開始沒多久,乙○○因不滿己○○之前在H 酒店消費後,手持花盆丟擲大門,就持手槍朝天花板先開一槍,然後對著己○○說自己是股東還拿花盆砸自己的店,要他以後不要這樣子,接著不知道為何,乙○○又朝天花板開了一槍,隨後將槍枝交給身後帶去的小弟,他來股東會現場時帶了二名小弟過去,我有看到二位小弟有揹背包,他叫小弟從包包內各拿出一把手槍,一把乙○○自己拿,另一把放在己○○面前桌上,在開槍的當下,因為很突然,所以有點害怕等語(見相卷四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證人甲○○證稱:股東會那天,乙○○比我晚到,有兩個小弟跟著他進來,小弟給乙○○一把槍,乙○○朝天花板開了一槍,開槍後,小弟又拿出一把槍放在桌上且是己○○面前,乙○○說了些話,再持手中的槍又朝天花板開了一槍,乙○○好像跟己○○說為什麼打破花瓶,因為自己假釋還有殘刑,乙○○沒事突然開槍,我怕日後還會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後來有表示我要退股,我怕日後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情等語(見相卷五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頁),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佐以本院勘驗被告乙○○手機鑑識後之股東會影像時,可看到影像中,該包廂桌上擺著菜餚,被告乙○○右手持槍,影像中之在場人頻頻開口說「收起來啦」,並要求稱「叫少年的拿走啦」、「那誰,槍拿走」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勘驗內容如附件),足認當日股東會之進行,確因被告乙○○開槍舉動引起騷動,被告乙○○除持丙槍朝天花板開二槍,又出示丁槍(丁槍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然一般人實難憑外觀分辨槍枝之真偽),輔以被告乙○○當時因不滿己○○,情緒甚為激動,由當下之情況及被告乙○○帶同持槍之被告丑○○、辛○○之客觀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乙○○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場之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在該用餐中股東會場合面臨遭人持槍進入,甚至聽聞巨大槍響之情形,莫不驚恐擔憂害怕,堪認已造成己○○、巳○○、甲○○及其他在場之人心生畏懼。
㈤關於被告卯○○之角色,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
卯○○打電話給丑○○,於是丑○○跟我及酉○○說要下去雲林一趟,等乙○○到周尚謙住處後,乙○○說等一下要去
H 酒店演戲,卯○○拿給我跟辛○○一人一把槍,我們插在腰際,乙○○的車上有拿二把槍下來,放在包包裡,我跟丑○○各在腰際及包包裡都有槍,乙○○載我跟丑○○過去,在包廂裡看到有人在開會,乙○○叫丑○○把包包內的槍拿給他,叫我把包包內的槍拿給對方,對方道了歉,乙○○有對空開槍,開二槍,開完槍之後,乙○○要我跟丑○○先走,從酒店出來就看到卯○○與酉○○,於是我們又回到周尚謙租屋處等語(見相卷四第195 頁至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當天才認識被告卯○○、周尚謙,偵查中把兩人誤認,應係周尚謙拿槍出來不是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30 頁)外,其餘均與上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去周尚謙家中要等他拿槍,卯○○叫我們陪乙○○去H 酒店等語(見相卷四第1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周尚謙租屋處時,卯○○才有提到說去幫忙演場戲,我跟辛○○各帶二把槍,搭乙○○的車子去酒店,乙○○開了二槍之後,就叫我跟辛○○先離開,我跟辛○○走出包廂後就搭酉○○的車子離開,卯○○當時在車子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94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在周尚謙的套房中,我有提到要去H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周尚謙出去拿槍進來,把槍交給跟我進去股東會的兩個人,我有交代他們,待會進去H 酒店股東會後,他們再把其中一把槍拿給我,當時卯○○也在場等語(見相卷五第169 頁至第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6 月12日有跟周尚謙約好,要向他拿槍去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是與被告乙○○一同進入H 酒店包廂之人,雖只有被告丑○○、辛○○,然而被告丑○○、辛○○、酉○○係因被告卯○○之邀約而來,在周尚謙租屋之套房時,被告卯○○也在場,被告乙○○、丑○○、辛○○前往H 酒店時,也要求被告酉○○、周尚謙隨後就到,被告丑○○、辛○○步出酒店時,也令被告酉○○開車離開,返回周尚謙租屋處等情,被告卯○○始終均有參與,過程也無耽誤,當知悉被告乙○○將帶同被告丑○○、許偉銘持槍前往H 酒店股東會,況且被告丑○○、辛○○、酉○○於當晚,經被告卯○○帶往H 酒店宿舍休息,被告卯○○又提供
1 萬元現金給被告丑○○、辛○○、酉○○加油、買東西之用,另要求子○○送宵夜過去等情,為被告丑○○、辛○○、酉○○於偵查中及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卷四第192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180 頁正、反面,聲羈78號卷第71頁,警2566號卷一第89頁至90頁,相卷三第215 頁反面),被告卯○○也承認此情(見警2566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39頁,偵緝186 號卷第69頁,偵4099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52 頁,偵聲8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相卷三第215 頁),被告卯○○於被告丑○○、辛○○、酉○○應其要求南下麥寮後,使被告丑○○、辛○○持槍陪同被告乙○○前往H 酒店、被告酉○○開車在外接應,事後再覓得被告丑○○、辛○○、酉○○過夜之處及提供金錢花用,益證被告卯○○對於被告乙○○前往H 酒店開槍恐嚇一事確屬知情,因而為上述之行為,由此客觀情事,應可推知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其等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是被告卯○○與被告乙○○、丑○○、辛○○、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丑○○、辛○○攜入股東會之槍枝為何人所有,被告乙
○○、丑○○、辛○○、酉○○、卯○○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整理如下:
⒈被告丑○○所述:
①在第二套房(應指周尚謙租屋處),一開始是二把,後來卯
○○又拿出二把槍,卯○○有先出去,進來時就拿進來,是用側背包裝起來(見偵5486號卷第23頁)。
②我跟辛○○到周尚謙家裡時槍就在桌上,桌上有兩把,後來
要出去的時候好像周尚謙出去外面拿,又拿了兩把槍進來,時間不到三分鐘,槍是卯○○拿給我跟辛○○(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至第277 頁)。
③乙○○到了之後,周尚謙跟卯○○出去,進來之後手上拿著二個包包,槍裝在包包裡(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⒉被告辛○○所述:
①卯○○從他的包包拿出槍來,卯○○給我與丑○○一人一把
,沒有給酉○○,乙○○到後坐一下就叫卯○○去白色BMW車拿黑色包包下來,就給我們一人一把槍,用包包裝著。包包裡面放一枝槍,一枝放在腰(見相卷四第195頁)。
②在乙○○還沒有到之前,還沒有拿槍出來。乙○○到了之後
,有叫周尚謙、卯○○到車上拿東西,出去一下不到五分就進來了,卯○○、周尚謙進來時,應該是周尚謙拿袋子進來,裡面還有一個小包包。然後周尚謙進來時就把槍拿出來,卯○○進來時沒有拿東西,後來房內共四把槍,有二把槍是從周尚謙的袋子拿出來,另二把槍是從卯○○的袋子拿出來,卯○○的袋子不知是從租屋處那裡拿出來(見偵5486號卷第28頁至29頁)。
③槍是周尚謙跟乙○○拿出來的(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④乙○○到之前,周尚謙拿二把槍給我跟丑○○一人一把,乙
○○到了之後,叫周尚謙拿包包進來,周尚謙從包包拿兩把槍出來,給我跟丑○○一人一把,然後放在包包內(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2 頁)。
⒊被告酉○○所述:
①在套房,乙○○拿二把給丑○○、辛○○一人各一把,乙○
○又叫卯○○拿二個背包過來,背包內有放一枝槍(見相卷四第179 頁反面)。
②到了卯○○租屋處一下子就離開,到另一個出租套房,剛到
時就只有我們五個,乙○○是最晚來的,乙○○到時卯○○才把槍拿出來,乙○○叫周尚謙、卯○○出去把槍拿進來,他們一起出去就提一個大包包進來,是卯○○拿進來的,大包包,進來後看到有四把手槍,另外拿二個包包,一個包包各裝二把槍,拿給丑○○、辛○○(見偵4099號卷二第164反面)。
③在周尚謙租屋處,卯○○跟周尚謙拿包包出來後,從包包拿出來四把槍(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
④乙○○到之前,周尚謙有拿兩把槍,交給丑○○跟辛○○,
乙○○到之後,周尚謙走出租屋處,進來拿著包包,裡面有兩把槍,周尚謙拿二個包包給丑○○、辛○○放槍(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49頁)⒋被告乙○○所述:
①在周尚謙租屋處,我跟他們在談要去H 酒店參加股東會的事
,那時候我看到周尚謙出去外面拿2 把槍進來,而這兩把槍有可能是從我車上拿出來的,周尚謙拿槍進來後,他就將槍交給跟我進去股東會兩個人(見相卷五第169 頁反面第170頁)。
②我有把車鑰匙交給周尚謙,他出去十分鐘後拿槍進來,他拿
二把黑色的槍過來,那個槍是用包包裝起來的,是一個包包裝二枝槍,後來把槍交給那二個年青人(見相卷五第185 頁反面)。
③是周尚謙拿給那兩個年輕人,那兩個年輕人再把槍給我(見聲羈84號卷第31頁)。
⒌被告卯○○所述:
①在周尚謙住處,我看見周尚謙把槍交給丑○○、辛○○,槍
都是用包包裝好的,他拿2 個包包拿出來(見警2566號卷一第13頁)。
②我去周尚謙住處就看到有三、四把槍,好像用布蓋著,之後
有一個老闆就來了,就在那裡聊天,後來說出發,那些槍在我去時就看到了(見偵緝186 號卷第70頁)。
③我在周尚謙租屋處,看到桌上有二個包包,辛○○、丑○○
各帶一個包包前往H 酒店,我與周尚謙、酉○○三個人一台車跟著去,等我們H 酒店門口就看到辛○○、丑○○帶著原來各自帶的包包用跑出來,就上我們的車,等我們回到周尚謙住處把包包打開,各自放著二把槍,我看共有四把槍(見偵4099號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
④我看到時候就看到二個包包而已,怎麼知道裡面有放槍(見偵聲80號卷第42頁)。
⒍被告乙○○、丑○○、辛○○、酉○○、卯○○就槍枝如何
出現,說詞不一,然而被告丑○○、辛○○、酉○○係因被告卯○○邀約而到場,甚至不認識被告乙○○,當天才第一次見面,其三人對於被告乙○○與股東間恩怨自無所悉,反觀被告卯○○自陳:在我21、22歲時,乾爸(已過世)介紹我認識乙○○等語(見偵4099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被告卯○○案發時為30歲,在案發時已認識近10年,與被告乙○○自有一定交情,而周尚謙係替被告乙○○做事,為證人子○○證述在卷(見警2566號卷一第90頁),與被告乙○○屬同一陣線,被告乙○○本身又於上開時間,在H 酒店內開槍,對於槍枝來源顯然知悉,被告乙○○、卯○○因為情誼或躲避刑責,所述之內容,自然不如被告丑○○、辛○○、酉○○客觀具有可信性,被告丑○○、辛○○、酉○○也無誣指之必要,是槍枝之來源,應從被告丑○○、辛○○、酉○○等人之供述中調查。
⒎從被告丑○○、辛○○、酉○○上開陳述,細節有出入,但
關於地點在周尚謙租屋處及被告乙○○到了之後,被告卯○○、周尚謙出去拿袋子進來內有二把槍之內容,則屬明確且供述一致,應係真實。被告丑○○、辛○○所稱之乙○○出現後看到的二把槍,分別裝入包包中攜至H 酒店包廂,在包廂中將包包中之槍枝拿出來,分別交給乙○○及放在己○○面前桌上等情,與證人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見到跟隨被告乙○○進入包廂的兩名小弟各背一個包包,被告乙○○叫小弟從包包內各拿出1 把手槍等情相符(見相卷四第208 頁至第210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證人巳○○之證述與被告丑○○、辛○○所述內容,無明顯瑕疵也無偏頗,可信度高,可以佐證被告丑○○、辛○○此部分的陳述為真實。
⒏依前述,被告乙○○在包廂內用以射擊之丙槍,為具殺傷力
之槍枝,是應究明該槍枝由何人提供。以被告乙○○自陳至股東會之目的為:我是為了那天砸店的事情,我叫兩個年輕人拿一支槍給我,拿一支給己○○(見聲羈卷第31頁),佐以本院勘驗股東會持槍影像時,亦聽見被告乙○○稱:事情都你們在喬、砸店,一通電話都沒有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可以認定被告乙○○係因對己○○砸店不滿及自己未受尊重,而帶同被告丑○○、辛○○攜槍進入H 酒店包廂內,此亦可由證人己○○、甲○○、巳○○所證被告乙○○開槍時提及己○○砸店之事可以佐證(見相卷四第234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被告乙○○既有不滿,而有開槍射擊之意,如拿出假槍射擊,當場自無氣勢,難以達到目的,有備而來自然會選擇具殺傷力之槍枝用以射擊,被告丑○○、辛○○均從背包中拿出槍枝,被告乙○○選擇被告丑○○手中之丙槍,顯然能分辨並知悉該槍具殺傷力。被告丑○○、辛○○放置於背包內之槍枝係被告乙○○到了周尚謙住處後,被告乙○○才命人拿進來的,且在包廂內被告乙○○能區別分辨,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用以射擊,由此可推知該具殺傷力之丙槍及另一支放在被告辛○○所背包包中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丁槍,均為被告乙○○所有,尚屬合理。再者,被告乙○○於包廂內表示:「外面的女孩子員工,1 個人1 千,快給她們」,見在場之人為打圓場稱:「我來就好」且急於將桌上置放之槍枝拿起時,立刻稱:「東西我的捏,蛤」,立即宣示所有權,相當在意,亦可以證明在H 酒店包廂中拿出的丙槍及丁槍均為被告乙○○所有無誤。
⒐又被告丑○○、辛○○所稱一到周尚謙租屋處就有看到2 把
槍(即甲槍、乙槍),兩人分別插在腰際一節,參以被告酉○○始終供述當日共出現4 把槍,被告卯○○也陳稱有4 把槍,被告丑○○、辛○○並無虛構之動機,其二人為親自接觸槍枝之人,所述應屬可信。被告丑○○、辛○○放於腰際之槍枝,則應為周尚謙所有,除因被告卯○○否認為其所有,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所言不實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持槍去H 酒店恐嚇之事,只有告訴周尚謙,而本院問及「你跟周尚謙說的意思是要他出槍?」時,答以:「有那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582 頁至第583 頁),也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跟周尚謙約好,要向他拿槍去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參以該甲槍、乙槍係放置在周尚謙租屋處內,推論為周尚謙所有自屬合理。
㈦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乙○○辯護,然按刑法
