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富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車款,欲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出售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 號之旭全企業行,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旭全企業行,以新臺幣(下同)6 萬4,5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等語,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購買意願及支付能力,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方式係乙○○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5,375 元,於繳清分期付款前,乙○○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然而乙○○在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給付第1 期之分期價金,其餘分期款項則拒不清償,並於不詳之日,將上開機車以3 萬2, 500元為代價轉售與不明車行。經仲信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開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貳、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各期金額明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廠商資料表及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機車過戶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以此方式獲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又危害互信基礎下之交易安全,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先給付第一期之2 萬7,000 元,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字第150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目前為帆布工,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罪,其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是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即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仲信公司5 萬7,00
0 元,若加計被告先前給付之分期付款金額,總額相當於上開機車之價格,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承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或調解書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告已經依調解內容先給付27000 元給仲信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其餘金額則由被告分期付款,此觀諸附件和解書甚明,是本院認為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附表:被告賠償內容┌──────────────────────────┐│被告應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57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每月1 ││ 期,共7 期,第1 期給付27000 元,第2 期至第7 期每││ 月6 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二、上開調解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