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華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80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 號;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庭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華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
7 年5 月3 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06100號書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庭華製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之醫師訪視紀錄、護理師訪視紀錄等件,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給付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被告係安益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且實際從事該院所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漏列,然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製作不實之醫師訪視紀錄、護理訪視紀錄)後,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行為,本院自當應予補充。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顯見安益居家護理所於行為時之103 年5 月起至106年9 月間,應係按月整批以電子資料網路連線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被告於當月密集之時日製作不實之調劑紀錄,並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是被告所為虛報醫療服務點數申領藥事服務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原則上採強制投保,並以被保險人(即
病患)所繳之保險費支付保險給付,具有保障全民健康之社會保險性質,其照顧一般大眾之生活,避免因鉅額醫療費用而傾家蕩產之悲劇,除去貧病無醫之窘況,得之不易,政府、醫界及社會大眾均應善加珍惜利用。惟全民健保能否發揮照顧全體民眾健康之國家政策目標,自以其財務收支健全為前提。而近年來全民健保財務日漸困窘,如醫療院所竟以不法方式,向健保局詐領醫療費用,影響所及非止健保局之財務損失,若任其發展,將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之醫療照護,此與一般刑事詐欺取財案件影響之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在現階段國家刑事政策,自應嚴加究責,以免流弊所及,動搖社會醫療安全。而被告為醫療院所之負責人,為貪圖健保之醫療資源,罔顧健保制度乃珍貴之公共資源,竟未實際聘僱合格醫師、護理師進行病患醫療訪視行為,再以不實之業務上訪視紀錄申請健保給付,除影響病患權益,亦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詐得之健保款項均已因健保局以原應給付安益居家護理所之健保費用抵銷而實際返還健保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照顧偏鄉貧困之個案,本件虛報管路或醫訪取得之費用均用以照顧眾多個案,被告並未據為己有,且被告自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095,172 元,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4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劉泰成醫師」、「吳國猷醫師」、「黃政雄醫師」之印文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5所示偽造醫師印章3 顆,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未扣案之被告以電腦登載於業務上掌管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既經渠等以網路提出健保局收受,依上開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就該等準文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健保局詐領之醫事服務費即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安益居家護理所之帳戶,並經健保局自控管安益居家護理所之醫療費用中扣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 年