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H 酒店股東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建立群組聯絡,股東會每月召開一次,地點均在H 酒店等情,為證人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四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05 頁、第128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被告乙○○為股東,當日亦為參加股東會而到場,對於股東會之場合會有除己○○外之其他股東到場當知之甚詳,其帶同被告丑○○、辛○○攜槍進入包廂後,親眼看到現場確實有多名股東在場,猶持槍朝天花板射擊2 次,顯然是有意造成現場之人心生畏懼。
且如僅針對己○○,對被告乙○○而言,要知道同為股東之己○○之住處或出入地點,並無困難,被告乙○○當無必要擴大事端,在人多之股東會中開槍,另由上開勘驗之內容,被告乙○○口出「事情都你們在喬」,非無埋怨其他股東之意,均足以肯認被告乙○○在股東會這個場合開槍,是經過深思熟慮、有意使在場之人心生畏懼。又被告乙○○本有要求周尚謙出槍之意,已如前述,被告丑○○、辛○○確實有攜帶周尚謙提供之槍枝插於腰際,被告乙○○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依前述,被告卯○○
與被告乙○○、丑○○、辛○○、酉○○、周尚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本院認定如前,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丑○○、辛○○、酉○○依被告卯○○之指示而前往H 酒店,由被告丑○○、辛○○攜帶槍枝與被告乙○○進入包廂恐嚇,再接應被告丑○○、辛○○離開,足認被告卯○○與被告乙○○、丑○○、辛○○、酉○○、周尚謙等人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卯○○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所辯難以採信。
㈧證人己○○、巳○○、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對於
被告乙○○在包廂內開槍行為不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82 頁、第194 頁、第204 頁),然而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會害怕一情,佐以包廂當時之情狀,依客觀情狀確實已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其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對事件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與他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低,亦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乙○○之壓力,所陳應較近於真實,於本院之證述可信度可疑。再參以證人己○○、巳○○、甲○○與被告乙○○有同為股東之情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己○○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3 頁),於本院作證時亦見被告乙○○在場,當時被告乙○○在羈押中,且禁止接見、通信數月,其等在被告乙○○面前可能顧及交情,在本院所為之證述,恐怕是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說詞,不足採信。
㈨綜合上情,被告乙○○、丑○○、辛○○、酉○○與周尚謙
,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㈠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坦承持有己槍、子彈6 顆,亦坦承有開槍射擊丁定吉之舉動,然否認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出借戊槍、子彈4 顆給被告丑○○,亦否認有殺害丁定吉之故意,辯稱:我沒有槍可以借丑○○,我在6 月15日教訓完丁定吉就跑路了,如何跟他約時間,我在5 月10日那天,同時跟林威銘借2 把槍及買車,車子是用5 萬元買的權利車,車牌是買的時候就懸掛了,那2 把槍就是教訓丁定吉使用的槍,沒有人指使我殺丁定吉,我先拿銀色的槍但未擊發,就把槍丟在地上,再用黑色的槍打他的腳,他跑到他朋友家,門打不開,又轉頭往我這裡衝,我用右腳把地上銀色的槍往後踢,我人也往後仰,右手舉高,他抓住我的左肩,碰到我的手,我誤扣扳機,他就倒地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把槍拿給被告丑○○,是因為被告丑○○請被告卯○○幫忙借槍,被告卯○○有回答「我幫你借」,6 月13日那天,周尚謙可能因為被告丑○○有幫忙到H 酒店,所以把4 把槍中其中1 把透過被告卯○○借給被告丑○○,因此槍的所有權人是周尚謙,被告卯○○只是向周尚謙借這把槍給被告丑○○,沒有持有意圖,且出借人也不是他,充其量只是幫助被告丑○○持有槍枝而已,只構成幫助持有。被告卯○○一直都承認當天帶兩把槍過去,丁定吉確實是他持槍槍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只提到「卯○○先射擊丁定吉右腿使其無法逃離現場後,再近距離射擊丁定吉額頭」,但就勘驗的錄影帶來看,當天卯○○左右手各拿1 把槍,右手先舉起來,他說右手卡彈所以又放下來,左手再拿起來,丁定吉有拿他手上的袋子往卯○○身上打下去,在這短短幾秒過程中,我們看不到卯○○有做瞄準的動作,他沒有瞄準丁定吉的腿部去射擊。如果說卯○○瞄準丁定吉腿部射的話,會不會就像卯○○說的他只是要去教訓他而已,所以針對不是要害的地方去射擊。丁定吉從大門口轉身撲向卯○○,卯○○左手拿一把槍,丁定吉的右手抵住了卯○○脖子,造成卯○○左手抬起來,卯○○並不是刻意把槍對準丁定吉額頭打下去,是因為丁定吉衝過來撲向他,造成他把手舉起來,誤扣扳機射下去,因為這整個過程才一秒而已,從影片看得出來卯○○當時是往後退一步,重心是不穩的,實難想像在這麼混亂的情況,他有辦法去瞄準他的額頭把他打死。當卯○○往後退一步時,丁定吉倒下來時,卯○○轉身拿著槍就走了,如果他真的想讓丁定吉死亡的話,他應該是蹲下來確認他到底有沒有真正死亡,如果沒死再補幾槍,所以我們看不出來卯○○有故意致丁定吉死亡的行為,雖然客觀上有產生致死的結果,但主觀上來講,他如果是傷害,那就是傷害致死或是過失致死。另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持有槍枝跟變造文書等行為,檢察官起訴書都說這是為了槍擊丁定吉所為的行為,這些預備行為應該被背後行為吸收掉,應該是屬於一行為,如果認為有的話,請以一行為來論斷。惟查:
⒈被告卯○○取得槍、彈、甲車及出借槍、彈部分:
①戊槍及子彈4 顆係於107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前,由被告丑○○、辛○○使用之車輛中查扣,戊槍及子彈4 顆送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951 號卷第37頁)、107 年6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567號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1120號鑑定書(見警2567號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2567號卷第270 頁至第277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丑○○及辛○○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相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堪信為真實。
②關於戊槍及子彈4 顆之來源,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被
扣到的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是卯○○在107 年6 月13日在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借我的,卯○○叫我用完直接拿去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放。我因為朋友林威銘過世,15日出殯,我怕人家去亂才借槍,15日之後一直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被告丑○○於107 年6 月13日因被告卯○○邀約而南下麥寮,並陪同被告乙○○至H 酒店已如前述,其對於前來麥寮之目的亦稱:卯○○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什麼事,因為我要跟他借槍,才會下來等語(見相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相卷四第191 頁至第193 頁,偵4099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偵54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聲羈7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6月13日跟卯○○見面的目的是要跟他借槍,見面之後,他才說順便幫他朋友處理事情…從H 酒店離開後,先回到周尚謙租屋處,後來卯○○有帶我們去一個套房,有給我們1 把鑰匙,並準備吃的,然後就離開了,我睡到隔天中午時,卯○○進來套房,我又跟他說要借槍,13號碰面的時候我就有說要借槍,他從旁邊的紙袋拿出槍借給我,這把槍就是警察逮捕我時扣押的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88頁)。被告辛○○於107 年6 月20日被告丑○○為警逮捕時,同時亦遭逮捕,本院認其不具共同持有之犯意(詳如下乙、無罪部分所述),關於扣案槍、彈之來源,被告辛○○則證稱:丑○○在車上的時候沒有跟我講,是到租屋處的時候看到卯○○拿槍給他的時候我才知道,大概瞭解他去世一個朋友因為自殺,可能生前在外面有欠人家債務,怕人家來亂才要拿槍,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見聲羈7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又一同前往麥寮之被告酉○○則證稱:一開始在第二個套房(應指周尚謙租屋處)有聽丑○○跟卯○○要借槍,有一個朋友林威銘要出殯,丑○○才去向卯○○借槍,好像我們要離開之前卯○○交給他的,卯○○真的有把槍給丑○○,後來我回到彰化才看到那把銀色的槍,就在丑○○身上,沒有用東西裝起來。出殯時,我跟丑○○一起去,當時丑○○就有帶槍,我看他把槍插在腰間,用衣服遮起來,是6 月15日參加出殯的等語(見偵4099號卷二第16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4頁、第35頁、第57頁)。證人即被告辛○○、酉○○所證述被告丑○○借槍之目的、過程均與被告丑○○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丑○○自陳:卯○○說用完就把槍拿○○○鄉○○村○○路○○○ 巷○○號放,房間鑰匙在我身上,用完之後,因為很累,而且有點忙,後來辛○○剛好放假,就找他一起過去麥寮等語(見相卷二第231 頁,相卷四第192 頁反面,偵5486卷第25頁),以被告丑○○、辛○○、酉○○的戶籍地均在彰化縣,6 月13日也是因為被告卯○○之邀約而南下麥寮,可見與麥寮並無地緣關係,如無目的,於6 月20日自然沒有再次前往麥寮之必要,況○○○鄉○○村○○路○○○ 巷○○號為H 酒店宿舍,被告丑○○、辛○○、酉○○等人住宿休息一晚後,如無返回之需求,實無必要留存鑰匙,被告丑○○、辛○○於6 月20日○○○鄉○○村○○路○○○ 巷○○號為警查獲後,所述當日係為還槍目的前來、槍枝及子彈來源之內容,應屬合理可信。此外,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自承:12日H 酒店的槍跟丁定吉槍擊命案的槍沒有相同,槍都不一樣,丁定吉這案的槍跟丑○○被警察搜到的槍都是我的,我向林威銘借的,在5 月間借的,借了3 支槍,另一支槍在丑○○那裡,他有去參加林威銘的喪禮,當時他們跟台中有糾紛,他說要防身,我在6月14日在麥寮鄉出租套房,那裡是子○○在管的,丑○○下來沒有地方住,我找周尚謙,他再去找子○○,說小姐剛退房可以住,當天丑○○就跟我開口要,是我找與丑○○、阿仁、偉峰下來坐,當天好像H 酒店有什麼糾紛等語(見警2566號卷一第8 頁,偵緝186 號卷第69頁),被告卯○○自承被告丑○○商借槍枝之原因、場合也與被告丑○○、辛○○、酉○○所述相符,足認被告卯○○於107 年6 月14日確實有出借戊槍及子彈4 顆給被告丑○○之事實無誤。此外,被告卯○○另自承持有己槍、庚槍及子彈6 顆,而該己槍、庚槍及子彈用於6 月15日槍擊被害人丁定吉之用(詳如下述⒉),是被告卯○○於107 年5 月間某日,向林威銘借得之槍枝應為3 支,其中戊槍(扣案)、己槍(未扣案)具殺傷力,庚槍(未扣案)則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至於被告卯○○雖稱己槍、庚槍共配有6 顆子彈乙情,然被害人丁定吉遭槍擊後,員警到案發現場採證,共採集子彈4 顆及彈殼3 顆,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偵4099號卷第121頁至第217 頁),被告卯○○對子彈數量尚有誤認,是被告卯○○向林威銘借得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戊槍、己槍及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庚槍,子彈部分則為11顆(4+7=11)。被告卯○○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卯○○係幫助被告丑○○持有槍、彈云云,然除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我跟周尚謙說丑○○問可不可以跟你借1 支槍,周尚謙說可以,我就從帶去H 酒店的4 把槍中拿其中1 把給丑○○,我只是轉交,並不是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至第224 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卯○○之說法,難以採信。
③被告卯○○坦承向林威銘借得槍、彈同時,向林威銘購買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之甲車,查該車原懸掛ACD-0937號車牌,為李承瀚所有,於107 年5 月1 日在南投縣○○鎮○○路○○○ 巷失竊之事實,為被害人李承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4099號卷一第86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566號卷二第738 頁至第739 頁)在卷可參,甲車為贓車無誤。被告卯○○固辯稱僅知該車為權利車亦不知懸掛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然而懸掛於甲車上之車牌,在被告癸○○送往振焜汽車修配廠後,被拆下丟棄在修配廠內,於取車時,由被告丙○○改掛另一變造車牌等情,為廖振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2566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303 頁,偵4099號卷二第110 頁),被告丙○○也坦承變造等事實(見警2566號卷一第122頁至第143 頁,相卷二第239 頁至第242 頁,偵4099卷一第
222 頁至第223 頁),而丟棄之ATU-9893號車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請製造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與製造公司製造之號牌厚度不符、沖壓字深不相符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 年10月2 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255696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4099號卷二第223 頁至第22
