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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源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7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源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國源因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為依法拘禁之人,其之後逃出警局拘留室而回到其住處,已經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參前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業已脫逃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警局內為脫逃行為,無視法紀,但本院念及被告脫逃過程中,未對任何人施以暴力,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另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信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