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孝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 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孝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沈孝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70 條第1 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孝龍對告訴人鐘惠珠出言「要把店砸掉,讓店沒辦法開」等語,顯係以言詞告知告訴人將要對其財產即所經營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為不利行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當時講這些話的時候,語氣很強硬,會讓我害怕,我因為害怕,所以當天就報警,我到現在都沒有一天能好好的睡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9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益徵告訴人內心因而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財產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見,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讓其手機皮套退貨,即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誠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就和解條件(登報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惜因告訴人反悔而未能當庭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己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 名分別就讀小學六年級、五年級及4 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