5 頁),懸掛於甲車上之ATU-9893號車牌,既與原承製公司之製作不相符,自屬偽造之車牌。又被告卯○○購得之甲車,車款、車色及懸掛ATU-9893號車牌車牌號碼,均與其姐姐黃佳琪名下之自小客車相同,員警查扣甲車及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後,確實在黃佳琪住處內見到黃佳琪所有之車輛,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2566號卷一第282 頁),甲車猶如分身,被告卯○○也曾搭乘黃佳琪之自小客車外出遊玩之事實,也據證人黃佳琪、證人即黃佳琪之夫李振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卷一第227 頁至第230 頁,警2566號卷一第287 頁至289 頁),被告卯○○使用與其姐自用小客車車款、車牌號碼完全相同之甲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卯○○稱因為沒錢,所以用5 萬元買權利車云云,但查,二手車之交易,用5 萬元購得車輛,也不是難事,被告卯○○所辯並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卯○○刻意向他人購買權利車,無法過戶,與一般汽車買賣係為取得代步工具之交易常情有違,而在107 年6 月15日之前約半個月,被告卯○○與癸○○即向廖振焜詢問更換甲車鎖頭、鎖仁之事,為證人廖振焜、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2566號卷一第62頁、第296 頁至303 頁),關於更換鎖頭之原因,被告癸○○亦陳稱:鑰匙拔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1 頁),如使用原廠配置之鑰匙,衡情不會發生鑰匙拔不下來之情形,甲車使用不合適之鑰匙,自不可能出於原廠配置,益證甲車之取得,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卯○○購得與其姐黃佳琪相同車款之甲車,並懸掛相同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顯係以借屍還魂之方法或俗稱AB車之方式而使用,駕駛過程中如遇警盤查,亦可回以其姐之年籍資料,而不被起疑,被告卯○○應對此知之甚明。是被告卯○○對於甲車為贓車而買受,及使用偽造車牌之事,應屬知悉,其有故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被告卯○○槍擊被害人丁定吉部分:
①被害人丁定吉遭槍擊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定吉之妻戊
○○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相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相卷六第188 頁至第189 頁,偵415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害人丁定吉確係遭槍擊,致腦損傷併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107 年6 月15日19時50分許不治死亡,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觀之檢驗報告書記載「頭頂正中線偏左槍彈射入口」,且經法醫師解剖所見分析,被害人丁定吉身上有2 個射入口,1 個出口,頭部星盲狀槍擊創,距腳底168-170 公分,創口右側存在扇形火藥暈,為槍擊射入口,角度由右上往左下,穿過頂骨、硬腦膜、腦頂顳葉、蝶骨左側,進入左耳邊,路徑8 公分,為近射擊;右大腿彈孔,距腳底56-58.5 公分,角度由左上往右下,2 點鐘至7 點鐘,為近射擊;右大腿外側彈孔,距腳底47-49 公分,路徑長13.5公分,右大腿之彈孔為1 槍,另下肢有身體擦傷,槍擊造成腦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槍擊致腦損傷併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見相卷ㄧ第3 頁、第
247 頁至第262 頁)、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六第162 頁至第16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六第19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檢驗累積報告(見相卷六第172 頁至第184 頁)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7 月20日雲警鑑字第1072100131號函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2566號卷ㄧ第525 頁至卷二第790 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2 張、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丁定吉槍擊死亡案現場圖(見警2566號卷二第
536 頁至第537 頁、第725 頁)、被害人丁定吉遭槍殺後陳屍現場照片51張、11張、8 張(見警2566號卷二第538 頁至第563 頁、第717 頁至第722 頁,相卷ㄧ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害人丁定吉是遭近距離槍殺死亡。
②被告卯○○坦承攜帶具殺傷力之己槍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
庚槍前○○○鄉○○街○○○ 號之3 附近等待被害人丁定吉,亦坦承有開槍之事實,且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
⑴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議員服務處及補習班監視錄影,可見
案發前被告卯○○著黑色外套、長褲,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鄉○○街○○○ 號之3 旁停車場入口處右側站立,於被害人丁定吉手持手機、裝有湯碗之塑膠袋,從屋內步出走至停車場後,被告卯○○右手持銀色手槍,左手持黑色手槍,右手、左手分別持槍平舉向著被害人丁定吉,於將右手所持銀色手槍置於地上後,再拉左手所持黑色手槍滑套,此時被害人丁定吉揮甩手中物品、轉身跑向大門,握住門把後,並有突然跳起之動作,被告卯○○再拉手槍滑套,在丁定吉向前反擊以右手抓住其左肩之際,以右手架開丁定吉左手,左手持槍置於丁定吉右手之上,槍口抵住丁定吉頭部,被告卯○○後退一步後,丁定吉左側身體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列印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331 頁至第339 頁)。再佐以上開解剖、法醫鑑定報告,堪認被害人丁定吉確實是因被告卯○○槍擊行為而死亡。⑵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案發後○○○
鄉○○街190 之3 號及該址旁停車空地,共採獲子彈4 顆、彈殼3 顆,經送驗後,認送鑑彈殼3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彈底特徵絞痕均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子彈4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60103號鑑定書(見警2566號卷二第707 頁至第711 頁)、107 年12月
7 日刑鑑字第107801211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參。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先拿銀色開槍,但沒有擊發,再用黑色手槍開3 槍等情(見警2566號卷一第22頁),與前開勘驗所見被告卯○○先後使用不同槍枝之結果相符,可認被告卯○○先使用銀色手槍(即庚槍),再使用黑色手槍(即己槍),原因係庚槍無法將子彈順利擊發,改持己槍對被害人丁定吉射擊3 槍,被告卯○○使用之己槍雖未扣案,但既可擊發制式子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所稱制式手槍,應堪認該己槍係屬同條例第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⒊被告卯○○有殺人犯意部分: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院查:
①人體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一般人遭他人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近距離射擊,應足以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卯○○為一具有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仍持己槍及庚槍在被害人丁定吉出入之地點等待,於庚槍無法順利擊發子彈之時,改以己槍對被害人丁定吉射擊3 槍,其中1 槍擊中被害人丁定吉腳部,第
3 槍則以與之面對面、槍口抵住被害人丁定吉頭部之方式射擊,短短數秒結束,未見被告卯○○遲疑,堪認被害人丁定吉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卯○○有意使其發生。
②被告卯○○自107 年6 月11日至6 月15日案發前,數次與被
告癸○○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前往被害人丁定吉經營之俗俗賣大賣場○○○鄉○○街○○○ 號之3 查看、找尋被害人丁定吉或所駕駛車輛行蹤,另外,被告卯○○騎至現場之機車,係經由被告癸○○向不知情之申○○借得,再由被告卯○○變造車牌使用,已據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
120 頁,偵4099號卷第256 頁反面至第258 頁),證人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出借機車之經過綦詳(見相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7頁至第13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警2566號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6 頁、第294 頁、第731 頁至第734 頁、第
745 頁至第749 頁,偵緝186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癸○○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二第740 頁)在卷可參,甚至在107 年5 月間,被告卯○○就已取得具殺傷力之戊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甲車,足認被告卯○○對於6 月15日開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屬有備而來。
③被告卯○○於為前揭槍擊犯行後,注視倒地之被告,拾起地
上槍枝,走至停車場時,另以槍枝比向早於被害人丁定吉步○○○鄉○○街○○○ 號之3 屋內、當時人在停車場車內之證人姚旭書,再騎機車離去等情,此已據證人姚旭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時,亦見被告卯○○之舉動,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至第287 頁)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緝186 號卷第58頁)。被告卯○○行兇後,並未對被害人丁定吉有何加以救護之行為,如被告卯○○確無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故意,於被害人丁定吉頭部中彈倒地後,目睹被害人頭部大量失血,應立即將被害人丁定吉送醫急救為是。然被告卯○○捨此不為,還將槍比向他人,將被害人丁定吉棄之不顧,逕自騎車離去,可見被告卯○○殺意之堅。況且被告卯○○於庚槍無法順利擊發時,改以己槍射擊,已如前述,案發後,員警在現場查扣完整之制式子彈4 顆,其中2 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此撞擊痕跡應為扣扳機造成,比照被告卯○○之說法及其更換槍枝之行為,可認此制式子彈4 顆,原裝填在庚槍中,於被告卯○○扣扳機2 次至將庚槍置於地上之間,此制式子彈4 顆掉落在現場。被告卯○○使用庚槍時,扣扳機2 次,使用己槍時,擊發3 顆子彈,共計有5 次之射擊動作,其攜帶2 把手槍到場,5 次射擊,目的不外乎是確保目的之達成,其目的顯然是置被害人丁定吉於死。
④被告卯○○於案發前一個月,已取得己槍、庚槍、子彈及懸
掛偽造車牌之甲車,案發前數日,取得他人之機車,復變造車牌使用,並有勘查路線、找尋被害人丁定吉之行為,案發當日,於庚槍無法順利擊發子彈,馬上換己槍射擊,於抵住被害人丁定吉頭部時,朝被害人丁定吉之頭部近距離射擊,致被害人丁定吉因腦損傷併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已足認其有取被害人丁定吉性命之故意,對殺害被害人丁定吉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卯○○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
⑤至被告卯○○辯稱意在教訓、誤扣扳機云云,及其辯護人辯
稱無殺人故意,被告卯○○係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云云。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見被告卯○○左手持己槍置於被害人丁定吉右手之上,被害人丁定吉右手抓著被告卯○○左肩,被告卯○○右手架開被害人丁定吉之左手,從被害人丁定吉正面,抵住被害人丁定吉之頭部,被害人丁定吉再倒地等情,並無被告卯○○所稱之手舉高時扳機擊發或被害人丁定吉碰到他的手,造成扳機擊發之情形,被告卯○○在伸手可及之距離,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丁定吉頭部,視野清楚,顯然利用手中槍枝已掌控全場,苟其僅意在警告、教訓或傷害,先前既已擊中腳部,非不可到此為止,或僅對空嗚槍或朝旁邊無人處開槍,令其害怕即足,並無對被害人丁定吉頭部射擊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卯○○共射擊5 槍,益徵其勢在必中之執意。故以被告卯○○選擇使用槍、彈,以及持槍射擊之距離、選擇之槍擊部位等情,被告卯○○殺意之堅,顯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欲置之於死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卯○○先前先擊中被害人丁定吉之腳部,本是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且不能忽視其後有射擊頭之行為,本來就在被告卯○○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在評價上自不能將在時間、地點密接,不同次的射擊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自給予不同判斷,自難以推論只有傷害之犯意。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前參㈠所述,被告卯○○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己槍及
戊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是亦應究明被告卯○○是否係為了殺害被害人丁定吉而持有:①被告卯○○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己槍、戊槍、子彈11顆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之時間、地點:
⑴於107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丁定吉這案的槍跟丑○○他