5 月3 日健保南醫字第107500610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因健保局以原應給付安益居家護理所之健保給付抵銷而實際返還健保局,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 文件名稱 │ 欄位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號│ │ │ │ ││ │ │ │ │ │├─┼────────┼──────┼─────────┼────┤│1 │行政座位資料1 包│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1〉 ││ │ │欄」 │文部分 │ ││ │ │ │ │ │├─┼────────┼──────┼─────────┼────┤│2 │王憶涵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2〉 ││ │ │欄」 │文部分 │ ││ │ │ │ │ │├─┼────────┼──────┼─────────┼────┤│3 │賴瑋婷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3〉 ││ │ │欄」 │文部分 │ ││ │ │ │ │ │├─┼────────┼──────┼─────────┼────┤│4 │莊宜宸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4〉 ││ │ │欄」 │文部分 │ ││ │ │ │ │ │├─┼────────┼──────┼─────────┼────┤│5 │蔡佩芬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5〉 ││ │ │欄」 │文部分 │ ││ │ │ │ │ │├─┼────────┼──────┼─────────┼────┤│6 │張庭華座位資料1 │醫師訪視紀錄│偽造「劉泰成醫生」│扣押物品││ │包 │單或診療紀錄│或「吳國猷醫師」或│清單編號││ │ │之「醫生簽名│「黃政雄醫師」之印│〈6〉 ││ │ │欄」 │文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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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0號
107年度偵字第169號被 告 張庭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華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2 「安益居家護理所」(下稱安益居護所)負責人,安益居護所並於民國
102 年1 月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事服務業務之人。張庭華並聘僱不知情之劉泰成、吳國猷及黃政雄等醫師(下稱劉泰成等支援醫師)支援與安益居護所簽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永光老人養護中心等13家長照養護機構(下稱上揭機構)收案或居家個案之醫師訪視業務;另聘僱不知情之蔡佩芬、賴瑋婷、莊宜宸、王憶涵、張瓊美、謝嘉容、許嵐喬、黃麗純、王彥云、董雅鈴、李雅婷、林映巧及謝岳玲等護理師(下稱蔡佩芬等護理師),負責上揭機構收案或居家個案之護理訪視及換管(鼻胃管、氣切管、尿管)業務。詎張庭華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領取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間,明知劉泰成等支援醫師並未實際對居家個案進行訪視,竟指示蔡佩芬等護理師虛偽填載醫師訪視紀錄,用以表示醫師有於在宅地址進行醫師訪視;張庭華復明知蔡佩芬等護理師未在上揭機構、居家個案處所對個案進行護理及必要之換管及褥瘡防治,竟虛偽填載護理訪視紀錄,用以表示護理師有於上揭機構、在宅地址進行護理訪視及必要之換管及褥瘡防治。之後再將上述業務上不實醫師訪視紀錄、護理訪視紀錄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並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按月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署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健保費用,以此方式於上述期間共詐領新臺幣(下同)511 萬244 元之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上揭機構或居家個案之權益。具體犯行分述如下:
一盜刷健保卡部分:
張庭華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聖誕、弘愛、永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創世基金會斗六院等機構對其之信任,對已結案之個案,自104年4月起,在未有實際護理照護及醫師訪視情形下,擅自拿取機構存放之個案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健保卡,持以盜刷並製作不實紀錄後,向健保署虛報詐領醫師訪視費、護理訪視費共計31萬5205元(詳附表二)。
二虛報醫師訪視費部分:
張庭華明知劉泰成等支援醫師,於104年6月至106年9月間均未實際進行居家個案訪視,為求可達健保署規定最大申報數額,竟要求蔡佩芬等護理師製作不實之醫師訪視紀錄,虛報在宅醫師訪視費。於上述期間計以曾陳血等個案名義(詳證據清單編號23),虛報醫師訪視費(已扣除上述一盜刷健保卡部分)共計308萬1369元(詳附表三)。
三浮報護理訪視費部分:
