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德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後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立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德於民國95年間起至迄今擔任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之村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臺西鄉公所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清淨家園全民運動計畫」訂定「臺西鄉各村辦公室清疏排水溝渠、消毒及雜草雜物清理工作實施計畫(下稱上開實施計畫)」,經臺西鄉民代表會審核通過,編列預算支應相關費用。依上開實施計畫村辦公處年度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2萬元經費由臺西鄉公所統一發包辦理消毒工作,另外3萬元依第3條規定係由各村辦公處自行僱工辦理村轄排水溝清疏及雜草雜物清理等工作。詎林立德明知其於104年間,實際僱請姚添福進行除草、掃地約5日後給予約7,500元之工資;僱請丁大偉進行除草、噴藥2日後給予3,
000 元之工資;僱請林輝進進行除草約5日後給予7,500元之工資,亦明知其並未僱請林啟東從事5 日之清潔工作及領取薪資,又知悉其雖有僱請其他村民從事104 年間海口村內之排水溝渠清疏、消毒及雜草雜物清理等工作,亦有自行花費金錢購買割草機、鐮刀、鋸子、鋤頭、彎刀等清潔工具(其另行僱請其他村民從事清潔工作及花費購買清潔工具之金額已逾12,000元),惟為圖申報上開實施計畫補助經費之作業方便,竟基於虛偽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將上開姚添福、丁大偉、林輝進、林啟東等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海口村幹事李玉玲,並告知及委請李玉玲協助登載製作僱工姚添福、丁大偉、林輝進、林啟東等人各5 日之○○○鄉○○村○○○○街道工資印領清冊(下稱上開清冊)」不實公文書,進而於同年11月26日以海口村辦公處名義,發函向臺西鄉公所遞交上開清冊而行使,以申報請領聘用姚添福、丁大偉、林輝進及林啟東等4 人擔任除草、清潔臨時工,每人5日薪資各計7,500元,總計30,000元,使負責承辦上開實施計畫之清潔隊辦事員王國豪,依形式審查後,製作請領補助款之簽呈,並逐級呈報及會辦財政、主計單位,最後經不知情之臺西鄉公所秘書陳文教於104 年12月04日,代臺西鄉鄉長趙瑞和決行准予核發補助款,並於同年月09日,由臺西鄉公所核撥上開30,000元至臺西鄉農會戶名「海口村辦公室」之帳戶,由李玉玲全數領出後交給不知情之林立德配偶林佳錦並簽收領據,林佳錦則再轉交予林立德收受,足生損害於丁大偉、林啟東等2 人及臺西鄉公所核發上開實施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林立德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姚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大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啟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林輝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李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㈦證人陳文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王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㈨證人李彩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㈩證人林佳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臺西鄉各村辦公處清疏排水溝渠、消毒及雜草雜物清理工作實施計畫1紙(偵卷第18頁)。
○○○鄉○○村○○○○街道工資印領清冊1紙(偵卷第8頁)。
證人王國豪所擬具之臺西鄉公所清潔隊104 年11月27日簽呈1紙(偵卷第19頁正面)。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原始憑證黏存單1 紙(偵卷第19頁反面)。
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辦公室104年11月26日104台西鄉海口村
字第043號函、開支請示單各1紙及證人姚添福、丁大偉、林啟東、林輝進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
104年12月09日林佳錦簽收除草工資領據1 紙、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紙(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
清潔工作之照片18張(偵卷第68至70頁反面)。
清潔工具之照片4張(偵卷第134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 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雲林縣臺西鄉海口村之村長,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上開「臺西鄉各村辦公處清疏排水溝渠、消毒及雜草雜物清理工作實施計畫」,村辦公處為該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被告以其村長之身分,承辦該村內清疏排水溝渠、消毒及雜草雜物清理等工作,對於該等工作與相關補助之請領,自屬執行其法定職掌範圍內之事務,是被告就其村內上開實施計畫請領補助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即毋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李玉玲協助製作○○○鄉○○村○
○○○街道工資印領清冊」之不實公文書並函送臺西鄉公所而行使,係間接正犯。
㈢證人王國豪於104 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簽呈,係依海口村之
來函申請補助款,簽請該鄉公所所屬長官,並會財政、主計等單位,准予核撥補助款項,依該簽呈所載內容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亦認為該簽呈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另成立犯罪,附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間起即擔任臺西鄉海口村之村長,迄案
發時已近10年,時間甚長,對於公務員行事必須依照法令規定,自當知之甚明,竟為圖一時方便,於辦理上開實施計畫之請領補助款時,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虛偽製作工資印領清冊,並函送鄉公所而行使,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足生損害於丁大偉、林啟東等人及鄉公所核撥上開實施計畫補助款之正確性,惟念被告並未私自取得上開實施計畫補助款項,且其長期擔任海口村村長,服務於村民大眾,依其提出之相關資料,時常捐款贊助守望相助隊、漁民老人會、義警分隊、學校活動禮品、各寺廟捐款等等,可認為其奉獻公益不遺餘力,僅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海口村村長、家中尚有妻子及3 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請求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公訴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便利,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請求給予緩刑,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