被警察搜到的槍都是我的(見警2566號卷一第9 頁)及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案槍枝是從我鹿港弟弟林威銘來的,我是向他借的,5 月間借的,我共向他借3 支槍,另ㄧ支槍在丑○○那裡,6 月14日丑○○開口要,當天因為H 酒店糾紛,丑○○、辛○○、酉○○被周尚謙找去酒店(見偵緝
186 號卷第69頁正反面),107 年7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問及107 年6 月15日為何會有槍去槍擊被害人丁定吉時,供稱:我是107 年5 月間去彰化鹿港找林威銘跟他借槍,林威銘在端午節前夕已跳橋自殺等情(見偵4099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跟林威銘借2 把槍,丑○○被扣到的槍,是丑○○要借槍,我去跟周尚謙講,周尚謙要借給丑○○,我再拿給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本院卷三第506 頁),被告卯○○對於槍枝之來源、數量,自身陳述相歧異,本院已認被告卯○○在本院所述不足採信,說明如前。
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向林威銘借2 把槍是為了要防身,後來遇到丁定吉,我就去教訓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9 頁),然被告卯○○既然否認事先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之計畫,其若供承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才持有槍枝子彈,無異承認事先早已計畫要持槍射擊被害人丁定吉,是其當無可能承認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才持有槍枝子彈。又被告卯○○係為他人才萌殺人之犯意(詳下述),衡諸常情,理應係為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才以不詳方式持有槍枝子彈,是其辯稱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才持有本件槍枝子彈,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③證人即被告癸○○曾於107 年6 月11日至6 月15日案發前,
數次與被告癸○○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前往被害人丁定吉經營之俗俗賣大賣場○○○鄉○○街○○○ 號之3 查看、找尋被害人丁定吉或所駕駛車輛行蹤,另外,被告卯○○騎至現場之機車,係經由被告癸○○向不知情之申○○借得,再由被告卯○○變造車牌使用,本院已認定如前,甚至在6月15日時,被告癸○○亦受被告卯○○囑咐如見到被害人丁定吉出現,立即按喇叭通知,此為被告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至第466 頁),此等情況顯示被告卯○○顯然對被害人丁定吉不熟識且陌生,被告卯○○對於殺人之動機陳稱:我去拜訪他想跟他合作生意,但是他看不起我直接拒絕、只有跟丁定吉見過那一次面,106 年12月間在台17線摩登歡唱小吃部那裡跟他巧遇,我跟他開口談生意,但是他用輕蔑的口吻拒絕我,107 年1 月中,我在癸○○家中遭
3 名蒙面戴口罩歹徒持棍棒毆打,我聯想有關係,後來我就一直記恨在心裡(見警2566號卷一第6 頁、第15頁至第16頁)、在台17線小吃部,我跟他開口是否可以配合混泥土工作(見偵186 號卷第68頁)等情節,但既稱在廁所巧遇而開口求合作,如何能對於陌生人望一眼即知悉對方之姓名,又如何能馬上知悉對方從事行業?被告卯○○所稱之前述情節自有可疑。再者,被告卯○○雖辯稱曾從事砂石場生意,接河川局標案云云,然被告卯○○於103 年至106 年間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至507 頁),尚難認被告卯○○所述情節為真,其所稱之犯案動機,應屬杜撰之詞。
④被害人丁定吉於案發當日,並非駕駛自己之車輛,係駕駛他
人之車輛前往案發地,為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見相卷一第4 頁反面,偵4156號卷第4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107 年6月15日中午,卯○○要求我前往案發現場查看,於是我約於
107 年6 月15日13時至14時許,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察看該處有無停放死者所有之8877號之BMW 黑色自小客車,當時我並沒有發現死者的車輛停放在該處,於是我立即以FACETIME打給卯○○,但是他沒有接聽,隨後他就又回撥給我,我告知卯○○死者車輛沒有停放在該處等語(見相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然被告卯○○仍於同日下午攜帶槍、彈至該處守候,可見被告卯○○即時掌握丁定吉之行向、換車使用等訊息,因此除被告癸○○外,應有其他消息來源無誤;再參以被告卯○○於107 年5 月間向林威銘借得具殺傷力之戊槍、己槍、子彈11顆及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同時買受贓車甲車,並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由被告癸○○借得機車後,變造車牌而使用,事前如此大費周章,事後之逃亡滅證(如下述)也有安排,被告卯○○於當日中午已將行李交由被告癸○○,放置在崙背鄉豐榮121 之3 號老家即約定案發後會面地點,被告卯○○能在案發後方便換下行凶衣物進行逃亡滅證,顯見其有一套完整周詳的殺人計畫,非臨時起意殺人,也非僅出於傷害之教訓。被告卯○○既否認犯行,也未吐露其殺人動機,然本院勾稽相關事證認被告卯○○與被害人丁定吉並不認識、應無仇怨,由其早已鎖定被害人丁定吉為殺害對象觀之,可見其係為他人下手殺害被害人丁定吉。
⒌綜合上開說明,被告卯○○受不詳之人委託,基於殺人之犯意,負責下手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應堪認定。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僅坦承曾向申○○借得上開機車供被告卯○○使用,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卯○○說要借機車去教訓丁定吉,不是說要打死他,我沒有陪他去看地形或路線,他只是載我出去逛,邀我去看丁定吉的車,槍枝防滑指形套是我自己看到不錯叫寅○○買,我沒有拿給卯○○,案發那天,他說要去教訓丁定吉,叫我買鹹酥雞去,聽到槍聲後才知道那個人倒下去,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且在案發前我的朋友阿強也有拿錢來還我,之後我就在車上講電話,後來我聽到槍聲,看到那個人躺在地上,流很多血,我趕快開車走,開在回家路上,聽到卯○○按喇叭,要我跟他走,在我家附近排水溝停車後,卯○○說他打死人,叫我把機車丟掉,當時他左手還有拿槍,我會怕,所以才順從他,再找未○○、壬○○幫我處理機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癸○○跟周尚謙、卯○○3 個人共同殺人,且卯○○是受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才跟周尚謙、癸○○共同殺害丁定吉,然在本案卷證裡面,並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癸○○跟卯○○、周尚謙有共同謀議,有任何協議分擔殺人動作的實施、分工。卯○○說他剛開始並沒有要讓丁定吉死亡的意思,他只是要去教訓丁定吉。因為他曾經跟癸○○講說他要去教訓某個人,但是他沒有告訴癸○○他要教訓什麼人,要用什麼方式去教訓那個人,只是曾經說他想要教訓某個人,請癸○○幫他借車子,所以癸○○是因為卯○○要去教訓某個人所以借機車給卯○○使用,卯○○本身就不想殺人了,怎麼會與癸○○共同謀議準備去殺某個人,所以在6月15日發生丁定吉死亡結果前,卯○○如果沒有任何明確的殺人犯意,他不可能跟癸○○有任何殺人犯意的聯絡,甚至會有殺人分工實施的謀議存在,所以檢察官認為他們兩個基於共同殺人而謀議的假設事實,都是檢察官自己的假設、臆測,檢察官只是因為癸○○曾經借過機車給卯○○使用、癸○○曾經跟卯○○騎著車子在「俗俗賣」大賣場出現、癸○○曾經叫他女朋友去購買指套、癸○○曾經在卯○○殺人以後跟卯○○一起去丟棄機車,用事後找到的一些事實來證明剛開始他們是共同謀議要去殺害丁定吉,這樣倒果為因,拿事後證據推測前面動機的情況;而癸○○雖然有借車給卯○○使用,但是那是因為卯○○跟他說他想要教訓一個人,但是沒有告訴他要教訓什麼人,且只是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叫癸○○幫他借一部機車給他代步使用,所以癸○○就借一部機車給卯○○使用,如果癸○○知道最多也只是知道他想要去教訓人而已,所以借車這個行為根本不足以證明要去殺人。借了車以後,卯○○去偽造車牌,偽造車牌的過程中,癸○○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所以卯○○借車以後偽造車牌的這個行為,有沒有跟癸○○共同偽造去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的機車車牌這件事情,檢察官沒有任何舉證,卯○○跟癸○○在共同騎乘機車到「俗俗賣」的情況下,如果那部機車車牌是變造的,說癸○○有可能知道,這還有討論的空間。如果當時出現在錄影帶的那部機車車牌並沒有變造的情形,只是因為他們共同騎乘機車出現在「俗俗賣」大賣場,就說癸○○有跟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明力也沒有到這個地方。檢察官說癸○○曾經請寅○○去購買指套,但是從所有卷證資料,寅○○購買的指套早就丟掉了,在6 月15日卯○○跟丁定吉發生衝突前,這個指套早就不存在了,檢察官並沒有講出這個指套跟這件殺人案件到底有什麼關連,這個指套沒有用到,沒有辦法證明它是為了殺人要用的,所以檢察官若以癸○○請寅○○到網路上購買指套這個行為,證明癸○○想要槍殺的話,這樣可能太過跳躍及武斷,並沒有任何關聯性存在。勘驗錄影帶中,卯○○是雙手持槍沒有錯,但是他是右手的槍被打掉以後,他拿左手的槍去開,事實上丁定吉遭到槍擊時,並不是卯○○雙手持槍去開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跟我們勘驗的結果是不相符的。在卯○○跟丁定吉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卯○○及辯護人也講過他只是要教訓他,卯○○如果要槍殺丁定吉的話,第一槍開槍的部位不會是朝腰部以下開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也講卯○○是先射擊丁定吉的右腿,表示他開槍的目的不是朝人的要害來加以射擊,所以可以印證卯○○他沒有想要殺丁定吉的犯意,雖然開槍可能會使人死亡,但他剛開始動作時,他只是要教訓他而已,所以他還是基於教訓的意思在做,那麼在一旁、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的癸○○,他怎麼會知道卯○○要去教訓丁定吉教訓到最後會因為兩人爭執、搶槍、誤射,然後造成丁定吉死亡的結果。所以本件若認定卯○○是傷害致死,而不是殺人的話,那麼癸○○就不可能跟卯○○有殺人的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癸○○之所以會在現場,並不是為了幫要殺人的卯○○加以把風,因為癸○○在現場並沒有做出任何把風的動作,只是因為他的朋友卯○○叫他過來,雖然卯○○有說請他看到丁定吉出來時按鳴喇叭,但這只是一個通知的行為,通知卯○○他要教訓的對象出現了,而不是他要槍殺的對象出現了。而且癸○○後來事實上也沒有去按喇叭,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聽到兩聲槍響,然後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所以他很害怕而逃離現場。這樣的過程中,並沒有任何跟卯○○要去共同殺害丁定吉的犯意聯絡跟犯行的實施。檢察官說他們兩人在槍殺丁定吉死亡後,兩人照原先的約定去會合,但從卷證資料裡面,卯○○跟癸○○都說他們事前並沒有說當天去教訓丁定吉完後要如何離開、會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存在的,檢察官的指控是沒有依據的。他們兩人後來的確是在癸○○崙背家中碰頭,卯○○叫癸○○把車子丟掉,照癸○○講法「這個車子是我跟人家借來借你使用的,因為發生這件事故所以你要我把車子處理掉,我怎麼對車主交代」,所以當時癸○○也是很掙扎,但是因為在卯○○叫他丟掉,他不知道怎麼辦的情況下,他事後有去處分機車把機車藏到三合院,這樣的行為是基於藏匿犯罪證據,還是只是不願意把車子湮滅掉把它放妥當的地方而已,癸○○當時的想法並沒有任何湮滅證據的情況,也沒有藏匿機車的犯意,他只是沒有按照卯○○講法把它丟掉,只是拿去一個地方擺好而已,檢察官在主觀犯意上可能是誤解癸○○的意思。本件丁定吉死亡的結果是令人感到遺憾的,可是卯○○開槍是一開始就準備讓他死亡,還是在衝突中超出了他們當初所預見的傷害結果而造成了傷害致死的加重結果情形,這是法律上爭執的地方,本件被告主張卯○○是傷害致死,如果卯○○是傷害致死,那麼被告癸○○至多也只是幫助傷害的行為,致死結果已經超出當時癸○○的預見及想像以外,這個致死結果不應該苛責到癸○○的身上,本件若認定是殺人的話,因為傷害的主犯不成立,幫助傷害的從犯也沒有成立的空間,本件在沒有任何令人產生十足確信癸○○跟卯○○一開始就有想要殺害丁定吉致死的犯意跟分工情況下,請庭上在檢察官舉證不足的情況下,就癸○○共同殺人及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癸○○承認的幫助傷害部分,因為這部分事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所以是否另行論斷請庭上斟酌。惟查:
⒈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107 年6 月11日中午許,卯○○
駕駛甲車到我欣興路租屋處載我,他先載我到民雄肉包旁鐵板燒吃飯,當時我就覺得卯○○人怪怪的,一直在看對面丁定吉經營之俗俗賣五金賣場,我便詢問他怎麼了,卯○○跟我說要找一部車號0000的黑色BMW 自小客車之後,他就載我到五金賣場對面,並要我下車進入店內查看有無一名體型瘦瘦高高、皮膚白白的男子,我進去後沒有發現卯○○要教訓之男子長相,就出來告知他,之後他就載我返回租屋處;於
107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卯○○一樣駕駛甲車來載我,我們並經過俗俗賣五金賣場及丁定吉聚集地(雲林縣○○鄉○○街○○○○○ 號前),即在案發地看到丁定吉所駕駛之8877的黑色BMW 自小客車停放在空地旁;於107 年6 月13日他當面跟我說需要借用ㄧ部機車,我便詢問是什麼事情,卯○○跟我說要騎機車去教訓死者,我跟他說我要陪同他一起去,他說不用,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申○○借用機車;於
107 年6 月14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卯○○駕駛甲車來載我,我們先前往案發地察看,但是並沒有看到丁定吉車輛,我們便前往申○○住家跟他借用涉案機車,卯○○就將甲車給我使用,卯○○就獨自騎乘申○○的機車離開,聲稱要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教訓死者,我就自行駕車返回戶籍地,卯○○至案發地沒有看到死者,就將涉案機車騎回去申○○住家停放;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卯○○由他的友人開車載他到我的租屋處(雲林縣○○鄉○○路)找我,我並駕駛甲車載他回他在麥寮鄉租屋處內,他就將2 支手機交給我並將他的日常用品(拖鞋、包包)交我,要我拿至我崙背鄉豐榮村住家內放置,並要求我再前往案發現場查看,於是我約於10
7 年6 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就駕駛甲車至案發地點(雲林縣○○鄉○○街○○○○○ 號前),查看該處有無停放8877號之