張庭華明知個案無特定管路需求,亦未有護理師實際裝設特定管路狀況下,自103年5月起,虛增個案管路項目提升照護級別,並指示蔡佩芬等護理師製作不實護理紀錄,浮報護理訪視費。計以曾陳血等個案名義(詳證據清單編號24),浮報護理訪視費(亦已扣除上述一盜刷健保卡部分)計171萬3670元(詳附表四)。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庭華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惟坦承之詐││ │ │領金額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計算金││ │ │額有所出入) │├──┼────────┼───────────────┤│ 2 │證人即醫師劉泰成│1.證稱伊自102年開始與安益居護 ││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所配合擔任支援醫師,領固定薪││ │證述 │ 水,剛開始每月1萬5000元,現 ││ │ │ 在每月3萬元。 ││ │ │2.自103、104年開始就沒跑居家。││ │ │ 伊也沒有授權安益居護所刻伊醫││ │ │ 師印章或蓋印章,也沒有經手向││ │ │ 健保局請領費用。 │├──┼────────┼───────────────┤│ 3 │證人即醫師吳國猷│1.證稱伊經由劉泰成醫師介紹,自││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105年開始與安益居護所配合擔 ││ │證述 │ 任支援醫師,至安排之老人長照││ │ │ 中心訪視,訪視紀錄都由護理師││ │ │ 製作,隔一、二個月會訪視一趟││ │ │ ,不管看幾個病患,每月固定領││ │ │ 取1萬元。 ││ │ │2.伊都沒有去居家訪視,伊也沒有││ │ │ 授權安益居護所刻伊醫師印章或││ │ │ 蓋用印章。 │├──┼────────┼───────────────┤│ 4 │證人即醫師黃政雄│1.證稱伊自104年開始與安益居護 ││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 所配合擔任支援醫師,至安排之││ │證述 │ 安養機構訪視,薪資沒有明白議││ │ │ 定,每次2000元。 ││ │ │2.伊沒有授權張庭華刻或蓋用伊醫││ │ │ 師印章。 │├──┼────────┼───────────────┤│ 5 │證人即護理師蔡佩│證稱伊自106年4月至安益居護所擔││ │芬於調查中之證述│任護理師,到職後至106年8月間曾││ │ │依張庭華指示虛報更換病患管路及││ │ │虛偽填載黃政雄、劉泰成、吳國猷││ │ │醫師訪視單等事實。 │├──┼────────┼───────────────┤│ 6 │證人即護理師張瓊│證稱伊於104年間至安益居護所擔 ││ │美於調查及偵查中│任護理師,因工作太累僅工作 ││ │之證述 │一、二天就離職,之後並將執照以││ │ │ 每個月5000元代價借給張庭華││ │ │ 使用之事實。 ││ │ │ │├──┼────────┼───────────────┤│ 7 │證人即護理師許嵐│證稱伊自103年9月至11月在安益居││ │喬於調查及偵查中│護所擔任護理師,前半個月處理行││ │之證述 │政業務,任職期間曾發現張庭華有││ │ │浮報更換管路數量之事實。 │├──┼────────┼───────────────┤│ 8 │證人即護理師謝嘉│證稱伊自106年2月至同年9月間在 ││ │容於調查及偵查中│安益居護所擔任護理師,伊負責玉││ │之證述 │妹、歡禧兩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 │都有浮報更換管路數量情形,醫師││ │ │都是張庭華聯繫,醫師訪視紀錄表││ │ │基本都是由護理師填寫,再拿給張││ │ │庭華,她再拿醫師章蓋完之後送健││ │ │保署審核,古坑及永光老人長期照││ │ │顧中心兩處都有浮報醫師訪視費等││ │ │事實。 │├──┼────────┼───────────────┤│ 9 │證人即護理師賴瑋│證稱伊自106年5月在安益居護所擔││ │婷於調查及偵查中│任護理師,伊負責健群、聖加、聖││ │之證述 │誕、弘愛、歡禧等五家老人長期照││ │ │顧中心,張庭華確實有浮報更換管││ │ │路數量,及106年9月間劉泰成醫師││ │ │代理黃政雄醫師期間,並未至聖誕││ │ │、創世兩家機構訪視,伊也依照張││ │ │庭華指示填寫醫師訪視紀錄向健保││ │ │署申辦等事實。 │├──┼────────┼───────────────┤│ 10 │證人即護理師王憶│證稱伊自106年6月起在安益居護所││ │涵於調查及偵查中│擔任護理師,伊負責海線部分,伊││ │之證述 │任職期間發現張庭華有浮報更換管││ │ │路數量向健保署申辦及醫師沒有實││ │ │際訪視卻虛報醫師訪視費等事實。│├──┼────────┼───────────────┤│ 11 │證人即護理師莊宜│證稱伊自106年3月起在安益居護所││ │宸於調查及偵查中│擔任護理師,直到同年6月才自己 ││ │之證述 │獨立跑個案,同月有發現個案沒有││ │ │換尿管卻有向健保署申辦紀錄,當││ │ │時向張庭華反應,她叫伊不要問那││ │ │麼多,後來也常發現有浮報情形,││ │ │從伊獨立作業後,只有劉泰成醫師││ │ │有實際去訪視一次,張庭華也叫伊││ │ │依照範例輸入醫師訪視紀錄單,手││ │ │寫的我們就自己蓋用醫師章,若是││ │ │使用電腦,輸入醫師帳號密碼後,││ │ │再輸入訪視紀錄,都是由張庭華指││ │ │示等事實。 │├──┼────────┼───────────────┤│ 12 │證人即護理師黃麗│證稱伊自103年秋天起在安益居護 ││ │純於調查及偵查中│所擔任護理師,學習1個月後開始 ││ │之證述 │跑居家個案,待3個月就離職,在 ││ │ │職期間有寫過3次醫師訪視單,但 ││ │ │實際都沒有醫師訪視,伊都按照張││ │ │庭華要求,伊就做什麼等事實。 │├──┼────────┼───────────────┤│ 13 │證人即護理師王彥│證稱伊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3月間││ │云於調查中之證述│在安益居護所擔任護理師,任職期││ │ │間需要填寫護理紀錄及醫師訪視紀││ │ │錄,張庭華稱已取得醫師授權,有││ │ │刻醫師印章給我們自己在訪視紀錄││ │ │蓋章,伊任職期間只有劉泰成醫師││ │ │曾至病患家中訪視1次,任職期間 ││ │ │張庭華都有不實申辦醫師訪視費及││ │ │護理訪視費情形等事實。 │├──┼────────┼───────────────┤│ 14 │證人即護理師董雅│證稱伊自105年3月至106年3月間在││ │鈴於調查中之證述│安益居護所擔任護理師,任職期間││ │ │伊負責和聖誕老人長照中心聯繫,││ │ │伊到職後就發現張庭華有申辦不實││ │ │醫師、護理訪視費情形,實際更換││ │ │管路和向健保署申辦不符,醫訪當││ │ │天若病患不在,事後也會將該病患││ │ │浮報醫訪,另外有一名張瓊美只是││ │ │掛名,作為可以多申辦護理訪視費││ │ │的人頭,養護機構護理人員也會提││ │ │供住民健保卡給張庭華自行挑選刷││ │ │卡等事實。 │├──┼────────┼───────────────┤│ 15 │證人即護理師李雅│證稱伊自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在││ │婷於調查中之證述│安益居護所擔任護理師,伊到職後││ │ │就發現有浮報醫師訪視費及護理訪││ │ │視費情形,張庭華明知醫師未訪視││ │ │,要求我們偽造訪視紀錄,並自行││ │ │蓋用醫師印章,護理訪視費是和管││ │ │路費一起申報,管路浮報情形很嚴││ │ │重等事實。 │├──┼────────┼───────────────┤│ 16 │證人即護理師林映│證稱伊自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在││ │巧於調查中之證述│安益居護所擔任護理師,伊任職期││ │ │間負責健群、大華長照、古坑老人││ │ │養護、永光老人養護、博愛長照等││ │ │機構,張庭華會依照能向健保署每││ │ │月申請量,固定分配給護理師,要││ │ │求我們填寫不實的醫師訪視費及護││ │ │理訪視費,伊記得醫師黃政雄只在││ │ │105年7、8月間去過古坑老人養護1││ │ │次,永光老人養護沒有醫師去過,││ │ │但張庭華指示我們每兩個月填寫不││ │ │實醫師訪視紀錄,伊任職期間都有││ │ │上述申辦不實情形等事實。 │├──┼────────┼───────────────┤│ 17 │證人即護理師謝岳│證稱伊自105年7月至9月間在安益 ││ │玲於調查中之證述│居護所擔任護理師,伊負責聖誕老││ │ │人長照中心,伊任職期間張庭華向││ │ │健保署申辦醫師訪視費及護理訪視││ │ │費都是不實的,但伊不清楚醫師訪││ │ │視費是如何虛報,但張庭華指示我││ │ │們製作不實更換管路、傷口照護、││ │ │應結案而未結案紀錄,再向健保署││ │ │詐領護理訪視費等事實。 │├──┼────────┼───────────────┤│ 18 │特約醫事機構作業│證明被告張庭華為址設雲林縣000
0 0000000 0鄉○○村○○路00巷0000號安益居││ │ │護所負責人之事實。 │├──┼────────┼───────────────┤│ 19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證明被告張庭華與健保署簽訂全民││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 │ │,負責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 │,為從事業務之人。 │├──┼────────┼───────────────┤│ 20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106年10月31日健 │區業務組初步計算之詐領費用。 ││ │保南醫字第 │ ││ │0000000000號書函│ ││ │1份 │ │├──┼────────┼───────────────┤│ 21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虛報││ │106年1 2月14日健│醫療費用即盜刷健保卡計31萬5205││ │保南醫字第 │元;虛報醫師訪視費用計308萬136││ │000000000號書函1│9元;浮報護理訪視費用計171萬36││ │份 │70元,總計詐領健保醫療費用511 ││ │ │萬244元等事實。 │├──┼────────┼───────────────┤│ 2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康保險署對張庭華│ ││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 │及證人許佳琪、王│ ││ │彥云、董雅玲、李│ ││ │雅婷、林映巧、謝│ ││ │岳玲訪答內容摘要│ ││ │各1份 │ │├──┼────────┼───────────────┤│ 23 │卷附106年10月25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日張庭華調查筆錄│ ││ │指認盜刷健保卡名│ ││ │單、安益居護所未│ ││ │照護虛報醫療費用│ ││ │明細各1份 │ │├──┼────────┼───────────────┤│ 24 │卷附虛報醫師訪視│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費用明細 │ │├──┼────────┼───────────────┤│ 25 │卷附浮報護理訪視│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 │費用明細 │ │├──┼────────┼───────────────┤│ 26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證明被告已自行繳回不法所得共 ││ │2紙 │309萬5172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多次為詐欺取財罪嫌,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1 罪。至被告已自行繳回之309 萬5172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