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張金葉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95號、106 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41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張金葉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張金葉為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971 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配偶鄭朝平(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上開土地從事農作。鄭張金葉與鄭朝平均明○○○鄉○○段○○○ ○號土地(下稱967 號土地)上,由蔡波所舖設之水泥道路,在靠近971 號土地部分,並非鄭張金葉所有,惟因認蔡波之車輛經常通行967 號土地之水泥道路,使水溝之排水口阻塞,致水路堵塞,導致971 號土地水路灌溉失常影響農作生長,而對蔡波心生不滿,竟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起訴書並未記載鄭張金葉、鄭朝平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蔡波行使通行權,關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應屬贅載),對外宣稱971 號土地與967 號土地以水溝為界,967 號土地靠近971 號土地有舖設水泥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許,在系爭土地上舖設石塊並以水泥固定,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而妨害蔡波通行至其耕作之農地。
㈡案經蔡波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鄭張金葉於本院準備程序透過辯護人表示承認犯罪事實(本院易字第163 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暨照片1 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蔡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照片1 張。
㈢證人張雅婷(附)於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即地政人員鍾志斌於偵訊之證述。
㈤證人鄭朝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照片1 張。
㈥證人張茂峯(即971 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張平靜之子)於偵訊之指述。
㈦蔡波寄給鄭朝平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
㈧967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
㈨證人張雅婷104 年12月28日立具之同意書(同意蔡波在967號土地施設水利設施並通行)影本1 紙。
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斗地一字第10500017
16號函暨所附之971 號、967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紙。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1日斗地四字第10500019
6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張雅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雲林縣○○地○○○○地0000000000段000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google地圖照片4 張。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斗地四字第10600015
87號函暨所附九芎段967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2 份、九芎段971 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3 份、地籍參考圖2 份。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0日斗地一字第10500081
26號函暨所○○○鄉○○段971 、970 、968 、967 、964、96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鄉○○段240 、241 、241 之2 、240 之3 、241 之3 、
240 之4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斗地普字第89090 、167840、99810 、143620、45630 、193646、99800 、167850、193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各1 份。
971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紙。
971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
971 號、967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
105 年1 月8 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雲林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進行複丈時之錄影、錄音及照片電子檔(附於光碟)1 份。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影本9 張(偵卷第9至17頁)。
現場照片共60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規定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記載被告上開鋪設石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後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具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已如前述,就此強制罪罪嫌之記載,同理亦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鄭朝平(已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為使自己的971 號土地水路灌溉正常,而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影響蔡波通行至其農地之權利,實在不可取,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蔡波調解成立,依約將所鋪設之石塊拆除,以及賠償蔡波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8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本院易字卷第135 、172 頁),犯後態度良好,967 號土地所有人張雅婷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他116 卷第94頁),暨被告喪偶,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蔡波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檢察官於107 年3 月6 日當庭對被告求處拘役10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 年,被告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0日,並接受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字第169 頁),本院於檢察官求刑及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