BMW 黑色自小客車,當時我並沒有發現丁定吉的車輛停放在該處,於是我立即以FACETIME打給卯○○,但是他沒有接聽,隨後他就又回撥給我,我告知卯○○車輛沒有停放在該處,我就把手機拿回家裡放置,就到申○○住處找卯○○(案發前我們就約定如果沒有看到死者車輛,說直接到申○○住家等他),當時卯○○人就在申○○家中,而且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我問他說要去處理了嗎,卯○○說是」,他又跟我說甲車讓我開,並要我去買飲料跟食物,再到案發地點等他,我於107 年06月15日16時許到現場,到的時候就看到卯○○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帶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有帽子、前面有紅色條狀),我就要將車開到案發地對面停車場,卯○○就拿石頭丟我,我轉頭看向他,他就用手比要我停十字路口邊,我開過去停放後,卯○○就跟我說如果有看到該案發地住宅內,有類似丁定吉體型之男子出來,即按喇叭跟他告知,但是我並沒有發現死者從裡面走出來,約於當日18時許我就聽到連續3 聲槍響,我就看到丁定吉倒臥在路邊,而卯○○就騎乘機車逃逸,於是我就駕駛涉案車輛逃逸,我就開車前往案發前與卯○○約定的棄車地點(雲林縣崙背鄉48-1附近產業道路),在路途中卯○○騎乘涉案車輛追上我,我就一路跟著卯○○走,一直到雲林縣○○鄉○○○○道路旁有大水溝,卯○○先機車車牌硬拔下來後丟棄至大水溝內,再將涉案機車推入大水溝內,也把外套丟下去,又至我的老家,卯○○下車換衣服,之後我就駕駛甲車搭載卯○○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振焜汽車修配廠,並要求老闆廖振焜將汽車鎖頭更換,我們就將車留置在該汽修廠,我即打電話給蔡明憲開車來載我跟卯○○離開,我們就駕車前往申○○住家,卯○○就自行下車逃逸,蔡明憲駕車載我前往丟棄機車的位置,我並下去大水溝內將機車推上來,因為棄車地點的大水溝有陡坡,我一人無法獨自將機車牽上來,所以我有叫蔡明憲幫我推,機車推上來後我再打電話給壬○○,叫他駕駛貨車前來幫忙,我們3 人共同將機車搬上貨車後,途中蔡明憲就自行駕車離去,我與壬○○就將機車移至雲林縣崙背鄉頂厝壬○○外婆住家(雲林縣崙背鄉頂厝25之2 號)內藏匿,到達時由我一人獨自將該機車牽入屋內藏匿,並以現場飼料袋等物將機車蓋上,之後我就跟壬○○離開現場,並返回壬○○的住處,再由蔡明憲駕車載我們去崙背喝酒等語(見相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警卷256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卯○○一開始只說要先找出丁定吉,所以才叫我在今年6 月8 日去丁定吉開的麥寮俗俗賣看有無7788的車子,過幾天他說要教訓丁定吉,因為卯○○是我的朋友,我想要挺卯○○,我就說我也要去教訓丁定吉,我被抓時,聽警察說才知道丁定吉是很有錢的人,因為我答應卯○○要教訓丁定吉,我才去找申○○借機車給卯○○作案使用;6 月13日卯○○又叫我去麥寮明德街109 之3 號外看有無7788號BMW 的車,當天我也沒有看到這台車,6 月14日我又與卯○○去明德街190 之3號,但我也沒有看到7788號BMW 的車,6 月15日當天約中午,我去麥寮中山路省錢超市附近去找卯○○,當時卯○○住在那裡,卯○○把手機及一個紅色背包給我,叫我把他的手機及行李拿去我崙背老家放,包包是卯○○的衣服,卯○○說他要去找丁定吉,叫我回崙背的路上要先經過麥寮明德街
190 之3 號前,看丁定吉的7788號車子在不在,我去看時沒有看到,才開車回崙背家,在路上用FACETIME打給卯○○說沒有看到7788號的車,我就回去了,我把卯○○手機及包包放在我家,再去找申○○,當時卯○○也在申○○家,卯○○準備騎申○○的機車去找丁定吉,申○○的機車是我於6月13日打電話向申○○借的,我跟他說我想用機車二、三天,他有答應借我,6 月15日下午3 點多,我到申○○家,卯○○給我1 千元,叫我去買鹽酥雞及飲料放在我開的車上,買完開去明德街190 之3 與他會合,我開到明德街190 之3號附近停車場時,卯○○已經在現場,當時他站在路邊,他拿1 個石頭丟我開的車子,我向他看,他就指示我開到丁定吉所在屋外,卯○○就走近我開的車子,我拉下車窗,卯○○對我說如果有人走出來,就要按喇叭跟他提醒,我就邊吃鹽酥雞,我當時我與我認識的哥哥及女友講電話,傍晚5 、
6 點,我聽到「碰、碰」好幾聲槍聲,看到丁定吉倒在路上,卯○○就騎機車走了,我也開車開大路回崙背,卯○○騎申○○的機車在我後面按喇叭後,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後來到一個大水溝,那個地點在崙背,卯○○把申○○的機車丟入乾枯的大水溝下,在那個大水溝,卯○○吃了幾塊鹽酥難,然後一起回我崙背的住家,卯○○換了衣服,拿走他放在我家的紅色行李袋,但手機留在我家,再去崙背的一間修理廠換鎖頭,因為鎖頭壞掉,本案警察開始調查時,我才知道那台是被偷的贓車,6 月15日晚上把車放在修理廠,我打電話給未○○,叫未○○來載我與卯○○去申○○家,卯○○留在申○○的家,我與未○○去大水溝去找申○○的機車,我下去把機車推上來,又打電話給壬○○叫他開貨車來幫我載機車,我跟壬○○說借他的地方放機車,我就去崙背喝酒,喝完後我回到麥寮我的租屋處,我就在租屋處沒有出門,直到被警方抓等語(見偵4099號卷一第256 頁至第259頁)。被告癸○○關於其參與之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並無太大的差異,且與證人申○○、廖振焜、證人即被告未○○、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偵4099號卷二第110 頁正反面、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81 頁至
182 頁),並有證人廖振焜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
6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566號卷ㄧ第508 頁至第512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6 頁、第294 頁、第731 頁至第734 頁、第745 頁至第749 頁,偵緝186 號卷第63頁至66頁)、被告癸○○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二第74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兩次棄置地點搜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相卷三第239 頁至第244 頁)、蒐證照片8 張(見警2566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申○○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2566號卷ㄧ第268 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566號卷ㄧ第269 頁)、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2566號卷ㄧ第451 頁)、被告癸○○住家於107年6 月18日搜索現場照片6 張(見警2566號卷ㄧ第457 頁至第459 頁)、被告癸○○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三第234 頁至第238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4099號卷ㄧ第272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癸○○前開自承參與之情節與客觀情節相符,應屬真實。
⒉被告癸○○於警詢中另陳稱:我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12時
27分,以暱稱「小胖」之LINE傳訊息給寅○○,訊息內容為一張圖片(指型握把操作槍、玩具槍、道具槍JP PB 915M9G17 G26 G19 G27 華山),並要寅○○在蝦皮購物網幫我購買這個商品,寅○○當時下標購買2 個,並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7 時16分接收所購買商品到貨後的訊息,寅○○告知我到貨後,我即於107 年6 月15日10時41分至麥寮鄉7-11麥豐門市取貨,並於當日將該兩個握把交給卯○○等語(見相卷二第11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卯○○叫我不要用我的名字買,要用我女友的名字買等語(見相卷二第121 頁),證人即被告寅○○曾因被告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圖片訊息,要求代為購買圖片中商品,因而在蝦皮購物網中下標購買圖片所示之槍枝防滑指形套,業據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癸○○所陳內容相符,並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警2566號卷二第758 頁至第762頁),被告寅○○受被告癸○○之託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事實,應為真實。被告癸○○自同年6 月11日起至案發時止,就與被告卯○○勘查路線及找尋被害人丁定吉,也依被告卯○○指示向申○○借得上開機車,並於同年6 月15日下午,駕駛甲車至案發現場等情,悉數配合被告卯○○,其所稱槍枝防滑指形套是被告卯○○要求代為購買,在此密集聽從被告卯○○之期間,被告癸○○為被告卯○○購買,也屬合理可信。再被告癸○○傳送給被告寅○○之圖片中,記載「指型握把」、「指型握把操作槍、玩具槍、道具槍」等文字,一般人均能望文而知悉該物品與槍枝有關,被告癸○○為30歲之成年男子,對於槍枝防滑指形套之用途,不可能不清楚,而被告癸○○自陳本身沒有手槍(見本院卷一第557 頁),本無手槍配件之需求,參諸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卯○○要去教訓8877號自小客車車主,甚至表明我看到卯○○身上有包包,我就知道他是持槍要去射殺等語(見相卷二第112 頁、第119 頁正反面,警2566號卷一第73頁,偵4099號卷一第119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在被告卯○○要求代為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時,自對於被告卯○○持槍之事,心知肚明,況且案發之前,被告卯○○已將行李、手機要求被告癸○○放在被告癸○○老家,另經由被告癸○○洽詢廖振焜換鎖頭之事,此為證人廖振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099號卷二第110 頁),被告卯○○之舉動顯為逃跑、藏車預為準備,堪認被告卯○○所指之「教訓」非指傷害,而係殺人無誤,被告癸○○對此亦有認識。雖被告癸○○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代購之情形,顯然是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癸○○雖認識被告卯○○有殺人之意,然前述被告癸○
○所為之行為,顯非屬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癸○○是否有以自己犯殺人罪之意思而參與。查,被告癸○○與被害人丁定吉並無仇怨,為被告癸○○供陳在卷(見相卷二第115 頁),且上述被告癸○○所為,均出於被告卯○○之指示,案發當日,被告癸○○回報並未在案發現場看見上述887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卯○○仍騎機車前去,被告癸○○駕駛甲車到達後,依被告卯○○之指示,將車輛重新停放在附近,直至案發的這段期間,被告癸○○與阿強即證人林志強通電話後,在該處碰面,為被告癸○○自陳在卷(見相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證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6 月15日下午,我打電話給一個叫「臭屁仔」的人,「臭屁仔」是癸○○,我問他在哪裡,我有欠他錢要還他,他就跟我約在麥寮燦坤旁邊那條巷子內見面,所以我就騎乘一輛紅白色的機車出發前往跟他見面,因為機車是我媽媽的,車號我不是很清楚,大約是在當日下午17時30幾分到我們約的麥寮燦坤旁邊巷子,我騎到那裏後就看到「臭屁仔」已經站在那裡等我,他見到我之後就馬上坐上我的機車,並叫我按照他指示的方向繞圈子,我們就在燦坤旁邊的停車場繞了一圈後又回到原處,接著我就拿出現金2600元給他,他拿了錢後又跟我聊了一下,我在那裡待不到10分鐘等語(見相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再由卷附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確實可以看到證人林志強騎機車前來、與被告癸○○交談及騎機車載被告癸○○等情(見警2566號卷二第745 頁至第749 頁),被告癸○○供述之此情,並非虛偽。在被告卯○○開始等候被害人丁定吉出現、被告卯○○交代被告癸○○看到被害人丁定吉出現後要按喇叭通知之際,被告卯○○始終在同一位置等待,相較之下,被告癸○○顯未與被告卯○○有相同之緊繃或全神貫注的等候被害人丁定吉,在案發當日也未曾自被告卯○○手中取得槍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時,也無發現被告癸○○駕駛之車輛,在被告卯○○與被害人丁定吉接觸之時,有何移動或伺機撞擊之跡象,足見被告癸○○對於被告卯○○之犯行並無決定或介入之權,難認被告癸○○與被告卯○○有相同之殺人犯意,當無為自己犯罪而參與。本案未見被告癸○○對於被告卯○○射殺被害人丁定吉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或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則難認其與被告卯○○所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又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
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依前所述,被告癸○○上述所為,固無參與實際槍殺被害人丁定吉之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卯○○間亦難認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其對於被告卯○○將為殺人犯行等情,當有認識,仍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行為,並於過程中全程陪同在場,客觀上已然助成被告卯○○殺人犯罪之實現,堪以認定被告癸○○幫助殺人之犯行。被告癸○○及辯護人所辯不知情或被告卯○○僅有傷害犯意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卯○○固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證述稱:
癸○○都不知情,我們沒有去看現場,沒有計劃,也沒有叫他或是他女友購買指套,6 月15日那天,我看到他被人接走,有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有沒有回來我怎麼會知道,事情發生後我車子騎回去,就丟給癸○○,說機車要還對方,還是要丟掉,車子換鎖頭修理完後,要留給癸○○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至第328 頁)。惟本院綜觀事證,已認定被告癸○○對於被告卯○○殺人之犯行有認識,且出於幫助之意思,為上開行為,被告卯○○所證,係為使被告癸○○獲取無罪判決,毫無足採。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癸○○與被告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為上
開分工行為,被告癸○○主觀上雖知悉被告卯○○有殺人之犯意,惟其既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且被告癸○○所分擔者,係提供被告卯○○犯罪助力,被告癸○○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被告丁○○對於上開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卯○○所證將槍枝交由被告丁○○丟棄之證述相符(見警2566號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161 頁),並有勘查搜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566號卷二第772 頁至第776 頁、第778 頁)。
㈡被告未○○、壬○○對於上開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56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相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2
6 頁至第127 頁反面,相卷三第258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地點搜證照片(見相卷三第239頁至第244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相卷三第234 頁至第23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566號卷ㄧ第269 頁)在卷可為佐證。
㈢被告子○○、丙○○對於上開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丙○○亦坦承知悉為贓車及將自身所使用之「8N-093
8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變造成「9N-9009 」號,將之懸掛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56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相卷三第258 頁,偵4099頁第257 頁)、證人廖振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566號卷一第296 頁至第303 頁,偵4099號卷二第110頁反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6 月19日及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566號卷一第466 頁至第470 頁、第508 頁至第512 頁)、被告丙○○持變造之9N-9009 號牌懸掛於甲車後,將車輛駛離棄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資料、作案贓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2566號卷二第763 頁至第771 頁)、振焜汽車修配廠及名片照片2 張(見警2566號卷一第119頁)、證人廖振焜提出之照片5 張(見警2566號卷ㄧ第302頁至第303 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2566號卷ㄧ第465 頁)、被告丙○○之變造為9N-9009 號號牌之照片(見警2566號卷ㄧ第471 頁)在卷可憑,並有經變造之9N-9009 號號牌2 片、啟動電源鎖頭1 個及被告丙○○棄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2 片扣案可證。
㈣被告庚○○對於上開使人犯隱避、被告午○○對於上開藏匿
人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卯○○逃亡期間,居住在不知情之證人林韋成住處,經通緝後,駕駛被告庚○○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為警緝獲等情,已據證人林韋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緝186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07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緝186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卯○○、丑○○、辛○○、酉○○、癸○○、丁○○、未○○、壬○○、子○○、丙○○、庚○○、午○○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就被告等人所為,分敘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乙○○持丙槍朝天花板開槍射擊,總共射擊2 槍,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乙○○與被告丑○○、辛○○、酉○○、卯○○及周尚
謙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原單獨持有丙槍、子彈,後與被告丑○○、辛○○、酉○○、卯○○及周尚謙共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共同持有)。
㈢查,證人己○○、巳○○、甲○○及其他在場之人,依前說
明,客觀上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故被告乙○○之恐嚇犯行,係以一行為致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侵害數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同時持有2 顆子彈,只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又被告乙○○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者,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於107 年6 月13日前取得丙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取得之原因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可認定是為了恐嚇參加股東會之人而持有,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雖認定用以射擊H 酒店之槍枝為被告卯○○提供,然本院認係被告乙○○所提供已認定如前,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乙○○與被告卯○○、丑○○、辛○○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未敘及被告乙○○於107 年
6 月13日前取得丙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卯○○於不詳時、地向林威銘借來2 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由被告乙○○、丑○○、辛○○持往H 酒店股東會恐嚇等過程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㈤累犯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刑法於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 日施行)時,其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係以:「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修訂法律館編輯,法律草案彙編(二),62年6 月臺一版,第29頁參照)。
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成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 期,第237 頁參照)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前開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551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東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甚為明確。本院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乙○○所涉罪名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需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
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影響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竟與被告卯○○、丑○○、辛○○、酉○○及周尚謙等人無視法律禁令,共同持用丙槍、子彈朝H 酒店天花板射擊2 槍,除可能使店內員工及客人生命、身體遭受攻擊外,亦可能造成民眾受流彈波及以致無可挽回之地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乙○○利用自己之影響力,使原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丑○○、辛○○、酉○○參與犯行,應予嚴正非難;再者H 酒店案之原因,係被告乙○○對己○○及股東處理方式之不滿,氣憤之下,即夥同被告卯○○、丑○○、辛○○、酉○○及周尚謙持具殺傷力之丙槍、子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甲槍、乙槍及丁槍,壯大聲勢前往股東會理論,對己○○、巳○○、甲○○及其他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造成該等之人心理上恐懼,參以被告乙○○為始作俑者,且持槍射擊之人,惡性重大,另考量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犯後與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未婚、認領一子,現就讀大學,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丑○○、辛○○、酉○○部分:㈠核被告丑○○、辛○○、酉○○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丑○○、辛○○、酉○○與被告乙○○、卯○○及周尚謙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共同持槍、彈對包廂內之己○○、巳○
○、甲○○及其他在場之人恐嚇,依前(肆、一之㈢㈣)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丑○○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丑○○所犯2 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斟酌被告酉○○所涉罪名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需課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就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丑○○、辛○○、酉○○聽從被告乙○○、卯○
○之指示,被告丑○○、辛○○持槍陪同被告乙○○前往H酒店,被告酉○○開車在外等候,造成被害人等恐懼,被告丑○○、辛○○、酉○○不經思考、不顧後果、矇蔽雙眼配合被告乙○○、卯○○,導致原本是無利害關係之人,現必須面對刑罰處置,考量被告丑○○、辛○○、酉○○並非挑起事端之人,被告丑○○、辛○○卻處於犯罪角色之重心,被告丑○○、辛○○、酉○○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槍枝之來源也配合檢警偵辦,被告丑○○無業,在廟裡幫忙,吃住均在廟中,家中尚有父、母、姐、弟,未婚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學歷,被告辛○○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與父、母、姐、妹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被告酉○○入監前從事修車工作,與母、妻同住,育有三名子名(11歲、8 歲、5 歲),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卯○○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卯○○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乙○○、丑○○、辛○○、酉○○、周尚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共同持槍、彈對包廂內之己○○、巳○○、甲○○及其
他在場之人恐嚇,依前(肆、一之㈢㈣)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係被告卯○○於不詳時、地向林威銘借來2 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由被告乙○○、丑○○、辛○○持往H 酒店股東會恐嚇等過程,然持往H 酒店射擊之槍擊為被告乙○○所有,檢察官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㈡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按意圖殺人,為殺人之目的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其持有
行為,因係包含於其意圖所犯殺人罪之內,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與殺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殺人意圖,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殺人,則因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其後為殺人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殺人,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其一行為持有手槍及子彈,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但持有手槍與殺人罪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併參)。
⒉是核被告卯○○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
⒊被告卯○○在甲車上懸掛不詳之人偽造之「ATU- 9893 」車
牌而行使之,公訴意旨誤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同一,且規範於同一條文內,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卯○○同時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各為單純一罪
,僅分別各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卯○○自107 年5 月10日起,即非法持有戊槍、己槍及子彈11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卯○○其後之殺人及另行起意出借之行為,各係同一持有槍彈行為之繼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
⒌被告卯○○變造「6FC-753 」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卯○○雖持槍朝被害人丁定吉射擊5 次共5 發子彈,惟
其5 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而侵害一生命法益,各次持槍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於同一殺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
⒎被告卯○○於持有戊槍、己槍、子彈之初,係為殺人之用,
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既係為供殺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持有槍枝、子彈,則被告卯○○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殺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出借戊槍及子彈4 顆給被告丑○○,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非法出借子彈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⒏被告卯○○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殺人等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⒐被告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
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斟酌被告卯○○所涉之槍砲、殺人等罪名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為3 年以上、
5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考量被告卯○○未因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而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所犯之各罪,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⒑本院量刑之審酌之事由:
①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為相對死刑之罪,則其罪刑之量定,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均應處以死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認被告卯○○因受不詳之人委託,而生殺害被害人丁定
吉之犯意,預謀取得殺人所需之槍枝、子彈、故買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以避人耳面,並利用被告癸○○幫助下,借得機車再變造車牌,復在被害人丁定吉可能出現之地點,往返探查路線,有時使用甲車,有時使用變造車牌之機車,亦使檢警增加緝凶之難度以利其藏匿隱避,計畫縝密絕非臨時起意可成;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酷熱之夏天下午,穿著長袖外套,攜帶具殺傷力己槍、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之庚槍,搭配
7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至案發地點等候,執行殺人計畫之決心強烈,其見到被害人丁定吉後,先扣右手所持庚槍扳機,於無法順利擊發之時,再以左手所持己槍射擊3 槍,1 槍射中被害人丁定吉右腿,復站在被害人丁定吉面前,將左手所持己槍槍管抵在被害人頭部正中偏左部位射擊,造成被害人丁定吉腦損傷併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手段無情,被告卯○○雖一再陳稱怕傷及無辜才叫被告癸○○看到被害人丁定吉後按喇叭通知云云,然而被告卯○○多次在案發場現探查,對於該處人、車經常出入,也有補習班,應知之甚詳,仍選擇在馬路上、人車往來之際犯下槍擊殺人案,自無關心其他用路人之意,更加突顯其目無法紀,舉止囂張;其又於被告乙○○欲前往H 酒店恐嚇時,聯絡原無犯意之被告丑○○、辛○○、酉○○前來助陣,更讓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丑○○、辛○○分別持槍進入酒店包廂,其則與周尚謙搭乘被告酉○○之車輛在後接應,又因被告丑○○為出席林威銘之公祭儀式,出借有殺傷力之槍、彈給被告丑○○,使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險;殺人案發後,被告卯○○積極滅證、逃亡,也讓被告丁○○、庚○○、午○○涉案,遭受刑罰處置,自己經通緝才逮捕到案,對於本案犯行僅坦承持有己槍、子彈6 顆及開槍射擊之事,對於殺人之故意及其餘犯行均予以否認,偵查期間說詞反覆,本院審理期間,態度輕率,陳述時口氣不耐,編造自己與被害人丁定吉之恩怨作為行凶動機,絕口不提委託其下手之人,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卯○○有傷害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卯○○為國中畢業,很早就離開家,與家人甚少聯絡,入監前無業,以打零工維生,自陳曾幫周尚謙顧賭場賺錢,已婚,但未與妻子及6 歲之子同住,妻子因兒子就醫問題,居住在台中,其獨自租屋居住麥寮鄉,依其所述,其子既有長期就醫問題,顯然醫藥費用產生之經濟壓力不小,但其寧可外出工作、獨居,不願與妻子、兒子同住,共同面對,卻在不詳之人委託殺人之時,不顧後果執意計畫實行,價值觀念偏差,家庭功能不健全;告訴人戊○○因被害人丁定吉死亡,原有之和樂家庭瓦解,於本院陳述對於量刑意見時,哽咽而難以言語,並求為判處死刑等情,被害人丁定吉死亡,已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悲痛莫名,造成精神及情感上無可彌補之傷痛,告訴代理人代為陳述量刑意見時稱:被告卯○○殺人犯意極為明確,絕對不是在拉扯或過失導致的誤殺,被告卯○○犯案迄今從來沒有跟被害人家屬道過歉,在審理中始終避重就輕,甚至翻供,明顯在袒護背後主嫌,可見沒有悔改之心,被告卯○○手法凶殘、惡性重大,請處以重刑,還被害人家屬公道,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6 頁至第527 頁),被害人家屬面對本件親情人倫悲劇心理煎熬之深,從而對於科刑範圍之請求,本院自當特予考量。
③綜上各節,對被告卯○○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殺人罪部分,雖惡行重大,未達到罪無可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而有剝奪他人生命與世間永久隔離的程度,爰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主刑既僅執行無期徒刑、罰金刑,不執行他刑,則所宣告主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已無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被告癸○○部分:㈠被告癸○○主觀上知悉被告卯○○有殺人之犯意,惟其既基
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所分擔者,係提供被告卯○○犯罪助力,被告癸○○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
㈡被告癸○○上開陪同找尋被害人丁定吉、勘查地形、逃逸路
線、商借機車供被告卯○○使用、代購槍枝防滑指形套、6月15日槍擊時到場、滅證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癸○○與被告卯○○係犯共同殺人罪嫌,容有
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殺人罪之幫助犯,惟因正犯、從犯之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別,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癸○○為幫助殺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癸○○為挺被告卯○○,知悉被告卯○○有殺害
被害人丁定吉之意,竟陪同被告卯○○外出找尋、勘查路線,商借機車供被告卯○○使用,於案發當日到場、事後滅證等等行為,增強被告卯○○犯罪意念並助長氣勢,而幫助被告卯○○遂行殺害被害人丁定吉之目的,造成被害人丁定吉死亡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癸○○與被害人丁定吉並不認識,其不智之舉,均出於自己的選擇,本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癸○○為警查獲後,否認知悉被告卯○○有殺人之故意,自稱冤枉云云,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迄未賠償家屬所受損害分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判。另參酌被告癸○○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入監前從事農事,家中尚有母親,未婚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五、被告丁○○、未○○、壬○○、子○○部分:㈠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之謂;所謂「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見而言。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核被告未○○、壬○○、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未○○、壬○○、子○○論以同條之湮滅證據罪,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均規範於同一條文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與壬○○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被告子○○與丙○○間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未○○、壬○○、子○○於被告卯○○、癸○○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湮滅、隱匿證據之事實,均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未○○、壬○○、子○○為湮滅、隱匿
他人刑事證據,而為前述犯行,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另參酌被告丁○○湮滅之物為未扣案之槍枝、被告未○○、壬○○隱匿之物為機車、被告子○○隱匿之物為汽車,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未○○、壬○○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子○○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有被告丁○○、未○○、壬○○、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現務農維生,家中有父、兄、姐,已婚,育有3 名子女(就讀小五、小班、幼幼班),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未○○現亦務農,與父、母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被告壬○○務農,與父、母同住,自陳父親患有口腔癌,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被告子○○目前在搬家公司工作,家中只剩母親,自陳母親住在安養院中,對於其所為,深感懊悔,其未婚,高職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部分: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子○○就隱匿刑事證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於被告卯○○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隱
匿證據之事實,其所犯之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利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並使用變
造之車牌,復另行起意將車輛供己使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也使偵查工作困難增加,其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現以抓鰻魚維生,家中有父、母,已婚,育有
3 歲小孩,國小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庚○○、午○○部分: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人犯有提供處所居住,使之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如提供逃亡費用,使其隱蔽逃避等行為,始構成該罪。被告午○○明知被告卯○○之犯行,仍提供被告卯○○處所居住,使人難於發現,核屬藏匿之行為。而被告庚○○亦明知被告卯○○之犯行,仍提供被告卯○○手機、逃亡費用、車輛,使其得以隱避,與實施支配力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藏匿行為尚屬有間,核屬使人犯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㈡被告庚○○以提供被告卯○○手機、逃亡費用、車輛,使其
得以隱避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又藏匿人犯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午○○提供被告卯○○居住處所,屬包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㈢被告午○○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嘉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聲字第646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東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該解釋意旨認被告午○○受刑之執行完畢即將滿1 年,仍未自我控管,對於涉犯重罪之被告卯○○予以援助,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庚○○協助被告卯○○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實
已嚴重干擾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午○○提供居住處所供被告卯○○藏匿亦已影響偵查之順利進行,被告卯○○之犯行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大,對被害人家屬侵害難以言喻,本應依法接受審判,兩人卻助被告卯○○逃避,行為屬不智且不該,另參酌被告庚○○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選任辯護人後,經選任辯護人分析案情,終坦承犯行,被告午○○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從事服務業,成中有父、母、兄,已婚,但分居中,由其扶養5 歲女兒,高職畢業之學歷;被告午○○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開設佛堂,家中有父、母、姐,已婚,小孩已就讀高中及大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庚○○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庚○○獨立扶養女兒,工作不
能中斷,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認被告卯○○所之罪為重大犯罪,被告庚○○並無不能分辨是非之能力,其對被告卯○○施以援手,應係出於價值觀之偏差及缺乏法治意識,而有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
伍、沒收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槍枝為違禁物。而本案實際上由被告乙○○持以開槍射擊,本院亦認定屬被告乙○○所有,故就被告乙○○所持有之不詳型號之丙槍1 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又被告乙○○所有之丁槍,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亦無從證明已經滅失,實際上由被告乙○○交由被告辛○○攜往H 酒店,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之。另丙槍及丁槍,因無證據可證明此為被告丑○○、辛○○所得共同處分之物,自無庸對被告丑○○、辛○○宣告沒收。被告乙○○所擊發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卯○○所持有、出借給被告丑○○之戊槍、子彈1 顆,依前開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卯○○、丑○○宣告沒收之。至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均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卯○○所持有之己槍,已造成被害人丁定吉死亡之結果,具有殺害力無誤,自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卯○○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
4 顆,業經射擊,僅留下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彈殼、疑似彈頭碎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亦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卯○○持有之庚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經被告卯○○用以殺害被害人丁定吉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卯○○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之偽造「ATU-9893」車牌,為被告卯○○以不詳方式取得而行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卯○○宣告沒收之。扣案之「9N-9009 」車牌,為被告丙○○所有,為其變造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1 萬元,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也與預防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辛○○於被告丑○○向被告卯○○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戊槍及制式子彈4 顆後,與被告丑○○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辛○○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
二、被告癸○○向不知情之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被告卯○○,被告卯○○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膠布黏貼、掩蓋車牌號碼之方式,使原來車牌號碼模糊不易辨識,供被告卯○○做為槍殺被害人丁定吉時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寅○○基於幫助被告卯○○、許清峻殺人之犯意,於10
7 年6 月12日,以手機上網購買作案用之槍枝防滑指形套,並於貨到後告知被告癸○○,由被告癸○○至麥寮鄉之7-11麥豐門市取貨,並於107 年6 月15日上午交給被告卯○○用於槍殺被害人丁定吉之用。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嫌之幫助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被告辛○○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亦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是應審酌者為:被告辛○○就扣案之戊槍、子彈4 顆是否具有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其主觀上是否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
二、經查,戊槍及子彈4 顆係被告丑○○向被告卯○○借得,用以在林威銘出殯時助勢所用,被告丑○○於取得手槍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不知情之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因辛○○放假,所以一同南下將槍、彈還給被告卯○○等情,為被告丑○○供陳在卷(見警2567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92頁,相卷二第191 頁至第193 頁,偵54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為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雖自陳對於上情均為知情,然而戊槍及子彈4 顆,係被告丑○○自行向被告卯○○借得,並持往公祭場所,後再置於其使用之車輛內,自始自終均未在被告辛○○得以實力支配之範圍,即使由彰化縣南下至雲林縣麥寮鄉,迄至為警查獲時,被告辛○○知悉車上存有戊槍及子彈4 顆,時間不長,也查無被告辛○○有接觸該槍、彈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為自己執持占有該等槍彈之意思。故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辛○○知悉被告丑○○借得槍、彈及共乘車輛時知悉槍枝在車上,即認定其就他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伍、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固坦承向不知情之申○○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交由被告卯○○使用之事實,然對於被告卯○○以黑色膠布變造車牌號碼之犯行予以否認。查,被告癸○○曾向申○○借用上開機車供被告卯○○騎乘之過程,已據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一第13
0 頁至第134 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566號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6頁、第745 頁至第747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使用該機車之人為被告卯○○,被告癸○○對於變造車牌之事是否知情自屬有疑。況且被告卯○○交由被告癸○○駕駛之甲車雖懸掛偽造之車牌,由監視器翻拍甲車之照片觀之(見警2566號卷一第294 頁),偽造之車牌實難以從外觀分辨真假,是被告癸○○對於機車跟甲車分別使用變造、偽造車牌之事,均不知情,尚屬可能。因查無被告癸○○對於行使變造車牌之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卯○○也未曾指證此情,本院認尚不足以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達於有罪之確信。
陸、被告寅○○部分: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詳析幫助故意之內涵,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正犯之犯罪是一回事,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意欲」是另一回事(包含有意使之發生及發生不違背本意),必須兩者兼具,行為人主觀上幫助故意之內涵始充足,才得認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欠缺其一者,因欠缺幫助故意之要件,即不成立幫助犯。
二、檢察官認被告寅○○涉嫌幫助殺人罪嫌,固以被告癸○○、寅○○之自白、被告癸○○手機內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據,惟查:
㈠被告寅○○於107 年6 月12日上午12時27分許,因被告癸○
○要求代為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因而在蝦皮購物網站下標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2 個,於同月14日下午7 時16分許,收到商品到貨之訊息後,隨即通知被告癸○○,被告癸○○因而前往麥寮鄉7-11麥豐門市取貨等情,為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相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
242 頁),此與被告癸○○於警詢中自陳要求被告寅○○購買之過程相符(見相卷二第115 頁),也有其二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可證,可認被告寅○○確有代被告癸○○下標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2 個之行為,然而被告寅○○下標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行為,是否可認為是被告卯○○犯殺人罪之幫助行為?除應視被告寅○○有無幫助之犯意,亦應視該行為是否對殺人之結果有「直接重要關係」。
㈡被告寅○○辯稱:癸○○有委託我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我
知道這是槍械的配件,但不知道用途,癸○○叫我幫他訂購我就訂購了,我不知道買來做什麼,案發時我在上班,我不知道癸○○為何會在現場等語(見相卷一第150 頁至第153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被告寅○○是否知悉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目的等語(見相卷二第121 頁反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寅○○對於被告卯○○持槍殺害被害人有何認識,無從認定被告寅○○有幫助之犯意。
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槍枝防滑指形套,然稱
:買來好玩的,癸○○拿給我,我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時,因攝影機拍攝本有距離,無從分辨槍把上是否使用槍枝防滑指形套,是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寅○○代為購買槍枝防滑指形套之行為,確實用於被告卯○○攜往犯罪現場之槍枝上,自難以判斷是否對殺人之結果產生助益。
㈣依前開說明,被告寅○○對於被告卯○○之殺人犯行並無認識,所為對殺人結果亦無法證明有助益,自難成立幫助犯。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辛○○另涉之持有槍、彈犯行、被告癸○○另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寅○○涉嫌之幫助殺人犯行,經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05 條、第
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164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光碟存放於相卷ㄧ附光碟存放袋之公文封內【乙○○持槍畫面】;使用GOMPLAYER 程式播放。
畫面說明:檔案名稱【IMG-0000-0000000股東會水員持槍影像
.MOV】
㈠ 畫面顯示拍攝時間:未顯示(全長40秒)。
㈡ 畫面說明:⒈影像有錄音,時晃動、偏移,應係持手機於乙○○左後側拍攝。
⒉拍攝現場為1桌宴席間,餐桌上已滿放食物。
⒊被告乙○○(下稱被)著黑色底花短袖上衣、黑框眼鏡,站
立於餐桌旁空位座椅前,左右兩側均有坐人;對面站立1 名著藍色POLO衫男子(下稱甲)、黑色短袖男子(下稱乙)、持手機拍攝男子(下稱丙)、乙○○後方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丁)。
㈢ 內容:⒈畫面開始:
甲:收起來啦、源兄
乙:嘿阿(站於甲右後方)
甲:收起來啦⒉3 秒許,乙○○全部背影進入畫面,右手握有黑色手槍。
被:事情都你們在喬、幹你娘老GY蛤。
甲:好啦,收起來。被:砸店,一通電話都沒有打給我。
甲:好啦、收起來啦,收起來叫少年的拿走啦、收起來啦。
乙:歹勢啦、源兄,阿都自己的哩。
甲:嘿阿。那誰,槍拿走(18秒許,乙○○朝右後方轉身交付槍枝)。
被:外面的女孩子員工,1 個人包1 千快給她們。
甲:無啦
丙:我來就好、我來就好(右手持乙○○交付之槍枝)
丁:沒關係、沒關係...
丙:免啦,我來就好、我來就好. . . (31秒許,可見丙右手持槍)
丁:麥啦,我拿就好、我拿就好。被:(36秒許,對丙說)東西我的捏,蛤
丁:我沒拿、我沒拿啦。(結束)附表:犯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丑○○、辛○○】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 │ │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 │ │(型號不詳)沒收之;未扣案乙○○所有││ │ │之手槍壹支(型號不詳)沒收之。 │├──┼────────┼──────────────────┤│ 2 │犯罪事實二、三、│【卯○○】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四 │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 │ │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行││ │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殺人罪,累犯,處無││ │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癸○○】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 │ │年。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 │;未扣案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 │ │支(型號不詳)沒收之;未扣案卯○○持││ │ │有之手槍壹支(型號不詳)沒收之;扣案││ │ │偽造之「ATU-9893」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五 │【林竣緯】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子○○、壬○○】均犯隱匿刑││ │ │事證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丙○○】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 │ │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庚○○】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午○○】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扣案變造之「9N-9009 」車牌貳面沒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